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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甲OO 兼 法定代理人 何守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48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1 月10日22時20分左右,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處,迴車 前沒有注意來往車輛,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羽秀,導致 張羽秀受有右側前十字、內側韌帶斷裂、右側膝關節半月板 損傷。原告因此賠付張羽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730元、交通費用2,4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0, 148元。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甲○○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何○○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2

CYEV-113-朴小-133-202411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洪涵汝 訴訟代理人 謝曉彬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 論,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通 訊軟體Line鼓吹其下載「滿盈投資」APP,再遭以假投資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 告於112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鍾易達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鍾易達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且其與Line暱稱「滿 盈客服No.186」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方有要求原告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指示,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 款之情形,況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 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 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之密 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4筆 款項匯至4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且若為正當投資管道,何 以會指示代為轉帳之胞妹於臨櫃匯款時,向關懷問候匯款原 因之行員佯稱係裝潢工程款?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  ㈢再查,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遭騙轉帳4筆金額共758,700元 ,卻於其個人申設之元大帳戶內陸續收到對方於112年3月27 日以曾于倫名義匯款3千元、於同年4月14日以李哲誠名義匯 款36,000元、同年月21日以現金存入14萬元,合計共179,00 0元,且已將該些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領出交與母親,就上開 所收取款項之性質,訴訟代理人則稱係獲利(嘉小卷第39頁 ),既屬獲利,則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 即乏實據。又原告於收受上開14萬元後,隨餘同年月24日以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之方式將 該款項提領一空,有存摺存款對帳單(調卷第22至23頁)佐 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 犯行猖獗,而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嘉小 卷第41頁),尚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提領一空,則其匯款資金 來源及收取款項是否合法均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 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 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2

CYEV-113-嘉小-743-202411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國立臺南生活美學館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邵薇君 被 告 李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3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2

TNEV-113-南小-1376-202411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王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13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EV-113-南小-1431-202411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 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民法第474條、第47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 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2

TNEV-113-南小-1240-202411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蔡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2

TNEV-113-南小-1281-202411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07號 原 告 哈佛世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宸鈺 訴訟代理人 邱創盛 江玠麒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2日01時0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二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 ,因不明原因向右偏移,因而撞擊原告社區花圃設施、大理 石柱及外設冷氣壓縮機致其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目前無資力清償 等各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設施受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市汐止分局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造成原告社區之設施受損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伊無力清償云云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 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 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607-202411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琳助 被 告 張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向被告承攬清除被告家中 廢棄物及雜物清除之工作,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嗣經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內容後,經被告確認無誤,並言明 隔日轉帳給付報酬。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拒接原 告電話、簡訊等一切聯繫方式。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 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 1項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業經被告確認,惟 其終未予清償報酬,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拒絕給 付。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作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549-202411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吳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3075-20241112-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8號 原 告 岩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融 被 告 嘉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奕淇 訴訟代理人 方凱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發 包之磁磚工程,其工程總價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96,650 元,後因扣除義大利LITOKOL STARLIKE環氧樹脂填縫工程後 ,工程總價減為412,650元,有兩造間於報價單上簽名為證 ;付款條件自原本被告承諾之「24號10萬、25號15萬及27號 25萬含稅」,調整為「24號10萬、25號15萬及26號15萬,其 他全好付清。」。上開磁磚工程業經原告完成後,被告迄今 僅給付340,000元之工程款,其餘尚有72,650元未給付,屢 經催討,仍不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對報價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內之簽名之真 正不爭執,只是報價單,要以實做實算為準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已完成兩造間所約定之工作,被告迄未給付報酬   72,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工程報價單、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等 節復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其上已明確載明 「項目」、「數量」、「單位」,及「單價」等字樣,足見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顯為承攬人就所欲承攬之工作內容進行 報價所出具之文書,並以經載明承攬工作之項目、數量及單 價等,當應認具有要約之性質,嗣經定作人承諾,承攬契約 即告成立。又被告於工程估價單上之「客戶確認」乙欄中簽 名,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有上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 稽,應認被告已承諾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內容。兩造既已就 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及承攬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兩造 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自應受其契約內容之拘束;又被告固前 開等詞為辯,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2,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建小-1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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