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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碩懋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民眾檢舉違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109條規定 「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動態違規範疇)。  ⒉原告違規日於112年8月7日為夏曆日天色明亮(附件中央氣象 局臺南市日出日落時刻表),當日違規時間17時42分雖有下 雨,但雨停、雲層稀薄、天色明亮、無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 情事,有違規照片、採證光碟可稽。  ⒊「天色昏暗、視線不清」定義不明確,檢舉人、舉發單位並 無科學工具監測,證明已達天色昏暗,現況為主觀認定不符 合違規舉發範疇,且系爭車輛頭燈/大燈自動切換系統符合 監理單位認定合格之控制單元(車輛控制單元為符合科學自 動控制元件),表示當下天色並無昏暗之情事,檢舉時段系 爭車輛頭燈未亮,此即為新款車型車前燈亮起未達大燈啟動 之天候狀態,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1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07436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當日無 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情事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 原告確有天色昏暗未使用車輛頭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故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0條第2項第5款:「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 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0條:「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 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 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 、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 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⑶第21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 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⑷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 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 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 明。」   ⑸第23條:「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 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道安規則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 開亮頭燈。」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8至99、103至106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應 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41分57秒至42分05秒 檢舉人停於系爭地點路口停止線前,檢舉人行進方向顯示號誌為紅燈並為停止狀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右前方亦有壹台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並可見畫面右側行人撐起傘走在人行道上,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有雨點落下,雨刷並持續作動刮除雨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經檢舉人車輛前方,僅開啟日行燈,未開啟頭燈。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路口後,清晰可見畫面右側行人持續撐起傘走在人行道上(截圖編號1至7)。 17時42分0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等語。惟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應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且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事由(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當日無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情事等語。惟按汽 車行駛時,遇雨、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 安規則10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行駛期間遇 雨時,無論天色是否昏暗,駕駛人即有開亮頭燈之義務。考 其立法意旨,當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 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又因雨 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能見度 ,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 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勢是否 達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依本 院上開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由影像畫面中右側行人撐起傘走 在人行道上,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有雨點落下並有雨刷持 續作動刮除雨點等情,可證當時確實為雨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僅開啟日行燈,並未開啟頭燈,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2 條之要件甚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 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184-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第7行「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 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 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二)是核被告劉俊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舉發,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並導致告訴人遭開立罰單, 被告所為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81至8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本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變造而成之車牌,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生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車牌的膠帶已經撕掉等語 (偵卷第24頁),可徵該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1

CHDM-113-簡-1920-202410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7號 原 告 顏振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及113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IB465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9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52公里,測距:96. 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65223、第ZIB46 5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3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IB465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 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系爭路段 ,均以正常速限行駛,並未見有警車在執行取締職務,而系 爭通知單所檢附之舉發照片,背景模糊不清並無法辨識違規 地點,被告應舉證證明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行為係合法, 否則原處分即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l12年8月7日0至4時巡邏 勤務,在國道3號北向20公里外側路肩(護欄外)執行超速 違規取締,於0時45分時許經手持式雷射槍測得0000-00號自 小客車超速【行速l42公里、測距93.6公尺(編號:TC00807 2)】,並透過違規舉發數位資料審核系統委外公司舉發。 員警使用的測速儀器是手持式雷射槍,所以取締過程需要站 立車外,並由眼睛透過儀器瞄準孔瞄準違規車輛,始能拍到 違規車輛,故取締過程無誤。 ㈡次查,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國道3號公 路20.4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 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 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 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20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 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0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9 3.6公尺。故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93.6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達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原 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㈢再查,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90公 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C008072號,測得 車速為時速142公里,合格證號:MOGBl200080號。另查,雷 射測速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8072 ,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B0000000,檢定日期:l12年04月19日,有效期限:113 年0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發證l12年0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尚在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 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 地點處時,以時速14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2公里之事 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 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 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 處分,應無違誤。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l0月1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296號函、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取締現場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7日0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2公里〈測距:93.6公尺〉而予以 拍照採證(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42 0公尺〈即北向20公里+420公尺〉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且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 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則上開測速 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 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 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42km/h」,一 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被告據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 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 ,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 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 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 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1

TPTA-112-交-26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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