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7號
原 告 顏振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及113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IB465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9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52公里,測距:96.
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65223、第ZIB46
5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3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IB465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
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系爭路段
,均以正常速限行駛,並未見有警車在執行取締職務,而系
爭通知單所檢附之舉發照片,背景模糊不清並無法辨識違規
地點,被告應舉證證明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行為係合法,
否則原處分即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l12年8月7日0至4時巡邏
勤務,在國道3號北向20公里外側路肩(護欄外)執行超速
違規取締,於0時45分時許經手持式雷射槍測得0000-00號自
小客車超速【行速l42公里、測距93.6公尺(編號:TC00807
2)】,並透過違規舉發數位資料審核系統委外公司舉發。
員警使用的測速儀器是手持式雷射槍,所以取締過程需要站
立車外,並由眼睛透過儀器瞄準孔瞄準違規車輛,始能拍到
違規車輛,故取締過程無誤。
㈡次查,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國道3號公
路20.4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
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
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
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20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
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0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9
3.6公尺。故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93.6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達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原
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㈢再查,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90公
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C008072號,測得
車速為時速142公里,合格證號:MOGBl200080號。另查,雷
射測速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8072
,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B0000000,檢定日期:l12年04月19日,有效期限:113
年0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發證l12年0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尚在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
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
地點處時,以時速14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2公里之事
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
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
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
處分,應無違誤。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l0月1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296號函、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取締現場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7日0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2公里〈測距:93.6公尺〉而予以
拍照採證(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42
0公尺〈即北向20公里+420公尺〉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且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
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則上開測速
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
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
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42km/h」,一
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被告據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
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
,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
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
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
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2-交-2677-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