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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蘇文淟 相 對 人 陳渝鈁 關 係 人 李雨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渝鈁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 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陳渝鈁邀同關係人李雨純於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 商業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700,000元,約定112 年11月12日償還,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負 債本金1,700,000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 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商業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干城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538.26 1分之1 陳渝鈁(1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干城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3.61 1分之1 陳渝鈁(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2

HLDV-113-司拍-85-20241122-1

司拍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美惠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子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子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子平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112年1月19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18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被繼承人林子平於112年1月19日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被繼承人林子平未依約清償債務 ,且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余景登律師 為被繼承人林子平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 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卓溪鄉 卓溪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200.00 1分之1 1分之1 002 花蓮縣 玉里鎮 新大禹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111.71 1分之1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正26之1號 卓溪段0000-0000地號、新大禹段0000-0000地號 住家、國民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 93.03 二層 80.23 屋頂突出物10.44 183.70 陽台 23.30 平方公尺 1分之1 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2

HLDV-113-司拍更一-2-2024112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相 對 人 李峟縢即李後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峟縢即李後俊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100,000元之抵押權,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 1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至118年3月7日,詎 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 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件、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 、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影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平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256.12 1分之1 李峟縢(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平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9.69 1分之1 李峟縢(1分之1) 003 花蓮縣 壽豐鄉 平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05.42 1分之1 李峟縢(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豐坪路三段828號 平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辦公室、車棚用、鋼筋混凝土造、鋼鐵造無牆、2層 一層 216.62 二層 117.77 334.39 陽台 7.13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峟縢(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2

HLDV-113-司拍-81-2024112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楊若怡 代 理 人 曾程伊 相 對 人 冉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 No 26666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 年9月30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1

HLDV-113-司票-337-2024112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陳樓明忠 相 對 人 NUR HIDAY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 No 47709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11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 2月24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1

HLDV-113-司票-348-20241121-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相 對 人 陳蘇如金 張明弍 蘇愛枝 關 係 人 陳中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中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8,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 42年9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 )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陳中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立借據1紙,向聲請 人借款金額為6,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至132 年9月15日,詎未料關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 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6,348,551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關係人陳中浩分別於①112年12月8日及②113年5 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①買賣、②贈與為由移轉登 記予①相對人陳蘇如金、張明弍及②相對人蘇愛枝,惟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共用查詢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信約定書、催收紀錄表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初音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952.14 1分之1 蘇愛枝(1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初音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395.14 1分之1 陳蘇如金(3分之1)、張明弍(3分之1)、蘇愛枝(3分之1) 003 花蓮縣 吉安鄉 初音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54.88 1分之1 陳蘇如金(3分之1)、張明弍(3分之1)、蘇愛枝(3分之1) 004 花蓮縣 吉安鄉 初音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2.24 1分之1 蘇愛枝(1分之1) 005 花蓮縣 吉安鄉 初音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2.24 1分之1 蘇愛枝(1分之1) 006 花蓮縣 吉安鄉 初音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2.25 1分之1 蘇愛枝(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1

HLDV-113-司拍-7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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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高美惠 相 對 人 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永昌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 10年7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借款、票據及保證契約,債務清 償日期110年10月2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之基準放款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率)按月息1.5分計算、違約金為逾 期違約金自到期日起按本金每佰元每日貳角計付,依法登記 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7月2日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2,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至110年10月2日,並分別 於110年7月2日、110年2月8日簽立1,200,000元、200,000元 本票二紙,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尚負 債共計1,8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 出借據、本票、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截圖等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玉城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6.00 1分之1 邱永昌(1分之1) 002 花蓮縣 玉里鎮 玉城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5.00 1分之1 邱永昌(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仁愛路一段35號 玉城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0.15 二層65.92 三層65.92 屋頂突出物3.67 騎樓14.86 200.52 陽台 2.34 平方公尺 1分之1 邱永昌(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1

HLDV-113-司拍-89-2024112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楊若怡 代 理 人 曾程伊 相 對 人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9月30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1

HLDV-113-司票-362-2024112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陳冠州 相 對 人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78,000元,付款地未記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0

HLDV-113-司票-361-2024112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吳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3,880元,其中之新臺幣16,7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3,88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 提示後尚有16,7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0

HLDV-113-司票-36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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