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宇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   事 實 羅宜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渣打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有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政憲、陳韻涵、江 鳳秋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將之陸 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起訴書認係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第二層人頭帳戶則由檢警另行偵辦) 。嗣經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羅宜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7 、140頁),並經證人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等3人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9664卷【下稱偵卷一】第8-10頁、 113移歸64卷【下稱偵卷二】第6-1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政憲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 紀錄、其等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 錄暨相關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相關約定帳戶申辦紀錄、上 開本案帳戶之贓款匯出方式代碼說明(足認本案如附表一各 筆贓款均係經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11-12、13-19頁、偵卷二第18-89、173-1 75頁、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陳政憲等3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政 憲等3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本案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陳政憲等3人 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匯入本案帳 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 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 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 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 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 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 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且目前如附表二所 示已有部分給付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復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 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等3人之相關財產損失,業均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調解(迄今給付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 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固然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既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且迄今已有部分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若再予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何 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政憲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政憲陳韻涵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6分許 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2 陳韻涵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韻涵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中午12時20分許 44萬元 3 江鳳秋 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江鳳秋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中午12時23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陳政憲50萬元(已給付)。 二、應於113年11月28日前給付陳韻涵20萬元(已給付)。 三、應給付江鳳秋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江鳳秋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指定帳戶之帳號詳卷,其中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5日部分已給付)。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2-17

SCDM-113-金訴-468-2024121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順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So Lucky」、 「婷芳」及「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So Lucky」、「婷芳」、「台 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與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葉順興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So Lucky」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葉順興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So Lucky」、「婷芳」、「台灣反詐 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聯絡倪宥瑩,並 互加LINE好友後,向倪宥瑩佯稱係「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 務群組」之成員,可替倪宥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贓款,但需 先繳納攔截費用等語,致倪宥瑩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0萬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 門市交付與指定之人。而葉順興遂依「So Lucky」指派,於 11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倪宥瑩收取 款項後,並轉交與詐欺集團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倪宥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葉順興為取款車手,始 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葉順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 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其供述不實, 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 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葉順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SO Luc ky」、「婷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 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 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倪宥瑩處收受之款項,業經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由葉順興擔任取款車手,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LINE暱稱「SO LUCKY」之指示,負責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等工作,謀議既定, 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 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聯絡倪宥瑩,並互加LI NE好友後,向倪宥瑩佯稱係「全民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 成員,可替倪宥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贓款,但需先繳納攔截 費用等語,致倪宥瑩陷於錯誤,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準備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車手成員;復即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葉順興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門 市取款,葉順興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 址後,向倪宥瑩拿取裝放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10萬元,葉順 興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上繳至其再上一層之收水之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倪宥瑩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葉順興為取款車手,始得 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宥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倪宥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其上開受騙經過。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被告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面交地點附近、下車後步行前往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購買物品、於上址便利商店門口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經過及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之行車軌跡翻拍照片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全民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取款憑條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交付之交接聲明、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葉順興雖僅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擔任上開 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而未參與實施以電話向 被害人行騙之行為,惟依一般經驗均可知,此類詐欺案件 之犯罪型態必然存在打電話施詐者或偽造相關書證者(如 詐騙機房人員內之一、二、三線人員)、居間聯繫者(如 各層收水手或車手頭)及負責策劃編組、分配任務暨負責 洗錢或製造金流斷點者(如水房人員或幕後指使者、金主 )等多層之角色及成員,在犯罪行為之分擔上,必需由多 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 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 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而均有共犯 連帶性原則(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2-16

SCDM-113-金訴-593-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維 李權洋 李元堯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維係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址設新竹 縣○○市○○路000○0號,下稱永進米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 元堯係永進米行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所涉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李權洋均係永進米行員工(林大維、李元 堯、李權洋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緣告訴人葉志祥涉嫌與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至永進 米行竊取保險箱1個,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 12月19日22時許,等待告訴人葉志祥就上開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判決葉志 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偵訊完畢離去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文興路口時 ,上前質問告訴人葉志祥該保險箱內之金錢去向及永進米行 的內鬼是誰,並要告訴人葉志祥上車至永進米行談,告訴人 葉志祥遂搭乘由被告李元堯所駕駛、白炳濬與被告林大維坐 左右兩側之後座之自小客車至永進米行。詎被告林大維為教 訓告訴人葉志祥,竟與被告李元堯、李權洋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永進米行鐵門拉下後,被告林大維先 將告訴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 毆打,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 揮桿打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 、作勢威嚇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葉志祥,告訴人葉志祥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踝部挫瘀傷、左側額頭挫傷瘀腫 、左足擦傷之傷害。迄於約同日23時許,告訴人葉志祥允諾 約出竊盜共犯,始得撥打電話予鄧育正駕車至永進米行載離 。因認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大維等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65-7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所涉上開傷 害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 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應不再論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林大維 等3人進入永進米行後,拉下鐵門後,被告林大維先將告訴 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毆打, 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揮桿打 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作勢 威嚇,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志祥,   並未具體載明被告3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究係何種類型態樣, 依目前卷證資料之光碟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 葉志祥施以傷害之經過,參以告訴人葉志祥於112年6月21日 偵查中陳稱:我心裡也知道回去也會被他們打,因為是我們 偷他們的保險箱,換成是我也會打。…當天開完庭在門口林 大維就跟我起衝突了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97頁),則 被告3人對告訴人葉志祥施以傷害,雖同時限制其身體自由 ,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葉志祥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3

SCDM-113-訴-7-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字 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移送併 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就被告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審結,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分別與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 、共同正犯及「甲○○」、「秦定達」、「吳廷瑋」、「謝秀 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甲 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至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附表就被告其餘所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部分則因公訴 人重複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編號18),附此敘明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甲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和 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為與一般類 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 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 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 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 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院中供稱:我按日工作,每日領1500元等語(院161 卷三第431頁),故而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 部分被告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宣 告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石光哲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0-金訴-161-20241213-4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鄭雅方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任職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浮世酒食企業社店長(負責人為曹宇成),負責店內收 支營運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向廢油回收廠商收取如附表1所 示「犯罪金額」之廢油回收費後,未將之繳回公司而侵占入 己,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間,先不實填載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其業務上之「不實單據內容」,再將之交付浮世 酒食企業社請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浮世酒食企業社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犯罪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雅方於偵查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宇成及浮世酒食企業社會計彭運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各該原單據及不實單據、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被告與雞肉供應商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本案被告如附表 所為,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行為模式 相近,且侵害相同之浮世酒食企業社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規模尚屬有限、於案發後亦知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曹 宇成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且迄今已如數賠償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 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良有悔意,思慮雖 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金額」欄之總額,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依雙方和解賠償情形堪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曹宇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犯罪金額 (新臺幣) 原單據 不實單據內容 1 112年1月31日 1,250元 油先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廢油回收單 無 2 112年2月2日 2,2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排 $2200 3 112年2月3日 2,2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肉 $2200 4 112年2月3日 4,4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排 $4400 5 112年2月3日 3,850元 腿肉30斤  3750元 雞心1包   550元 雞皮1包   350元   合計   4550元 腿肉50斤  6250元 雞心2包   1100元 雞皮2包   1100元    合計  8400元 6 112年2月10日 2,350元 二節翅20斤 22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腿肉10斤  1250元     合計 4850元 二節翅30斤 35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腿肉20斤  2500元     合計 7200元 7 112年2月14日 1,250元 腿肉30斤  3750元 腿肉40斤  5000元 8 112年3月4日 3,400元 (無叫貨紀錄) 二節翅20斤 22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合計 3400元

2024-12-13

SCDM-113-竹簡-108-202412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元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元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元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 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6號   被   告 余元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元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 地區某餐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並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西往東方向(新庄子地區往新豐火車站方向)沿新豐鄉建興路 行駛至建興路1段145號前,擦撞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 (車主劉明皓)、MXY-3371號(車主邱垂康)普通重型機車後( 均無人受傷),又繼續行駛至建興路1段55號前,擦撞路人翁 佩琴,致翁佩琴受有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余元 立又繼續行駛至建興路1段7號前停等紅燈時,突然倒車撞擊 後方由陳惲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陳惲勛與 路人合力將已意識模糊並睡著之余元立拉下車。經警據報到 場後,於同日13時24分測得余元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元立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惲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無故倒車撞到陳惲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時,已意識模糊並睡著之事實。 3 證人劉明皓、邱垂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翁佩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翁佩琴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上開車號000-0000號、MXY-3371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後,被告又繼續駕車行駛至建興路1段55號前擦撞路人翁佩琴,致翁佩琴受傷後,又繼續駕車行駛之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3時24分被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3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發生車禍之事實。  6 承辦警員徐文彥於113年5月18日在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元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12

SCDM-113-竹交簡-544-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相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相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及被害人劉銘 皓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 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雷射水平儀2台(價值新臺幣16,000元)    2 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甫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寶金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建設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街00 0號)之工務所,見大門未鎖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及翌日凌 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工務所內,徒手竊取寶金建設公司所有之雷射水平儀2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劉銘皓所有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寶金建設公司員工劉銘皓(現 已離職)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裡,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金建設公司及劉名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名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其以 一行為侵犯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小米監視器1台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復未提供上開財 物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12

SCDM-113-竹簡-1357-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贓款收據(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 99至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以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扣案(詳後述),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偵查中被告對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 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亦將獲取 之洗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8,000元繳回扣案,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 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盈帆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 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 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願繳納全數洗錢 財物即犯罪所得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於100年5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7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0 1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 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將全數洗錢所得財物繳納扣案,已如前述,諒其經此 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所收 受提領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且亦屬其犯罪所得,復據 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楊耀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陞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 以LINE聯繫李盈帆,並佯稱:家人受傷需借款云云,致李盈 帆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5日23時55分、同日23時58分 ,轉帳5萬元、4萬8,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楊 耀陞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盈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耀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指示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至該帳戶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盈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0873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取得之報酬9萬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4-12-12

SCDM-113-金簡-141-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合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9時 許起至翌(2)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 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復於113年5月2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 號之六軍團指揮部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林合建於同(2)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106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 地(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合建送往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並依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 2時27分許,由東元醫院對林合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352.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529%, 約等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6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合建所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11頁、第68頁 至第7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且有警員邱義涵於11 3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東元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 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日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5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合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 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案件(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且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 本案行為前另有7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追訴、 處罰,其中第5犯(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8號;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6犯(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5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犯(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同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次判決網路列印資 料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是本 案已係被告第9次因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其對 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素行非佳。又被告歷經多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應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兩度在不同地點 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2.9mg/dL(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3529%,約等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764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且本 案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值較其先前所犯上開同類型案件之 酒精濃度值高出甚多,顯見其非但輕忽法律規範與過往之刑 罰制裁,更極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對其行為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酒後騎車 自摔倒地,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SCDM-113-交易-588-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 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榮濱路18巷口,因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經警員在上開車輛內查扣甲○○所有 、裝在香菸盒內之殘渣袋1個,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18分 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日執行 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8號卷【下稱易卷】 第13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311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易卷第99 頁至第109頁),且有警員謝岷學於111年12月15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A-196)、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尿液檢體編號:A-196) 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 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42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09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類似罪 質之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 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 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 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追訴、處 罰之情形,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 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 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粗工工作 、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 案之殘渣袋1個(見毒偵卷第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 告甲○○所持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 卷第5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且該殘渣袋經警方以聯華毒 品原物測試組測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扣 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1頁下方)在卷可憑;然此僅係 警方以上開測試組對於上開殘渣袋所含物質之初步篩檢,而 卷內並無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以專業儀器就該殘渣袋所含物質 進行確認檢驗之相關報告,尚難僅憑上開初步篩檢之扣案物 照片1張,即認定該殘渣袋內所含物質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復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是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SCDM-113-易-738-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