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黃何長
被 告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1/60000)及其上同段1466建
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
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斷。查鄰近系爭房地類似條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5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3,325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6.74㎡,亦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82,243元(計算式:96.74㎡×
73,325元/㎡×1/6=1,1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2,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75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