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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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相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49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168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5,312,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3,16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37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黃何長 被 告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1/60000)及其上同段1466建 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 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斷。查鄰近系爭房地類似條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5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3,325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6.74㎡,亦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82,243元(計算式:96.74㎡× 73,325元/㎡×1/6=1,1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2,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75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李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筱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62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398-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莊珮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35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藍文坊 藍文岑 被 告 吳憶萍 吳亦甯即雲想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憶萍邀集原告參加被告吳亦甯即雲想咖啡之加盟合作,原告給付800,000元之合作款項予吳憶萍後,吳憶萍未與原告詳談合作內容、吳亦甯即雲想咖啡亦未提供加盟合作所需相關事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吳憶萍返還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吳亦甯即雲想咖啡返還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⒉ 以書狀更正「被告雲想咖啡、法定代理人吳亦甯」為「吳亦甯即雲想咖啡」: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雲想咖啡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吳亦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雲想咖啡之正確名稱應為「吳亦甯即雲想咖啡」,應具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更正,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2024-11-11

KSDV-113-補-142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林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38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被 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 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文件,放置被 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其委任律師、會計師,共同以 影印、抄錄或拷貝媒體儲存之方式查閱,該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28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徐永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紋玲即城裡餐飲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 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46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許倩如 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淳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07

KSDV-113-補-1540-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漢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華 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東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06

KSDV-113-補-153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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