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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13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婉伃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王翊臻等5人,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王翊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相關案號 1 王翊臻 (未告)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2月10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一銀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 112年12月10日18時18分 4萬9,935元 2 林順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8時25分 1萬元 台新 3 張冠倫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9時28分 1萬元 台新 4 易文彬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7時57分 1萬元 台新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5 陳威齊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8時58分 1萬元 台新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王翊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5至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5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7至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7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78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冠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9至91頁)、匯款憑證(警一卷第85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易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3至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1至5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至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二卷第70至7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9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三、案經林順傑、張冠倫、易文彬、陳威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傅婉伃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且 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 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各該金 融帳戶內,並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缺錢,透過網路申辦貸款時,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我就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不清楚對方說的貸款方式, 又我沒有留存當時相關聯繫資料,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各該金融 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 明細(⑴警一卷第21頁⑵警一卷第23頁)、「一銀帳戶」⑴基 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25頁⑵警一卷第27頁)及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緝一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 ,被告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確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因而, 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 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 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有過多年工作經 驗,從事過八大行業及遊藝場工作(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 筆錄第12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 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10及 11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 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 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 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 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 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 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 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 ,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傅婉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99-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F-6 0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 ○○區○○里○○00○000號旁交岔路口),準備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劉予 恩騎乘車牌號碼NNQ-2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 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撞擊甲車,致劉予恩倒地,並因此受 有右骨骨幹骨折、右骨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陳冠華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華自首暨劉予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予恩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 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迴轉未 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11日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調院偵卷第35-37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 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 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 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因金額 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265-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5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玖月。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LI 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林連傑」、「林東陽」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   ㈡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郵政跨防匯款申請書影本」,應 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 「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時,檢察官雖未為是否認罪之訊問,然被告已就客 觀事實均已坦認認,並陳稱對相同案情不同被害人之另案有 子上訴,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依其 所示應可認定本案偵查時已有自白,被告審理時亦有自白,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 度刑本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減輕後,最重本刑為4年11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吳宗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先提供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再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告 訴人等匯入款項,惟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同案被告周昭安、LI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 林連傑」、「林東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吳宗益與同案被告周 昭安、LI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林連傑」、「林東 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益參 與詐取被害人潘正傑、告訴人劉素梅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 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宗益前往銀行臨櫃領 取款項,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先提供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 項,並聽從指定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惟為 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不小、僅於審理程序中坦認 犯行,雖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承包大樓外牆施工,需撫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吳宗益另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1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 吳宗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 被告吳宗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 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及報酬等語(見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本案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3鄰檨子林29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因積欠周昭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處刑)債務,欲以申辦帳戶並交 由周昭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 清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與周昭安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辦理開戶,以取得吳宗益名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周昭安旋將 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潘正傑、劉素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復指示周昭安偕同吳宗益至銀行臨櫃提款,吳宗益 竟允為同意,於同年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已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裁判),並將原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在周昭安之陪同下,至上址永豐商 業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前開款項時,經該分行行員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吳宗益、周昭安, 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劉素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永豐帳戶後隨即交予另案被告周昭安,嗣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然遭銀行報警而未成功之事實。 2 被害人潘正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跨防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同一永豐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並進而於111年6月20親自臨櫃取款未遂,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昭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被害人潘正傑 及告訴人劉素梅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正傑 111年6月7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註冊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3時11分 10萬元 2 劉素梅 (告訴) 111年6月7日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匯款後提供港彩內線投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33萬8,400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1807-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玉輝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林玉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 7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 「RG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 :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 以台灣彩卷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如賭客押中開獎數字, 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 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透過林玉輝之子林文龍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且核與證 人林文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160-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桂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25下午4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9萬元代價,在統一超商鳳武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寄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起訴書誤繕 為LINE),自113年6月25日許起,以「Instagram」,陸續 與廖睿濬聯繫,佯稱業已中獎,帳號填寫錯誤,請與客服人 員聯繫,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便款項匯入帳戶云云,致 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6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8050元 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透過「Instagram」  (起訴意旨誤繕為LINE),陸續與許詠涵聯繫,佯稱業已中   獎,帳號不能轉帳,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參與第三方   支付云云,致許詠涵因此陷於錯誤,於6月28日下午3時30   分許,匯款41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透過「Instagram」    (起訴意旨誤繕為LINE),陸續與黃思涵聯繫,佯稱業已中   獎,須支付280元至公益帳戶,帳號不能轉帳,請依客服 人  員指示操作,參與第三方支付云云,致黃思涵因此陷於 錯  誤,於6月28日下午3時47分、50分許,匯款49985元、4 998  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  二、李錦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廖睿濬、許詠涵及黃思涵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睿濬、許詠涵及黃思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9萬元代價,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不詳姓名之人,告訴人廖睿濬 、許詠涵及黃思涵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並未拿到錢,當初因為要開刀需要 錢,對方說可以給我9萬元,我也是被騙云云。 參、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指示 在統一超商門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 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 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睿 濬(見警卷第9至11頁)、許詠涵(見警卷第13至14頁)、 黃思涵(見警第15至18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 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 至71頁)、告訴人廖睿濬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至97頁)、告訴人許詠涵與詐 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 至115頁)、告訴人黃思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38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用以詐 騙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 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 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 款無疑。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 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難認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僅為 取得9萬元之報酬,即依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 之等人之要求,恣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 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 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因自己開刀需要錢才如此,而且亦未取得9萬 元云云。惟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匯款到其帳戶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本國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一般人皆可前往辦 理,並無特殊限制,豈會特別支付款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益見其必是用於不法用途,被告明知 於此,仍因可收到報酬而容認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 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㈣、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 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罹有 視網膜剝離、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獨居、無人需 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伍、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詐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   物,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NDM-113-金訴-2609-202412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世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53、214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23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下稱「張副處長」 ),並以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徐嘉君 、羅心惠、許珮琳、李錦玉(下稱徐嘉君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彰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徐嘉君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世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張副處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執聯翻 拍照片、統一超商○○門市資訊查詢結果,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詳後述) ,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副處長」,以供「張副處長」或轉手 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張副處長」或轉手者取得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彰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徐 嘉君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其就幫助洗錢罪嫌是否 認罪,而被告於該次詢問中,就其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張副處長」等情陳述明確,且坦承其當時認為不妥 當,但基於想要幫忙「陳欣穎」之心態而而交出等語,乃就 幫助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 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 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徐嘉君等4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0萬5千元至其彰銀帳戶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蒙受 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案發 後坦承犯行,在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 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 到場,以致未能達成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 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 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 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 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 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 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許珮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佳凱」結識許珮琳,並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珮琳,佯稱其發生車禍請其代墊醫藥費云云,使許珮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1時38分 2萬5千元 告訴人許珮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羅心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思彤」與羅心惠聯繫,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Wealthfront」APP,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羅心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14時35分 5萬元 告訴人羅心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年3月14日 14時40分 5萬元 3 徐嘉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聯絡徐嘉君,邀約其一起投資經營電商,佯稱須繳交12%所得稅及擔保金後,才能提領資金云云,使徐嘉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5時56分 3萬元 告訴人徐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4 李錦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晟」與李錦玉聯繫,於113年3月30日佯稱其賣房子需要繳交仲介費而向李錦玉借款云云,使李錦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0時8分 5萬元 告訴人李錦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珮琳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心惠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

2024-12-20

TNDM-113-金簡-569-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一 零一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一同摻入針 筒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7月3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 ,因另涉竊盜案而為警逮捕,當場查扣其所有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檢出海洛因 成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21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33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 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432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第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C030】(偵卷第91至93頁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8至10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止,仍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本案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板 模,日薪新臺幣1,000元(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針筒1支內殘留之毒品,檢驗結果均檢 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部分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2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上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針筒1支,無論以何種 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是前揭包裝袋、針筒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NDM-113-易-2126-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8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 役30日,量刑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羅凱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 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29頁) ,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 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   被   告 羅凱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追撞 在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由莊宗翰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造成莊宗翰因而受有左腿擦挫傷4公分、左 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凱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19

TNDM-113-交簡上-194-2024121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曄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曄嶸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曄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出借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分紅,實與 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林曄嶸於民國112年7月12 前之該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自稱「陳○華」之人(全名不詳,下稱「陳○華」) 聯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 可獲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 紅(對價),旋於該月初某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626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陳○華」所指定位於臺中市之 統一超商某門市,而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陳○華 」等人使用(本件帳戶嗣即遭「陳○華」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得逞 ,但因檢察官認林曄嶸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曄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陳○華」聯繫後,曾於1 12年7月初某日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按「陳○華」之要求 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將本件帳戶交 付予「陳○華」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陳 ○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就是幫忙,會給 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卻一直拖延不給 ,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5,0 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對價),遂於112年7月初某日 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曾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 華」,「陳○華」亦允諾給予分紅乙節不諱;而本件帳戶嗣 即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 寧、陳奕志得逞後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 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 1至2頁、第29至30頁、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且有被 害人林昱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正反面)、被害人 林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正面、第13至18頁 )、被害人王晏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頁) 、被害人陳奕志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反面)、被害 人陳奕志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3年11月15日一新化字第000199 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 資料畫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 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陳○華」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 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 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 ,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 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 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 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其亦自承曾有從事加工產業之資歷,知悉交出提款卡(含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因本件帳戶 內沒有錢且沒在使用,其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第 51至52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為 求獲取「陳○華」所稱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 對價),即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自己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陳○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 就是幫忙,會給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 卻一直拖延不給,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 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 定「陳○華」之真實身分、對「陳○華」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 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陳○華 」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 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認知本件帳 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難謂被 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 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交付本件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之交付理由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態,不 足採信。  ㈣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因受騙將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均遭 提領殆盡,本件帳戶則於112年7月14日始結清銷戶乙情,亦 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 畫面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實 際上確曾容任「陳○華」等人使用本件帳戶,自難僅以被告 嗣後結清帳戶之舉動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且被告交付本件帳戶 予「陳○華」時,本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與「陳○華」間任何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資料以 資證明,其辯稱事後才發覺有異而凍結本件帳戶云云,尚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陳○華 」期約獲得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華」等人使用,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金屬加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曄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林昱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辰聯繫,佯稱可透過「FX6」投資外匯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2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王晏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王晏寧聯繫,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晏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轉帳1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陳奕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陳奕志聯繫,佯稱可透過「ST5」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奕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13日10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4-12-19

TNDM-113-金易-65-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徐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9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之傷勢輕重;於警、偵訊坦承肇事,迄未與告訴人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 失之程度、有數件毒品前科,並於假釋期間犯本案及其他2 件交通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另案判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5號   被   告 徐進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李嵛𡚱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 亦左偏行駛,徐進安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李嵛𡚱之機車, 造成李嵛𡚱因而受有下唇挫擦傷並腫脹、雙側性手部挫擦傷 並瘀血、左侧框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嵛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嵛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19

TNDM-113-交簡-305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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