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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俋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俋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8時」均應更 正為「20時」、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俋薪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 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李俋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俋薪曾於民國101年及108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 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9月23日8時30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於同日8 時50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永康區甲頂路116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俋薪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2228-202410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呂烱良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三八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交簡附民-249-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濕潤無缺陷」應更 正為「乾燥無缺陷」、第8-9行「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應更正為「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 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憲駕駛營業小客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呂炯良為肇事主因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2號   被   告 楊明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前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呂炯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 在前,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呂炯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楊明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呂炯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明憲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 他從旁邊過來,我沒有注意看到,我要注意前面的車子,無 法同時看左邊,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 00000000卷第3-4、7-9頁,本署113偵11962卷第15-17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炯良於警詢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5-6、11-13頁 ,本署113偵11962卷第15-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31張、行車 紀錄器截圖4張等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 卷第17、19-21、29-59、61-6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 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5 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 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 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呂炯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楊明憲駕駛 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006號 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1962 卷第27-3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 卷第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交簡-2138-2024100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學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 壹點壹捌貳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學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開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 重合計1.182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得與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單聲沒-280-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貴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貴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黄貴蘭之身心障礙 證明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貴蘭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 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黃揮峯所生損害,事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   被   告 黄貴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貴蘭於民國113年6月6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揮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住處外,持石塊丟擲前址房屋,致該屋1樓窗戶玻璃4 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揮峯。嗣經黃揮峯發覺前 址房屋窗戶玻璃遭人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揮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貴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揮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135-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千英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陳盈秀,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7號   被   告 劉千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千英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 七街與永華七街之路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陳盈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7百元, 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陳盈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千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盈秀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現金4千7百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157-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貳個、質立希臘式優 格(無加糖)參個、統一AB乳果貳個及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參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希臘式優格蜂蜜 口味2個、希臘式優格原味3個、乳果2個」應更正為「質立 希臘式優格(蜂蜜)2個、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3個、 統一AB乳果2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馨珞之身心障礙 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 告訴人杜立威,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個、質立希臘式優格 (無加糖)3個、統一AB乳果2個及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3 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2號   被   告 王馨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珞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大灣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希臘式優格蜂蜜口味2個、希 臘式優格原味3個、乳果2個、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3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嗣經門市店 長杜立威發覺商品短缺,經店內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馨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均已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071-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家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5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趙家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趙家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聲-1772-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冠均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王素貞,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包7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至王素貞所管領之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高長門市,竊取上址店內之老子有錢遊戲包7包(價值 共計新臺幣643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素貞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121-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58度金門高粱酒壹罐及金牌 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金牌啤酒」應 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垚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及金牌台灣 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惟均已開封飲 用,無法再行販售,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及上開物品照片在 卷可參,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金牌啤酒1罐(共 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5元),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 門高粱酒1罐未經結帳而開啟飲用,金牌啤酒1罐則係經被告 放置在左側褲子口袋後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委由黃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瓶,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開封等情,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券可參,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1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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