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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 95、30607、31243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1634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 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吳建毅雖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台新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美金10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之成年男子(下稱「 林志雄」),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林志 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之劉碧娟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吳建毅本案帳戶 ,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金簡上卷第77、206、360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 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林志雄」、「陳曉宜」LI NE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4至13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 1至3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併予審理,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又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 為適用,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如前所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未能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係有未合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本案大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調解、賠償情形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亦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高達4 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3人、造成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達91萬9,000元,金額非低等 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效果有 限。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大部分被害人( 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分)達成調解,願意分期 付款賠償損害,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至附表一編號1、6至8、11、13所示 被害人,亦有依調解內容分期付款中,而上開被害人均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憑證、刑事陳述狀、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見悔 悟之心;惟本案上述編號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則因被害人於 調解期日未到場,故目前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 88-389頁)、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 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 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 分)達成調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得上述 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除附表一編號3之張雪嬌部分,被告已給 付完畢,其餘目前均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金簡上卷第390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 所示事項,給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獲致報酬, 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欣芯」、「匯鋮客服No.1」與劉碧娟聯繫,佯稱:可下載「匯鋮」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劉碧娟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2 告訴人 謝珮芳 (黃銘文代理提告) 【一審判決誤載為謝珮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君」與謝珮芳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3 被害人 張雪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黃詩芸」與張雪嬌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雪嬌6萬元,且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69-70頁)、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及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對話紀錄之筆錄可佐(金簡上第235、237、391、397頁) 112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 許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姿靜-Nancy」、「益德客服No.158」之人聯繫許家銘佯稱:下載益德富投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劉勝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淇」、「Z6財富分配計畫」之人聯繫劉勝隆佯稱:加入網站海崴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勝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張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富旭」、「助理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之人聯繫張聰智佯稱:加入正瀚投資公司之財富慈善計畫,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聰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聰智3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7 告訴人 章競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林佳欣」、「鼎成投資經理N0.007」之人聯繫章競雄佯稱:註冊鼎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章競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6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章競雄3萬5,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8 告訴人 官有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人聯繫官有劭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官有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併辦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官有劭15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112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9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陳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瑾怡」之人聯繫陳秀妹佯稱:加入鼎成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海威客服」之人聯繫沈育賢佯稱:加入海威投資APP儲值額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沈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 告訴人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黃舒怡」之人聯繫吳美鴦佯稱: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美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依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吳美鴦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297-299頁)可佐 12 告訴人 林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2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詩芸」之人聯繫林玉華佯稱:加入鼎成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2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8時54分許 4萬元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敏」、「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之人聯繫張美月佯稱:加入匯鋮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 3萬4,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美月3萬4,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87-188頁)可佐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碧娟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碧娟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劉碧娟(見金簡上卷第399、405頁匯款憑證)  2 告訴人 張聰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聰智3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聰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聰智(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3 告訴人 章競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章競雄3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章競雄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章競雄(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4 告訴人 官有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官有劭1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1日(共7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⑵餘款14萬3,000元,自114年4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給付之條件(見金簡上卷第391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官有劭(見金簡上卷第393、394頁匯款憑證)  5 告訴人 吳美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美鴦4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各給付1,000元。餘款3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6,330元(最後一期給付2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金簡上卷第297-299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6,330元予吳美鴦(見金簡上卷第395、397頁匯款憑證)   6 告訴人 張美月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美月3萬4,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美月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美月(見金簡上卷第401、403頁匯款憑證)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劉碧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劉碧娟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41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21頁) 2 告訴人 謝珮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35頁)、謝珮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7-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9-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5-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49頁) 3 被害人 張雪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07-10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97-99頁) 4 告訴人 許家銘 許家銘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60頁)、許家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47-57頁)、應用程式「益德富投」頁面擷圖(併警一卷第58-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43-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一卷第25-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01頁) 5 告訴人 劉勝隆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59頁)、劉勝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149-152、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47-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39頁) 6 告訴人 張聰智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15頁)、張聰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17-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1-2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13-2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01頁) 7 告訴人 章競雄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3-25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偵三卷第71-73頁) 8 告訴人 官有劭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79、281頁)、官有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83-2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1-2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273-277頁) 9 告訴人 陳秀妹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警二卷第302頁)、陳秀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00-301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5-29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19頁)、沈育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5-3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17-3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11頁) 11 告訴人 吳美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41頁) 12 告訴人 林玉華 林玉華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7頁)、林玉華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9頁)、林玉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411-426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97-39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399-4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73-375頁)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475頁)、詐欺集團成員寄出之包裹照片(併警二卷第451頁)、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併警二卷第453-4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45-4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47-4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429-431、443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20500號卷 2.【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7586號卷 3.【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50130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卷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卷 7.【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卷 8.【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刑字第11243423832號卷 2.【併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544900號卷 3.【併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 4.【併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34-20241128-2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於11 3年5月19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 據部分「業據被告楊安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 被告楊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楊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19日為警採尿前3天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9日21時20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9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 00000U0259)、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1-27

KSDM-113-原簡-85-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張憲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十 二街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外出購買宵夜,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 許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2巷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自摔,遭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 21時9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憲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63 、7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照 資料(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酒駕,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 案已為第7次酒駕,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半年便 再度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見被告 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有其駕照資料在卷,本不 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 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 降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自摔遭警查獲,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其餘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低微,有其前 科表及酒駕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 或財產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做工,需扶養罹病之父 母親及大哥、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陳述意見狀 所附證據)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分別遭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2萬5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5千 元,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記取教訓,僅相隔數月又再次酒駕, 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然本次未因酒駕造成車禍事故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徒刑,即已足妥適評價被告罪責並生嚇阻之效,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KSDM-113-審交易-1032-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 商迦恩門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錦誠」之人使用。嗣「劉錦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潘氏萊、林玄仁、謝慶賓、林 彥男、羅秀鵬、鄭國儀、王妤恬、沈冠吟、許德慶、江宗諺 、呂雅惠(下稱潘氏萊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潘氏 萊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雅琴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交付予LINE暱稱「劉錦誠」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 認識「劉錦誠」,後來聊天產生感情,他說要照顧我跟小孫 女,稱他是香港嘉里集團的員工,從事房屋買賣交易,並對 我提出海外投資機會,要我提供身分證一起認購香港房子, 等他轉賣出去可以賺取百分之二十佣金,後來他跟我說房子 已經轉賣,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他,我才寄出帳戶資料 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錦誠」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 訛(偵卷第35至37、411至412頁);又潘氏萊等11人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氏萊 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61頁)、潘氏萊等11人提出之相關 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劉錦誠」之對話紀錄、「劉 錦誠」之工作證(偵卷第65至137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見過「劉錦誠」、沒有與「劉 錦誠」交往(偵卷第412至413頁),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與「劉錦誠」聯繫,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 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有無簽立契約」、「認購 房屋你出資多少」等相關投資細節,被告供稱並未簽立契約 ,且本金均由「劉錦誠」處理等語(偵卷第412頁),是被 告對實際投資何種標的、如何操作均不知情,亦未出資本金 ,即可由他人代為出資本金並操作,而可獲利百分之二十, 且不動產投資涉及金額龐大,竟未簽立契約,該等情節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有悖。被告僅為獲取高額佣金,便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 錄,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 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 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 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 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助長詐 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獲取對方所允諾不合理之佣金,未予 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本案3帳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 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如此 主觀心態再佐以其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無輕縱之理 ,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再被告無前科 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潘氏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聰」、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GOU官方客服」向潘氏萊佯稱:可至「leegoumall」賣衣服網站,匯款給官方帳號後於該網站拍賣衣服獲利云云,致潘氏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2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永豐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49至159頁) 2 林玄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林玄仁,並以LINE暱稱「周詠邱」、「客服006」對其佯稱:可至「SUN MALL」太陽商城網站投資做網拍,但須先付款後才能出貨云云,致林玄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177至179、181至187頁) 3 謝慶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LINE暱稱「Qoin Services Ltd」向謝慶賓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慶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203至204頁) 4 林彥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臉書暱稱「陳沛琪」、LINE暱稱「Qoin Services Ltd」向林彥男佯稱:可下載「MT5」APP,註冊入會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彥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4頁) 112年10月6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2筆款項為1筆,應予更正) 5 羅秀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可愛的XD」、「海海人生」、「Qoin Services Ltd」向羅秀鵬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秀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61至279頁) 6 鄭國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雯」向鄭國儀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美金及黄金,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國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2、314至316頁) 7 王妤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王妤恬,並以LINE暱稱「LEE」對其佯稱:可至「三菱商事」投資網站匯款投資橡膠期貨獲利云云,致王妤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7、329至331頁) 8 沈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沈冠吟,並以LINE暱稱「建林」對其佯稱:可至「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國際黄金獲利云云,致沈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0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玉山帳戶 網銀交易明細及APP網頁截圖(偵卷第343至344頁) 9 許德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1時許起,透過臉書社團結識許德慶,並以LINE暱稱「Cathy」對其佯稱:可一起進貨、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許德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3、365至372頁) 10 江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琪」、「Qoin Services Ltd」向江宗諺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江宗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3至391頁) 11 呂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呂雅惠,並以LINE暱稱「王昊天」對其佯稱:可至「威尼斯人有限公司」網站匯款投資博奕,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呂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9時2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6頁)

2024-11-27

KSDM-113-金簡-779-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博仁 王淑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博仁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王淑燕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419,11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鄭博仁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聲請人266,4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王 淑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7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 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號、113年度偵字 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丞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津(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足徵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另本件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4 、2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部分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⑵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 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 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 或和解內容為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153、231、233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 案被害人(依據原審所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部 分)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 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迄今亦有依調 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非無悔悟之意併有彌縫之舉。再酌被 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 ,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積電下包商之員 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且其雖已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究屬少數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 、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0-20241127-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 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 ,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 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 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 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 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 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 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 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 )、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 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 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 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 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 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 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 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 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 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 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 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 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 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 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 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 ,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 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 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 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 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 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 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 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 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 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 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 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 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 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 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 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 、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 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024-11-26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承祐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PayPal帳戶所 綁定之金融卡進行付款、提領後轉存至其他帳戶,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曉倩」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葉承祐係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匯款。 「吳曉倩」即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 」向黃喻豊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 債云云,致黃喻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葉承祐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葉承祐即於109年12月24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 提領2,000元後全數轉存到「吳曉倩」指定帳戶,再將剩餘 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因黃喻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喻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葉承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吳曉倩」指示將告訴人黃 喻豊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3萬元中的2,000元領出後全數轉存 到「吳曉倩」指定之帳戶,另將餘款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 之方式轉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是出於好心要幫忙,「吳曉倩」 說他的朋友被騙,需要轉帳手續費去把被騙的錢要回來,因 為他的朋友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借我的帳戶,有錢匯入我 的帳戶,我再轉出去,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被詐騙的款項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 豐銀行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嗣「吳 曉倩」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向告 訴人黃喻豊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 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 7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提領2,000元後全數轉存到 指定帳戶,再將剩餘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喻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至8 頁)相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4頁)、兆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至59頁)、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警卷第49頁)、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 約(偵卷第121、122頁)、金融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3日簽帳消費紀錄(偵卷第129 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本案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 「取得」、「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參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諸多案例係以租借帳戶使用等 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戶者負責轉匯 帳戶內款項或提領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為不法詐欺所得,若再轉匯帳戶內款項或以他法將匯入款項 以其他方式轉出、提領後轉存,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 錢效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有所預見;況依 被告所提其與「吳曉倩」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對「吳曉 倩」陳稱:「我這樣轉進又轉出會不會被銀行當作在洗錢或 人頭戶阿」,益證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案所為可能涉及洗錢或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等節有所預見。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雖辯稱:係因「吳曉倩」之請託,說他的朋友要匯款沒有 帳戶可用,才請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並提出對 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第98頁),然被告縱係遭「吳曉倩」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若被告於提 供帳戶資料、轉匯款項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  ㈢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見過「吳曉倩」以及他介紹的「Yen ter」,不知道這兩個暱稱使用者的真實身分等語(金訴卷第 36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與「吳曉倩」、「Yenter」僅係 網路上認識,渠等不具相當之信任基礎,被告亦未對「吳曉 倩」所述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操作,而需要使用被告之 帳戶並請被告進行轉匯款項等節真實性進行查證,反而是採 漠視、放任如受「吳曉倩」指示進行提領、轉匯不明款項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亦不在乎之態度,不顧其所為可能參與不 法犯行,仍依「吳曉倩」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其於行為 時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至被告雖於本件 中與通訊軟體暱稱「Sylia(即自稱吳曉倩之人)」、「Yente r」均有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查上述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 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 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之「吳曉倩」共2 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轉匯、提領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吳曉倩」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業據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30頁),且本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俱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 ,以致與「吳曉倩」共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 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 供帳戶並轉匯、提領款項轉存,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 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39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然查,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 轉匯或提領轉存一空,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何等利益, 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681-202411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卓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卓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卓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王卓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第2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 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 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王卓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卓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22日9時近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之 租屋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 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萬丹路口,因毒品通緝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卓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林偵113257)。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000000)0份。 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1-22

KSDM-113-審易-1735-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蕙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784、45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玟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玟蕙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行為人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本案詐欺行為人得順 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行為人對 多數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犯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依幫助洗錢情節較重(即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者處斷。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幫助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生 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參與調解程序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至被告未能與 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則未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 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尚 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調解,雖目前尚有部分調解 內容未實際履行,但調解成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 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 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 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 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 賠償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 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黃玟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 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葉柏緯」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勝雄」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或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釋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蕙真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玟蕙固坦承有依照指示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葉柏緯」,一開始我們是正常聊天交友,他跟我說他是富蘭克林證券公司的襄理,並傳送身分證、名片等身分證明文件取信於我,我也覺得與從他的對話來看我們是有在交往的,後來他說需要我幫他下屬做業績,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在投資網站註冊開戶、提供我名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且依照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係被告開立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後,並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448號函 證明被告有依照「葉柏緯」之指示設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2083號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與「葉柏緯」 實際見過面,雖其認為雙方為情侶關係,惟其對「葉柏緯」 是否為對方之本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文 字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訊,堪認被告就對方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 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在對方之身分資訊均欠缺之狀 況下,仍交付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已有違 常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係依照「葉柏緯」之指示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惟供稱不認識該等約定帳號帳戶之申登人,並 稱「葉柏緯」有指示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是裝潢之費用云云 ,經本署調閱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轉帳申請 書,被告確實於111年6月27日、29日臨櫃至台新銀行、中信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觀中信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 ,該申請書上經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 人或轉入帳戶之用途正常」,可推知被告於臨櫃申請約定轉 帳帳戶時,對於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有不實回覆等情,是難 認被告對提供帳戶且幫他人設定約定帳戶乙節無幫助詐欺之 主觀上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高鈺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以貝萊德投資公司理財專員對高鈺晏佯稱:因交易異常,需繳納保證金予金管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下午12時許 台新銀行 7萬7,506元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2 林昭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之人推薦林昭忠加入「范仲元社團」,並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昭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 中信銀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3 張釋勻 (提告) 張釋勻於111年6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增資股票即可獲利,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 中信銀行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4 羅美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仲元」推薦羅美琴加入「老範FL28台報財經交流群組」,並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15分 中信銀行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5 黎忠泰 (未提告) 黎忠泰於111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偽冒之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IMC Trading應用程式,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開戶並匯款。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46分 中信銀行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6 高蕙真 (提告) 高蕙真於110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偽冒之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IMC Trading」應用程式,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開戶並匯款。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 中信銀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附件二: 一、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 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筆錄。

2024-11-22

KSDM-113-金簡-105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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