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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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庭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李若庭 ,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 權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五權路進入英才路時,本應注意 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 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 燈,適告訴人陳富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開交岔路口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駛前 行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5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易-1560-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 科罰金)後,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以中院平刑聖112金訴字第2801號函請上訴 人補提上訴理由後,再於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 ,由其親自簽收,有上開函文、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2-金訴-2801-20241223-3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57 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係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6 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 友,雙方有感情糾紛。被告與A女於民國111年11年5日下午 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休息 。期間A女身裹浴巾、撥打電話予現任男友即代號AB000-A11 1606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被告竟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手機無故竊錄A女與B男間非公開之談 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A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更一-4-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王靜雯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前,陸續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及數瓶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9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靜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行為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靜雯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 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速偵2865卷第25頁、第41- 4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速偵286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41-44頁) ,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皆高度雷同之 本案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 值,情節較前案更重,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 認其行為存在之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不足, 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 ,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員警坦 承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有職務報 告為憑(見113速偵2865卷第25頁),被告嗣後已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 本案犯罪之查獲及事實釐清確有助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竟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 全,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險,實值非難,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主 動向員警揭露、嗣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易-1405-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原 告 黃惜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梁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梁峻豪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 蓮、張家興、梁峻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 娥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其等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 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1-附民-1343-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張美舒 被 告 陳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陳棟樑僅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562-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張條清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91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林憲德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589-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麗雲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被 告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 被 告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邱姿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1270-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陳金枝 劉玉英 朱家慶 林憲德 李名媛 林憲聰 簡彩雲 吳依潔 張月嬌 張秀娟 林堂榮 黎秀蘭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693-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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