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庭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李若庭
,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
權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五權路進入英才路時,本應注意
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
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
燈,適告訴人陳富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開交岔路口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駛前
行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5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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