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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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何宗霖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解除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 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 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 ,本院前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認其有無繼承人不明, 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乃 依利害關係人乙○○、丙○○及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2471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5 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確認第三人丁○○與被 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故第三人丁○○為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已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解任 詹連財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 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被繼承人 甲○○與第三人丁○○有親子關係,既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 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則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詹連財律師為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08

SLDV-113-司繼-1552-2024100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請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任代理人 之授權書。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07

SLDV-113-司繼-2092-2024100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 人林樹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民國112年8月1 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樹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樹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樹 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樹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樹枝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完 畢,被繼承人林樹枝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樹枝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林樹枝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為證 。又被繼承人自112年8月14日死亡迄今已1年餘,顯逾民 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 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經本院函請律師公會 推薦有意願人選。經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 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 ,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 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04

SLDV-113-司繼-142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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