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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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文淵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逮捕,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呂文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 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PCDM-113-審易-2035-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林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世宏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將其申設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暉 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暉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 世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 冒充怡客咖啡線上儲值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戴利 如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測 試云云,致戴利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1元至黃世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戴利如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利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犯罪所 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心臟疾病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提領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2257-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芮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芮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合約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2、4、8、9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   被   告 黃芮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芮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財」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對價,由黃芮信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財」使用 ,黃芮信遂於113年1月20日21時28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交付提供予「 財」使用,並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 詐欺集團取得黃芮信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芮信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王信智、陳宇翊、吳孟凱、王秀雯、黃申宏、許雅婷、 李佩臻、林冠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王信智、陳宇翊、吳孟凱、王秀雯、黃申宏、許雅婷、李佩臻、林冠圻及被害人蕭伊吟、羅子筌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 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信智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3時47分 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宇翊 (提告) 113年1月21日13時許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3時46分 ②113年1月21日13時56分 ③113年1月21日14時25分 ①4,000元 ②2,000元 ③2萬元 3 蕭伊吟 (未提告) 113年1月21日14時許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3時58分 ②113年1月21日14時10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4 羅子筌 (未提告) 113年1月19日22時32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3時47分 2,000元 5 吳孟凱 (提告) 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3時46分 4,000元 6 王秀雯 (提告) 113年1月21日15時15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4時4分 2萬元 7 黃申宏 (提告) 113年1月21日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4時15分 ②113年1月21日14時25分 ③113年1月21日14時36分 ④113年1月21日14時4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8 許雅婷 (提告) 113年1月21日13時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4時5分 1萬元 9 李佩臻 (提告) 113年1月21日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4時29分 1,000元 10 林冠圻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3時54分 ②113年1月21日14時10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1501-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瑋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所有為警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被告已深感悔悟,希 冀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 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更已考量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111年7 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111年7月30 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宋圳吉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振瑋於警詢之供述」;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同時燒 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 ,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148號、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1年7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 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圳吉之供述 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2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42-202410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7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 5416號、112年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 年度偵字第35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小天」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5、6所 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 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則遭圈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 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清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之配偶林漢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 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予「小天」使用,幫助「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5416號、112年 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年度偵字第 3535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4763號)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53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 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 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 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承諾自114年4月起分期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 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83至84、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詳後述),嗣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5 、6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如 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天」說我的提款卡、密 碼給他,他可以幫我借錢,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審 金訴字卷第152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劉文瀚、蔡妍蓁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立偉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立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3分許 ②同日12時44分許 ①380萬元 ②65萬元 2 李秉龍 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秉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 ②同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黃瑞珍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瑞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4分許 33萬1,794元 (已圈存) 4 林寶玉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寶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 160萬元 (已圈存) 5 蔡志誠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志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1時42分許 65萬元 6 章俊隆 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章俊隆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3時17分許 31萬5,000元

2024-10-23

PCDM-113-金簡-178-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照片、手機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提領監 視器畫面4份(告訴人邱翊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存摺、網頁畫面、手機 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詹瓊琳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如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宸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惠茹部分)、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開戶及各 項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1305-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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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810-20241023-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石明華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1號   被   告 石明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行駛,行經中 原二街與中原街街口,欲左轉中原街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林○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中原街往光環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與石明華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林○廷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 、左手腕及手掌挫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輔助電動自行車沿中原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照片(參卷第11至22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卷第8、26頁)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係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參卷第7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左手腕及手掌挫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二、核被告石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4-10-21

PCDM-113-審交簡-479-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殘渣之電子菸 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其上址住 處有爭吵聲,故至上址訪查時,葉庭甫手持該電子菸應門, 葉庭甫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 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認上揭施 用毒品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警方並未掌握客 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前, 主動坦承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 認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毒偵卷第9頁反面),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大學肄業、職業 為高爾夫球教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鑑驗機關鑑驗時,已將取自扣案電子菸之大麻菸油全數用罄 而滅失(毒偵卷第41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惟以現行之 技術,電子菸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葉庭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加入電子菸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 年4月26日5時1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甫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 公克,淨重0.62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1

PCDM-113-簡-471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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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 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卷【 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 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正面)、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某工地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2段38號為 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PCDM-113-簡-460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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