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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朝昇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甚且不慎與案外人吳苗茹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 不足取,幸未損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復考量被告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但並無酒 駕前科之素行狀況。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575-20241219-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訴緝-32-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並考量受 刑人於民國88年間即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又 於113年2月及3月間分別酒駕上路,足見其並未重視自己及 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況且,本院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分別科以最低處斷刑或接近 最低處斷刑之有期徒刑2月、3月,為有效達成刑罰之目的, 並給予受刑人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復斟酌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聲-958-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興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興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其餘編號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並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雖曾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 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加總其餘所處刑期之總和(1年3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聲-944-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 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 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 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晶體1包,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之 依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單禁沒-143-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禮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且扣案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7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間屆 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扣案物品均屬義 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㈢扣案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因上開犯罪所得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寶可夢遊戲卡 51 2 仿冒寶可夢遊戲墊 188 3 仿冒寶可夢袋子 617 4 仿冒寶可夢寶貝球盒 14 5 仿冒寶可夢收納盒 9

2024-12-18

MLDM-113-單聲沒-77-20241218-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6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4列所載「鉗子」更正為「紅色扳手」,並於同欄第17列 所載「大門鑰匙1支」後,補充「、電動車鑰匙1支」,再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 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扳手破壞告訴人譚惠珍住處門鎖後,侵入 其內竊取價值非高之鑰匙1串及悠遊卡1張,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 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扳手,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 扳手係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所取得,尚難認被告對之享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及悠遊卡1張,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 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 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MLDM-113-易緝-19-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 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龍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購買第二級毒品   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乃行   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向不詳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高達189.8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現仍在該案假釋 期間內,又其於民國113年3月5日甫經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19.83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61頁),詎其竟仍於該案經查獲後未久,旋再向不詳成年 人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足認其自我約束能力薄 弱,並有反覆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且素行非佳,實 難輕縱。惟念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又其 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晶體2包業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而 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MLDM-113-易-891-2024121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7號 原 告 廖昭惠 被 告 邱政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附民-407-2024121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 原 告 蔡文貴 被 告 邱政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附民-45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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