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9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
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8mg/L),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1872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其供
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
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而免罰。王裕翔因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
其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王裕翔係未經王文治同意而逕自開走系爭車輛,難認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且上訴
人及王文治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王文治所提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理由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
取系爭車輛而駕駛,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王裕翔駕駛時,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
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
/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
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
系爭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將車輛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
制,課予其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訴外人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
推定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並無違法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91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8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668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TPAA-113-交上統-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