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裕發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1號),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裕發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裕發(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行為時業經註銷。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
,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
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
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針對
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
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
,並無改實質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
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論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就刑法過失傷害基本
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已就原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且解釋上不因該規定於上述修正後變更法律
效果而更易其規範性質。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
,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
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
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本
不得駕車上路,更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車禍後
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
其犯後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及其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
解未能成立,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併考量被告前已曾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可考;暨其過失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清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至1,800元,需扶養
父母,家境不好,自陳健保因經濟問題被列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
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
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更於違規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施以
救護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經核被告犯案
情節,均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再者
,被告所犯2罪,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審
酌各情後,僅各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偏
輕,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可作為緩刑裁量參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
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KSHM-113-交上訴-9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