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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自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就寢, 明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需要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 酒精成分,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次日 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2日下午3時2 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昱賢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 日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在明 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代謝酒精之時間將比一般人長 的情形下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 0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被查獲時距離飲酒時間已超 過12小時,伊的肝功能異常故而影響酒精的代謝,伊並無酒 駕之犯意等語,而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有在明知其肝功能異常有異常之情形下,仍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 後之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8至 39頁、65至6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 體檢紀錄表等(見速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77至7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 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 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 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 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 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 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伊在案發當時就已經知道伊 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而肝功能異常會影響到酒精之代謝 速度,但伊認為只有喝4罐啤酒,且是飲酒後將近15小時才 騎車出門,且出門時也沒有覺得身體有異樣,故才騎車上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稽之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體檢 紀錄表,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檢驗出其具有肝功 能異常之症狀(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 時應早已知悉其需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酒精成分,且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並非毫無預見其於飲酒結束後數小時之113 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其體內酒精 濃度仍極有可能逾法定標準之風險,並在無法確信自己體內 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騎乘本案機 車上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成 分尚未代謝至上開法定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意旨乃因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 ,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故修正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 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 ,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 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 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 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 「客觀處罰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 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以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多 寡,甚至是否已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在所不問。 且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 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 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 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是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 肝功能代謝異常才導致酒精殘留,且伊當天騎車時並沒有覺 得身體有異常,從而伊不具有酒駕之犯意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性質 核屬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在本罪判斷上,僅 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認識或預見,並非所問,本案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見速偵卷第17頁),即已符 合本罪第1款之客觀處罰條件,且被告具有本罪之不確定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洵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應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飲酒後猶騎乘本案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復酌以被告前已有 1次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刑法 第57條其他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雖與本院認定成立本案犯 行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影響,故認為原審判決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92-202503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生行人之危險,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8號   被   告 伍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豪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進學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學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 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張簡 敏欣站立在上開路口西北側,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 越進學路(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遭伍家豪騎乘之機車擦撞 後倒地,致張簡敏欣受有骨盆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嗣伍家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敏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敏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3-交簡-2826-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併科罰金部分均略),且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2月12日均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部先予執畢嗣又合併定刑),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 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鋁棒揮打告訴人 成傷,且分持鋁棒、鐵鎚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前擋風玻 璃2次,漠視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毫無守法觀念;兼衡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車輛受損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持犯傷害、毀損犯行之鋁棒及鐵鎚各1支,均未扣 案,且遍閱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呂明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呂明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1-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4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所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及者 外,其餘逕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中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鐘玟雅達成 調解,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尚有發 生劉子敬頂替被告乙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 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 ,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 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 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 、第6點、第22點第1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劉子敬向到場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警員欲將劉子敬 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向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承認 前,警員並未懷疑其有酒駕情事,其於酒測前已向警員坦承 酒後駕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83 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 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屬自 首,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 詳述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存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 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原審院卷第97頁)等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 相異、犯罪時間同日、犯罪次數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述自 首並減輕其刑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 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未出面,委由民意 代表出面,告訴人不接電話,其第一時間也都有打電話過去 ,最初達成之條件為其負責幫告訴人修車,在調解委員會時 ,受傷部分其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稱車損為70萬元,但調解 委員表示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告訴人就不接受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前於原審調解時,被告有到場,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詳原審院卷第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 院徵詢結果,告訴人陳明因被告之前談調解之態度不佳,其 會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請本院不用幫其等安排調解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徵被告自案發 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 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並非鮮 見,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 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 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 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 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案發後發生冒名頂替情事, 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警方欲將劉子敬帶返所 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 告可稽。可見,關於案發一開始的冒名頂替乙事,應係劉子 敬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更於案發現場即刻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阻止冒名頂 替危險的蔓延擴大,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釐清還原。從而,檢 察官以劉子敬個人行為,請求對被告為不利量刑,尚難認為 允洽。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 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 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 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義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 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 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 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 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義中於肇事後 ,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義中在場,並於發覺劉子敬向警員謊 稱劉子敬係A車駕駛人(頂替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旋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對簡義中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玟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2001704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鐘玟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可憑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依上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 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13年5月5日警員陳昭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A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兼衡其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 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2

HLHM-113-交上易-8-2025031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 節,2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係不特定用路人之公眾生命、 身體安全,被告甫於110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且經吊銷駕照,本案又再於無照駕駛下肇事逃逸,顯然 前案執行未生警惕效果,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矯正惡性之必 要,爰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為躲避查緝,竟未待員警到場 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離開現場,企圖逃避法律責任,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 工廠烤漆為業、月薪2萬8000餘元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3號   被   告 邱顯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顯民於民國113年8月9日夜間8時40分許,騎乘登記在渠父 邱垂興(已歿)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MKP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往錦山方向行 駛時,本應遵循標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疏未注意及此,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南雄里中豐路一段關 西橋上時,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不慎碰撞對向車道、由王靖 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 地,並致王靖捷受有左手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顯民明 知渠已經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場並採取 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騎乘前揭 MKP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靖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顯明自白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捷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逆向行駛在伊的車道上,雙方均有倒地,伊有去扶對方,伊左上臂及右大腿挫傷,沒想到對方休息一下就騎走了等語。 3 偵查報告(113年9月3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MKP-5509、NXG-5297) 、現場相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新竹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 被告邱顯明確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 告訴之意等情,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請予斟酌 量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2

SCDM-114-交訴-2-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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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VAN NG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NG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LY VAN NGOAN於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LY VAN NGOAN(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鎮○○路○段000號             (現○○○○○○○○○○○○○○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Y VAN NGOAN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前,在臺南市 將軍區不詳時間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 經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與南24線口時,與吳文慶駕駛之OOO- OOOO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1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Y VAN NGO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慶、范玟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交簡-58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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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珈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珈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犯於 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 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 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 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 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 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珈麟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至50分許,在臺南市後 壁區不詳地點倉庫內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為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珈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3-12

TNDM-114-交簡-549-202503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裕發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1號),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裕發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裕發(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行為時業經註銷。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 ,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 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 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針對 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 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 ,並無改實質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 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論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就刑法過失傷害基本 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已就原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且解釋上不因該規定於上述修正後變更法律 效果而更易其規範性質。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 ,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 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 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本 不得駕車上路,更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車禍後 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 其犯後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及其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 解未能成立,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併考量被告前已曾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可考;暨其過失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清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至1,800元,需扶養 父母,家境不好,自陳健保因經濟問題被列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 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 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更於違規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施以 救護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經核被告犯案 情節,均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再者 ,被告所犯2罪,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審 酌各情後,僅各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偏 輕,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可作為緩刑裁量參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 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SHM-113-交上訴-99-2025031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甫於 民國109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 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案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 尚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 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發生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FYEM-114-豐交簡-122-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法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法龍於民國112年6月8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30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上開住處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七賢路與民族路口之工地,復於同日11時許又騎乘 上開機車自該工地外出,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3 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法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38、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 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3-11

KSDM-114-審交易-1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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