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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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簡字 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8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甲○○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壹七柒民宿, 徒手竊取該民宿內沙發上的抱枕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罪嫌,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 拿取抱枕2個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4-15、22 -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3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不時以微笑點頭、發出「嗯嗯」聲、手比向 父親之方式回應員警(警卷第9-11頁)。於偵查時,則以 微笑、點頭、手比OK之方式回應檢察官(偵卷第14-15頁 )。於本院訊問時,以點頭、手比來比去之方式回應。經 本院以打字詢問是否為原住民?是的話舉右手,不是的話 ,舉左手,被告則以點頭、手比來比去,但沒有舉手之方 式回應(朴簡卷第45-46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被告頭腦阿達,看過醫生,醫生說這是先天的,出生 就這樣了等語(朴簡卷第47頁)。可見被告之溝通、理解 能力,顯然與常人有異。 (三)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2類,有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警卷第39頁)。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相關病 歷,委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過程綜合法院卷宗 、上開被告病歷、被告會談及其家屬訪談紀錄,又針對被 告為腦波、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得出鑑 定結果略以:「許員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大量協助,可能 接近重度障礙之水準,也與其身心障礙證明相吻合。精神 狀態檢查也發現許員無法口語溝通,情感憨笑,注意力短 暫,僅對簡單手勢有回應。故認為許員目前臨床上之精神 醫學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與重度聽障。抽象思考之表現相 當低落,其注意力/工作記憶容量也非常受限,使其無法 處理較複雜的訊息。若再考量其缺乏識字與口語溝通能力 ,其對於行為違法或相關後續刑責均難以理解學習。故推 論許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十九條之一,因其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朴簡卷第127、131-13 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 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 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 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 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信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 開物品,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況導致其無法 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也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 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認知 能力應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 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被告有再犯之高度可能:    被告於101、109、110、111、112、113年(3次)間,一 再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可見被告竊盜頻率越來越密集,足認被告有高度再犯 之可能。 (二)被告父親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沒辦法教被告,他之 前也有去偷枕頭、尿布,他不知道不能偷東西。如果我把 門鎖起來,他會把鎖頭拆掉。之前被告偷東西,都是我陪 他去處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監護被告 讓他改過,不然這樣真的沒辦法。他晚上都會偷跑出去, 他還有一條案件在虎尾,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沒 去繳,一件在嘉義,罰金5千元是我去繳的等語。可知被 告父親乙○○對於被告行為之約束能力有限。辯護人亦表示 :雖然因為被告之理解學習能力有限,不會因為長期監護 而有機會改善,但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屬現況 下較為平衡適切之作法。 (三)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平時生活自理尚須監督,無法 獨自搭車旅行,不會使用金錢,缺乏物權觀念,多次私自 拿取別人的物品而涉多次竊盜,也曾因此人監服刑2個月 ,然出獄後仍有類似行為,並無法因此記取教訓,做出行 為改變。其父顯也難以有效限制其行動,故足以認為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高,建議應令入較結構之生活環境以為監護 ,例如教養院之類的處所。 (四)被告需要透過相關之教育、行為規範等監督保護,期能以 相當之期間,導正其行為模式。於其現原本之生活環境, 被告與父親、弟弟同住,弟弟也有身心障礙,現均由父親 照顧。然被告父親無法對被告為有效約束,僅能不斷為被 告善後,其原生家庭之監督保護功能顯然不足。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日後確有受前揭精神 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及早接受妥適之教育、監督, 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危害,以期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本次犯罪之法定 刑度,以及行為矯正持續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以適當之方式,施 以監護8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 予敘明。另經社工表示,被告現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委託 之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學習,作息固定,建議讓 其繼續在該設施,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亦併請執行 檢察官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9

CYDM-113-易-1053-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梗塞性腦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 院卷第15頁)、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 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但仍可 移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 ⒊行為:臥床,雙手略有揮動。⒋語言:僅可發出無法辨識之 聲音。⒌思考:無法測知。⒍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 法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有眼神接觸。⒐記憶力:無法測知 。⒑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 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 浴、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 。⒊社會性 :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 性認知障礙症』。㈡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 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日北市醫 陽字第113306155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01及子女A05、A04、A07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次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 相對人之配偶與次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3-監宣-291-202411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陳乙瑋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乙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妹。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 度智能障礙,致使其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 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併衡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有 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以其專業及資源協助照護相對人 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 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9

CHDV-113-監宣-544-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 送達代收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 礙之家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高雄市社會局局長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9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高雄市社會 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高雄市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緣甲○○無存款,現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為 支應甲○○之醫療費、照護費,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9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甲○○因重度智能障礙,致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生活無法 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為維持甲○○之健康,聲請人擬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 ○○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從 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 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1㎡ 5/1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8㎡ 5/1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75.99㎡ 全部

2024-11-29

KSYV-113-監宣-842-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盧○宏 非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相 對 人 盧○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盧○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前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成 年後都已各自獨立生活,惟仍與相對人保持良好聯繫,並對 年邁父母共同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相對人因身體狀況每況 愈下,致無法自理,為使其能獲得妥善照顧下,近年已入住 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長照機構,合先 敘明。查,相對人現因中風臥病在床,病況已無法自理生活 及正常表達,相對人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係因加計 直系一親等之財產後遭取消資格,非謂相對人之病況有所減 輕或改善,現經相對人之子女討論後,認有為相對人利益而 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 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長照機構委託照護契約書、照片2張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多次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 0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50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 (113)1012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多次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 併極重度失智,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 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 長榮綜合長照機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子女盧○宏、盧○錡 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盧○錡到院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 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盧○宏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盧○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盧○宏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盧○錡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盧○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95-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簡○宏 相 對 人 簡○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因火災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身份證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 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12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2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 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創世基金會屏東分會,相關費用係 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簡○勝到庭證述 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簡○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宏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簡○宏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勝為相對人之姪子, 爰併指定簡○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98-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葉○珮 相 對 人 葉高○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高○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1.慢性腎衰竭洗 腎中。2.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長年一直共同居住的案 夫已經過世,只表示不知道他到哪裡去了。也一再表示她從 未生育子女,站在個案身旁照顧個案的案女個案卻認為是其 表姊,但是個案對於部分文字與數字尚能辨識。不過對於時 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已經明顯受損。記憶能力與現實 判斷能力也是明顯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8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9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慢性腎衰竭洗腎中及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記憶能 力與現實判斷能力也是明顯受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胞弟同住,相關費用主要係 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葉○軻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葉○珮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葉○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葉○珮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葉○軻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葉○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74-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聖琪 徐李惠美 徐旻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徐鏡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徐聖雯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雯自民國61年出生時便罹患唐氏症 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小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 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被告徐聖雯雖前經本院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同案被告徐鏡 峰為監護人,然本件被告徐聖雯亦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 人,伊對被告徐鏡峰提起返還特留分及對全體繼承人(包括 被告徐聖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因被告徐聖雯與徐鏡峰 就本件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有利益衝突,徐鏡峰應不得為徐聖 雯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被告 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徐聖雯患有唐氏症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徐鏡 峰為被告徐聖雯之監護人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8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徐聖雯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徐聖雯、徐鏡峰及本件其餘原 告,均同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人,故被告徐鏡峰及本件 其餘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彼此利益相衝突,又徐康一曾 立遺囑將財產全部歸由被告徐鏡峰繼承,則被告徐聖雯是否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如何分割遺產等節,與被告徐鏡峰顯 有利益衝突,故本件有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 聲請本院為被告徐聖雯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關係人簡敬軒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 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 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8

CHDV-113-家繼訴-109-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丙○○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丁○○○之女、甲○○之胞妹,相對人丁○○○、甲○○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在案。 茲因相對人等之照顧及扶養費用漸增,聲請人等已不堪負荷 ,因此擬將相對人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生活及 養護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對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而相對人丁○○○、甲○○前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丙○○、 乙○○各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已會同本院 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64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丙○○、乙○ ○既分別為相對人丁○○○、甲○○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 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 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各因思覺失調症、極重度智能障礙,須仰 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 用之需,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 養護費用。是聲請人丙○○、乙○○請求許可分別代為處分相 對人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 金俾便作為相對人丁○○○、甲○○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所需 ,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73 相對人丁○○○、甲○○各4分之1

2024-11-28

TNDV-113-監宣-787-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簡○宏 相 對 人 簡○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因火災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身份證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 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11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2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 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創世基金會屏東分會,相關費用係 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簡○勝到庭證述 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簡○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宏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簡○宏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勝為相對人之姪子, 爰併指定簡○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3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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