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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華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5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 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 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法院更定執行刑時,自不應比之前定 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 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又 施用毒品雖然影響施用者的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 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的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 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 或社會的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 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 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犯 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的措施。縱此,施用毒品的犯罪本質上為自傷行為,並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且一般具有成癮性、持續性施用的 特性,對其所為的刑罰,即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癮,始 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再者,行為人各次施用犯行間具有明 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 ,則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 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而應予以適度減輕。至於法院更定 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 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 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 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 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 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2-4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0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 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4所示之罪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雖 然犯罪行為相隔時間較長,但從他所犯4罪的罪名相同來看 ,顯見他是因為施用毒品成癮,編號5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 罪(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社會法益),與編號1-4所 示各罪並無任何的依附性或關連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 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 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 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453-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學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張學文(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於 同年月22日確定(下稱A裁定),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16所示 15罪,曾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下稱B 裁定);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裁 定法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稱C裁定) ,此有上開裁定書3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部分)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應逕行聲請將上開A裁定17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自102年1月25日起,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定應 執行刑),除非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面 言之,在102年1月24日以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當時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 處罰,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 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關於A裁定部分,檢察官係於1 01年5月3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原裁定法院於101年5月9日即裁定該17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4月,嗣該裁定於101年5月22日確定,此經調閱該案 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依當時即101年5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逕行 向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為上 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前開A裁定與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其有客觀 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17所 示16罪與C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種執行結果對其 較為有利云云。然查:若依抗告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即將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17所示16罪(亦即B裁定+ 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拆出,另與C裁定所示6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 8月(計算式:B裁定12年+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即有 期徒刑3月+C裁定8年5月=20年8月),該定刑上限再與A裁定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 可達21年2月(計算式:20年8月+6月=21年2月),而A裁定 與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9月(計算式 :A裁定12年4月+C裁定8年5月=20年9月),則檢察官所聲請 原定應執行刑方式所得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0年9月 ),少於抗告人所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 21年2月),自難認原定應執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 益,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易言之,本件檢察官以 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 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 意之處,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 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抗告人想像可 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而依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 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函回覆不予准許,檢察官之否 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所犯附件二(即前揭A裁定之附表 ,下均稱A裁定)編號1之毒品罪於98年11月6日判決確定,並 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罪須經受刑人請求始 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經 受刑人請求卻將執行完畢之罪再列入,與其他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難謂妥適。檢察官於101年4月就A裁定編號1至17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附件三(即前揭C裁定之附表,下 均稱C裁定)編號1至6各罪似已確定在案(末罪確定日為100 年11月5日),若選擇A裁定編號2至17之罪與C裁定之6罪合 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A、C裁定接續執行對被告有 利,則檢察官選擇將A裁定中之重罪與吸食毒品之輕罪(且已 執行完畢)、而非C裁定中同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合併定執行刑 ,似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簡言之,A裁定編號2至17之罪 與C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基本事實相似、時間密接,且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卻以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造 成過度不利評價、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懇請考量上情 ,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為適法裁定,並依抗告人所請更行裁 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 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 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 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 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偽證罪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共17罪;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2至16 所示15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B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074號裁定(即C裁定)應執行刑8年5月確定(共6罪),有 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 26頁、第95至98頁、第99、27至28頁、第122至123頁;本院 卷第20至27頁、第28至29頁、第55至76頁)。抗告人主張若 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7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6罪合併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顯較A、C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較有利,且 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早已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檢察官卻未經請求逕將之與A裁定附表其餘重罪合 併定刑,而非與C裁定同為重罪之各罪合併定刑,顯係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未盡注意義務,故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 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 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抗告人 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檢察官 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原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10月19日,該 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該日前所犯;C裁定所示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8月18日,該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亦均係該日前所犯。則上述A、C裁定皆係依前揭 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 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C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99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後之某 時之間,係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98年10月19日「後」所犯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 不符,則A、C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抗告人所犯 各罪,既經A、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 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 已確定之A、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 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 就上述A、C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另原裁定亦已詳細說明A裁定之 作成乃依據當時(101年5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 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無須經抗告人請求即可逕向法院為之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  ㈢抗告人泛以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排除在外,附表其餘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即可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裁定誤會抗告人之意思而為接續執行刑期之計算,且計算 方式又將執行完畢之罪列入未剔除,致使罪責顯不相當云云 。惟查A、C裁定前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月、8年5月,均顯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且A、C裁定合 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9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客觀上抗告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 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 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與抗告人所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節亦有所不同,自難逕 予比附援引。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 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 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 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 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至抗告意旨所言A裁定附表編號1為輕罪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應與其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 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 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於法院作成各該裁定前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惟各該已執 行完畢之罪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裁定、C裁定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至 前開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 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形無涉。抗告意旨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 定刑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 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 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784-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廷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號卷第3 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6 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 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傷害罪,審酌 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呂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4-聲-37-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瑾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籃立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宥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5225、5831、5832、7286、7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黃瑾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籃立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 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羅彩廷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蘇宥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及增列「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989元」, 應更正為「5萬4元」。  ㈡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111月8日中 午12時44分許/2萬元」,應予刪除。  ㈢附件附表編號12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載「11月8日」,均應更正為「11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經合併」,應更正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4人行為後即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為, 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 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前案被判加重詐欺的案件,跟本案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被告4人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並非被告4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將被告4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而僅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即可。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4人及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下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外 ,至少另有共犯「小美金$控」、依指示到場收取被告籃立 為所放置詐騙款項之不詳車手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提領詐 騙款項後,先交予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交予被告籃立 為,再由被告籃立為放置在「小美金控」指定地點,而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 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2、4、9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 為,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被告張哲瑋 、蘇宥嘉分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 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為,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 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 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 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附表編號 5至8、10至12所為,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件附表編 號1至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 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4人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 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小美金$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 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至四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4人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 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 定刑,並參考被告4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就被 告4人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4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 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 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 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 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 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 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 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 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 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 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 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 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 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 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 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 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之3000元、6000 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若於本案重複為沒 收、追徵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表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 已由警方查扣(見南警偵字第1130009094號卷第11頁;南警 偵字第1130009099號卷第35、53、70頁),可知被告4人所 持之行動電話,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其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4人本案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被告籃立為供稱已將提領詐騙款項全數放置在「 小美金$控」指定之地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即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附件附表編號 9所示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羅彩廷遭詐騙之匯至人頭帳戶之 款項,旋即交予附近之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轉交被告 籃立為,由被告籃立為轉交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751、2752、2889、3119、3711、3712號起訴書(下稱前 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僅摘錄有關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均自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 工作,提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將款項 交付予被告籃立為。嗣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與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告訴人羅彩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羅彩廷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前案附表編號27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於前案附表 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哲瑋提領詐欺贓款,並旋 交予被告黃瑾暄,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等語,前案經 起訴後,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案 件審理,嗣先後於113年9月30日(被告張哲瑋)、同年12月 23日(被告蘇宥嘉)宣判而論罪科刑(於本案宣判時均尚未 確定)等節,有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可資參考。  ㈡告訴人羅彩廷於前案及本案之匯款時間及金額雖有不同,且 前案及本案分別係由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分次提領詐騙款項 ,然告訴人羅彩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手法相 同,且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前案及本案分次提款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而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之審理 範圍及判決效力(即告訴人羅彩廷部分),依法自應擴張至 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案 件將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逕行起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 本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且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告訴人羅彩廷部分,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黃瑾暄):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籃立為):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里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蘇宥嘉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渠 等分工為張哲瑋、蘇宥嘉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提款後將款 項交由黃瑾暄,黃瑾暄再將款項交付予籃立為。嗣張哲瑋、 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由張哲瑋、 蘇宥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張哲瑋、蘇宥嘉就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 ),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之黃瑾暄,黃瑾暄再將贓款 轉交籃立為,由籃立為轉交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 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 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至寬、陳庭妤、潘辰翰、梁夢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黃柏瑜、許家振、何怡慧、羅彩廷、王宏宥、楊瑞 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根駿昊、趙心茹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黃瑾暄 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2位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等人提供匯款 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 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之提款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黃瑾暄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張哲瑋、 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請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編 號5至12;被告黃瑾暄、籃立為擔任收水車手造成附表編號1 至12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陳至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大衣之訊息,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第一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至寬誘使將自稱「劉嘉婕」、「賣貨便」、「楊雅雯00553」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至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元/張哲瑋 2 陳庭妤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iPhone12手機殼之訊息,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客服名義誘使陳庭妤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02分許/4萬9,000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8,058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8,000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苗鑫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3 潘辰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潘辰翰,並佯為「全家好賣+」客服名義,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1萬4,086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4,000元/張哲瑋 4 梁夢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梁夢汝將自稱「李」、「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夢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2,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3,000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8,100元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4萬8,000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源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5 根駿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社群軟體FB「方寧」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手機之訊息,誘使根駿昊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傳送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予根駿昊,佯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根駿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2萬9,98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2萬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2萬元/張哲瑋 6 趙心茹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HQ modelstudio」名義傳送試穿衣服之工作訊息,邀請趙心茹將自稱「HQ modelstudioY」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誘使趙心茹點擊不明連結,並謊稱帳戶凍結、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2萬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7 何怡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何怡慧點擊不明連結及藉由「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為「好賣+」全家客服人員名義傳送訊息,嗣後撥打電話予何怡慧,佯稱帳戶凍結且設定金流認證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4萬3,042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後龍鎮農會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3,005元/蘇宥嘉 8 許家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呂哲良」名義傳送欲購買安全帽之訊息,誘使許家振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傳送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予許家振,佯為客服人員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家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3萬1,998元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1萬2,005元/蘇宥嘉 9 羅彩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蔡芸芳」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商品之訊息,誘使羅彩廷將自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48分許/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2分許/2萬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5分許/9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1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全家超商竹南天文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1萬5元/蘇宥嘉 10 王宏宥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佯為台灣銀行客服及哆奇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宏宥,謊稱店家倒閉、解除交易紀錄並退款云云,致王宏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1萬9,03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8分許/1萬9,005元/蘇宥嘉 同上 11 楊瑞玲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44分許,以購物平台「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楊瑞玲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使楊瑞玲點擊不明連結,謊稱需認證帳戶金流云云,致楊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1萬3,03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27分許/1萬3,00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苗縣○○鎮○○路000號 12 黃柏瑜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享享自助餐」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柏瑜,並佯稱帳號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晚上10時1分許/1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2萬5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竹南天文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2025-01-13

MLDM-113-訴-375-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2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 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 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這有該刑事裁定 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 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似,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 法益及司法權的有效運作),編號2-3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 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 ,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 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 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 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 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56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113年度執字第125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源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與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 。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 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初至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初至112年7月22 112年10月9日至112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9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5日 備註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備註

2025-01-10

TYDM-113-聲-3750-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向進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19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 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 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 2號、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98號 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先後於105年11月24 日、106年9月7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裁定, 據以指揮執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初已無何等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合先敘明。  ㈡其次,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 判決具同等效力之裁定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而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既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其所謂實質 確定力之強度,自與實體判決之確定力相同,非經非常上訴 之程序無從予以推翻;此觀於違反一事不再理,就後聲請案 件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如已確 定,仍應就後聲請案件之裁定,循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之 理相同。申言之,系爭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聲明異議 人認有上開實務見解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者,亦不生當然失其效力之問題,至為灼然。  ㈢再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得為審查之對象,既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本身,迭經最高法院闡明如上 ,即系爭確定裁定之實體上究有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之事由,自非本院所得置喙;換言之,以刑事 訴訟法所設計聲明異議程序之救濟制度,本無從於本案之主 文逕行諭知原確定裁定撤銷,即以此作為取代非常上訴程序 ,進而達到剝奪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法律效果。至於是 否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將數確定之定應執行刑 裁定內各確定判決之罪刑,予以拆解、重組,重新發動再行 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 上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之職權,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系爭定應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並無審查內容之權限,亦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 998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 32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乙節,僅係促 請檢察官注意,本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自不因其聲請而負 有義務,檢察官所為准駁均核屬其職權之行使,究與「怠於 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有別,不僅與原確定裁定之執 行指揮或方法無涉,本院亦無任何法令依據得逕命執行檢察 官應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內容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甚明。 四、從而,在未依法定程序即如前述之非常上訴程序,依法動搖 或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前,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 定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4-聲-5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謝式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式機(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以下稱甲裁定,詳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以下稱乙裁 定,詳附件二)之附表所示案件,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要求合併定刑而放 棄易刑之利益,即以此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顯違反刑法第 50條第2項但書規定。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各罪,與乙裁定各罪(即乙裁定附表 編號7至10),均係在100年8月4日前所犯,核與定執行刑之 要件相符。且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 若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21年3月刑期,顯有罪責顯不相 當之情形。  ㈢檢察官原係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各罪,經抗告人於獄中接 受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同意後,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原審法院卻僅就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 各罪為定刑,導致編號1至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 後續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輕罪合併定刑。抗告人於過 程中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實質選擇之權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造成更不利之境地,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應負照顧義務 之規定相違背。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9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 ),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因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6月確定;而抗告人在上開99年10月29日之後所犯之其 餘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亦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是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且該等裁判內之各罪,並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接 續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乙裁定附表編 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接續執行等語。惟抗 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 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 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為1年以上,總和上限為1年3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 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15年4 月以上,總和上限為30年。二者接續執行之結果,不當然排 除逾有期徒刑21年3月之可能性。亦即,將甲、乙裁定應執 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 法得出「一定」有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難認原定之執 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再者,甲裁定附表 編號1、2之刑其總和為1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之刑 期總和則為1年11月,二者相差僅區區8月,不論何者先與甲 裁定附表編號3至8各罪合併定刑,其餘部分則另合併定刑, 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差異仍屬有限。況乙裁定附表編號8 、9、10等罪,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等罪,同屬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前者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13日 、100年4月18日,與後者之97年12月間,相隔2年8月之久, 個別犯罪之獨立性甚為強烈,責任非難重複性甚低,是於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抗告人主 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㈢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且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存之情形,然刑法或其 施行法並無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 別規定,是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需經抗告人之請求,亦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檢察官依該已確定之甲、乙裁定所 為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合併 定刑,有違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語,並無可採。另 本件甲、乙確定裁定於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並無現行刑 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相關執行卷 內亦無抗告人所簽署之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文書資料 ,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抗告意旨指稱乙裁 定違反其所簽署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願而為 裁定等語,亦非事實。  ㈣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 ,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 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僅憑 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而依其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2日彰檢曉執己113執 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抗-698-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伊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伊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伊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卷第45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 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 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 伊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SLDM-113-聲-1626-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簡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簡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簡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 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545號卷第9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 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7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編號6所示之罪係藥事法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駱簡野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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