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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 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被檢察官抽 掉律師書狀而收押禁見並起訴,聲請人向監委翟宗泉陳情, 檢察官簡文鎮被記過,聲請人把這些資料通通跟桃園地檢署 報告,地檢署開庭4次,第1次開庭是一男檢察官開庭,開完 庭後本來要起訴但勸和解,魏雯祈則依民間律師獲2成酬金2 千萬元而站起來不准檢察官勸和解,檢察官因不可以分錢而 該男檢察官換成李佩宣,不起訴聲請人。嗣魏雯祈利用檢察 官退下來的優越身分收買法官,對於重大傷害重罪輕判6個 月,並在訴狀寫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聲請人以顯無理由是 檢察官、法官在用的,告魏雯祈登載不實罪,李佩宣開庭時 未審先判,誘導取供,認聲請人代理有問題,不傳當事人來 問,竟於聲請人主張補正筆錄時,在法庭把聲請人拖出去, 聲請人是法官、檢察官評鑑長耶,面子問題。李佩宣並無跟 魏雯祈有桃園三結義生死與共,把聲請人拖出去,聲請人就 合理懷疑李佩宣是不是跟魏雯祈通姦有一腿,不然為什麼他 要脫罪。本件關鍵點在於李佩宣的偵查有無偏頗不公,她有 權利起訴不起訴、放水簽結,但沒有權利叫法警把聲請人拖 出去,已構成犯法的行為,聲請人是長者,又是法官檢察官 律師評鑑長;查報書是聲請人行使法官評鑑長之職責,裡面 通通沒有寫通姦,只寫姦證7號,姦證7號是針對李佩宣有這 樣偏頗不公的訴願書,沒有散佈於眾,不可以用來羅織聲請 人入罪。襄閱主任檢察官認查報書說李佩宣跟律師有涉嫌通 姦是侮辱公務員,但調閱偵查錄音帶後知道聲請人身份是法 官檢察官評鑑長,聲請人沒抗議也沒做什麼,李佩宣就把聲 請人拖出去,給人懷疑剛好。桃園地檢署已經難期公平,聲 請人提出臺中地檢署吳英昭檢察長對臺中地檢署難期公平, 命令移轉到臺中、臺南地檢署繼續辦之文書,但檢察官法官 都沒有看。聲請人被拖出去,侯庭長有傳他作證,當場還有 表演,侯庭長說這個案件不是合議,堅持判決無效,應是發 回地院,還交代地院必須要改合議,不可以獨任,但陳海寧 跟陪席說不行,一定要判罪,10個月太重沒關係,可以判3 個月。聲請人組織人民司改聯盟報到總統府,總統府命令司 法院報告,法院沒有落實92改良新制,聲請人看不下去兩個 法官欺負侯庭長,陳海寧逼好庭長跳樓。本案地院不是合議 就不是堅實第一審,96年修法後,聲請人異議沒有兩個法官 評議,剝奪新制聲請人享有主導訴訟的權利,也剝奪聲請人 的詰問證人的權利,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李佩宣沒有告 聲請人,是魏雯祈告,高院沒有依判例規定傳喚李佩宣到法 庭讓聲請人詰問,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是發明家、專利權人,經獲施啟揚院長邀請到司法院 圖書室討論解決法官收賄泛濫的問題,殺警犯上訴後花千萬 元就改判無罪,因施啟揚院長沒有處理,3年後李登輝總統 改選翁岳生當司法院長,且聲請人取締仿冒,仿冒集團花1 億收買檢察官法官,聲請人經檢察官搜索扣押、銷毀犯罪資 料,起訴聲請人誣告、誹謗並收押禁見,聲請人寄存證信函 給李登輝總統,因而88年7月6日召開司改大會,修法改由被 告取代法官指導訴訟及廢除法官獨任。現在全國好的法官不 是跳樓,就被逼成變恐龍,亂判有錢拿還會升官。高玉舜法 官拒絕拿李春地拿150公斤米粉賄款的高明哲法官關說,要 求大家長官蕭仰歸兒子要判無罪,高明哲並自行寫無罪判決 ,之後法官評鑑會李義雄跟許榮祺被起訴妨礙公務罪,在法 庭三字經罵了4小時,高玉舜法官開庭受感動,當晚在法官 協會報說高明哲施壓,高玉舜就被送彈劾。法官毛病就是轉 移焦點,顧左右而言他,未審先判,狗改不了吃屎,預設立 場,顛倒是非,就像本件不對焦點,聲請人見有先生的吳翠 芳檢察官在檢察官辦公室被李慶義吃豆腐,檢舉到法務部被 認為誹謗關了3年,另檢舉檢察官圖利,經高院林麗玲法官 調查真相,製作勘驗筆錄,更三審判無期徒刑,更四審許冰 芬法官不參與平分1億元的酬謝金,逼著拿到錢的郭同奇庭 長逐一提示卷證,16年後才判聲請人無罪,上訴以後沒有經 由檢察總長上訴,非常上訴不能發回,但被貪官石木欽發回 ,更五審法官趙春碧錢照收,誹謗罪本來判1年4個月,改1 年,減一半變半年,罰金這樣,陳文廣法官在判決書第68頁 寫憑林麗玲法官的調查偵查卷,犯罪資料被抽掉,這樣沒有 誹謗也沒有誣告,但判決主文還是誹謗罪有罪。又98重上更 四23不要照抄台中地檢署、84訴1367燒卷之虞、81偵6117不 起訴有問題、未提示95台上7217、86台上7043不告不理、83 偵19404非法公訴,109簡上492違法判決,法官評鑑很重要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暨110年10月4日查報蔡總統,法 官月結80件累死好法官,請至總統府開庭,貫徹李總統大修 法,可令全國法官變回包公,好法官不跳樓兼可就死司法, 聲請人即如2024年前上帝之子遭人被釘死在十字架上,尚屬 有價值。  ㈢綜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聲請人坦認其平日自稱「法務部司革會法官 檢察官律師評鑑長」,常為他人案件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 代理人,又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柯分案緣由,以范姜偉綸 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桃園地檢署提告「魏雯祈案」,並於 110年11月4日與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李佩宣起爭執,經李佩宣 檢察官當庭命法警帶聲請人出庭,另於110年11月30日、12 月1日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檢 察官律師評鑑委員長」名義,決行出具略載:「本會110-11 -6以(110)司革評000-000號繼000-000號查報王俊立檢察長 以姦證7號法界敗類,就李佩宣檢察官涉有與前檢察官魏雯 祈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庭有登載不實為魏雯 祈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字內容之查報書,傳寄至臺灣 高等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等公 務機關之供述,核與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柏翊 、莊以慧(即當日執行勤務法警)、申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相符,且有查報書(下稱系爭文書)、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 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 11號判決、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 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 到單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下列事實:  ⒈聲請人因李佩宣檢察官調查范姜偉綸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 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程序合法,及聲請人不斷大聲質疑、要 求李佩宣檢察官不能預設立場,打斷李佩宣檢察官接續之偵 訊,李佩宣檢察官命法警將70歲長者之聲請人帶離偵查庭之 處理方式,心有不滿,並對於該案第二審始擔任辯護人,且 110年11月4日偵訊當日未在庭之魏雯祈律師,就其提出之第 二審辯護狀中指稱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認有不當, 因而逕指摘魏雯祈律師與李佩宣檢察官(未提起告訴)有通 姦之事,李佩宣檢察官才於偵查庭令聲請人退庭以迴護魏雯 祈律師等情,有證人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申正、 黃柏翊、莊以慧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系爭文書、本院113年1 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 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到單、聲請人於原審及本 院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4日以檢紀信110 他2000字第110000671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資料 未見聲請人對其所指摘之通姦有何合理之查證,且客觀上亦 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通姦事實為真 ,聲請人顯係妄自揣測而為不實指摘,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真實惡意。  ⒉聲請人以文字具體指摘魏雯祈與李佩宣通姦事實,依一般人 之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使人對魏雯祈產生其行為不檢,違 反職業倫理,而與承辦檢察官通姦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魏 雯祈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損及其法律所保障 之名譽法益,又該等文字言論既係捏造而來,自難認有何公 益價值,且聲請人將系爭文件傳寄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 檢等公務機關,並臚列「中華民國蔡總統英文」、「行政院 長蘇院長貞昌」、「司法院許院長宗力」等人為副本收受者 ,已有使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思,其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甚明,而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眾多另案司法文件中,多有 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代理人,並陳明其過去數年提出 近5千件訴訟、召開國際記者會,美國華僑都知悉其為法官 檢察官評鑑長等情,當認其具有豐富的社會歷練及訴訟經驗 ,足見其將載有上開不實且貶抑文字之系爭文書傳寄公務機 關,明知系爭文書足以毀損魏雯祈之名譽仍執意為之,主觀 上自有毀損魏雯祈名譽之誹謗故意,有本院調取111年上易 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4 01頁)。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判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查原 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 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以上情及上揭證據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 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二人確有通姦情事 ,亦或上開二人有何言詞、舉動因而客觀上令人產生該二人 有通姦不當關係之聯想之事證,僅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 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述因遭抽 出證據,法官收賄,地院審理非合議制等,致其另案被判誹 謗罪及逼好法官跳樓等語,均為聲請人對時事及其另案審理 的司法感受,要與本案妨害名譽之事實並無關係,或可認對 聲請人有所利之證據,自難認法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佩宣,以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究竟有 無通姦事實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 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 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 ,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 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 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 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確定判決認依各項證據資料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 無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違失之處,聲請人亦未提供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認識或有何不當關係之事證,以釋明聲請調查 證據之事由,僅主張其為長者被拖出法庭,因而懷疑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通姦云云,是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須依聲請傳喚李佩宣到庭自證無 通姦情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 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147-2024100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 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 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 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 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 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 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 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 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 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 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 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 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 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 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 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 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 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 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 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 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 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 ,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 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 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 ,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 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 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 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 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 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 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 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 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 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 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 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 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 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 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 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 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 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 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 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 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 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 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 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 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 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 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 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 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 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 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 ,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 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 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 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 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 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 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 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 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 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 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 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 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 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 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 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 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 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 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 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 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 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 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 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 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 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 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 ,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 ,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 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下稱聲請人)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這2案件聲請人是被侯智仁、葉孌媫誣 告陷害的。聲請人不是現行犯,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下 毀損罪。聲請人才是守法的被害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集體 大犯罪,幫犯罪兇手脫罪,第一審、第二審、前次再審承辦 法官集體犯瀆職罪。守法的聲請人成為被誣告的被告,聲請 人有去派出所對侯智仁、葉孌媫提告,並提告地檢署檢察官 ,已提出報案證明單。聲請人有告葉孌媫,她多次毀損聲請 人的機車、腳踏車、暴力傷害聲請人的樹,聲請人哪有可能 去弄她的車子?侯智仁是投資客,他靠外勞在賺錢,因為聲 請人之前有提告他的外勞,所以他對聲請人很不爽,於是把 光碟片提供給翠屏所,想要把聲請人害死。聲請人提出的資 料要證明聲請人無罪,證明侯智仁、葉孌媫有罪,及後面那 些罪貪官的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上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若前後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之法條依據,然依其 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所為言詞 陳述,聲請人表示其被告訴人侯智仁、葉孌媫誣告,指摘承 審之檢察官、法官為罪貪官,主張聲請人無罪云云,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報案證明單及剪報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可認定所 述再審原因事實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5款「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第6款所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易字第243號(下稱甲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乙 案)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2 0日、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 1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 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 、19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 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就同一原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審理,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理由以 原確定判決之所有承審法官均為貪官;聲請人是被誣告的等 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書狀 所提證據資料,及第一次再審所提證據證據資料,其中,聲 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業經 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卷 第53頁),聲請人於本次與第一次再審就此部分所主張再審 事由與所提證據相同,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 法。  ㈣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指摘其被誣告、承辦檢察官、法官瀆 職云云:  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7、8、10、12所示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雖有聲請人 申告誣告、瀆職、圖利等情事,但無申告之具體內容,實難 認定與本案有無關係。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9及20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19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副知聲請人,其將檢舉人即聲請人檢舉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交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偵辦之函文; 附表編號20係橋頭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前往說明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之通知,此2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檢舉檢察官瀆職、主張被誣告而提起告訴 等情事,但亦無具體內容,亦難認定本案之關係何在。況且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案資 料均僅為聲請人申告他人誣告、瀆職之單方面陳述,均非可 證明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有罪宣告係被誣告之確定裁判,或 參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檢察官、承審之法官有因原確定 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原確定判決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非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  ⒉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至6、9、11、13所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由聲請人之報 案內容,雖然可以認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孌媫或他人之間有 糾紛,但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7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8月19日,聲請人上開申告之案件發生時間分別為: 附表編號3為110年8月16日、編號4為110年8月9日、編號5為 110年8月23日、編號6為111年2月1日、編號9為112年10月15 日、編號11為113年4月20日、編號13為113年4月初,均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甲案、乙案犯罪時間不同,難認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上開報案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有罪認定。  ⒊附表編號14為聲請人之陳述狀,其內容所述110年12月24日聲 請人之大樹、鐵馬等遭毀損之事,已在甲案、乙案發生之後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之之資料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後之本院調查庭傳票、橋頭 地檢署執行傳票、聲請人與橋頭地檢署間之往來函文等,為 訴訟、執行之程序資料,與認定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 ,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照片、編號22至27所示之公務員貪污等新 聞剪報多份、編號28及29所示之書籍,均與本案無關聯,新 聞剪報之內容之涉案公務員亦均非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 ,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⒌從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 非證明聲請人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亦非證明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原確定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文件,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 形;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之證據(所在卷頁) 內 容 摘 要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年9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UT)(本院卷第5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9月1日遭葉孌媫加重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案,雖無提出相關事證,依規受理。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4S15FB)(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2年12月1日遭三位地檢署檢察官毀謗名譽、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個資法、誣告而提出告訴。 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SX2)(本院卷第4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6日遭人傷害、毀損。 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D6R)(本院卷第51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9日遭人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MFF)(本院卷第53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23日其所種植之大樹遭人毀損。 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2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YUR)(本院卷第55頁) 報案人楊純全至所報稱於111年2月1日其遭住○○○街00號0樓之0住戶葉孌媫騎機車欲撞她殺人未遂、毀損、騷擾、侵占、毀謗、竊聽秘密、竊盜等案,故至派出所報案備查。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1年1月2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YUR)(本院卷第5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1年1月26日遭人恐嚇、嚴重騷擾、誣告等而提告。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1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6O1DY5)(本院卷第83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113年1月6日湮沒證據、法律殺人、圖利罪。 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0月1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1L5)(本院卷第8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BMJ-5002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紅線違停(112年10月15日12時),然後將各種雜物堆疊在我家○○街OO號門口,然後抽菸吃檳榔亂吐汙染環境,然後我把它掃起來了,然後我問他你在五樓做工嗎,他就突然罵我媽,所以我很生氣,我就來報案但我不想提告。 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BS5)(本院卷第8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15時遭誣告、瀆職、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案,依規受理。 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113年 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SL)(本院卷第128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20日17時 9分在○○區○○街OO號O樓之O,遭受傷害、公共危險,故至所報案。 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3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4R9)(本院卷第142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加重湮滅證據罪、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個資法、圖利罪、強盜罪、李淑惠、呂明燕、楊智守、郭來裕、洪信旭、蔡國清、李侑姿、林宏榮。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35J)(本院卷第129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初大門口遭裝設攝影機,故至所提告妨害秘密、偽證、妨害自由。罪貪官張春暉、鍾和憲,千萬不要再來涉案,我已經提告你了。 ⒕ 陳述狀暨本院刑事庭傳票各1紙(本院卷79至82頁) 就在2021年12月24日清晨8點50分~9點35分咱楊家咱本君昂貴價值超過新台幣巨款135萬大樹巨大棵大樹&鐵馬一台種大樹的人造磚塊座&工具,全部先死在犯罪累犯兇手姓葉客家老太婆精神分裂症殺人狂魔骯髒手腳中及平時躲在公家犯罪的督察室及翠屏所條子及琛黑臭局三條老頭是共犯兇手發作是精神分裂症病,我當天就去橋頭地檢找檢事官提告,是女性名字,我未記下,當天咱心裡心臟皆全部受儘傷害,大約半年才徹底明白儘養出罪臭貪官及犯罪勾結吃公家飯的員工 2024年3月6日清晨8點20分~43分 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毀棄損害案件執行傳票1紙(本院卷第85至86頁) 被 傳 人:楊純全 應到日期:113年1月23日 ⒗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橋檢春玉108偵108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1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件經查詢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台端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礙難發還,請查照。 ⒘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3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案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刑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於原傳喚日期113年1月23日遵期到案執行,如未到案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 ⒙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橋檢春字(德)111他21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12、1923號等被告「方智夫妻」、案由不詳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⒚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3月18日高分檢黃113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120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5號被告張春暉等涉犯瀆職等一案,請依法偵辦。 說明: 一、本件依檢舉人113年3月6日遞送本署檢舉信辦理。 二、本件檢舉意旨略以:檢舉人楊純全於113年3月6日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有遭不公之對待,覺得一直被扯後腿;且檢舉人曾投訴某政風主任在橋頭地區有瀆職之行為,但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竟不辦理,共同為瀆職犯行云云,並以檢舉信函遞送本署。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所定,二審事物管轄權限於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卷查,本件檢舉人指摘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係屬貴署管轄範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條事物管轄規定,爰如主旨,請依法偵辦。 四、隨文檢附檢舉人楊純全檢舉信函正本1份。 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副本:楊純全君 ⒛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113年3月12日(告訴人)通知1紙(本院卷第121頁) 被通知人:楊純全 案號案由:律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 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主旨: 一、本署因上開案件,認有請台端來署說明之必要。 二、請攜帶本通知及身分證準時相本署法警室聯繫,以便引導洽談。 (併113年度核交字第216號)  照片1幀(本院卷第77頁)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觀  報紙之新聞剪報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 新聞標題: 「與女大生車禍 不報警私了」、「男檢:做愛抵償 彈劾送懲戒」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2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97至99頁) 新聞標題: 「黑幫勾結警 勒索摩鐵偷情」、「醫院高層、科技副總至少10人受害」; 「劣警貪花酒濫查個資 林侑穎兩大過免職」  新聞剪報3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新聞標題: 「酒駕巡邏車出勤肇事 女警兩大過免職」; 「保全爬窗性侵女董未遂 公司得連帶賠80萬」; 「疑弟與大38歲的嫂子太親近」、「兄碎念 遭弟砍頸重傷」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5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新聞標題: 「緊趴身上、環抱 醜態全曝光」、「準司法官 5女同學控性騷」; 「自毀前程 酒後辱警 前司法官學員退訓」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新聞標題: 「廉能楷模警 竟是假車禍詐保幫手」; 「女友劈腿 想『賣草』療情傷」、「2株大麻苗 年薪200萬工程師毀了」; 「霧峰分局小隊長 7年洩密6次」、「警助毒販潛逃 判2年3月不得緩刑」; 「疑違查個資 宜縣警務員、小隊長交保」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新聞標題: 「無力償債怎麼辦」、「律師:找法扶基金會助重整、清算」; 「性侵俏女郎 各關10年」、「期貨前老董、骨董商 判賠200萬」; 「杜絕冤獄 盼公平審判」、「維繫人民對司法信任 法官迴避亟待改善」; 「『不讓國民法官審』精障男弒父案聲請駁回」  「地府審案實錄」1冊(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內) 承印者: 升建印刷企業、天橋印經處、天橋出版社  「人為什麼要行善 更要求慧『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五集(新版)」、「福是種來的 不是求來的『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六集(新版)」各1冊(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內) 雲 鶴 教授 著 攝影/黃天成 教授 著作者:雲 鶴 教授 發行人:沈豐裕

2024-10-07

KSHM-112-聲再-177-202410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嘉(下稱聲請人 )已於民國110年7月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黃寶珍協 議於111年1月終止租約,告訴人趙韋智與證人黃寶珍因拒絕 搬遷,於111年3月8日早上闖入聲請人之住宅,聲請人為保 護自身權益始於111年3月12日更換門鎖,原審未傳喚有利於 聲請人之證人吳靜君、趙建民、滿霞、黃逎筑,上開重要證 人均可證明聲請人已向告訴人及黃寶珍終止租約,且告訴人 及黃寶珍所為乃虛偽證言,涉嫌誣告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 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 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 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 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檢察官、聲請 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已 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趙韋智、證人黃寶珍 及戴時與之證述、聲請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 來明細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強制犯行,且詳敘 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所為已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告訴 人係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聲請人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因 而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併於理由內論 述明白,並就聲請人所辯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本案證人黃寶珍與聲請人之租約業經聲請人多次終止、告訴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無故侵入聲請人之住宅等各節,均逐一 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 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與黃寶珍之租約業已終止,告訴人並非 契約當事人而係非法入侵聲請人之住宅,聲請人更換本案房 屋1樓門鎖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行為等語。然 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略以:據聲請人之供述 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內,係因證人黃寶珍 向聲請人承租本案出租房間,聲請人亦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黃 寶珍共同居住,始調漲每月租金500元,其後聲請人雖要求 證人黃寶珍於000年0月間終止本案出租房間之租賃契約,遷 出本案出租房間,惟案發之前,證人黃寶珍與告訴人始終均 未搬遷,仍與其幼女趙○辰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中,聲請人 為使告訴人無法返回本案出租房間,才會雇工更換本案房屋 1樓門鎖;復據證人戴時與證述可知本案房屋並無任何無法 居住之危險,客觀上不存在迫在眼前之不得已情形,聲請人 所為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行為,難認係基於自救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情況,也不是排除其無法收回 本案出租房間之唯一且必要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客觀條 件;另依聲請人辯稱其受有告訴人及證人黃寶珍破壞本案房 屋內設備等不法侵害,然告訴人與證人黃寶珍上開行為之時 間點,均非本案聲請人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時,依 前揭說明,顯難認為聲請人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對「現在」 之侵害進行防衛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等語。綜上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所實施加裝鎖頭之行為,已 使告訴人及黃寶珍無法進入本案出租房間,不能行使管理、 維護本案出租房間與在本案出租房間內照顧其等幼女趙○辰 之權利,因而妨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並敘 明聲請人辯稱其所為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等情均非 可採之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經斟 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開說 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  ㈣另聲請人雖主張稱告訴人及黃寶珍係以虛偽證言誣告聲請人 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 出其等所為證述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欲聲請傳喚證人吳靜君、趙建民 、滿霞、黃逎筑,以證明聲請人先前已向告訴人及黃寶珍終 止租約、告訴人乃非法闖入住宅等節(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本案重點為「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否 係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與「聲請人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協調搬遷過程」、「聲請人與證人黃寶珍先 前協調租賃期間何時終止」、「契約當事人為黃寶珍而非告 訴人」等事,均無直接關係,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前,聲 請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 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要件不符,亦仍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 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再-369-202410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亞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9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 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尚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亞 倫(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詐欺案件 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與被害人李智雄達成和解, 並於同年9月11日簽立和解書,另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之同年9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9月19日」,應予更正)與被 害人陳欣慧達成和解,足見本案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故本案 有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 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情,爰聲請准予再審云 云。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 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 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 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 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 ,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 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 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 為漏未審酌;換言之,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雖 與該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然其要件相仿、 涵義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乙情,惟和解事實之有無,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與法院客觀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可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關,僅涉 及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標準而據以量處「宣告 刑」輕重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 法第421條等再審要件規定有間。從而,本件聲請,錯誤解 讀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自形式上觀察,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 審意旨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並 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聲再-4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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