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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徐繼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4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53,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465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共72期,每期清償13,830元,總清償金額為995,760元, 清償比例為35.4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富邦 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立大農 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解約 金及股票價值於開始更生時之價值約824,103元,又債務人 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約525,607元,均低 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因此,可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49,080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579元,所列扶養 權利人2人之扶養費為23,579元,均合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勞保費用1,922元亦屬必 要費用。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5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49,080元,餘額為3,920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2 82,240元,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824,103元,十分 之九約995,708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995 ,760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0000000元。 3.清償總金額:995760元。 4.總清償比例:35.48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588 1,038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4,488 3,276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727 812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789 1,660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2,286 6,420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49 624   合  計 2,805,327 13,83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24

SLDV-113-司執消債更-1-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麗君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施麗君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施麗君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7萬7,824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本院於更生審理程 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 ,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5萬8,58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1萬8 .356元,提供以簽約金額41萬8,356元,分72期,利率3%, 每期清償6,357元之還款方案。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2,09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5,46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2萬0,363元(原為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 00-00之車輛,已回收充抵,本院卷第101、219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921元,另 聲請人尚有因詐欺等案件與簡采華簽立和解筆錄,聲請人須 給付簡采華50萬元(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為155萬0,814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21-2 5、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 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殘值8,000元(本院卷第89 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 解約金約為4萬6,647元(本院卷第1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萬8,970元、 美金703元(本院卷第150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2月 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6萬2,588元,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5萬5,216元,是於11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 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160元(5萬5,216元×10月)。於11 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3萬9,852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2月 止,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 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9萬4,158元( 本院卷第55頁)。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領有 統一發票獎金共計2,200元(本院卷第47-53頁)。此外查無聲 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38萬8,370元 (55萬2,160元+73萬9,852元+9萬4,158元+2,200元=138萬8,3 7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是以上開平均每月3萬1,5 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財 產,且於111年無薪資所得資料,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 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 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391元(19,172/3 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5,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萬4,172元(1萬9,172元+5,000元=2萬4,172元)計 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328 元之餘額(3萬1,500元-2萬4,172元=7,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4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十、再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列債務,非經債 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債務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是日後在提出更生方案時,聲請人應注意就因詐欺等案 件而與債權簡采華所成立和解債權,應依上開法文規定處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34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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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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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承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承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77萬0,124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 142萬0,035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42萬0,035元,分180期 ,利率8%,每期清償1萬3,571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東元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2,987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2,018元、裕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0,880元、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2,288元、和灣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155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尚 有積欠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9,952元。是聲請人已 知債務總額約為263萬0,297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聲證10、11,本 院卷第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2年出廠之光陽機 車,經聲請人提出網路上與其機車出廠年份、型號相同之拍 賣資料,可知該機車尚有殘值2萬4,000元(本院卷第79頁),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故 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9萬8,471元,平均每月約為5萬8,206 元,是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 29萬1,030元(5萬8,206元×5月=29萬1,030元)。聲請人於112 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2萬9,180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 止,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收入所得共計為46萬1,308 元(包含薪資、獎金、利金等,本院卷第54-56頁)。此外查 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44萬1,5 18元(29萬1,030元+62萬9,180元+46萬1,308元=144萬1,518 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太平洋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更生後即113年8 月至同年10月個人薪資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同年 10月薪資所得共計為20萬6,81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 萬8,939元(本院卷第135-137頁),是以,每月6萬8,939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9,500元、水電費1,500 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費4,500元,共 計1萬9,000元,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000 元計算。另母扶親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1、112年 度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參調解卷聲證13),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 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 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4,000元(1萬9,000元+5,000元=2萬 4,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萬4,9 39元之餘額(6萬8,939元-2萬4,000元=4萬4,939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3萬0,297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4萬4,93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630,297元÷44,939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 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 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 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07-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延平 代 理 人 潘俊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程延平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程延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9萬8,73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8 0期,利率3%,每月清償約2萬1,28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嗣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 卷第9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安源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位,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 元,然因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遭公 司裁員,頓失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 。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96年7月3日投保於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97年12月31日退保,直至100年4月4日始有投保於翔偉資 安科技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於97年12月31日遭安 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頓失收入等情,確有可能,應 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9萬0,673元,及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04萬8,484元,提供以簽約金額80 4萬8,484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5萬5,582元之還 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55萬8,7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3,43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9萬4,56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萬8,1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2,326元,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37元,為保單借款本息,其 並無意願參與更生程序。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804萬8,4 8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現金 價值約為8萬0,389元(調解卷第4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 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其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3萬5,457元,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98萬9,658元(3萬5,457元×9月+4 萬4,703元×15月=98萬9,658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 3年5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8萬9,6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 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4,703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1,500元 、瓦斯費479元、電視費809、房貸1萬0,720元、電費319元 、水費115元、房屋稅442元、地價稅47元、健保費826元、 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料稅491元、機 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0元、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732元,共計2萬7,642元,另有母親扶 養費7,094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 ,642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雖聲請人陳 報其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故須支出房屋內所有花費( 包括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充當租金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其與母親同住, 是上開聲請人所列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共同分攤,縱聲 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將其所分攤之費用計入受扶 養費之金額內,而非列入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內,是聲請人 所列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1萬4,431元,應酌減為7,216元。另保險費 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 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 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9,695元(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瓦斯 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共計7,21 6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 料稅491元+機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 0元=1萬9,695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筆房地及一 輛9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6,988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0,582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15萬9,76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3,314元(調解卷 第139-145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所得尚未逾上開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聲請人 母親確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平均 每月1萬3,314元之收入後,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5,85 8元(1萬9,172元-1萬3,314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因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之弟弟已婚有家庭,故僅由其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等語,然無論扶養義務人是否已婚有其他家庭,抑或是否與 受扶養人同住,均無法免除其法定之扶養義務,故認聲請人 仍應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 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2,929元(5,858/2人),聲請人主張其母 親扶養費,每月為2,92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2萬2,624元(1萬9,695元+2,929元=2萬2,624元) 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2,0 79元之餘額(4萬4,703元-2萬2,624元=2萬2,079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03-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勝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與聲請人無法達成調解成立之可 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8萬4,88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10年5 月10日起,分108期,4.8%利率,每月清償約1萬8,885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約34期即未繳納款項,而經最大 債權人於113年5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業經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本院卷第99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任職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227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 支出生活費用,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餘1,2 27元,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分別為96年及9 8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確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約 為3萬3,3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後,確有可能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 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 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 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除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餘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6 4萬3,980元,並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106萬4,815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916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已知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64萬3,980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55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8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二輛分別為95年、98年 出廠之山葉機車,惟均已逾使用年限多年,已無殘值。另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為1,590元(本院卷第39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222元(本院卷第42 頁),此外聲請人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 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 得總計約為103萬4,399元,平均每月約為8萬6,200元,是於 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8萬9,600元(8 萬6,200元×8月)。另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8萬0.9 5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 摺明細表所示,薪資所得共計為13萬9.553元(本院卷49-51 頁)。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領有舊制勞工退休金共計64 萬0,065元(本院卷第8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 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 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05萬0,173元(68萬9,600元+58 萬0.955元+13萬9.553元+64萬0,065元=205萬0,173元)計算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227元,是以每月3萬6,227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000元,另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 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以1萬9,000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 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 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5,000元(1萬9,000元+8,000元+8 ,000元=3萬5,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27 元之餘額(3萬6,227元-3萬5,000元=1,227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1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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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李育瑄 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及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更正裁定撤銷。 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記 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之更生方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係據已確定之債 權表核定更生方案,惟今債權表上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並無債權,故本院認可更生 裁定上有非債權人於更生清償非配表上之錯誤,為期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債務總金額欄及更生清償 分配表部分,均應予更正;又本院前於113年12月16日更正 之債權表係誤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保留應予刪 除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是前開裁定有誤,應 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6,343,792元。 3.清償總金額:367,200元。 4.總清償比例:5.7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712    362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160,966    129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442    927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478    206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257    409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017    300 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8,366    312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9,843    402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137    356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0,404   1,102 11 臺灣銀行份有限公司 58,778    47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6,036    359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356    189 合   計 6,343,792   5,1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2024-12-23

SLDV-112-司執消債更-84-20241223-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浚瑋即呂浚瑋即呂宸瑋即呂鴻明 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7 ,699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以簽約債權金額153萬1,553元, 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8,509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2,021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5,766元、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4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7,086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201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7,584元、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4萬0,274元、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6,30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 1,09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7萬3, 934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92萬3,804元,惟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最大債 權人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51、9 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3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為10萬3,072元(本院卷第56頁),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英113司執助丙6246字第1134040 841號扣押在案,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 月30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 請人主張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0萬 8,158元(調解卷第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4月失 業而無收入所得,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5 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3年5月之薪資所得為2萬4,295元(本 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63萬2,453元(60萬8,158元+2萬4,295元=63萬2,4 53元)。另聲請人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共 計6,000元(500元×12月);於112年2月16日領有生育津貼4萬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止所得收入應為68萬4,453元(63萬2,453元+6,000元+6,000 元+4萬元=68萬4,45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 報其於1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計9萬6,371元 ,平均每月約為2萬4,093元,惟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0月起 ,其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身體不適而 無工作,目前在家休養,惟考量聲請人年僅44歲,尚屬青壯 年,待休養後仍有可能賺取薪資收入,是本院暫以每月2萬4 ,093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另有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分別為7,804元、6,670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 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804元、6,670元部分 ,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為3萬3,646元(1萬9,172元+7,804元+6,670元=3 萬3,64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萬4,093元-3萬3,646元=-9,553元),聲請人現年 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 現因自身所患疾病而無法工作,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 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此為消債條例第23條所明定。是查,關於如上所述聲請人 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保單解約金 共計約為10萬3,072元部分,雖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4日聲 請變更要保人為林巧玉,此有保險公司提供之資料附本院卷 第57頁至第77頁),惟此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實為無償贈 與該保險解約金予林巧玉(張林巧玉),且為聲請本件清算後 所為,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附此敘明。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清-17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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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同時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2,000元至 28,000元間,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萬元,並需支付父親 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 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168,145元(計算式:本金2,566,061元+利息602,084元 =3,168,14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汽車及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 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123、127、145、161頁),顯示聲請 人無壽險保單、名下有1輛2004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已因折 舊而無殘值,另有1輛2021年份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至 於提出之帳戶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12日至11 3年4月11日(以111年4月至113年3月為估算月份),111年 時在檳榔攤擔任店員收入共312,000元,又依其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領有來自 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61,200元,聲請人雖稱 係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但查該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 依據登記資料,聲請人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亦 未提出該公司實際給付未達報稅資料361,200元之證明,自 應將該筆薪資所得計入。又聲請人提出查詢至113年10月16 日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後一筆投 保資料112年8月21日投保單位家富國際有限公司,但同年月 24日即退保,與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 一筆來自該公司給付之3,000元之所得收入相符,此外當年 度別無其他申報所得收入(本院卷第143頁),而聲請人退 保後即無其他有效投保資料,但聲請人自述112年9月至113 年3月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公司之收入共189,070元,並提出 該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袋為憑(調解卷第205頁 ),至於112年1月至8月,聲請人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並 陳報因父親中風(見後述)需人照顧而無收入等語,尚堪採 信。此外,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此有桃園市 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老字第1130088336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37頁),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約769,128元(即1 11年至113年3月共27個月之收入總計為865,270元,平均約 為32,047元,聲請前二年以24個月計算,約769,128元)。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 公司,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24,000元【計算式:(28 ,000元+28,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 )6月=24,000元】,與其前所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 同一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並無太大差距,且聲請人無其他薪 資、補助、津貼收入,故聲請更生後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  ㈤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 20,000元,惟此數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以19,172元計算,逾此範圍,債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即 屬無據。  ㈥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瞿倉明已69歲(44年生),112年曾中風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瞿倉明目前仍有配偶,並有三名成年 子女,現為三名子女共同扶養,故每月需花費扶養費6,000 元等語,並提出瞿倉明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111年與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 91、137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瞿倉明現已69歲, 名下有三輛汽車,分別為100年、89年、92年出廠,折舊後 已無殘值,111年雖有工作收入353,912元,然112年之工作 收入僅32,195元,並於112年1月間中風等情,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瞿倉明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聲請人、聲請人 之妹、聲請人之弟等四人,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又依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瞿倉明僅每年領有每節2,500元之三節 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本院卷第37頁),平均攤至每月約為 833元,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瞿倉明之扶養費為4,585元 (計算式:(19,172元-833元)4人=4,585元)。從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其父親瞿倉明之扶養費應以4,585元計算,逾 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除機車1 輛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4,585元後,尚 餘243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元-4,585元=243元)可 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7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96元 11,303元   500元 55,599元 無 調解卷第139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可知,該公司對聲請人有55,599元之債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660元 58,493元   1,862元 1,000元 293,015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300,000元 92,066元   2,408元 1,000元 395,474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33元 15,762元 5,335元 912元 74,742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544,444元 189,713元 593元 2,503元 737,253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756元 11,601元   798元 49,155元 無 本院卷第75頁 利息暫算至113.10.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20,000元 210,639元     1,530,639元 無 本院卷第153頁 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 利息暫算至113.10.16 擔保品已於112年12月8日拍賣處分,不足額部分為無擔保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672元 12,507元   797元 49,976元 無 本院卷第165頁 利息暫算至113.11.20 小計 2,566,061元 602,084元 5,928元 11,780元 3,185,853元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398-20241223-2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建旻 相 對 人 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狄海 相 對 人 阮氏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22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宋狄海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宋 狄海之財產於新臺幣45萬6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宋狄海以新臺幣45萬6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狄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卿公 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 16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宋狄海、阮氏小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 相對人海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5日即未再依約給付 本息,尚餘借款本金45萬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 經聲請人以書面及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至相對 人海卿公司查訪營運狀況,惟其已營運不善、應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且負責人及相 對人宋狄海避不見面。再調閱相對人宋狄海之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 列為催收款,並出現授信異常,另原告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用卡帳款已轉為催收款項,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繳款情形 為全額未繳、遲延2至3個月之不良紀錄,顯見其債務困頓。 相對人阮氏小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113年11月12日益出 現強制停卡。是相對人之財產均有限,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萬6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海卿公司積欠聲請人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 ,相對人宋狄海、阮氏小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 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受理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宋狄海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積欠中國 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列為催收款,並出現授信異常,另原告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已轉為催收款項,第一銀行、 玉山銀行之繳款情形為全額未繳、遲延2至3個月之不良紀錄 ,業據其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宋狄海資金早 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宋狄海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海卿公司經書面及電話催告,均置之 不理,且查訪其營運狀況,已處於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等語,僅提出 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海卿公司未依聲請人催 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海卿 公司已營運不善停業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自聯 徵中心紀錄,雖顯示相對人海卿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另有 債權債務關係,然亦顯示他金融機構之債權,相對人海卿 公司已有為部分清償,且尚未逾期,故尚難認相對人海卿 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 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2、聲請人另主張阮氏小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113年11月12日益 出現強制停卡等語,並提出中心資料為證。惟此僅足認相 對人阮氏小遭強制停卡,然聯徵中心並未顯示相對人阮氏 小是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金額為何,而相 對人阮氏小除擔保相對人海卿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外,其 聯徵中心資料未顯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故難認相 對人阮氏小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3、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海卿公司、阮氏小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9

CLEV-113-壢全-104-2024121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張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金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新 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金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8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赴各 機構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遺產、清償債權、進行訴訟、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各金融機構債務業 已清償,僅餘部分不動產尚待移交國庫,爰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委託辦理案件記事表、支出 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及提他相關文件與墊付 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張 金財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 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 編製清冊、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清償債權、參與法院訴訟、 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 ,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 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惟應扣除聲請人 前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 1530號裁定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6,000 元後,爰於本件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60,000元(含代墊費 用及本件聲請費)。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 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 本次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 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9

TPDV-113-司繼-191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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