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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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吾印.赫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哈吾印.赫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哈吾印.赫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 號陳宋月娥所經營之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宋月娥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陳宋月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哈吾印.赫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宋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原簡-266-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臉部、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胸部挫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世安、許菁卉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輕 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94號   被   告 陳俊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都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3 年3月2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 午1時29分許,行駛至同路段1段37巷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 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羅世 安駕駛並搭載乘客許菁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羅世安受有臉部、胸部及腹部挫擦傷;許菁卉 受有臉部、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世安、許菁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世安及許菁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426-202411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他 人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嗣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漠 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17號   被   告 許佩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佩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之檳榔攤旁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 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啟誠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高芮妮(上2人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佩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啟誠及高芮妮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5

TYDM-113-壢原交簡-187-202411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謝碧玲 被 告 陳乃如 張丁元(原名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附民-288-202411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娥(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購買早餐, 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將 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告訴人邱○ 程(000年0月00日生)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碰撞被告車輛,致其受有 又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及牙隨露出、右上側門齒 牙釉質裂痕及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交易-55-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鍾宜君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①61,710元、②37,250元,及各自 民國①113年8月20日、②113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738-20241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婉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無人 受傷),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見速偵卷第11頁)、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蔡婉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婉如自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8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一街口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周奕伸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奕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桃交簡-1591-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9所示 之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89號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 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李佳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8罪)、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5月9日至 111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5272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2號 臺灣新北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32、48538、555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54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006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88號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112年聲字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6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1日 111年8月27日 111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32、48538、5554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64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聲請意旨誤載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88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77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0號 編號1至6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4月(1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至 111年7月4日 111年5月間 111年5月20日至 111年5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111年5月20日【3次】,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聲請意旨誤載桃園地院,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5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85號 ⒈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067號 編號 10 罪名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389號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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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罪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8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383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304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829號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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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保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保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保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食 用浸泡高粱酒之檳榔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 有餘,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速偵卷第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曾保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保彰自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清溪一路某工地食用浸泡高粱酒之檳 榔64顆,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保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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