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關係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世文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吳世宏 關 係 人 吳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世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世宏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舜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吳世宏之胞兄,吳世宏 於民國71年3月25日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姑母即關係人吳舜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吳世宏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願任職務 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訊問吳世宏結果,其對問題無回應 ,亦無法說出自己名字;而其鑑定結果為:吳世宏主要○○○○ ○○○○○○○○○,致使其認知功能遠較常人低落;其目前除進食 外幾無自我照顧能力,也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 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 乏,對己身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吳世宏過往之○○○○情形,加以 三年來的大量退化,其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完全缺乏,也 欠缺預見其財務決定可能產生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就一 般醫學常識及吳世宏成年後生活觀之,○○○○○○○○○○○○○○○○, 過往研究指出,○○○患者的○○○比率高,且○○○發生的年齡較 常人更早,甚至中年即開始發生,○○○本為一○○○○○○○,因此 推斷應吳世宏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 日筆錄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同日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堪認吳世宏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吳世宏之胞兄,其有擔任監 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吳世宏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且吳世宏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吳世宏之監護人;並指 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姑母即關係人吳舜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護吳世宏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13-輔宣-98-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1號 異 議 人 黃信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有關規定,酌留本 人及共同生活親屬1人生活所必需。目前只有本人與妻兩人 在台灣相依為命而已,子女都已長大成人且已結婚且都嫁居 國外,兒子移民美國已30年都沒回來過,本人現已76歲,目 前唯一的收入只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91元的 收入,妻陳碧華也已74歲,唯一的收入也只有國民年金每月 4,105元的收入,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特此聲明及請求酌留 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1人生活所必需。稱本人還款態度消極 ,無協商意願,對本人太不公平,故本人提出異議。本人前 幾次陳情狀都提及期望第一銀行能惠予提供95年原始借款契 約資料,俾供能圓滿解決此樁債務問題。至今都未收到,甚 至11月5日本人致電第一銀行具狀人陳文娟君,告知本人本 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待程序走完再談,致本人無法與第一銀 行進一步協商來圓滿償還事宜。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對新光人壽、南山人 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 3年6月1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21日陳報新光人壽現無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 為33萬6,968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付600元之違約手續費。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甚微(財產總額價值2,55 0元)、並無其他所得,尚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 ,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 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 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5萬5,902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 防癌保險」、「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南山人壽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等附約,南山 人壽更陳明其得僅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 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見 執事聲卷第2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 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傷害保 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 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 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 押執行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保單解 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 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自88年至113年就附表所示保單共有31次理賠紀錄,然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理賠僅有1次紀錄,其餘均為附約理賠,且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理賠之該次紀錄中,附約理賠金共為138萬4,805元甚至高於主約理賠金25萬元(見執事聲卷第39頁理賠紀錄彙整表),可見異議人實係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提供其醫療保障,而異議人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黃信南 黃信南 155,902元

2025-01-13

TPDV-113-執事聲-651-202501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 理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因 被繼承人趙仲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 年子女乙○○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聲請人亦係繼承人之 一,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 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伯母即關係人甲○○為乙 ○○於辦理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乙○○之伯母,其於上 開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對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甲○○陳明同意 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甲○○ 於前揭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親聲-11-2025011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晞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晞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住所前,並謊 稱係關係人傅惠暄臺中醫院朋友,關係人孫愛霓遂讓被移送 人進入住宅,惟被移送人於言談之際,向關係人孫愛霓要求 其孫女頭髮,藉端滋擾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因認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 縱使被害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 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 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 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3

TCEM-114-中秩-5-20250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等疾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陳報狀內容及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 失智症,現因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均需 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意識不清,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 故理解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法 施測,顯見其智能狀況已嚴重退化,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 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且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女,並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 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據此,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監宣-962-202501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曾O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被 繼承人有一宗土地繼承案件須補繳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 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法律 上的利害關係人,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 、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女,惟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3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既已拋棄繼 承,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已無利害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歸屬亦無期待權。次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係通知第三人「曾O嘉」補正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而非 通知聲請人補正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林地登補字000494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 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1-13

KSYV-113-司繼-5442-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調查 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 未成年子女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原聲請 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離婚,併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年籍資料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而訴訟繫屬 中乙○○提出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於本院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下稱138號卷,卷一第211至214頁),惟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協議不成。經核甲 ○○之聲請及乙○○之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及與未成年 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得為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即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茲因乙○○先前有賭博 之惡習,兩造子女多半交由乙○○父母照顧,雖然兩造於112 年1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與乙○○同住,但未成年子 女與伊之依附關係仍然強烈,況且伊提出要接兩造子女外出 或接回同住時,乙○○均刻意想方設法限制伊與兩造子女之相 處時間,甚至乙○○曾有強迫伊未處理好兩人關係前,禁止伊 探視兩造子女之情事;更有約定探視前隱瞞兩造子女感染腸 病毒,直至伊將去接未成年子女時才告知,霎時讓伊難捨未 成年子女深受病痛折磨,和承受期待和孩子相伴的落空,種 種行徑難認乙○○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況且伊目前有穩定工 作,收入穩定,並無不良嗜好,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若參 酌幼年從母、同性別、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兩造親職能力等 等狀況,如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顯然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  ㈡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以 及伊實際照料子女須花費較多心力,乙○○應就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分擔3分之2,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乙○○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5,467 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萬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就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甲○○提出離婚訴訟前即於112年1月間逕自離家,造成未成年 子女恐慌,又自承有身心問題、在身心科就診,難以預測甲 ○○是否事後心情欠佳即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又未成年子女 均表示周六為甲○○工作時間,常委由甲○○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但甲○○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陌生。甲○○租屋處與營業 場所相同,無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甲○○父親已過世,母親 之同居人曾因傳送裸露照片與甲○○胞妹一事爭執,並非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與伊父 母共同生活,依附關係親密、居住環境熟悉而穩定,伊具有 穩定經濟能力,可提供規律、穩定且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之受照顧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住於高雄市,未來亦 均會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認甲○○所需之扶養 費用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惟考量 甲○○經濟負擔較重,僅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7,500元。  ㈡並就反聲請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並 均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就本案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 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38號卷一第39、193 、195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38號卷一第211至2 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 112年11月15日解消,則甲○○、乙○○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其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訪視 兩造,綜合其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甲○○從事美容美 髮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乙○○長期於其長兄公司工作, 上下班時間為固定。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能維持生活開銷與 負擔兩造子女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據乙○○所述, 目前已無不良債務,評估兩造皆具經濟獨立能力,以乙○○較 具優勢。②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已租近8年,環境整齊 乾淨,目前尚未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根據甲○○所述, 未來視未成年子女需求而增加租住樓層,以利規劃兩造子女 之房間,未成年子女透過會面亦有居住生活之經驗,因此對 該環境呈現安全自在狀態;乙○○現居地係未成年子女過去主 要居住地,交通與生活機能方便,目前乙○○與未成年子女共 用房間,有規劃給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獨立房間。評估兩造 於住家環境上均能予以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環境,其中以乙 ○○為親屬所有較具優勢。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過去 作為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相處期間乙○○在言語行為上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造成其感到害怕,故提出本次事件,甲○○評 估兩造目前關係,為給予兩造子女完整照顧與安全感,傾向 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監護動機上評估甲○○屬積極 且堅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照顧觀點,以及重視 其學習發展,由於自身擁有教養方式與規劃與甲○○有所衝突 ,加上考量甲○○之工作屬性以及支持系統,恐不利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傾向單獨監護與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兩 造各自擔任1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甲○○就善意父母原則而言,考量兩造子女之感受以及避免兩 造離異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表示若單獨監護,會協 助安排會面事宜;乙○○表示兩造分居至今均有安排會面,協 助甲○○持續與兩造子女透過會面維持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兩 造對於探視兩造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均屬友善。⑤親職功能評 估:甲○○根據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安排生活與學習活動,並鼓 勵未成年子女多元探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與 人際互動情形具一定熟悉,教養風格能培養未成年子女安全 信賴與獨立自主能力,並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兩造 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均與幼兒園老師保持聯繫,掌握 學習情形,評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尊重子女意願 並重視身心發展。⑥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的經驗,目前未成年子女與乙 ○○同住,隔週週末則與甲○○會面,據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 女與甲○○互動融洽且開心自在;兩造子女與乙○○之間存有正 向連結。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情感依附關係佳。⑦支 持系統評估:甲○○與手足、朋友感情佳且保持互動,能協助 工作忙碌的甲○○陪同關愛未成年子女,甲○○工作期間亦有其 母親可協助照看;乙○○同住之父母、居住附近之長兄均能給 予實質的照顧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支持系統相處 時均呈現放鬆自在狀態,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具即時支援 功能,其中以乙○○具同住且退休之父母而較具優勢。⑧綜合 (整體性)評估:未成年子女起初由兩造同住照顧,後因兩 造關係破裂,甲○○於112年1月搬離乙○○現居地,至今維持穩 定會面探視,為後續能立即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甲○○考量 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以及乙○○過往言行,基於數年生活經驗與 對兩造子女之照顧付出,主張單獨監護。針對甲○○陳述乙○○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件與原因,乙○○對此有所說明與解釋,尊 重甲○○之付出,同時提出部分過往經歷,認為甲○○尚未具備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提出可共同照顧或維持由乙○○照顧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 以培養信賴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兩造在工作收入、住家環 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且皆具備高度的監護意願。故 此,未成年子女分別於兩造居住地呈現自在狀態,均與兩造 和其支持系統關係親近,兩造過去均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之 間仍存衝突對立之情緒,較無法全面考量兩造子女之福祉, 同時部分敘述尤其針對債務狀況與支持系統之適切性分歧甚 大,尚需其他資料佐證,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 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 12)張基高監字第3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見138號卷一第217至226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提出建議略以:112年11月調解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 約定,願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 陪伴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的過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 有孺慕之情,目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 關愛需求持續得到滿足。評估共同承擔親權具可行性,亦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亦得讓非同住父母認知應繼續承 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使未成年子女將 來在生活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 何一方之負擔。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均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健康 情形皆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經濟狀況皆能供應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親職能力皆為正向,且父母子女 間有良好親子互動及深厚感情,住所均無顯然不利於兩女居 住之不良狀況,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未成年子女對乙○○居 家環境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感,對共同生活之乙○○父 母亦較具有認同感,然未成年子女較不適應甲○○朋友之照顧 與管教方式,甚至內心會感到緊張。如讓未成年子女保持原 有生活環境、生活方式及生活作息,降低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的變動,減少適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 緒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 環境及家人關係。從而,依照父母適性衡量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兩女最佳利益。有關主要 照顧者決定事項,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 、就讀高雄以外之學區、重大醫療手術、保險契約終止、辦 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及移民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 項由乙○○單獨決定,但乙○○決定後須主動告知甲○○(見138 號卷一第391至407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 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 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 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 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 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 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 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 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 示,會面交往過程堪屬順利,未成年子女與甲○○生活、過夜 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 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 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 角色,又兩造目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 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 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 之角色,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 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避免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 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  ㈤就甲○○主張乙○○有賭博惡習,屢向其與其家人借款;乙○○情 緒易失控,且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限制其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間,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盜竊帳號密 碼侵犯隱私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供參(見138號卷一第41至57、87至89 、429至492頁)。惟查此些匯款及還款明細,多係在106年以 前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其後乙○○已無類似行為,其負債情 形亦不致影響生活,尚難以此指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而乙○○是否無故使用帳號密碼入侵甲○○監視錄影設備,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 然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且縱有此情亦與乙○○之親職能力並 無必然關聯。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父女間親子互動佳,未 成年子女對乙○○並無畏懼或疏離等負面反應,不能以偶發事 件認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又乙○○家庭支持系統 充足且穩定,發揮情緒性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亦有助益。至乙○○固然一度有因婚姻陷入僵局, 進而影響甲○○會面交往,但其後已儘速修正做法,在訴訟期 間也主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聯繫,釋出善意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甲○○住處,庭訊時對於甲○○所提出之暑假期間各自 照顧一個月之方案表示同意,對於甲○○所未提議除夕至初二 以外之春節期間,則表示「春節期間可以一人一半,若春節 期間有七天以上,甲○○有增加的需求也可以協調」等語,展 現友善合作父母觀念,故甲○○主張乙○○違反友善父母,並不 可採。  ㈥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兩造 過往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之基本架構,因乙○○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若頻繁使未成年子女變更照顧地點,將 連帶影響其生活作息的安排,徒增身心及體能上的辛勞,佐 以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家事調查報 告限制閱覽訪視紀錄附件三),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乙○○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附此敘明。  ㈦另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囑託社工、家事調 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狀況進行瞭解及探詢,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之困境,亦徵詢兩造是否 需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無需命未成年子女 到庭(見138號卷二第45頁),是本院認無命未成年子女到庭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 甲○○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 甲○○與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以 本件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各達9萬2,636元、9萬2,800 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上開數額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經查,甲○○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493元、3,1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萬1,100元;乙○○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程式工程師 ,每月薪資底薪約4萬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68萬700元、54萬1,28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及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外(見138號卷一第189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38號卷一 第111至121頁、第133至139頁)。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 入6萬餘元要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 顯然較為沈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經再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元、1萬4,419元,復衡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兩造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適當。另審酌乙○○目前收入雖高於甲○○ ,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均與乙○○同住,由乙○○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與乙○○應 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本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x2/3=10000 元),惟乙○○僅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7,5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綜上,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上開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甲○○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有關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前已認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甲○○前揭請求應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乙○○聲請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甲○○聲請乙○○給付 扶養費部分,因於法尚有未合,即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甲○○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前(即114年9月前):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後(即114年9月後):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六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㈣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定於寒假開始後之第一至五日連續計算。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暑假始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暑假最後一天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⒋偶數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期間,乙○○於該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乙○○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㈤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甲○○應於探視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故拒絕。甲○○如與乙○○聯絡與兩造子女會面事宜,乙○○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乙○○同意甲○○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甲○○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三十分鐘以上,未至約定地點,除經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  ㈣甲○○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同日,與乙○○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甲○○如欲變更探視日期,應經乙○○書面或簡訊等明確表示同意。  ㈤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有上安親班、補習班、學校輔導課或夏令營,兩造均須提供行事曆或相關聯絡及接送資訊予對方;兩造均須接送未成年子女按時上下課。  ㈥若因政府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導致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或到校者,不需另行補足,並順延至次日進行會面交往,如次日甲○○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不需另行補足。若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特殊因素停課,或未成年子女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  ㈦乙○○應告知甲○○有關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期(含家長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甲○○參與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物品予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主動即時通知乙○○,亦即甲○○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㈥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得於每日晚上七至八時間,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兩造子女交談聯絡,亦得不定時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附表二:兩造共同決定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以外學區。 三、重大醫療手術事項。 四、保險契約終止。 五、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六、出國旅遊及移民。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138-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顏金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顏辰帆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父親,失蹤人甲○○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執行國防部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因 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不慎落海,失蹤已滿6個月,依軍 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死亡宣告;同時於該 日落海之張晁毓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1 號准予公示催告,基於裁定之一致性,原審裁定駁回,容有 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 語。 三、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 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 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 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 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以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作戰或因公 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 ,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之規定,作為聲請死亡 宣告之依據。惟此法令之性質屬於公法,其所規定之失蹤滿 六個月,係撫卹金發給之法律要件,應由給付機關調查與認 定,如有爭議,欲以訴訟方式確認此撫卹金給付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法律要件)存在,應向掌理公法事件之行政法院 起訴,本院即家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事項及主張之事實,抗告人之請求,實係欲聲請宣告甲○○ 死亡(法律上擬制死亡),基於掌理民事及家事之審判權, 本院自應適用民事及家事相關法律,定性本件訴訟標的為「 死亡宣告」之法律關係,即本件為「死亡宣告」事件,並就 本件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四、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 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 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 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 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 、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執此,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 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 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又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 災難」既為同條第1項有關失蹤人失蹤後宣告死亡規定之特 別規定,且有鑒於失蹤人一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於法律 上之人格即歸於全面消滅,影響層面甚鉅,自應為嚴謹認定 其要件方為妥適。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 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對於 失蹤人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 指風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 天災人禍而言。是以,失蹤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落 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 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甲○○因上開事實行蹤不明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國防部函令影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依卷內 證據所示,甲○○失足落海之事故發生時,並無颱風或自然災 害存在,且無其他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導致客觀上無可 避免會發生此意外,又自甲○○事故發生之情狀觀之,不符合 「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等情, 可見甲○○並非因遭遇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等特別災難而落 海失蹤,純屬個人意外事件而失蹤,不能適用民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甲○○失蹤滿 7年後始得聲請宣告死亡,是抗告人於甲○○失蹤尚未滿7年即 提起本項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認甲○○乃一般失蹤,失蹤未 逾7年,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死亡宣告之法律要件,裁定 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提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定,主張裁定一致性云云,然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為與本院同一審級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 尚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更遑論該裁定根本未有隻字片語說 明本件何以符合特別災難,而准予公示催告之法定要件,是 自無從僅以該院為公示催告裁定,本院即應為相同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3

KSYV-113-家聲抗-138-20250113-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國峯 相 對 人 黃滋涵 關 係 人 黃意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施景選(已歿)為監護宣告案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蓋於監護宣 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 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 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其母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經原審認定甲○○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予以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抗告人為開立 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 2號駁回抗告,抗告人遂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裁定廢棄並發 回本院更審,惟甲○○業於發回後之113年11月21日死亡一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因甲○○於監 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本案程序顯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 之必要,故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3

KSYV-114-家聲抗更一-1-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詎料,被告於107年底起經常流連在外,嗣於109 年12月與訴外人○○○發生外遇後即不見蹤影,對伊及未成年 子女2人置若罔聞,致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顯見伊 有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分 居已久,夫妻關係亦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然名存實亡, 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係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應為妥適。另伊曾向本院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被告需按月給付 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裁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有情事 變更事由,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70元,由被告負擔2/3,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均各酌增為1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 自107年底起流連在外,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 甚至於109年間發生外遇後長期離家,下落不明,致兩造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家補卷第39、41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長期 離家,甚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且於109年間 發生外遇即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為聞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 被告因發生外遇後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 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 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 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 告及其家人之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良好,原告家人亦能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又如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長期在外 ,對未成年子女2人皆未盡為人父親之責,故以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 原告適合爲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 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0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 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具單獨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2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具一定親職能力,有良好家庭 支持系統,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與子女 情感依附深厚,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 其家人之互動良好等情(本院卷第73頁),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 明定。  ⒉被告前經系爭前案裁定酌定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3至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考量兩造婚姻既經判決 而解消,而依據最新112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6,399元,已較109年度之2萬3,159元調漲3,240元,足見自 原告前次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物價確有大幅上漲,而 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系爭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未 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事 件時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與系爭前案裁定時之 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 平,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酌增給付扶養費,核 屬有據。   ⒊審酌原告現為遊藝場兼職人員,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67頁),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90元、0元,名 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本院卷第47、49、51、53頁);被告 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5、57、59、61頁),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通,並兼 衡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 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酌增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 /3=16,000),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居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95頁)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 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3

KSYV-113-婚-421-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