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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告 張欽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 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 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39 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 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即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 、訴外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簽訂 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之 約定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 止侵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原告前開主張有關營業 秘密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且原 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 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 民法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中院卷第255頁),且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原為「㈠反訴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反訴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營業秘密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 有之前開反訴原告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 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電子檔。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院卷第239至240 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86頁),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32 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 6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㈠ 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 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 檔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原告前開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 ,核屬訴訟標的之捨棄,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營業秘密法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高鼎公司於106年5 月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立 「O○○○○○○○○○○○○○○○○○○○○○○○○○○○○○○○○○○○○○○○計畫』」(下 稱○○計畫);為執行○○計畫,高鼎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訴外 人○   ○○○○○○○○○○○○○○○○○簽立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書,並於107年7 月1日與訴外人○○○○○○○○○○○   ○○○○簽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委託○○○○就○○計畫進行動物 實驗、人體試驗,復於108年3月26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 子公司即原告而將○○計畫交予原告共同研發。另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簽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狀 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之『新創組』」 之契約暨計畫書(下稱生醫計畫),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09年8月31日止,並由中科管理局設置雲端平台(下稱系爭雲 端平台),要求原告將生醫計畫檔案資料按中科管理局之要 求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交予中科管理局。  ㈡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起在 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擔任研發業務,其業務性質將接觸公司 營業秘密,遂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8年9月1日與高鼎公司 、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其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所 持有或知悉高鼎公司、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未 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非法移轉予第三人或使 第三人知悉。詎其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擅 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 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計畫之期末簡報、 專利等檔案資料後,上傳至專供生醫計畫使用之系爭雲端平 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另高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 懲罰金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優先審理系爭保密協議之請求 權基礎。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 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 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研發部副課長,係有權限開啟、 瀏覽相關資料之人員,並無逾越權限擅自重製公司營業資訊 。而生醫計畫為○○計畫之延伸,兩者技術同一、資料均互相 流用,僅計畫補助目的不同,因執行計畫有時程壓力與急迫 性,被告為使計畫如期完成,常須加班或於家中處理公司事 宜,始於被告私人電腦或隨身碟中儲存有原告之相關計畫資 料,或將相關資料上傳系爭雲端平台下載,均為職務上之必 要使用,且均有將處理結果回傳予原告,被告未曾洩漏相關 資訊於外部或反營業秘密相關規範,自屬依職務之使用,無 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 過失。又被告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迄今尚 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自無從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履行移交作業,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或 返還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欠缺訴訟利益;縱認有 訴之利益,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仍留有如附表、補充附 件所示之資料。再被告雖先後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系爭保 密協議,然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亦由原告負薪資、勞健保之給付義務,被告實際係任 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公司轉予原告繼受, 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資、提繳雙份勞健保 。原告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作為 請求雙倍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有違反誠實信用、不當得利 之虞;縱認被告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之保密協議為制 式契約,被告僅為一介勞工,自無修改之可能,考量被告係 為加班趕上計畫時程,並無重製、傳輸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予第三人之意圖,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轉投資所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任職於高鼎公司研發 部門,擔任研發課研究員;嗣於108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2 日期間轉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擔任研發部研究員,後於109 年1月1日晉升為研發部副課長。被告並分別與高鼎公司、原 告簽立如反證3、反證4所示之系爭保密協議。  ㈢高鼎公司與訴外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反證5所示之「○ ○○○○○○○○○○OO○○○○○○○○○○○○   ○○○○○○○○○○○○○○○○○○○○○○○○○○   ○○』」(即○○計畫),契約所載計畫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9 年3月31日,高鼎公司並將○○計畫交予原告進行共同研發。  ㈣原告參與中科管理局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 狀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新創組)」 (即生醫計畫),計畫期間定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原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函中科管理局辦理結案相關事宜 。  ㈤高鼎公司前於106年6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6所示之顧問諮詢 服務契約書,及於107年1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7所示之委 託研究計畫合約書。  ㈥被告前於110年2月2日填寫如反證28所示之裕隆集團工作申請 書並提交至裕隆公司,復於同年6月8日向裕隆公司投遞履歷 。  ㈦原告前於11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  ㈧高鼎公司與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如反證31所示之債權讓 與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 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 之檔案資料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 悉之狀態,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 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㈠第27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之約定?㈡如有,原告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被告分別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之系爭保 密協議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 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營業秘密範圍:本協議所稱營 業秘密係指甲方(即高鼎公司、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之 下列資訊(以下統稱本營業秘密)1.財務報表、企劃專案、 銷售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採購資料、行銷技巧、生 產方法、客戶、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營業活動及 方式等有關之資料或資訊。2.各發展階段之合成反應機械周 邊設備、有機化學合成、各項助劑處理劑等產製、代理、委 製之產品及所有相關文件。3.專用之高分子合成、有關化學 合成特成品、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設計、機械 設備、檢驗品管方法構想、概念或發現等專門技術。4.甲方 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或已完成及需再修改,或為書面 ,或已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類似文字,或可申請智慧財 產權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5.甲方依約或 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商業機密。6.乙方(即 被告)於職務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完成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或設計而得用於甲方之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7.本營業秘密之所有權,除本條第5項所載係屬第三人 所有外,均為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所有。8.本約所載甲方之 關係企業係指: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 (昆山)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越南)責任有限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於持有或 知悉之本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除依職務之使用外,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法移轉予第三人 或使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而利用之。」、第3 條約定:「⒈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制定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 (11-IIT-2001)、『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11-MIT-2-00 2)、『員工守則』(11-   MHR-1-001)等載明之資訊安全之各項保密條文規範。」( 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又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063條、 第093條規定:「員工未經批准,不得攜帶任何公物(包含 書面資料與文件)出廠;」、「資訊安全……⑹嚴禁傳播、私 自複印公司商業經營有關之資料,例如:顧客資料、行銷策 略與計畫、財務及會計報表、經營管理規章、程式配方、各 項檢驗數據、製造/品檢/研發等標準作業程序(SOP)、受 僱人資料等有關公司營業秘密。⑺未經授權,嚴禁將公司資 料傳輸至外部信箱(空間)。」(中院卷第340至341頁)、 原告公司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第5.5.2條規定:「保密………⑻ 嚴禁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將公司資訊設備及內部檔案攜出外 部,如有需求則必須填寫『資訊設備借用申請單』(BPM電子 表單)申請,經過審核後才可攜出。」(中院卷第344頁) 、原告公司之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5.6條、第5.6.1條規 定:「當發現申請人有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或不當使用的情形 時,資訊單位得暫時停用該員相關權限,並提出『稽核缺失 改善通知單』(BPM電子表單),依決議辦理。」、「不當使 用之情事包含」如下:……⑵利用網際網路許可權洩漏公司機 密及從事非法活動。」(中院卷第347至348頁)。  ⒉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重製如附表 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又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均經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113年5月23日塑生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檢附 之雲端平台傳輸紀錄及原告提出與補充附件之比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161至175頁、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 ,而該等資料係經被告於上開期間重製後並上傳系爭雲端平 台,業經原告留存當時側錄錄影檔及兩造於庭外確認(本院 卷㈠第500頁、卷㈡第113頁),並有電腦側錄影像截圖可參( 中院卷第424至432頁),是除編號142、149、   232、253、215、225、233、305、306、308、311之資料外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卷㈡第113、   326頁),先堪認定。至如補充附件編號142、149、232、   253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之版本均為V0.2,其 並未經手V0.2版本,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本院卷㈡第113頁 ),惟該等資料均屬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範圍,並經被告在 文件上簽名確認,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5至25 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再如補充附件編號215 、225、233、305、306、308、311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 該等資料之製作日期晚於上傳日期,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 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該等資料既係經上傳後儲存於系爭雲 端平台,故上傳後如再次更改或儲存該檔案,即有變更該等 資料所顯示之製作日期之可能,則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辯稱 其並未上傳該等資料,尚非有據;況該等資料業經兩造於庭 外確認確係被告所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本院卷㈡第1 13至114頁),復有110年被告公務電腦螢幕截圖可證(本院 限閱卷第93至96頁),足見該等資料確係被告重製後上傳至 系爭雲端平台。  ⒊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均屬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所稱之 營業秘密,且屬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保密義務範圍 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則被告就其於 任職期間所接觸、知悉、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自應遵守系爭保密協議之相關約定。而依前開系爭保密協 議第2條、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遵守之員工守則、資訊系統管 理辦法、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任職期 間及離職後,除經高鼎公司、原告書面同意、授權或書面審 核通過外,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人移轉高鼎公司、原告之 營業秘密(本件即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且不 得將該等資料帶出廠外或攜出外部,並不得傳播、複印或將 該等資料傳輸至外部空間;然被告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 內,並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 台,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加班所需,始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重製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及重製後上傳 至系爭雲端平台等語,惟無論係高鼎公司或原告均於被告任 職期間一再宣導員工守則,被告亦明確知悉其對於所持有或 知悉之公司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如有複印、傳輸、 掃描文件之使用需求,應先取得授權或同意後始得為之,有 相關教育訓練簽到單、機密文件相關規範--測驗卷、公司管 理制度規章--2019題目卷(中院卷第398至400頁、第414頁 、本院限閱卷第61至64頁);因此,被告明知其如有加班需 求,而有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攜出公司外之必要 ,亦應填寫申請單向公司提出申請,完成公司同意、授權程 序,此觀被告過往申請攜出相關資料之申請紀錄及其於申請 紀錄中向主管回覆之說明即明(中院卷第382至388頁、本院 卷㈠第219至225頁),是縱被告有加班之需求,亦非其得擅 自重製、上傳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⒈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任職期間持有記載或含有本 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電子(數位)檔案、圖表或工作底 稿之正影本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 職或於甲方請求時,應立即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 關手續。」,而該條約定所稱「文件移交、返還」之意義, 包含刪除、銷毀在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 ),而被告於其任職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期間,既持有、知 悉公司之營業秘密,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將如補 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如前述 ,則被告現既已自高鼎公司、原告公司離職,且經原告於11 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除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外 ,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有原告公司函文及被告簽收 之回執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67至70頁),則原告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 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 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 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 子數位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 ,迄今尚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惟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命令,雖剝奪受扣押之人於扣押期間 自行處分扣押物之效力,惟並無變動扣押物財產權利歸屬之 效力,亦未限制原告對扣押物之權利主張,是縱稱被告之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電子用品,業經刑事程序扣押,亦無礙 於原告原存於扣押物之權利行使。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 本協議之任一約定,甲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 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百萬元,且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之商譽或其他一切之損害,並負擔洩密等相關 之刑事責任。」(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可知被告一旦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高鼎公司、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且另有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又被告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 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 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且因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 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 ,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考量系爭保密協議 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係在強制員工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 ,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惟被告僅為受僱於高鼎公司 、原告公司之勞工,實際上對於系爭保密協議之簽訂及懲罰 性違約金之數額並無議定之權,並審酌被告雖有違約之事實 ,然其目的係基於加班所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用於他處而造成原告另受有其 他損害,再參酌本件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共有4筆、 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之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多達36 4筆,數量非少,被告每月投保薪資僅為45,800元(中院卷第 75頁)以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高鼎 公司、原告各200萬元,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是本院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各50萬元為適當,即原告共得依債權 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給付1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 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被告實際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 公司轉予原告繼受,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 資、提繳雙份勞健保,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 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請求雙倍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就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除自身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保密協 議第8條第1項約定外,亦基於高鼎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而生,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 中院卷第434頁),並非原告有請求雙倍違約金之情事;況 且,被告先後任職於高鼎公司、原告,並分別簽立系爭保密 協議,且系爭保密協議所約定被告應負之保密義務不限於任 職期間,縱被告離職後亦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於高鼎公司 離職後,仍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另基於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高鼎公司所讓與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 告前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提起之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中院卷第239、46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 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 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 性質上禁止反訴被告不得為或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查扣處所 1 專利解析--2018.11.20欽賀 被告之私人筆記型電腦內 2 IRB application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3 中科生醫計畫結案檔案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4 揚誠--中科生醫計畫結案報告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補充附件:如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所示

2024-12-17

IPCV-112-民營訴-2-20241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士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肆佰壹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 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少萍係「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奧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之父林嘉士為 「昱 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王曼卿為「建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建躍公司」)負責人、「槿和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 稱「槿和公司」)、「槿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槿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建躍公司」、「槿和公司」、「槿懋公司」以下合稱「 建躍公司等」)。劉本謙為「依悅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依洛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下稱「依洛公司」)之負責人(林嘉士、王曼卿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林少萍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以具有獨家專 利授權之防曬光能布料(下稱系爭布料),生產銷售HOII品 牌商品,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 多年之劉本謙洽談合作。林少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奧 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 議書」,約定合資成立「茂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晴 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由劉本 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林少萍擔任董事長 ,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日經 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約 定合作模式係由「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依洛公司」 設計「時尚款」商品予「茂晴公司」銷售,「茂晴公司」每 月各給付實際營收5%予「極光公司」、「依洛公司」(「極 光公司」另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之商品稱為「經典款 」)。 三、林少萍擔任「茂晴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為受「茂晴公司」 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明知劉本謙以「依洛公司」名 義,使用「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所設計之「時尚款」商 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 」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使「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而分別取得如附 表「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銷貨利潤,致生損害於「茂 晴公司」之財產。嗣「茂晴公司」監察人劉文光察覺有異, 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少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7 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時 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 」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時尚款」商品係使用HOII商標,「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權 人,未將獨家銷售權授予「茂晴公司」,其有權決定由何公 司販售「時尚款」商品,亦未致「茂晴公司」受有損失,並 無背信犯行等詞。經查: 一、被告係「極光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被告之父林嘉 士為「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曼卿為「建躍公司等」 之負責人。劉本謙為「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並以系爭布料 生產銷售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洽 談合作,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 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 「茂晴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 由劉本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董 事長,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 ),雙方合作模式係「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由「依洛 公司」設計「時尚款」商品。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之董 事長期間,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時 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及其實際掌控 之「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之特別助理 林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嘉士於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合資經營協議書」、「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生產及出口報關資料附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一)被告及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其經營iROO女裝服飾品牌多年;被告於105年間 ,想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欲與其經營之設計 團隊合作,議定以「其與被告合資成立公司,由被告方面 提供系爭布料,其負責商品設計,將以此方式合作產出之 商品交由合資公司販售,其與被告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 潤」之模式進行合作。被告與其遂於106年間,分別以「 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之名義簽署「合資經營協議書 」,約定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公司」於同 年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 之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奧捷公司 」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之營運、行銷部門業務;「 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 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因「依洛公司」依上開合作模 式,以系爭布料設計之商品,係以HOII品牌對外販售,為 與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自行以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 牌商品相互區別,故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銷售之HO II品牌商品稱為「經典款」,「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 牌商品稱為「時尚款」;「茂晴公司」只銷售雙方合作產 出之「時尚款」商品;「經典款」商品之銷售利潤不會列 為「茂晴公司」營收等情。   2.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其經營之「建躍公司」 於102年間,與「極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建躍 公司」將擁有專利權之系爭布料獨家銷售予「極光公司」 ,「極光公司」委由「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製造商品; 之後「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茂晴公司」均有向 「建躍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布料。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因 與經營女性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 料設計商品對外銷售,「建躍公司等」負責生產「經典款 」商品,劉本謙方面負責生產「時尚款」商品;之後被告 表示因劉本謙方面來不及出貨,所以從107年起,「時尚 款」商品也委由「建躍公司等」生產等情。   3.證人即被告特別助理林雅萍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建躍公司」擁有系爭布料之專利權,「極光公司」本委由 「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生產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劉 本謙於106年間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 「茂晴公司」,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料設計HOII品牌 商品;「茂晴公司」只銷售HOII品牌商品,沒有販售其他 品牌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己設計HOII品牌商品, 為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牌商品區分,遂有「經典 款」與「時尚款」之別等情。   4.被告於調查、偵查時,陳稱「極光公司」與擁有系爭布料 專利權之「建躍公司」為獨家合作關係;其為擴大HOII品 牌之市場,與劉本謙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 公司」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 契約,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設計、生 產及財務,「奧捷公司」則負責「茂晴公司」之營運與銷 售;「依洛公司」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是由 「茂晴公司」販售;「茂晴公司」從成立到解散,都是銷 售HOII品牌商品等情。    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足認HOII品牌商品係在被告與劉 本謙約定合資成立公司後,才有上開「經典款」、「時尚 款」商品之區別。 (二)相關公司簽約情形如下:   1.被告經營之「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於 106年1月25日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雙方合資成 立「茂晴公司」,「奧捷公司」同意於「茂晴公司」存續 期間,將HOII商標無償非專屬授權予「茂晴公司」、「依 悅公司」、「依洛公司」得於研發生產製造過程使用;「 茂晴公司」於成立後,由「依悅公司」及「依洛公司」負 責研發、生產及財務事務,「奧捷公司」負責營運、銷售 、行銷、人事行政等相關事務;「茂晴公司」之盈餘除彌 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保留特別盈餘公積、繳納稅 捐外,依持股比例分派予股東。   2.「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間設立登記,由劉本謙擔任董事 長。「茂晴公司」於同年2月24日分別與「依洛公司」、 「奧捷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 」委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 「茂晴公司」將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 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則委由 「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 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之 總額;合約期間均為10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下 分稱「依洛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公司勞務承 攬契約書」)。   3.「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 授權契約書」,約定「極光公司」同意將HOII商標之非專 屬性、不可移轉之商標使用權,無償授權「依洛公司」暨 「依洛公司」持股逾50%關係企業,得於與HOII有關訂單 商品之研發設計、生產製造、進出口報關等用途內為商標 之使用;授權期間自訂約時起至雙方合意終止經營合作關 係為止。   4.「茂晴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後,「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 洛公司」簽署「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委 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即「 茂晴公司」將設計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 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委由「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 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 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合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下稱「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    上開簽約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資經營協議書 」、「茂晴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依洛公司勞務 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商標授 權契約書」、「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核與前 開被告及證人劉本謙、林雅萍、王曼卿所述相符。足徵被 告係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 多年之劉本謙合作,合資成立「茂晴公司」,由被告方面 負責提供系爭布料及商品行銷,劉本謙經營之「依洛公司 」負責設計HOII商標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行以系 爭布料設計商品銷售,為與依上開合作模式產出之商品相 互區隔,遂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 「經典款」,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 「時尚款」;由被告與劉本謙合資經營之「茂晴公司」專 責銷售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使雙方分取依此合作 模式產出商品之銷售營收。是認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 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商品,係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 三、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由「極光公司」、「奧 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售「時尚款」商品之行為, 成立背信罪 (一)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 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 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 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 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 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 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 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 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 ,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對「茂晴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係受「茂晴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於處理相 關事務時,必須出自為「茂晴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 ,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利用屬於「茂晴公司」 的機會,而為損害「茂晴公司」財產之行為。依前所述, 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以前開方式進行合作,明知「依悅公司 」以被告方面提供之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 」商品,應專由雙方合資成立「茂晴公司」銷售,使雙方 可從「茂晴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分取利潤, 竟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利用其擔任「茂晴公司」 董事長之機會,另以其經營或實質掌控之「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販售「依洛公司」設計如 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致該等銷售「時尚款」商品之 銷售獲利各歸於「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而非「茂晴公司」。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被告係基 於意圖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等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其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所應 盡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自該當背信罪之要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人, 未將該商標商品之獨家銷售權授予他人;「依洛公司」設 計之「時尚款」商品既掛有HOII商標,被告自有權決定由 何公司下單生產及銷售;又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 期間,「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銷售所得 即歸「茂晴公司」所得,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另附表所 示「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係由各該下單之「極光公 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支出,並非由「茂晴 公司」支付,則該等「時尚款」商品之銷售所得歸於「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未生損害於「 茂晴公司」之財產等詞。然查:   1.依前所述,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 人,在與劉本謙合作前,即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HO II品牌之商品,嗣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遂與 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約定劉本謙方面負責以系爭 布料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專由雙方合資成立 之「茂晴公司」銷售,使合作雙方分得合作產出之商品( 即「時尚款」商品)之銷售利潤,與「極光公司」自行設 計及獲取銷售利潤之「經典款」商品有別。則被告在擔任 「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使「極光公司」等其他公司銷 售「時尚款」商品並獲取銷售利潤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 「茂晴公司」之財產,不因「極光公司」等公司銷售「時 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是否由「茂晴公司」支出而異。 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 貿公司」所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非由「茂晴 公司」支付一節,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當無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 款」商品期間,「茂晴公司」亦有生產、銷售「時尚款」 商品;且被告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等公司,曾向 「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品,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 等詞。然被告自107年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後, 「依洛公司」繼續設計「時尚款」商品,直至108年1月25 日仍有寄送所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樣板予「茂晴公司」 等情,業經證人劉本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 有「依洛公司」與「茂晴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嗣「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係於109年6月11日始 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 茂晴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並終止「茂 晴公司」與「奧捷公司」簽署之「合資經營協議書」、「 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獨家授權契約書」等合約,劉本謙亦於同日辭去「茂晴 公司」之董事職務,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附件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與劉本謙之合作係於109年6月11日始終止 ;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等其 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與劉本謙之合作關係尚 在存續中,「依洛公司」仍繼續依約設計「時尚款」商品 ,及提供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極光 公司」等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同時以「茂 晴公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或以「極光公司」等 其他公司向「茂晴公司」下單購買「時尚款」商品,顯示 「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避免劉本謙因「 茂晴公司」毫無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而起疑,致被 告以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犯行遭察覺,自屬合 理。是縱「茂晴公司」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非全 無生產、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紀錄,亦難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合 資經營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為建立全新時尚暨機能 服飾創意品牌,並銷售該品牌之商品,雙方同意共同擔任 發起人,合資於台灣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品牌,並由 前開公司經營品牌及商品之行銷事宜」,可見雙方合資成 立公司之目的,係為成立全新品牌,亦曾以新品牌「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因故未成立新品牌,遂約定改 變合作模式,即由「極光公司」以「商標授權契約書」委 託「依洛公司」設計及代工部分HOII品牌商品,而被告身 為品牌方,自有權決定「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 品由何公司銷售等詞。惟被告於調查時,陳稱其不知「合 資經營協議書」所載全新品牌是指什麼,「茂晴公司」從 成立到解散為止,都是銷售HOII品牌商品等語,與其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非相符。又證人劉本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共識後,因其經營之女裝服飾品牌iR OO在臺灣地區已具有相當知名度,遂在「茂晴公司」成立 前,以「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其與被告議定不 另行成立新品牌,仍以「HOII」作為商品品牌,被告方面 負責提供系爭布料、HOII商標及行銷,其負責「時尚款」 商品之設計,由雙方合資成立之「茂晴公司」銷售「時尚 款」商品,以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潤等情。證人陳玉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從事藝人經紀工作,劉本謙於10 6年間,向其表示iROO要與防曬品牌HOII合作,成立一個 全新品牌「HOII by iROO」;之後劉本謙有拿一些防曬產 品予其,供旗下藝人使用,但當時劉本謙交付之產品是掛 HOII商標,不是劉本謙一開始所稱全新品牌「HOII by iR OO」,經其詢問,劉本謙表示這些商品是由iROO設計團隊 設計之HOII商品等情,與證人劉本謙前開所述相符,自難 僅以「時尚款」商品使用HOII商標,逕認被告與劉本謙非 以前開分工方式合作。況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劉本 謙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後,因故決定不成立新品牌「 HOII by iROO」,改以「極光公司」委託「依洛公司」設 計及代工HOII品牌商品等詞屬實,亦即「依洛公司」僅為 「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則「極光公司」自應支 付設計及代工費予「依洛公司」。然「奧捷公司」與「依 悅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資經營協議書」,及 「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奧捷公司」、「依 洛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均約定被告方之「 奧捷公司」與劉本謙方之「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係 合資經營「茂晴公司」,分別管理「茂晴公司」之各部門 業務,自「茂晴公司」營收中,分取相同比例之管理費用 ;「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 標授權契約書」,亦約定「極光公司」無償授權「依洛公 司」使用HOII商標,未約定「極光公司」應給付委託設計 或代工生產商品之費用予「依洛公司」;嗣「茂晴公司」 、「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三方 勞務承攬契約書」仍約定「茂晴公司」分別將不同部門業 務,分別委由「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經營管理,「 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向「茂晴公司」收取相同比例 之管理費用,與「茂晴公司」前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 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定「勞務承攬契約書」之合 約架構相同(僅「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有 所調整),業如前述。證人即「極光公司」員工彭毓婷於 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負責處理「極光公司」之會 計事項,「極光公司」未曾就「依洛公司」設計「時尚款 」商品給付設計費予「依洛公司」等情。足徵「依洛公司 」係基於前述合作關係(即被告與劉本謙雙方以分工管理 不同部門業務之方式,共同經營「茂晴公司」),設計「 時尚款」商品供合資公司「茂晴公司」銷售,並非受「極 光公司」之委託設計或代工生產商品。是被告辯稱「極光 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 約書」,表示「依洛公司」僅單純受「極光公司」之委託 ,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等詞,要無可採。   4.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茂晴公司」與「依 洛公司」於107年4月間簽訂「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 茂晴公司」提供其取得獨家專利授權之系爭布料,並授權 「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獨家生產服飾產品,「茂晴公司 」應開立獨家授權證書予「依洛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獨家授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獨家 授權契約書」,係以「茂晴公司」就系爭布料取得獨家專 利授權為前提,但「茂晴公司」未給付授權金,被告遂認 該份「獨家授權契約書」自始未生效;因被告擁有HOII商 標權,有權自行決定「時尚款」商品由何公司進行生產、 銷售等詞。而證人即時任「依洛公司」總經理之紀喬兒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 訂「獨家授權契約書」前,向其表示「茂晴公司」應先付 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但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係 約定「茂晴公司」授權予「依洛公司」之相關事宜;至於 「茂晴公司」是否需要給付授權金,才能取得布料或HOII 商標之授權,僅屬「茂晴公司」日後可否依「獨家授權契 約書」之約定授權予「依洛公司」之問題,建議被告簽署 「獨家授權契約書」後,再與劉本謙洽談「茂晴公司」是 否給付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一事,被告遂於107年4月間 ,同意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等情,並有被告與紀喬兒 (Sammi Chi)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證人陳玉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本謙於107年3 月間,提供「茂晴公司」之1%股份,邀其以技術股方式, 入股擔任「茂晴公司」之股東,當時「茂晴公司」之負責 人是被告;其於107年4、5月間,與被告、劉本謙聚餐時 ,被告提及獨家授權就要給付授權金;但其與劉本謙認為 「茂晴公司」給付授權金會提高商品成本,均表示反對; 被告稱如未給付授權金,獨家授權契約就不生效力等情。 然「獨家授權契約書」係於107年4月間,經「茂晴公司」 及「依洛公司」用印簽立;而「三方承攬契約書」所載契 約日期雖為107年1月1日,但「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 」實際上係於107年6月間,始用印完成契約簽署,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獨家授權契約書」記載「茂晴公司」提 供系爭布料授權「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生產」商品; 「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所載「茂晴公司」委由「依洛公 司」經營管理之部門則僅為「設計部」,未包含「生產部 」;因「依洛公司」原負責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 嗣由於布料、商品瑕疵等問題,導致出貨不及,遂於107 年4、5月間,與被告方面決定改由「建躍公司等」進行「 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依洛公司」將「時尚款」之設計 樣板提供予「茂晴公司」(詳後「七」所述)。足認被告 係在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之數月後,始簽訂「三方勞 務承攬契約書」。而「茂晴公司」於106年間,與「奧捷 公司」、「依洛公司」分別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與該等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 所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內容雖有不同 ,但關於「奧捷公司」與「依洛公司」分工管理「茂晴公 司」各部門業務,及自「茂晴公司」營收分取相同比例之 管理費用等合作經營架構,並無二致。可見縱被告於107 年4月間,曾主張「茂晴公司」應就獨家授權給付授權金 ,然嗣被告既仍以「茂晴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以相同之合作經營架構,與「依洛公司」簽訂「三 方勞務承攬契約書」。足徵證人劉本謙證稱其與被告自始 至終之合作經營架構(即「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 商品,專由雙方合資之「茂晴公司」銷售,確保雙方分取 合作產出商品之銷售利潤)並未改變等情,應屬有據。況 「獨家授權契約書」係約定「茂晴公司」提供布料予「依 洛公司」進行設計,與前述依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之合作模 式,「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要屬二事 。是被告辯稱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不生效力,「依 洛公司」僅為「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其以「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 商品之行為,不成立背信罪等詞,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含全部扣案證物;下 稱北院另案),以查明本案犯罪事實;然北院另案係「極光 公司」對該公司員工蕭瑋靜提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侵 占等刑事告訴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檢察官亦未 具體說明北院另案何部分卷證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②被告及辯護人蘇志倫律師聲請 命檢察官提出「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之經銷合約,及 被告以「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司」搶走本 屬「茂晴公司」訂單之證據,以證明「極光公司」不是「茂 晴公司」之經銷商,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 捷公司」並無搶單情形;然本院認定被告係因將本應由「茂 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昱貿 公司」、「奧捷公司」銷售獲利,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財產,成立背信罪,則「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有無 簽署經銷合約,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 司」有無搶單情形等,自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當無調查之 必要。③被告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主張張承中律師在「極光 公司」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前,曾審閱 該契約書之內容,聲請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以證明被告在 簽約時,認為合資公司之經營架構已經變更;然被告係因張 承中律師為「極光公司」之股東,委請張承中律師事前審閱 「商標授權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內容,張承中律師未到場參 與該份契約之簽約過程,業經辯護人葉建廷律師陳明在卷, 可見張承中律師僅係單純就契約條款文字進行書面審閱,要 難僅以其書面審閱結果,逕予認定被告與劉本謙實際約定之 合作架構已有變易;況本院已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 劉本謙因新品牌「HOII by iROO」未成立,約定改變合作模 式,即「依洛公司」僅受「極光公司」委託設計商品等詞不 足採信之理由,自無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奧捷 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等行為,所為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背信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所為雖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然其於109年6月間,已以「奧捷公司」將 「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全數購入,並於同 年8月31日決議解散「茂晴公司」等涉及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之事項;且原審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有誤(詳 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 (二)辯護人指摘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無罪,卻就未 經起訴之事實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亦未曉諭被告及辯護人 就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進行辯論,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等詞。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07年4月9日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 寄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將「依洛公司」設 計之「時尚款」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下稱產 線移轉),並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銷貨利潤,涉犯背信罪嫌等情。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成 立背信罪之行為,係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足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 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而在起訴範 圍內(至於檢察官起訴產線移轉部分,因所提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具有背信犯意,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七」所述 ),並無辯護人所指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就產線移轉 部分,認被告不成立背信罪之認定有誤;及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未洽之處;且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參與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 董事長期間,本應善盡其對「茂晴公司」所負忠實義務, 在處理「茂晴公司」委任事務時,應謀求「茂晴公司」之 最佳利益,竟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奧 捷公司」、「昱貿公司」等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依洛 公司」所設計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 ,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 售,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且本案犯罪所得之 金額非微,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 茂晴公司」係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合資成立,分別持有50%之股權,之後 「依悅公司」將其中1%持股,以技術股之方式,轉讓予陳 玉立,嗣「奧捷公司」於109年6月間,與「依悅公司」簽 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 晴公司」之49%股權,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奧捷 公司」給付股權轉讓對價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後, 「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即陳玉立、「奧捷公 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同意解散,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 結,此有「合資經營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 茂晴公司」登記資料、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 本案行為,固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惟「茂晴 公司」係由「奧捷公司」、「依悅公司」出資設立,嗣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已以「奧捷公司」價購「依悅公司」持 有之「茂晴公司」全數股份,並將「茂晴公司」解散及完 成清算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另被告自承具有碩士 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極光公司」、「奧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已婚、育有成年兒子,無需扶 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所得之金額 非微,且其現仍擔任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形,為使其知 所警惕,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公司多年,具有豐富商業經驗,竟 利用擔任「茂晴公司」負責人之機會,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 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財產,且犯罪時間非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復自始否認 犯行,要難認其確知悔悟,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即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 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卻在擔任「茂晴公司」董 事長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及實際掌控之「昱貿公司」,向「建躍公司」下單製 造及出口銷售該等「時尚款」商品,使「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獲得銷售利潤。足認被告係為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實行本案違 法行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 而取得銷售利潤之犯罪所得。   2.被告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 建躍公司等」下單製造及出口銷售「時尚款」商品之數量 、單價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曼卿 、彭毓婷證述在卷,並有王曼卿電腦資料中有關「極光公 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數量及金額統計 資料、彭毓婷依「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出口資料彙整各該公司出口數量及金額統計資料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另被告陳稱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 間,有以「極光公司」向「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 品等情,並提出「茂晴公司」發票為證。可見辯護人辯稱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於107年5月 至108年12月間,出口銷售之「時尚款」商品,部分係「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自行向「建躍 公司等」下單製作,部分係向「茂晴公司」購得,不應將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茂晴公 司」購得「時尚款」商品後出口轉售之銷售所得,列為本 案犯罪所得等情,尚非無憑。再依前所述,本案犯罪所得 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銷售 「時尚款」商品所獲利潤,則若「極光公司」、「奧捷公 司」、「昱貿公司」自行下單製造或向「茂晴公司」購得 「時尚款」商品後,未實際出口銷售,即無犯罪所得可言 。是附表所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 」下單總數與出口總數不同者,應以總數較低者作為計算 本案犯罪所得之商品數量(如附表「認定數量」欄所示) 。又依前開出口資料所示,各該公司出口銷售之部分「時 尚款」商品非以新臺幣計價,因幣別匯率有所浮動,爰採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以臺灣銀行公告各該幣別於本 案犯罪期間之最低匯率,計算出口單價(如附表「出口單 價」欄所示)。   3.綜上,被告為參與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 貿公司」實行本案背信之違法犯罪行為,各該參與人於10 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就出口銷售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款 「時尚款」商品,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各該 編號「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附表「認 定數量」欄所示數量】×【(附表各該項商品之出口單價 )-(各該商品之下單單價)】}。是參與人「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總計分別為147萬6,718元、683萬0,411元、113萬1,810元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對各該參與人宣告沒收及追徵。   4.檢察官雖主張應以卷內偵查機關向海關、國稅局調取「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報關HOII品 牌商品、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 依據。然HOII品牌尚有「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經典款 」商品,並無證據證明「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昱貿公司」於107年、108年間出口銷售之商品,僅以「時 尚款」商品為限。而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各該公司當 年度之營業所得收入,與檢察官所稱海關報關資料,均無 從認定各該公司因銷售「時尚款」商品,所獲本案犯罪所 得之金額。檢察官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5.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於109 年6月11日以「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晴公司」之 全部股份轉讓予「奧捷公司」,雙方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 約關係或「茂晴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及相關請求、 告訴;「奧捷公司」依約給付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 後,「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即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 ,且「奧捷公司」所持有之「茂晴公司」股權價值僅有1, 200餘萬元,可見「奧捷公司」給付上開3,000萬元中之1, 700餘萬元,係為解決「茂晴公司」所衍生之所有民刑事 糾紛,不應再沒收犯罪所得等詞。然上開「股權轉讓協議 書」載明「奧捷公司」同意以每股61.224元之價格,受讓 「依悅公司」持有「茂晴公司」之49萬股,買賣股份之總 價金為3,000萬元,此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 要難認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辯稱「奧捷公司」給付之上 開3,000萬元,僅有部分為買受股份之對價等詞為有據。 況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背信犯行之被害人為「茂晴公 司」,自無從僅憑「奧捷公司」依其與「依悅公司」簽訂 「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權轉讓對價予「依悅 公司」,逕認參與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建躍公司」訂單、合約、洗標標籤、電腦資料等 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與扣案 之被告持用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依「合資經營協議書」之約定, 「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應由「依洛公司」 生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7 年4月9日起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寄 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止,將「依洛公司」依 約設計之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製造。因認被告 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劉本謙原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生 產「時尚款」商品,嗣其於107年4月起,委由「建躍公司 等」生產「時尚款」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其係因原先由「依洛公司」負責生產之「時尚款」商品 有瑕疵,造成交貨遲延,始經劉本謙同意,改由生產「經 典款」商品之「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無 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等情。經查:   1.證人黃秀春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奧捷公司」與「 依悅公司」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後,原係由「依洛公司 」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但於107年間,因成品不 良率高而遭退貨,「依洛公司」人員與「極光公司」之林 雅萍、「建躍公司」之王曼卿開會討論此事,「依洛公司 」及代工廠方面認為是布料有瑕疵,林雅萍、王曼卿則認 為是「依洛公司」方面的生產技術有問題,三方無法達成 共識;但「茂晴公司」有出貨之時間壓力,「依洛公司」 只好同意改由「建躍公司」負責生產;其遂依主管指示, 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及製造成品所需之拉鍊、繩 子等副料寄給「茂晴公司」等情。證人林雅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依洛公司」與「奧捷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協 議書」後,原由「依洛公司」負責設計及生產雙方合作之 商品,嗣「依洛公司」的代工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之 布料有問題,其代表「極光公司」,與「依洛公司」、「 建躍公司」等人員開會,三方無法達成共識,為解決交貨 遲延問題,「依洛公司」遂同意「茂晴公司」自行找廠商 生產,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提供給後來負責生 產之「建躍公司」等情。證人王曼卿於調查時,證稱被告 向其表示因「依洛公司」的成衣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 之布料有瑕疵,希望其出面協調,「建躍公司」遂與「極 光公司」、「依洛公司」開會討論等情。證人劉本謙於調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進行本案合作時, 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合作商品之設計及生產,被告方 面負責銷售;嗣被告於107年間,持續向其反應「依洛公 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品質不佳,其為避免傷及合作 情誼,且認為「時尚款」商品依約係由「茂晴公司」銷售 ,營收仍歸於「茂晴公司」,遂同意被告自行找廠商生產 ,故「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洛 公司」簽訂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始未記載「依洛公司 」負責生產部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又「依洛公司」原先 委託製造之廠商於107年間確向「依洛公司」反應布料品 質問題,「依洛公司」人員遂與「極光公司」、「建躍公 司」人員商討此事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辯稱「依洛公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因瑕疵等問題 ,造成交貨遲延,於107年4、5月間,經劉本謙同意改由 「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等情,要非無憑。   2.「依悅公司」與「奧捷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 資經營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 研發、生產事宜;「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同年簽 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亦記載「茂晴公司」將設計部 、生產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嗣「茂晴公 司」、「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 「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則記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 管理「茂晴公司」之設計部門,未再負責生產部門之業務 ;嗣「依洛公司」於108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時尚 款」之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 契約書、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 依洛公司」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後,因商品、布料 瑕疵等爭議,導致交貨時間延宕,劉本謙遂同意「依洛公 司」僅負責商品設計,由「建躍公司等」負責商品生產等 情相符。是難認被告就「時尚款」商品產線移轉一事,係 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   3.檢察官指稱被告與「建躍公司」係刻意提供劣質布料,再 以「依洛公司」生產有瑕疵,藉口將「時尚款」之商品產 線移轉至「建躍公司等」,違反「茂晴公司」與「依洛公 司」簽署之「獨家授權契約書」等詞。但依前所述,「依 洛公司」與「極光公司」、「建躍公司」在產線移轉前, 雖有相互指摘對方布料品質、生產技術不佳之情形,然雙 方既為解決商品交貨問題,合意改由「建躍公司等」生產 「時尚款」商品,自難僅以「茂晴公司」先前曾與「依洛 公司」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 責「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事宜,逕認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 ,係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此與有罪部分認定被告以「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委由「建躍 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銷售獲利之背信犯行有別 )。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 ,係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是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即非有據;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TPHM-113-上易-671-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李丞軒 蘇淑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2,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7 22,28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5,780,438元自民 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8,50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80,05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停止執 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減縮第1項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06 頁審理期日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丞軒(下逕稱其名)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 該集團旗下原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 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 事務及重大決策,訴外人謝卓燁即李丞軒之配偶則擔任上開 3家公司之營運長,被告蘇淑茵(下逕稱其名,與李丞軒合 稱被告)則係原告之股東,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 任原告董事長一職。被告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 發票據等事務之人。緣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 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 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 核,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係企業間之 交易金額無法勾稽,以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等 情事,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摩菲爾公司及合和 公司就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張擔保本票予原告及秋雨公司,擔保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獲得 清償。惟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及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債務,基於共同背信之故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6張反擔保本票,並交由李丞軒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 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嗣附表編號5之本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 該本票債權存在,致原告受有122,722,289元之財產損害。  ㈡另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並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對 第三人之債權,受有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之損害共計5,780,43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13年5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背信之行為,李丞軒為合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僅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決 策者;原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基於個別業務、營運需 求,有互相調度資金之必要,李丞軒曾向秋雨公司表示會計 師查帳原告之應收帳款並非正確,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尚待 對帳釐清。李丞軒為引進秋雨公司之資金,原告雖開立附表 所示6張支票,惟原告亦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更取得秋雨 公司之現金增資269,999,991元,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 。李丞軒及及合和公司雖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乃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若認此部分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由李丞軒及合和公司 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蘇淑茵無涉。另附表二編號5之本 票係由李丞軒轉讓予第三人,亦與蘇淑茵無關,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丞軒、謝卓燁與合 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與摩菲 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再由 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面額1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 秋雨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本票, 業經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所示之訴訟確認各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號6本票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 告當庭歸還予原告;附表二編號5本票,經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李秀琴就其中7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 經 本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在 ;附表二編號2、4本票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反擔保本票,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罰行為人破壞 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 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 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負擔債務,竟利用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反擔保本 票,使原告無端承受鉅額票據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見重附民卷第43到86頁、本院卷第229至231、477至532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本票,被告對原 告既負有忠實義務,則被告於處理原告之事務時,即必須出 自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之 利益,然被告簽署附表二所示之反擔保本票,使原告負擔本 票債務,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顯然已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 責。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卻違背其任務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雖撤銷上 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刑事二審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477至5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歷 審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已違反受委任之事務 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甚明。  ⒊被告辯稱其等均無背信之犯意,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 公司之應收帳款尚待對帳云云。經查,證人王慧綾即草擬資 增暨合資協議書之律師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是其受秋 雨公司委託撰擬,辦理簽約相關事務。本件於簽約之前有做 事先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 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 ,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在場的人有其、李承軒夫婦 、林鴻昌,蘇淑茵後來才到。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負責人 均有到場。其參與時沒有接觸到應收帳款還要再進行對帳, 並以採購廣告版面方式來處理這樣的訊息,其不知道什麼反 擔保本票,沒有聽說過等語,有上開事件110年5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再參照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4.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編:00000000,下稱和合公司)聲明對甲方(即原告)截至 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真實,並 與丙方及丁方(即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 方填載到期日。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 000000,下稱台灣摩菲爾)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 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 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4條約定:「…4.2.甲 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 9元及台灣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 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顯見秋雨公司投資原告前,已就相關帳務進行查 核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被告所辯應收帳款尚有不明而 須待對帳釐清,而須以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反擔保之情。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因增資案取得秋雨公司之資金,並無損害原 告之利益云云。查李丞軒於偵查中自承:我實際上並沒有給 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2紙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 反擔保,我當時想法是假如原告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 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6紙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26,686,035元相對應 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1 0500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79至183頁)。然附表一編號1 、2之發票人分別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金額為3,963,746元)、「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 (票面金額為122,722,289元),受款人均為原告,而按稱 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條、 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則由各發票人連帶負責。然附表二編號1至6之本票發票人均 為原告,惟受款人則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 金額各為3,963,746元)及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原 告需各別負擔對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上之債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等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本票,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總額之三倍,已 遠超過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者, 李丞軒簽署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之原因,係為摩菲爾公 司、合和公司負擔應付原告帳款之債務,若李丞軒主張需有 擔保,其應向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主張權利為是。準此, 本件反擔保本票之開立,既非同額、亦非對開。且李丞軒既 如前述自承附表二所示本票僅為反擔保本票,實際未給付原 告票面上之金額,則被告李丞軒等人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 之舉,實已增加原告之應付帳款,無端使原告負擔債務。況 李丞軒持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作為其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則 該本票已非單純供為李丞軒反擔保,李丞軒所為顯然使原告 需償還李丞軒之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利益。 李丞軒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為原告之董事長, 均係為原告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人,除對於秋雨公司參與 原告之現金增資案應悉甚詳外,更應對於原告因增資案所受 之利益或不利益謹慎處理;且被告既簽署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本票授 權書等文件,且承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於原告確實負 有前揭應付帳款債務,而原告對於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合 和公司均未負有任何債務等事實,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經 原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380,058,105元),均交由李丞軒收執 持有,以此作為日後倘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 務時,李丞軒即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清償,除反 擔保本票金額顯逾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外,被告亦將所需負 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原告,避免 其等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原 告則因此承擔上開票據債務。是被告所為已屬違背忠實執行 事務之行為,自有損於原告之利益。 ⒌蘇淑茵辯稱其非原告之實際決策者,僅配合李丞軒簽發本票 云云。查,蘇淑茵於刑事案件已自承於會計師查核前,李丞 軒有先電話告知秋雨公司欲投資之事,且有拿一份增資協議 書給其看過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488頁),又 李丞軒於偵查中陳稱,比較重大的投標會請蘇淑茵來,他同 意後才會下令財務部開票,開反擔保本票時,有跟蘇淑茵說 ,因他是原告的董事長及投資人,比較重大的財務需要與他 會報,他也覺得合理才會讓我開票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 本院卷第489頁),足見蘇淑茵對於增資案及開立反擔保本 票之原因、過程,均悉甚詳,並須經蘇淑茵之同意,始能開 立反擔保本票,況蘇淑茵於斯時為原告董事長,且有權使用 原告之大小印章,尚難以其為原告名義上負責人,即就開立 附表二支反擔保本票等情諉為不知,是蘇淑茵上開辯稱,自 不足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9條及第1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6紙共計380,058,105元,並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 告負擔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惟附表二編 號1至4之本票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已確定(詳 見附表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編號6之本票 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告歸還予原告,而編號5之本票則經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負擔122,722,289元之本票債務。  ⒉蘇淑茵雖辯稱係李承軒將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判決認定李秀琴係 以善意取得票據,判決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票據債務之成立 係因為李承軒之行為所致,與蘇淑茵無涉云云。查蘇淑茵與 李承軒明知原告公司並未負擔票據債務,卻共同簽發附表二 所示之6紙反擔保本票,則蘇淑茵與李承軒即已構成侵權行 為,已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李丞軒將該本票 背書轉讓與李秀琴後,李秀琴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行 使追索權,要求原告與該本票背書人即李丞軒負連帶清償票 據責任,況李秀琴已持該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程序(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見附表二編 號5記載),是蘇淑茵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因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 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共計5,780,438元,茲分 述如下:  ⑴查被告李丞軒前持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 (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查封原告另案於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第三人摩菲爾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083,419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此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 對摩菲爾公司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 害。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是原告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109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 為850,246元【計算式:4,083,419元×4又60/365年(109年3 月11日起至113年5月8日)×5%=85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又查合和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後,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嗣又持該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 號),原告因此遭查封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高達3000萬元以 上,該執行案因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使執行 名義失其效力,執行程序因而撤銷(見本院卷第367至372) ,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因此 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對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金額586,100元,見本院卷第373頁)、台灣三菱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70,000元,見本院卷375頁) 、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41,000元,見本院卷 第377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5,231, 0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債權 金額418,15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債權金額2,569,530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合計30,7 15,782元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害。 是原告公司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4,930,192元:  ①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義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 受利息損害為4,440,293元【計算式:27,728,100元×3又74/ 365年(109年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5%=4,440,2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部分 ,原告所受利息損害為421,333元【計算式:2,987,682元×3 又102/365年(109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4日)×5%=489,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因李丞軒及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 債權,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5,780,438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 原告依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2,722,2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25、29頁送達證書)起, 被告連帶給付5,780,438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02,727元及其中12 2,722,289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113年 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和合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為發票人之擔 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附表二: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反擔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情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115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5號、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第65號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 109年司執字第2468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簡上字第492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第245號 3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108年司票字第21150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4號、111年簡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第28號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和合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2245號 109年司執字第9119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重訴字第1號、高院109年重上字第72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2813號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9年司票字第10828號 109年司執字第73983號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本院110年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重上字第703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未行使票據權利 無

2024-12-17

TPDV-112-重訴-622-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誠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之 經銷商。上訴人係伊之客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1月止,陸續向伊購買中鋼或中鴻公司所生產之鋼帶(下 稱系爭鋼帶),伊已依約全數交貨,各期貨款及開立之統一 發票均如附表所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39萬5,839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五金零件製造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 帶,並於訂購單上指定「中鋼、中鴻材料出貨」。惟由伊所 製作的沖壓件經客戶金川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川源 公司)於109年9月間反應容易斷裂,伊遂於同年10月將系爭 鋼帶送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研中心) 檢驗,硬度值為88,均高過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最大硬度值83 ,及中鴻公司品質保證書所保證之最大硬度值85,可見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鋼帶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導致伊所製造 之螺帽交予金川源公司具有瑕疵,遭金川源公司求償美金59 萬2,95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 59萬2,950元,並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鋼帶,款項支付採月結計算。上訴人共積欠系爭貨款,有 應收帳款-月份區間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 3至87頁)。  ㈡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申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鋼帶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  ⒈上訴人執被證4號訂貨通知單(下稱被證4訂購單,見原審卷 第205頁),辯稱其於被證4訂購單註明被上訴人須提供中鋼 公司或中鴻公司之鋼材出貨,依據中鋼集團(即中鋼、中鴻 及其他中鋼子公司)「產品接單範圍」(下稱系爭產品接單 範圍)記載之鋼材硬度限制為「≦85HRB」,即便兩造間於被 證4訂購單上未記載鋼材之硬度規格,然既已約明被上訴人 須以中鋼或中鴻公司鋼材交貨,被上訴人自有義務提出符合 上開規格之鋼材,然其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送交工研 中心檢驗,系爭鋼帶硬度值高達88HRB,與兩造約定之鋼帶 硬度明顯不符云云。  ⒉查上訴人所提之被證4訂購單日期為108年8月7日,惟上訴人 係於109年7月以後方訂購系爭鋼帶,此由上訴人嗣提出上證 1之訂貨通知單可參(下稱上證1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7至2 31頁),足見被證4訂購單與系爭鋼帶無關。觀諸上證1訂購 單記載之材質為1065或1050,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訂購系 爭鋼帶規格為「S50CM」(C1050)、「1065」,且須為中鋼 或中鴻之鋼材等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70頁), 雖系爭鋼帶未於上證1訂購單上約定鋼材硬度,然觀被上訴 人自中鴻公司訂購之鋼捲硬度值均不超過83,有中鴻公司品 質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63頁),其中於該等品質 證明書上以手寫「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 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161、163頁),乃為被上訴人送 交上訴人之部分鋼帶,自符合系爭產品接單範圍之規範內容 。被上訴人自中鋼或中鴻公司訂購鋼捲後,僅依照上訴人如 上證1訂購單之尺寸規格裁切,衡情自無改變該等鋼材硬度 之必要。  ⒊上訴人固提出送交工研中心送驗之鋼材C1050 0.8×55硬度值 為88.2,有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下稱工研中心試驗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惟查,該測試日期為109 年10月27日,果若被上訴人送交之鋼帶確有硬度值超過83之 情,何以上訴人不停止訂購,進而退貨處理,反仍於同年11 月至110年1月止,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並將被上訴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其當期營業稅之 進項稅額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實有違常情;又上訴人 自承除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外,亦有向其他廠商訂購(見本 院卷第171頁),上訴人甚辯稱其難以特定哪一批貨有問題 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自無從執工研中心試驗報告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鋼帶並非中鋼公司之鋼捲 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鋼或中 鴻公司之經銷商,所有鋼材均來自於該等公司,並提出該等 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 69頁),且被上訴人並能應上訴人要求,提出中鴻公司出具 之品質證明書,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鋼帶非中鋼或中鴻 公司之鋼材。是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⒌基上,被上訴人既依照上訴人上證1訂購單要求之規格、尺寸 、數量等交付系爭鋼帶,系爭鋼帶之硬度並由中鴻公司出具 品質證明書為證,並無硬度值高於83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以系爭鋼帶有瑕疵而遭求償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執金川源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21至239頁),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鋼 帶,致其製成供金川源公司使用之螺帽有瑕疵,遭金川源公 司求償美金59萬2,950元,就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查上訴人 自陳因經其客戶反應被上訴人提供之鋼材有生產之問題,而 請被上訴人提供中鴻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細繹中鴻公司出具之8紙品質證明書,除手寫「 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1日」與系爭 鋼帶有關外,其餘均為上訴人108年所訂購之鋼材(見原審 卷第149至159頁),自與上訴人所辯其於109、110年間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鋼帶,用以製成金川源公司之螺帽無涉,先 予敘明。次查,金川源公司於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為「螺帽 」產品,具體內容為「螺絲一旋入螺帽,螺帽即斷裂」、「 螺帽牙底徑過大」、「螺絲無法旋入螺帽」等情,顯係規格 問題,並未敘及與鋼帶硬度有何關連;又本院提示兩造關於 金川源公司對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金川源公司請求(下稱損害賠償事件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0至171頁),觀諸金川源公司於 該訴訟中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向上訴人下訂彈力螺帽 ,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9月7日陸續出貨等語, 足見上訴人交予金川源公司由鋼材所製成之螺帽時間,顯早 於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鋼帶。次查,被上訴人送交上訴 人之系爭鋼帶,上訴人將鋼帶製成彈片,製作程序須經「沖 壓」、「熱處理」與「電鍍」三道工序,上訴人對此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究竟上訴人將鋼帶製成螺帽之 何環節出問題,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硬度有關,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鋼帶於熱處理階段,須高 溫處理再降溫,於熱脹冷縮之下,衡情品質不佳之鋼帶極易 斷裂,遑論尚須經過電鍍階段,豈會待製成之彈片送交客戶 手裡,方才斷裂之情。又查,上訴人於損害賠償事件中辯稱 其所提供之螺帽並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 本件所辯,互有矛盾。此外,金川源公司於損害賠償事件中 ,尚未取得對上訴人美金59萬2,950元債權,該債權即未發 生,上訴人何能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9萬2,950元債務 ,並據為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339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 點收系爭鋼帶之生管人員陳政敏,以證明其送驗之貨物確為 系爭鋼帶及聲請將系爭鋼帶送交工研中心鑑定(見本院卷第 295、297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帳款月份 當期銷貨金額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109年8月 340,110元 109年8月19日 0000000000 340,110元 109年9月 624,211元 109年9月10日 0000000000 327,600元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0 296,611元 109年10月 313,443元 109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313,443元 109年11月 847,735元 109年11月3日 0000000000 350,805元 109年11月9日 0000000000 496,930元 109年12月 1,059,936 元 109年12月3日 0000000000 660,442元 109年12月7日 0000000000 399,494元 110年1月 210,404元 110年1月21日 0000000000 210,404元 合計 3,395,839元

2024-12-17

TPHV-113-上-58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林琨富 莊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銘無罪。   事 實 一、緣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 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里○○000 號全宏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綠能有限公司(下 稱鉌豐公司)承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另 委由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黃 健銘則再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 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工 。 二、黃健銘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 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時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時,原應 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時,易使電銲噴濺之火花掉落屋內 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施 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2 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 物而起火,燒燬上開建物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 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統勝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宏全公司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共同告訴代理人莊 美貴律師及王國忠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健銘、蔡松波、林琨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 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於同年月11日 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 以焊槍施做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嗣2 樓倉庫西北側處起 火;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做護欄 加焊中間角鐵點焊工程,然否認失火行為由其等造成,辯稱 :角鐵點焊工程之火花不會掉落引發火勢,火災鑑定內容存 屬臆測等語。 三、經查:   ㈠、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 ○里○○000 號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公司施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 電器設備安裝,另委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 則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公司承攬 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此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鄭德勝、莊楷珉、陳品云、吳祖榆、柳 景峰、侯信毅、施又予證述在卷(警卷第27-41、237-239、 245-249頁、偵卷第89-91、97-99、114-115頁),並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 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71-89、12 1-139、155-161頁)。另案發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建物 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 品等物,此亦有112 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12 年4月25日火 災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損害現場情形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51、55-59、65-66、197-341頁、偵卷第41-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宏生物科技南邊辦公區及1 樓包裝區受燒後均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 設物品、家具完整,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 花板、牆面內側呈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二次 火流痕跡外,其餘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 片02-29,警卷第2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 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 碳化、燻黑,下半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 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 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 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 區受燒後,靠南端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 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 嚴重變形、塌陷情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 品種類已無法辨識(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 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 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 -48,警卷317頁),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 2樓倉庫北側鐵皮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 體結構有嚴重變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 嚴重變形情形(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 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 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 ,警卷第323-325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 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 ,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 重變形、塌陷情形(照片39,警卷卷第309頁),鐵皮屋頂 較嚴重塌陷處與下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 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 最高溫度在2樓倉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此有安 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33頁),佐證 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 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 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警卷第245頁)。綜合上述 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往四 周延燒(參照圖4 :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圖暨起 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此 有火災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出處同前),參以鑑定證人林亞 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倉庫內的殘餘物燒起來的燃燒形 態,火源是由上往下,起火點是由上往下,所以應該起火點 是在鐵皮屋的屋頂,一定是從上面有隙縫處掉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西北邊 端屋頂,火源是由上往下。 ㈢、起火原因: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 殘跡;證人莊楷珉亦供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 」(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 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 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 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成 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樓, 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狀況, 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7頁) ,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發火 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3、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 證人莊楷珉則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 蚊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 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 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源 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325- 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 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 「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第2 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 可排除。 5、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 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 ;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 」(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 信號彈及煙火情形」(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高空煙火 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6、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①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 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 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 、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 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 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 ②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37 ,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 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 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當施 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 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③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半開始施作,把04月10日護欄 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在焊接一支角鐵減少 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 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 詳見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 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 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做 。」,「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骨架。 施做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 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時所產生 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 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 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 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 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 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做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 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認後,整個電焊施做時間約半小 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做作業, 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 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 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辯護人雖辯稱: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於法院之證述 屬主觀之推測,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 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被告等移除通風球後,不 可能有縫隙。另證人莊楷珉亦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 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警卷第247 頁),在發生火災之前,系 爭建物屋頂並無任何隙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隙縫掉入系爭建物二樓,並無任何根 據。況鑑定證人林亞震雖證稱: 點銲溫度高達2000至3000度云 云,然查,掉落後之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有200 至300 度左右 ,證人所稱點銲可到達2000度,顯然有嚴重錯誤。而且,sili con 熔點為超過點銲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已經塗上silico n 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甚且,點焊火花產生後,因噴濺有 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速降低,除非餘 燼直接墜落才會讓易燃物起火,若已落地後再經滾動的點銲物 ,要讓紙張著火都有難度。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 上爬到風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工程已經在同年4 月7 日至同 年月10日期間完成焊接,4 月11日被告林琨富僅是把4 月10日 已經施做完畢之護欄再做補強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 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護欄中間間隙(警卷第339 頁) ,該日 被告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不多,焊材掉落 後溫度就降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二樓屋 內。護欄是在屋頂之最外圍,目的是要防止人員掉落屋緣,系 爭建物屋頂中間高,邊緣底,雨水會順著屋頂坡面從高而低洩 落在護欄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因此,被告林琨富在房屋最邊 緣之處以點焊方式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掉落 之位置是在最底位置,焊材會直接掉入屋頂旁邊之鋼構雨水凹 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系爭建物二樓而引起火災。通風球 是位在屋頂最高處兩側( 警卷第303、第339 頁) ,因為施作 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其位置在高點,距離護欄有 一段距離,且移除後,以鋼板覆蓋完整,不可能有隙縫,施工 護欄在低處,因點焊焊接掉落之焊材絕不可能違反重力原理, 經由高處之通風球位置,掉落二樓屋內引起火災。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 以排除之方法及依據,認定失火原因難認可信,證人莊楷珉雖 稱其工作人員並無吸菸,也沒有點燃蚊香云云,然火災發生後 ,為避免究責,任何人都不會承認,火源縱是從上面往下燒, 也不能排除微小火源( 例如菸蒂) 掉落物品上方而引起火災。 查: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158頁),是本案並無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 作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失火位置係移屋頂通風球填補不慎、已經 塗上silicon 填補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沒有縫隙,焊接不 會掉落該處隙縫)因與更正後起訴事實無涉,先行說明。另雖 證人莊楷珉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 警卷第247 頁),惟是否發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 工程施做期間有無下雨,且與雨勢大小有關,無從因過往沒有 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失火屋頂有無縫隙。再者,除非火災現場 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 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 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 因為事理之然,再者除非倉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 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 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 上往下,則辯護人所質疑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 起火原因應由下往上)即不可能。另不論點焊所掉落之焊材多 寡,只要是火花掉落在易燃物上即有起火可能(本案認定火花 係從縫隙掉落,故無辯護人所稱溫度必須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 落至二樓屋內之疑)。本案既已經過火災現場的勘查及相關證 人的訪查、談話紀錄,逐一排除常見因素,參以被告等人供述 ,認定本案是被告等因為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並不悖常情。至於掉落火花之屋頂縫隙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造 成,或有無其他施工人員共同為之,此僅為行為人範圍之認定 ,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確有因使用焊槍,火花掉落,不慎 造成失火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 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 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 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 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 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 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 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 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 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被告黃健銘係借 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宏公司現場 要求勘查,但現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 ,知悉在施工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 險,且要求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 、林琨富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 花噴濺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告訴人 工廠二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 告黃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 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 會產生隨意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 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 ,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 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境,且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 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 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 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再依其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 會因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等人於112 年4 月11日當日 施工之前,辯稱要求進入二樓屋內現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 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二樓,然防範火災之發生,除執此方式之外 ,係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減免發生,本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 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 ,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解除,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 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 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 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建築物、物品 及交通工具,僅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同時構成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認2罪間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銘為工程負責人,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 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 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間行為責 任,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也在場,亦應構成前開 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有 在場施工,及前開共犯、證人之證述,火災鑑定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建銘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施工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被訴失火犯行,辯稱:未從事焊接工作,僅在現場收 電線等語。 五、依前述鑑定原因,判定本案起火原因以焊接施工不慎引起火 災,然被告莊建銘僅在現場從事收電線工作,除經其供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健銘供述:被 告莊建銘不會做電焊,只會簡單的搬運,當天是幫忙拿施做 的工具,叫他去現場是為了讓他賺一點零用錢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43頁),且其因中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莊建銘並沒有能力從 事需要高度技巧之焊接工作。再者,本案並無從認定其有不 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沒有行為之被告亦可以成立過 失責任。是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建銘涉犯 失火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莊建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NDM-113-易-363-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被告林育民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盟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 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 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 ,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 ,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 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民前於告訴人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士盟公司)擔任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盟公 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並受關係企業即 告訴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委 任,辦理該公司所承攬之標案業務,其另設立全盟有限公司 ,並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擔任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 背信之犯意,明知全盟公司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托運服務費用,竟仍不實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士盟公司申請支款,使士盟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之費用 ,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支款單,並經不知情之 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面額之 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士盟公司管理帳務 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87萬9,011元之不法 所得。㈡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標案,全盟公司未受洋盟公司委任,且無執行之實,仍 以全盟公司名義,浮報不實之差價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二 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洋盟公司申請支款, 使洋盟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之費用,並經不知情之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 如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 5以外所示各編號之面額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洋盟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552萬8,974 元之不法所得;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 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被告如成立犯罪 ,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 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全盟公司因而取得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全盟公司並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 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 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 進行準備程序,全盟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訴-1107-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被 告 楊千儀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表「遲延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萬2,4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萬0,800元,及各依起 訴狀附表一、二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除起訴狀附表二按週年利率百之6 計算外,其餘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調 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 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11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3,原告主張 全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均如 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簡字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弘公司)邀同被告楊千儀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明弘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系爭租約附件一所示A區部分(下稱 系爭租賃物),原告並同意明弘公司得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203地號土地搭建卸貨區、停車場及作 為回收場,承租範圍如系爭租約附件二所示。系爭租約明文 約定如下: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明弘公司應給付租金,其中第1項第4款就 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約定明弘公司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4萬1,000元,給付 方法依同條第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於112年5月1日按各期間 各月之租金數額,開立未來1年份逐月5日到期之支票及本票 予原告,其中支票部分,供原告按月兌現租金使用,本票部 分,則係作為明弘公司擔保租金給付使用,如租金支票正常 兌現,原告應返還相應之擔保本票予明弘公司,如租金支票 跳票,原告得持相應之擔保本票對明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負擔自身使用之水 電費用之繳納,該等費用由原告核算費用數額後,於次月開 立相應金額之發票向明弘公司請款,明弘公司應於收到發票 之次月10日匯款,如有逾期,應自次月11日起至付款當日止 ,按日加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楊千儀同意擔任明弘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租約與明弘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  ㈡112年5月4日,明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威志向原告表示,因明 弘公司先前支票多有跳票紀錄、無法再開立支票為付款,故 改為每月底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並提供明弘公司及沈威 志個人名義之本票各6張以擔保租金債務,其後又向原告請 求減租,原告同意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將 每月租金調降為40萬元,並要求明弘公司於月底前務必匯款 ,惟明弘公司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於各月之月底給付租金 ,亦未依約給付水電費,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函催明弘公司 付款未果,並於明弘公司積欠之租金以押租保證金抵償仍逾 2個月未繳納時,於112年10月4日發函催告明弘公司至遲應 於112年10月31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詎明弘公司屆 期仍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遂於112年11月1日,依土地法第 100條、民法第440條規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明弘 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清償積欠之 款項,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收受。後明弘公司遲至11 3年2月2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惟系爭租賃物內仍 遺留大量事業廢棄物未清運處理,致原告完全無從對系爭租 賃物為使用收益,原告多次催促明弘公司清運,並函請明弘 公司應於函到後14日即113年5月14日前清運完成,惟明弘公 司直至113年9月5日,始將遺留於系爭租賃物內之事業廢棄 物清運完畢。  ㈢基此,明弘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爰依下列各該系爭租 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又楊千儀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擔任明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 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自應與明弘公司就下列 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242萬6 ,667元【計算式:40萬元×(6+2/30)=242萬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 給付欠繳之租金,及各期租金自如附表應納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水電費19萬1,496元,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欠繳之水電費,及各期水電費自如 附表應納日(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之應納日為11 2年1月10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之應納日為112年2月10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明弘公司返還系 爭租賃物予原告之前1日即113年2月22日止,明弘公司持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 用收益之損害,明弘公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 萬6,782元【計算式:40萬元×(28/30+2+22/29)=147萬6,7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明弘公司雖於113年2月23日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交還鑰匙 予原告,惟系爭租賃物仍遭明弘公司持續以事業廢棄物無權 占用,致原告仍完全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相關使用收益,經 原告催告其為清運,直至113年9月5日始清運完畢,故於113 年2月23日至113年9月5日止,共6個月又14日期間,明弘公 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堆置事業廢棄物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明弘公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6,667元【計算 式:40萬元×(6+14/30)=2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經明弘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款項主張抵銷、扣抵如下:  ⒈明弘公司以112年12月25日(112)弘字第001號函,主張以其 受讓自訴外人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 對原告之貨款債權25萬2,369元,抵扣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經原告確認該貨款債權係原告關係企業向東揚公司購買紙箱 所生,債權金額為25萬2,365元(較明弘公司主張之金額少4 元),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原告同意以25萬2,365元扣 抵明弘公司積欠之112年5、6月份租金,此經另案(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即沈威志與原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  ⒉沈威志因簽立本票擔保明弘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務,經強制 執行,已履行1萬7,000元。  ⒊原告收受之押租金96萬9,802元中之53萬元,業於113年9月5 日經原告退還予明弘公司,故原告仍保存之押租金餘額為43 萬9,802元,原告同意與明弘公司積欠原告之水電費及部分 不當得利債務相互抵銷。  ⒋上開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抵之總金額合計為70萬9,167元 (計算式:25萬2,365元+1萬7,000元+43萬9,802元=70萬9,1 67元),是本件請求金額為597萬2,445元本息(計算式:24 2萬6,667元+19萬1,496元+147萬6,782元+258萬6,667元-70 萬9,167元=597萬2,44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表「遲延利 息起算日」欄(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1月11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3,原告主張全部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均如附表)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明弘公司自112年下半年,事實上已無法正常營業,也因缺錢 無力遷移,更付不出員工薪水、勞健保費,及政府各種款項 、稅金,明弘公司之應收帳款更遭法院、債權人查封,並優 先付給政府,員工也都已陸續離開,明弘公司沒有收入,且 仍積欠很多債務及員工薪水、資遣費、銀行利息等。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明弘公司多年來曾不斷向原告提出有 關屋頂及牆壁嚴重漏水之事,但一直無法解決,每逢下雨廠 房內部都會漏水,需用許多水桶接水,明弘公司係從事紙箱 加工,最怕碰到水的問題,因而受有很大不便及損失,由於 原告一直未妥善處理,明弘公司無可奈何,僅能默默承受, 且牆壁有破洞之處,除滲水外,也造成廠房安全問題。  ㈢作為出租合法安全廠房之出租人,原告當初說好要在系爭租 賃物安裝消防設備給明弘公司,卻一直未來安裝,明弘公司 為符合安全合法工廠運作,除自行改善條件外,另請合格之 消防設備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標準之工廠消防設備,共花費 約200萬元,始能辦理合法之工廠登記,於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原告時,整套消防設備也一併移交予原告。  ㈣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時,所有鑰匙、遙控器都已於113年2月2 3日一併點交予原告,之後原告即鎖上外面大鐵門,使明弘 公司人員、車輛都無法進出,且因清理廢棄物,需事先約定 各方人員,及詢問原告安排時間,重複不斷反覆聯絡、多方 協調,同時到場才得以處理現場勘查、估價及相互配合之清 理時間等,但每次請原告開門,都不是很容易得到讓明弘公 司人員進去的回答,故清理廢棄物之工作時間拖延得很長。  ㈤於明弘公司付不出房租時,曾拜託原告同意分期,明弘公司 亦努力借貸籌措租金,原告卻又說不必拿過去了,期間明弘 公司也試著到處尋找租金較便宜之工廠場地,並在永康找到 一處並支付斡旋金,惟原告於112年11月底無預警將系爭租 賃物斷電,使明弘公司工廠陷入混亂停頓,無法繼續運作, 員工人心惶惶,完全陷入停擺,後臨時租用發電機使工廠內 得以有安全照明,並維持辦公室電腦、辦公設備功能。  ㈥就原告請求112年11月份之前之租金及水電費,被告認為由被 告負擔,應屬合理,原告所列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抵之 總金額亦正確,但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起之不當得利部分 ,因堆置廢棄物之位置,是在廠房外面由明弘公司自己興建 之屋簷,即讓車輛停放卸貨的空間,不在租賃範圍,廠房裡 面於113年2月23日點交返還予原告時即已清空,當下原告總 務課吳課長有同意明弘公司將廢棄物堆放該處,讓明弘公司 慢慢清理,但原告事後將大門上鎖,使明弘公司無法及時處 理,始致後續清理期程有所拖延,且該廠房後續租不出去不 是因為堆置廢棄物,是因廠房內本來就破舊,原告還要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故不同意給付不 當得利。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明弘公司邀同楊千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由明弘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明 弘公司應依約支付租金,及負擔自身使用之水電費用(應於 收受水電費用發票次月10日前匯款),嗣原告與明弘公司合 意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將每月租金調降 為40萬元,並應於各月之月底前給付,惟明弘公司自112年5 月起未依約遵期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4日二度發函催告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發 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收受而生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明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租 賃物點交返還原告,並於113年9月5日,將遺留之廢棄物清 運完畢,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系爭租 約終止前之租金242萬6,667元、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 之水電費19萬1,496元,明弘公司並得以合計70萬9,167元之 金額與上開欠款主張抵銷、扣抵等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租約(含附件)、原告員工與 沈威志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所 附律師函暨回執、廠房點交確認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聲明書、明弘公司112 年12月25日(112)弘字第001號函及所附債權讓與書、本院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新 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95頁,新簡字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0 1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29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3項分別約定「本租賃 標的出租係供明弘公司作營運使用,但原告不保證本租賃標 的物符合特定行業或廠區規格等相關規範。明弘公司應自行 確保其就本租賃標的之營運使用,符合相關法律規範」、「 租賃期間廠房所有修繕概由明弘公司自行負責」、「明弘公 司對於租賃標的物所為之改良、變更或添設之生產設備,於 租賃屆滿或終止時,經原告同意毋須回復原狀者,其權利均 歸原告所有,明弘公司不得對該等物品主張任何權利,租賃 標的物之其他附合物及固定設備亦同」,可知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如有屋頂、牆壁漏水破洞等情事,或有加裝消防設備 之需求,均應由明弘公司自行負責,相關設備於租期屆滿或 終止時,原告同意無需回復原狀者,權利均歸原告,被告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基此,被告辯稱明弘公司於租賃期間,不 斷要求原告修繕屋頂及牆壁嚴重漏水,原告一直未妥善處理 ,致明弘公司受有損失等語,實非有據;另依原告與明弘公 司於113年2月23日簽立之廠房點交確認書記載「點交項目說 明如下:原告同意明弘公司廠房前方斜屏不拆,消防泵浦等 設備不拆,辦公室隔間不拆,並無條件由原告處置,絕無異 議」等語(新司調字卷第69頁),可認明弘公司業已同意將 其委請合格消防設備公司安裝於系爭租賃物之工廠消防設備 移交予原告處置,被告雖辯稱該等消防設備共花費約200萬 元等語,縱認屬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明弘 公司亦不得就此再對原告主張其他權利,難認與原告本件請 求有何關聯。  ㈢再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 時,明弘公司須即刻遷出租賃標的物,並將所有物品搬移至 他處,如有留置任何雜物未搬,視為放棄其所有權,原告除 得以廢棄物處理外,並得更換租賃標的物出入門鎖及鑰匙, 並將租賃標的斷水、斷電,其處理所需費用將由押租保證金 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明弘公司補足,明弘公司無異議」等 語,本件明弘公司自112年5月份起欠繳租金及水電費用,原 告於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4日二度發函定期催告明弘公 司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明弘公司均未依約給付 ,應可預見系爭租約將提前終止,而著手另尋他處搬遷事宜 ,竟又持續拖延,終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租 約,並於送達明弘公司之112年11月2日發生合法終止租約之 效力,明弘公司應立即遷出,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更換系爭租賃物門鎖、鑰匙並斷電,且自原 告發函催告時起,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斷電之日,已經過 2個月以上之時間,與被告所辯遭原告無預警斷電之情形, 尚屬有別,縱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賠 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依前揭廠房點交確認書記載「明弘公司廢棄物仍有多數未清 除,必須完全清除,否則原告代清除後,將進行追償」等語 (新司調字卷第69頁),可認明弘公司依約於完成點交後, 尚負有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義務,原告並說明:當時 因明弘公司無法清運完成,無奈只能要求明弘公司日後必須 完全清除,並非同意明弘公司將廢棄物放在該處等語。被告 雖辯稱堆置廢棄物之位置,是在廠房外由明弘公司自行興建 之屋簷,即讓車輛停放卸貨的空間,不在租賃範圍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現場照片(新司調字卷第71頁至第83頁 ),該等廢棄物堆置之位置,為一設置有鋼鐵樑柱,並由鐵 皮牆壁、屋頂搭蓋而成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縱如被告 所辯系爭空間係明弘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由 明弘公司自行搭建之卸貨區及停車場,依系爭租約第1條明 定「承租工廠範圍如附件二示意圖所示」等語,及系爭租約 附件二(新司調字卷第41頁)所示承租範圍,除工廠主體外 ,尚及於與工廠主體相鄰之雨棚區、出貨區、車道等部分, 可知系爭空間亦位在明弘公司承租之系爭租賃物範圍內,被 告辯稱系爭空間不在租賃範圍等語,尚非有據,且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廢棄物堆置之客觀狀況,確足就工廠主體對外之 來往進出造成影響、妨礙,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113 年2月23日點交後,仍因遭明弘公司之廢棄物占用,致原告 完全無從就系爭租賃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非無稽。被告 雖又辯稱113年2月23日點交當下,原告總務課吳課長有同意 明弘公司將廢棄物堆放該處,讓明弘公司慢慢清理等語,惟 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予採信。另查原告公司址設臺南市仁德區,有其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系爭租賃物則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二者間有相當距離,自明 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時起, 為確保系爭租賃物之安全,自有加以上鎖管理之必要,本無 給予明弘公司方便、容任該公司人員、車輛或其他第三人得 於任何時間、任意自由進出系爭租賃物之餘地,明弘公司如 認因清理上開廢棄物,而有進出系爭租賃物之必要,理應盡 速提出清除計劃,並提前於適當時期與原告聯繫開啟門鎖, 讓明弘公司安排之清運人員入內進行清理,而非要求原告公 司人員隨傳隨到、聽候明弘公司指示開啟門鎖,是縱因原告 將系爭租賃物上鎖管理,致明弘公司清理廢棄物之期程受有 延宕,亦難認應由原告承擔期間無法就系爭租賃物使用收益 受有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 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明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 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惟仍負有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之義務,後於113年9月5日,始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等 節,均如前述,明弘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11月3日 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繼續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乙節,殆無 疑義;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因留置於系 爭租賃物內之廢棄物持續占用,致原告仍完全無從就系爭租 賃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明 弘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 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按系爭租約約定調降後 之租金金額每月4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洵屬有據。基此計算 ,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3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分別為147萬6,782元【計算式:40萬元×(28/30+2+2 2/29)=147萬6,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8萬6,667元 【計算式:40萬元×(6+14/30)=258萬6,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前揭被告肯認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2日止之租金242萬6,667元、112年5月份至112年12 月份之水電費19萬1,496元,扣除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 抵之70萬9,167元,應認原告尚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金額 為592萬2,445元(計算式:147萬6,782元+258萬6,667元+24 2萬6,667元+19萬1,496元-70萬9,167元=597萬2,445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期 間之租金部分,依原告與明弘公司於調降租金時之約定,各 月份之租金應於當月之月底前給付,乃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其給付期限各如附表編號1至7「應納日」欄所示 ,明弘公司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即附表編號1至7「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水電 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於收受原 告開立發票之次月10日前給付,亦為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其給付期限各如附表編號8至21「應納日」欄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9、20即112年11月份之水電費,及附表編 號21即112年12月之水費,原告主張之給付期限分別為112年 1月10日、112年2月10日,顯屬誤載,並非有據,應認附表 編號19、20之給付期限為113年1月10日,附表編號21之給付 期限為113年2月10日,明弘公司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就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雖約定應按日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惟原告 減縮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屬有據,明弘公 司應自各該期限屆滿翌日即附表編號8至21「遲延利息起算 日」起(附表編號19至21,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同 有誤載情形,亦非有據,茲不贅述),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 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於明弘公司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認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期間已 發生之不當得利,經與部分押租金餘額抵銷後之金額122萬8 ,476元,及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期間已發生之不 當得利金額164萬3,218元【計算式:40萬元×(7/29+3+26/3 0)=164萬3,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在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明弘公司迄未給 付,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就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其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13年6月27日起至11 3年9月5日期間始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94萬3,449元(計算式 :258萬6,667-164萬3,218元=94萬3,449元),原告係以113 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請求明 弘公司給付,明弘公司迄未給付,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依新簡字卷第123頁本院送達證書 ,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明弘公司而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就全部之不當得利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尚非有據。  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 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千儀為明弘公 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業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並同意與明弘公司就系爭租約 所負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明弘 公司給付之592萬2,445元本息,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請求楊千儀與明弘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5項約 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水電費 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如附表編號19至21、23所示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敗訴比例甚微,就原 告勝訴部分,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應納日 原應付金額 抵銷項目 抵銷金額 應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2年5月租金 PY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5月31日 40萬 東揚貨款 25萬2,365 13萬0,635 112年6月1日 本票執行 1萬7,000 2 112年6月租金 PY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6月30日 40萬 - - 40萬 112年7月1日 3 112年7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7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8月1日 4 112年8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8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9月1日 5 112年9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9月30日 40萬 - - 40萬 112年10月1日 6 112年10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10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11月1日 7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期間之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11月30日 2萬6,667 - - 2萬6,667 112年12月1日 8 112年5月份電費 MY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12年7月10日 339 押租金餘款 43萬9,802 0 112年7月11日 9 112年6月20日水費 PY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10日 355 0 112年8月11日 10 112年6月份電費 PY00000000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10日 3萬1,601 0 112年8月11日 11 112年7月20日水費 PY00000000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10日 372 0 112年9月11日 12 112年7月份電費 PY000000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10日 3萬0,474 0 112年9月11日 13 112年8月21日水費 RY00000000 112年9月13日 112年10月10日 478 0 112年10月11日 14 112年8月份電費 RY00000000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10日 3萬3,776 0 112年10月11日 15 112年9月19日水費 RY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10日 447 0 112年11月11日 16 112年9月份電費 RY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0日 3萬1,570 0 112年11月11日 17 112年10月23日水費 TY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10日 319 0 112年12月11日 18 112年10月份電費 TY0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10日 3萬1,008 0 112年12月11日 19 112年11月22日水費 TY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0日) 411 0 113年1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1日) 20 112年11月份電費 TY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0日) 2萬9,989 0 113年1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1日) 21 112年12月20日水費 VY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3年2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2月10日) 357 0 113年2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2月11日) 22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147萬6,782 122萬8,476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23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6月26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164萬3,218 - - 164萬3,218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94萬3,449 - - 94萬3,449 原告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原告主張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合計 - - - - 668萬1,612 - 70萬9,167 597萬2,445 -

2024-12-13

SSEV-113-新簡-452-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馬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詹傑翔律師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舍商旅林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豪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原 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756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核其變更部分,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資遣原告時, 並未說明其資遣之法律依據,被告廚房迄今仍有營運,並無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未盡安置義務,不 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新舍商旅林森館 」(下稱系爭旅館)擔任廚師,工作範圍包含内外場工作( 如員工的面試、培訓、採購、排班、菜單設計等)。雙方最 初約定時薪為200元,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未約定每天上 班時數。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正職,約定工時為早上6點至 下午3點,含休息1個小時,月薪為33,300元,後於113年1月 起調薪為34,200元(原證2號)。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下午5 點52分起於LINE工作群組通知:「各位負責早餐部門的大哥 大姊午安,因為公司在早餐業務上的變更調整,本館自3/15 日起即停止廚房供餐等相關業務,這段時間衷心感謝各位同 仁的協助,針對後續各位的一些安排,公司會依規定以資遣 方式辦理,也確保大家的權益。再次由衷的感謝大家的辛勞 與付出,謝謝您們。另外,隔壁趣旅館也有需要部份PT的工 作人員協助,如果這邊有興趣轉往趣旅館的同仁,也歡迎直 接與我聯繫,並祝福各位生活愉快,謝謝。」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原證3)。然被告並未有停止廚房供餐之情形,且 有招募新員工之事實(原證10),被告竟仍然自113年4月21 日起禁止原告進入工作場所,導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並且 拒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二、被告於113年3月18日預告資遣原告時,未說明其資遣原告之 法條依據,其事後辯稱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事由,於同年4月10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是其預告資 遣原告未具法條依據,應屬無效。 三、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依被告之外場人員排班資訊(如院卷第12頁截圖) ,被告於113年7月廚房仍有提供服務,需要外場人員協助。 且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將早餐廚房製作早餐部分外包, 亦未影響提供早餐服務結構上,仍有運送、置放早餐餐盒、 維護清理餐廳工作區域及設備以及其他所有與提供早餐服務 相關(如面試新人、教育訓練、班表安排、佈達訊息)等業 務,亦即僅一部工作改變,其他部分仍有人力之需求,被告 早餐業務之質、量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被告法定 負責人陳宇豪於113年4月12日仍與原告商討有關系爭商旅餐 廳移轉交接事宜(原證7),原告於113年4月21日與被告監交 人進行餐廳交接移轉作業。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被告以 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原告,於法無據。 四、原告職務範疇,除製作早餐外,實際上仍負責面試、教育訓 練、採購、排班、菜單設計及其他所有主管交辦之事項。被 告資遣原告前,未先行勞資協商,不曾徵詢原告是否願以調 動職務、限制加班或減薪等方法留任,亦未採取安置措施, 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薪資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勞退金: (一)薪資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權依據為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原告薪資為月薪34,200元,該月之薪資係於次月 10日給付。然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被告僅給付至4月10日 共11,400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共22,800元之113年4月份薪 資(計算式:34,200-11,400=22,800,原證2)。訴之聲明第 二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6%之新制勞退金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權 依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 1條第1頊規定):被告不爭執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4,200 元(被證4號),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 告屬第5組第29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34,800元計,是被 告應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計算式:34,800元 x6%=2,088元】。另被告於113年4月僅提繳764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參原證2號第6頁,公司提撥額一欄所示),則其尚應 提繳1,324元。(計算式:2,088元-764元=1,324元),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 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於原告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加班費(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 規定):原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擔任PT之積欠薪資共9,438元 。雙方於此段期間並沒有約定每天上班之時數,但有約定時 薪為200元。被告未依原告實際之工作時數發放薪資,(原證 5)。另原告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加班費共270,683元。 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正職(約定早上6點上班至下午3點,中 間休息一個小時)至112年12月止,此段期間之薪資為33,30 0元,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39元(計算式:33,300元÷ 30日÷8小時=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3年1月起 ,薪資調整為34,200元,故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43 元(計算式:34,200元÷30日÷8小時=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段期間之加班如原證6,故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共270,683元(計算明細如原證6號),以上共280,121元(計 算式:9,438元+270,683元=280,121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 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旅館擔任廚師 ,自112年4月起轉為正職,工作内容為製作早餐供旅館住客 食用。被告於113間3月基於經營考量決定於113年3月15日停 止自行製作早餐,先以向訴外人「深夜未歸早餐店」訂購早 餐餐盒方式供住客食用(被證1、2),後與其簽訂自助早餐 外包方案合約書(被證3),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因被 告決定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業務,而無另置廚師職務需求,故 於決定停止自行製作早餐,已先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轉任系爭 旅館房務人員或「趣旅館」(被告母公司經營之其他旅館)餐 廳「正職」職務,經原告表示無意願轉任並表示希望被告依 法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並傳送 如原證3所示系爭訊息至工作群組,則被告因應市場競爭條 件、基於經營決策停止自行製作系爭旅館早餐,改以外包方 式委由外部餐飲業者製作,就早餐製作業務之經營方式、手 段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自屬業務性質變更,原告並 已將解僱事由特定為此,並通知原告。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調解紀錄可知,被告非臨訟提出「曾 詢問原告有無調職意願,遭原告拒絕並要求資遣」此一主張 。被告決定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時,已先行詢問原告有 無調職意願,經原告拒絕並要求依法資遣後,被告乃於113 年3月18日發送預告訊息至工作群組。又系爭旅館餐廳及廚 房位於地下一樓,被告僅供應旅館住客早餐,於每日上午11 點以後便將地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久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享公司,被證5)經營「布娜飛比利時啤酒餐廳-台北林森 店紅白酒館」(被證6,下稱布娜飛餐廳),該布娜發餐廳 營業時間乃自上午11時起至凌晨24時止(週日至週四)、1時 止(週五、六)。而原告所稱113年4月1日至4月10日僅是剛好 排休,非因知悉被資遣云云,然若果如原告上開所述,其自 113年3月18日至31日間已排定休假,除於被告委託布娜飛餐 廳製作早餐的113年3月27日、28日作成虛偽打卡紀錄外無其 他日打卡紀錄,全然未有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原告提出原 證10稱「趣旅館」尚有在徵求廚房正職人員云云,此恰可證 明被告所述系爭旅館廚房因業務性質變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被告關係企業「趣旅館」有廚房正職、PT工作人員職缺需求 ,若非原告表示不願轉任並希望被告依法資遣,被告豈可能 不安排原告調任,反而承擔「趣旅館」人力缺口、一面又需 支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依被證8打卡紀錄可知,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0日間被告皆未要求原告給付 勞務,但仍完整給付工資;其中3月27、28日為原告未給付 勞務無故作成打卡紀錄。被告確有詢問原告轉任被告房務人 員或「趣旅館」餐廳正職職務,經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以法 資遣處理。被告為旅館業者,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後, 實無廚師職務需求,有減少製作早餐勞工之必要。原告既表 示不願轉任被告提供之其他職位,及希望被告依法給付資遣 費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則被告於 113年3月18日以系爭訊息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告知解 僱事由,嗣於同年4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證1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20 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三、又原告所稱系爭訊息,僅表達被告將停止廚房供餐等,然而 原告尚有面試員工、訓練新進員工、排班作業、放置早餐餐 盒、維護餐廳環境等工作職務,原告並未認為已遭受被告公 司資遣;被告負責人仍於113年4月12日與原告商討有關系爭 商旅餐廳移轉交接等事宜(原證7);爾後並於113年4月21日 ,與被告公司監交人陳純孝進行餐廳交接移轉作業(原證7) 。然原告上開所稱之「面試、教育訓練、排班作業」為管理 其他廚房工作人員、「維護清理餐廳工作區域及設備」為清 理原告工作上使用之區域及設備,該等事項本屬原告原任主 廚工作内容一部,被告既已自113年3月15日停止自行製作早 餐,並無需再由原告提供上開附隨勞務。又原告以原證11編 號3、4之照片稱「運送、置放早餐餐盒」為113年3月17日起 原告新的工作内容云云。實則被告改向外部業者訂購餐盒, 已不再需由原告製作早餐,然此際兩造勞動契約亦尚未終止 ,始由原告協助處理餐盒事宜,原告憑此稱其職務範疇尚包 括該等事宜,即無足採。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停止自行 製作早餐業務,改以訂購餐盒、簽訂契約方式,將該務外包 予其他餐飲業者(被證1、2)。就原外包商因於113年3月27、 28日,因故未能提供該二日之早餐餐盒,被告委請布娜飛餐 廳協助製作該兩日早餐,有支出請款單、發票證明聯等件在 卷可證(被證7),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廚房仍有營運,非屬事 實。且原告於其本已排定休假之113年3月28日,竟自拍攝布 娜飛餐廳人員製作之早餐,傳送至工作群組,其上開行為已 屬有疑,其於113年3月27、28之打卡紀錄非真實。原告所提 出被告113年7月份班表,亦屬被告「外場」PT工作人員之班 表,亦非原告所稱被告為自行製作早餐之人員。 四、原告主張之打卡紀錄非其實際工作時間,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任何薪資或資遣費。依被證5、6、8可證,原告常習未依正 常上下班時間打卡,其打卡紀錄與實際工作時間不相符合: 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為正職,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 下午3點,中間休息1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證5、6 亦可知,系爭旅館地下一樓在上午11點以後便由布娜飛餐廳 承租使用,原告工作内容係製作旅館住客之早餐,故於上午 11點後,原告僅餘廚具清洗善後工作。然觀之被證8所示, 原告竟每月皆有大量早上6點上班,至『晚上10點、11點』下 班之打卡紀錄,甚至可見「於晚間10點、11點」突然打卡上 班一、兩小時再打卡下班之紀錄,然該等時段非廚房營業時 間,客觀上亦無加班工作需求,遑論原告何有如此長期、經 常性的深夜加班需要?且依被證8原告於「113年4月12日、4 月15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1日」之打卡紀錄,然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法終止,且原告更早於 同年3月12日以前即已知悉,並已受領資遣費,復未提出繼 續給付勞務之表示,竟仍自行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作該打卡紀 錄,則其打卡紀錄難認為其實際工作時間。又原告所稱113 年3月5日本已排休假但仍來上班,然參之被證8打卡紀錄,1 13年3月5日原告係於非被告餐廳營業時間進行打卡,被告否 認為原告實際工時。況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未申請核准 之「自行加班」,本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且原告未告知 被告,擅於非工作時間打卡後逕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證9)第六條第3款所載原告未經申請核 准之自行加班,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原告未主動申請或 告知有加班需求,依約本不得擅自決定加班後逕向被告請領 加班費。至原告提出原證8號稱「由上開原告與被告公司副 理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長期間之加班行為、原排定休假日 卻仍到職等行為,均係由被告主管梁麗鳳指示,且雙方亦就 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告受領, 顯見被告公司辯稱係採取加班申請制⋯」云云,然細譯原證8 對話內容,乃被告公司副理梁麗鳳要求原告於原排定之休假 日「早上時段」加班以協助「製作早餐」,而相關工資及加 班費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該等紀錄恰足證明經被告同意之加 班行為,被告本即依約給付報酬,非如原告主張未採加班申 請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資遣原告時,並未說明其資遣 之法律依據,且被告廚房迄今仍有營運,並無因業務性質變 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未盡安置義務,不得以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退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 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告知其解僱事由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在被告任職之最後工作日為11 3年4月10日,再依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傳送至工作群組之訊 息(下稱系爭訊息):「各位負責早餐部門的大哥大姊午安, 因為公司在早餐業務上的變更調整,本館自3/15日起即停止 廚房供餐等相關業務,這段時間衷心感謝各位同仁的協助, 針對後續各位的一些安排,公司會依規定以資遣方式辦理, 也確保大家的權益。再次由衷的感謝大家的辛勞與付出,謝 謝您們。另外,隔壁趣旅館也有需要部份PT的工作人員協助 ,如果這邊有興趣轉往趣旅館的同仁,也歡迎直接與我聯繫 ,並祝福各位生活愉快,謝謝。」等詞內容以觀,已明確係 因被告廚房業務變更、停止廚房供餐相關業務、後續對勞工 安排、資遣辦理以確保權益等語,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 示解僱事由之類型相符,且已使勞工知悉所面臨之法律關係 變動,尚無違反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被告已具體告知解僱 事由即同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二)次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決定自113年3月15日起停止自行製作旅館早餐,而改向訴外人「深夜好吃早餐」訂購早餐餐盒提供予旅館住客,嗣並與之簽訂「自助早餐外包方案合約書」,將本由其廚房自行製作早餐之業務外包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支出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早餐餐盒合作方案合約書及自助早餐外包方案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堪信此係被告基於經營決策之需要,調整營運策略,因此停止原告所任職之廚房業務,並將早餐業務完全外包後,已無另設廚師職務之需求,就公司組織結構,將專司製作早餐之廚房業務減縮,有結構上及實質上之重大變易,該原有業務既已發生變動而無置設製作早餐廚師職務而求,致有調整組織經營結構,減少勞工之必要,依上說明,應屬被告之決策、調整營運策略及效率需求之必要,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規定相符。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訊息僅表達被告將停止廚房供餐,然而原 告尚有面試員工、訓練新進員工、排班作業、放置早餐餐盒 、維護餐廳環境等工作職務,且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有 請外場人員協助,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 更云云,並提出原證3第2頁113年3月28日之LINE工作群組訊 息(院卷第41頁)及稱由被告內部人員提供之外場人員113年7 月份排班表(院卷第12頁)等件為證,然觀之原告上開所舉工 作職務範疇,或為其原任主廚時為管理其他廚房工作人員、 或為清理工作區域、設備内容一部。而衡諸公司利益最大化 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際經營者始知最理想之公司 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與決定權 ,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以保護股東及其他關係人 之權益;從而公司業務性質應否變更、如何變更,涉及公司 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公司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 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故縱認被告提供住客早餐業務尚 有外場人員需求存在,但或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性、增進營運 效率等因素考量,決定不再由廚房自行製作早餐工作,而將 該業務外包於他人,核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使,其組織決 策自由應受尊重。從而,被告基於經營決策之判斷,以發揮 組織配置最佳效應,因而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改為外包方式, 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無業務 性質變更,難認有據。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 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 不得已才可資遣。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 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 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 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 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 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 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倘雇主已提供適當 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 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亦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9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其事前已探詢原告有 無轉任被告房務人員或「趣旅館」餐廳正職職務之意願,經 原告表示拒絕並要求被告依法資遣等節,依原告於系爭訊息 傳送前之113年3月12日所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我先睡 了,今早見,再三天(即同年月15日)就完成任務了!」,及 原告於翌日(13日)傳送至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113/3/14 早餐菜單…明天(即同年月15日)最後一天出餐了,大家一起 加油萬分感謝」等詞,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可知被告在傳送系爭訊息前,確於同年月1 2日以前即已將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告知原告,為原告所 知悉。再者,原告已自113年3月18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至工 作群組之日起持續休假至同年4月10日(期間113年3月27、28 日兩日打卡應非屬實際工作時間,詳如下述)等情,亦與被 告所提出原告打卡紀錄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已收取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再依兩造 間於113年7月12日調解紀錄觀之:「2.對造人(按指被告,下 同)就申請人(按指原告,下同)所主張之事項回復如下:(1 )對造人因於113年3月24日就早餐餐廳部門已外包給深夜好 吃早餐,因此無其他工作再提供給申請人,且當時有提供申 請人其他職務供其選擇,但申請人不同意且當場提出以資遣 之方式辦理…」等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縱覽該次調 解紀錄,並未見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否認上列被告所述提 供其他職務供原告選擇之情,或反對以資遣方式辦理之主張 。基上,原告事前確已知悉被告將於113年3月15日起停止自 行製作早餐業務,縱經被告再次於113年3月18日於群組中重 申業務停止及後續相關員工提供轉任關係企業任職等安置措 施,甚至同年7月調解時,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就被告所提出 之工作職缺認非屬適當、抑或表示拒絕之意,且猶於業務停 止前在群組內向團隊表達感謝告別之意,並自休假至113年4 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及收取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等情, 是被告所辯其事前已探詢原告有無轉任被告房務人員或趣旅 館餐廳正職職務之意願,經原告表示拒絕並要求被告依法資 遣等節,堪予採信。   由上,被告基於決策、調整營運策略及效率需求必要,其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並已提供新職務盡安置義 務,為原告所拒絕,依上自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之理, 並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於113年3月18日前通知資遣原告,並於同年4月1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兩造間自113年4月10日起既無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等間勞雇權利義務關係自 該日起自已消滅,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積欠 薪資22,800元、提繳1,324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自同年5月1日 起按月給付34200元薪資及利息、按月提繳2,088元至其勞退 金專戶部分,洵屬無據。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於112年2、3月間擔任PT時所之薪資9 ,438元,及未給付其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加班費270,68 3元,共計280,121元等情,無非以其所提出原證5之112年2 、3月打卡紀錄、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45至52頁)、原證6之 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打卡紀錄(院卷第53至75頁)及原證8 之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副理梁麗鳳於113年2、3月間對話紀 錄(院卷第195、196頁)為主要論據。又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 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 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 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5、打卡紀錄以證明其實際工作時間,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4月之打卡 紀錄所示,其每月皆有大量早上6點上班,至晚上10點、11 點下班之打卡紀錄,甚至可見於晚間10點、11點突然打卡上 班一、兩小時再打卡下班之紀錄,且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終止後之113年4月12日、15日、16日、18日、21日仍有打卡 紀錄,遑論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資遣費,因此認為原告打卡 紀錄與其實際工作時間不符等語。查本件原告自112年4月起 轉為正職,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下午3點,中間休 息1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上開所辯,已 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證8即原告自112年2月 至113年4月之攷情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2頁),且 觀之該表打卡紀錄所示,原告確於每月皆有大量早上5至7時 上班,至晚上9至11時下班之打卡紀錄(舉112年3月3、8、9 、10、18、19、20、23、26日為例),或有於晚間9至11時打 卡上班於1、2小時再打卡下班、甚於深夜、凌晨打卡之紀錄 (舉112年12月3、5、6、9、11、26、27、28為例),然被告 經營之系爭旅館僅供應旅館住客『早餐』至上午11時,且該餐 廳廚房位處之地下一樓空間於早餐時段後,即出租予訴外人 久享公司經營布娜飛餐廳(營業時間:週日至週四自上午11時 起至凌晨24時止、週五、週六則至凌晨1時止)等節,除為原 告所未爭執外,並有被告提出111年5月3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布娜飛餐廳官網資訊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是縱認原告主張其尚就廚房業務相關之員工面試 、培訓、採購、排班、菜單設計等為配合製作『早餐』之業務 為真,衡以原告製作旅館住客早餐業務於上午11時早餐時段 結束後,所餘僅廚具清洗、餐廳整理等善後工作,客觀上未 見有何難於約定之下午3點(離早餐時段結束有4小時)工作時 段結束前完成之情,然原告每月打卡紀錄確於每月皆有大量 早上5至7時上班,至晚上9至11時下班之打卡紀錄,或於晚 間9至11時打卡上班於1、2小時再打卡下班、甚於深夜、凌 晨打卡之紀錄等情,自難謂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打卡紀 錄為其實際上班時間乙節是否屬實,即生疑竇。 (二)又企業為管理需求,在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等規定員工延 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員工於無延 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 滯留之情形,屬可避免勞工濫用出勤時間而溢領加班費,進 而肯定勞工若未事先申請延長工時尚無從以加班視之。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第6條第3款:「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未經 申請核准之自行加班,不得請求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支付 報酬,請依正常工作時間準時上、下班。」等語,可知原告 未主動申請或告知有加班需求,依約本不得自行決定加班後 逕向被告請領加班費。基上,本件原告打卡紀錄既難認為其 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實際工時,其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經被 告許可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加班工作,被告尚未給付工資之 事證,自不得僅憑此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21 元等情為真。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收到被告指示於翌日(12日)將 有團體客人後,緊急於晚間9時50分詢問同仁是否能配合於 早上5時30分上班,「晚上11時下班」,是其縱於113年3月1 8日為其休息日,仍配合被告需求加班;嗣於113年11月20日 ,原告復重申上情(見本院卷第241頁),並再次主張原告係 配合被告指示加班,並依實際工作時間打卡等節,以證明其 確有所主張依被告指示長期加班至夜間事實云云。然查,該 原證11編號3之對話紀錄,經當庭勘驗結果,並未見有「11 點下班」之文字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7、179)。復參諸被告所辯原證11編號3之對話方 寧滿芬,為被告廚房PT工作人員,平常出勤時間為「上午6 時上班至上午11時30分下班,工作時間5小時,中間休息30 分鐘」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寧滿芬113年3 月12日攷勤表(院卷第269、270頁)所示:「05:30上班,11:0 4下班」,該表單上並註明:「團體客人5:30上班」等語,可 證被告所辯:當天因有團體客人需更早至廚房準備,原告才 請寧滿芬提早半小時上、下班(即早上5時30分上班至早上1 1時下班)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上開所稱當日上班至晚上1 1時,除與上情不符外,復於其113年3月12日當天原告自己 打卡紀錄所示:「4:59上班,16:03下班」不符(見本院第147 至162頁、第269頁)。矧以,依原告113年3月18日打卡單上 載明「休」(見本院卷第160頁),其當日並無打卡上下班紀 錄,則原告所稱:113年3月18日本為其休息日,為全力配合 被告需求加班,且據此主張其有實際加班至晚上云云,已難 憑採。至原告復以原證8(院卷第195、196頁)其與被告副理 梁麗鳳對話紀錄,主張原告長期間之加班行為、於排定休假 日仍到職等行為,均係由被告主管梁麗鳳指示,且雙方亦就 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告受領云 云,然被告廚房餐廳於早餐時段於11時結束後已另出租他人 另行經營餐廳使用,則該餐廳廚房已非屬被告指揮監督下的 工作場所,是其形式上縱有在該工作場所打卡之紀錄,亦難 謂屬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者,遑論原 告主張之打卡紀錄難認原告有實際勞務,已如上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本息;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 32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依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12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伍、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08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21元,及自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13

TPDV-113-勞訴-313-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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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源新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毅 訴訟代理人 王奕凱 被 告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訴訟代理人 陳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於如 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單據所示之時間出貨鮮奶產品及日本牛 肉一批(下稱系爭產品)予被告,共計應收帳款新臺幣(下 同)432,000元,兩造約定貨款應於收到貨及發票後7日內付 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及發票, 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迄至112年4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 185,200元款項未清償(下稱系爭尾款),屢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8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確有訂購系爭產品且尚未清償185,200元尾款之事實 ,惟伊與時任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源興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興居公司)總經理黃世榮於112年1月18日所約定之 合作模式係:①由源興居公司同意提供單一乳源品牌「源鮮 奶」予被告於網路上推廣。②「源鮮奶」不得於其他大賣場 通路販售或零售,以保障網路平台用戶之優先訂購權。③保 障被告新竹以北市場,不另找其他經銷商。④被告承諾每週 訂單數量1,200瓶。⑤訴外人「賣牛奶的女孩~牛奶妹」得以 源興居公司「源鮮奶」之代理商資格,在網路平台行銷推廣 。伊與黃世榮原約定於112年1月31日於源興居公司總公司正 式簽約。詎源興居公司並未於112年1月31日簽訂紙本合約, 並向伊陳稱本件合作要改由源興居公司之子公司即原告處理 ,伊遂於112年2月間與原告重新議約,惟原告至今亦未給予 伊正式紙本合約,讓伊覺得原告在刻意隱瞞。  ㈡嗣112年4月間伊經客戶告知「源鮮奶」於內湖大潤發賣場上 架,已違背伊與黃世榮間之合作協議,且因賣場零售價低於 伊之售價,致客戶陸續向伊申請退款,伊認原告違反承諾, 遂要求終止合作關係,並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拒絕給付系 爭尾款。又原告或源興居公司上開違約之事實,致伊受有64 ,800元訂購樣品供客戶試喝之損失、60,000元網路推廣廣告 費之損失,亦因「源鮮奶」流出負面消息後損失45%客戶, 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尚有185,200元貨款尚未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定有 明文。又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產品各期之統一發票營業人蓋有「源新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此有被告陳報之統一發票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為原告,而非源興居公司。   ⒊被告雖辯稱:對方沒有正式的合約給我們,且伊一開始議 約的代表黃世榮是以源興居公司之身分與伊洽談等語,惟 查,依首揭說明,買賣契約只須兩造必要之點合致即已成 立,無須以紙本契約之要式行為為必要。本件原告有對被 告供貨之事實、被告對原告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均可推知 兩造就供貨之買賣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因此,縱本件 無經兩造簽名用印之紙本契約書,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 約已經有效成立。   ⒋再查,被告亦自承:112年1月31日在源興居淡水總公司開 完會議,我們要求要正式用印的合約,黃總經理(即黃世 榮)委派法務代表「林怡瑄」議約,卻聲稱要跑公司流程 用印云云,我們當天沒有取得合約......事後卻將我們的 合約推給源興居的子公司「源新發國際(股)公司」,訂 單採購一切要轉由源新發國際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被告縱於本件供貨契約議約之始係與源興居公 司往來,然雙方僅止於議約階段,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 嗣轉由原告實際供貨、被告實際部分清償,堪認最後就系 爭產品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相對人為原告,而非源興居公司 。   ⒌末查,依被告陳報之合作備忘錄影本,立備忘錄人亦為原 告而非源興居公司,此有合作備忘錄影本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與前揭事證勾稽互核相符。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依民法第92、93條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 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利用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係,故意不講 清楚現在是要跟原告買東西,且黃世榮之前跟伊承認的事 情已經不算數要重新來過,伊認為原告沒有在做生意上跟 伊講清楚說明白,就是原告詐欺伊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查,原告、源興居公司之登記地址同一,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7至241頁),且原告係源興居公司之子公司乙節,亦 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認原告與源興 居公司屬關係企業。惟原告與源興居公司於法律上縱有母 子公司之關係,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該2公司最終推派何公司與被告締約,涉及原告或源興 居公司內部之商業選擇,本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能置喙 ,亦不得執結論上係原告與被告訂約,而非源興居公司與 被告訂約乙節逕為推論原告有何故意隱瞞契約相對人之詐 術行為。又,黃世榮有無承諾被告何等契約條件,與該條 件最終是否為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一環,係契約 實體內容為何之問題。申言之,議約階段雙方本得就契約 實質內容相互磋商討論,至個別契約條款最終有無成為契 約內容之一環,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亦應尊重契約當事 人最終之選擇,自不得僅因黃世榮在議約階段所提出之條 件最後不算數云云,即認原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另 抗辯原告違反兩造間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部分, 詳後述)。   ⒊從而,本件被告答辯無從認為原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與 民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貨款,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另按負舉證責任 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 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 ,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 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 :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產品不上大通路等約定,惟原告違 約而不完全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雙方無此 約定等語。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即舉證兩造間確有上揭約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間已陸續出貨予被告直至3月底, 然雙方於這段期間仍持續議約,而無簽署正式書面協議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觀諸被告所 提其與訴外人「源興居 育瑄」(下稱「育瑄」)之對話 紀錄,被告於不詳日期固向「育瑄」陳稱:「1/18和黃總 的通話,您也都在線上,因為黃總說源鮮奶要走封閉式市 場,不上架外面的通路,雙方才會合作。」等語,惟「育 瑄」回覆:「據我所了解,劉總說第一次與你們談時就有 說到要上通路,你們後續與源新發接洽我未在場,過程中 實際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53頁),足見兩造是否有「系爭產品不上大通路 」之約定,雙方各執一詞。再查,「育瑄」於112年2月2 日前之某日向被告陳稱:「water這邊是不是對於昨日會 議內容有誤解,昨日是討論並未定案......我與黃總討論 後,我們先以MOU方式,先授權讓你們可以做我們鮮乳銷 售及推廣,實際可撥出給你們的量,待3月底我們與統一 續約完才能給你們正確的答覆。」而被告亦於112年2月3 日回稱:「如果暫時只能提供MOU,我們也可以接受。但 是,要請你們儘速提供MOU內容,沒有這個承諾,我們後 續無法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雙方對 於先前電話討論之內容並未成為最終契約條件乙節,有共 同認知,則縱令被告主張黃世榮於電話會議中有「不上大 通路」之承諾云云,該約定亦未成為最終契約條件之一環 。   ⒊又查,觀諸兩造之合作備忘錄,僅就進貨事項等節約定合 作方式,並未有被告所陳「不上大賣場通路、保障新竹以 北區域行銷」之約定,此有被告所提合作備忘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To m Liu之對話中,Tom Liu亦僅向被告提及:「要簽一個長 期的訂購單,從4月的第2週開始,至於到5月底或6月底, 我們再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亦無提及有何 被告所指「不上大通路」之約定。且查,倘兩造關於系爭 產品是否約定不上大通路乙節並未確定,被告大可拒絕原 告供貨,然被告被動接受供貨並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承擔 未加約定相關是否上大通路之內容對己方造成利益損失之 風險。   ⒋綜上可知,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論出「 系爭產品不上大通路」乙節已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則原告縱有將系爭產品於被告以外之通路上架販售,仍無 從評價為違約。是以,被告辯稱原告違約在先,自無理由 向其請求支付系爭尾款云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違約而受有124,800元之損害,以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 抵銷之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從證明原告違約乙 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何等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 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從而,被告抗辯行使抵銷債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5,2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適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2

NHEV-113-湖簡-161-20241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琬妮係告訴人Smart Play Limited( 下稱告訴人公司)前任代表人胡兩發(已歿,所涉本案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負責協助處理告訴人公司 帳款。被告與胡兩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由被告持胡兩發交 予其使用之告訴人公司原留印鑑,自告訴人公司所申設花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及46,325元,至 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PSE公司)所申設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 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琬妮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楊佳勳律師事務 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告訴人公司花旗O BU帳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 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父親 胡兩發之指示,代理胡兩發連絡銀行匯款,且匯出之款項都 是胡兩發所支配使用,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在台連絡地址均為光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光啟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 0號,而胡兩發於106年間為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大陸廣 州番禺光啟運動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 啟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光啟公司)、Newmarket Development Ltd(下稱ND公司)等公司之營運董事,並負責管控PSE公司、 FEELING INTRENATIONAL INVESTMENT LTD(下稱FII公司)、D EGREE HIGH CATITAL INC(下稱DHC公司),大陸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臺灣光啟公司之資金,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實 際營運,亦無營運收入,所有資金均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 資金出資匯入,匯入金額計至105年8月為美金160餘萬元, 告訴人公司當時之掛名股東即告訴人公司現今負責人胡煉榮 及被告五叔胡○○則未有任何實際出資,胡兩發於當時在其權 責範圍內,以其匯至告訴人公司之資金,透由PSE公司帳戶 或被告名下帳戶分層轉匯供作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 使用,並無違法侵占,被告係於106年6月才進入光啟公司任 職學習,就上開2筆款項於當時僅係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 匯款,並未挪為己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於106年間登記股東 為胡兩發(登記出資額美金40萬元)、胡煉榮(登記出資額為 美金35萬元)、胡○○(登記出資額為美金25萬元),並由胡兩 發擔任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於106年10月23日代理胡兩發 向花旗銀行洽辦匯款,經花旗銀行以電話向胡兩發本人確認 匯款意願後,遂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將上開美金16萬 元及46,325元等2筆款項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 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公司註冊代理人 109年6月24日出具之董事職權證明、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 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 請書 、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見偵34843卷第27頁、第41至45頁、第47頁)、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政查 字第0000084567號函暨說明Smart Play Limited之帳戶相關 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 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6月20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05頁) ,堪信為真,足認上開2筆匯款係由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及 負責人胡兩發所決定,並由被告代理洽辦。惟被告是否涉業 務侵占犯行,仍應視胡兩發是否無權決定上開2筆匯款且具 不法所有意圖而涉及不法侵占,以及被告就胡兩發涉及不法 侵占一事是否有所認識。  ㈡楊佳勳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雖載 明「Smart Play Limited(即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 業務」等語(見偵34843頁第32頁),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 胡煉榮亦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即 告訴人公司,下同】跟臺灣光啟公司還有大陸光啟公司、香 港光啟公司、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有關係嗎?) 沒有。都沒有關係。也沒有關係企業的關係。」、「(問: 你跟胡兩發、胡○○,設立原告公司的原因為何?)我們三兄 弟的退休養老準備金」、「(問:原告公司在瑞士銀行、花 旗銀行有開立OBU帳戶你們有無約定帳戶内的資金要如何動 用?)主要做投資理財用的」、「(問:所以投資理財的時候 才可以動用裡面的資金?)是的,但是如果有特殊的不是屬 於投資理財的部分,就是三個兄弟協商一下同意才可以動用 」等語(見偵34843卷第191頁)。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養老退休金成立告訴人公司要來投資海外基金及股票;由 陳雪玲跟胡兩發操作;但其有時回來會去跟財務經理胡雪玲 看一下資料;胡雪玲沒有講過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0、222、223頁)。然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業務 ,與胡兩發就該公司資金運用權限範圍乃屬二事,依上開2 筆匯款係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旗帳戶等情, 自無從判別確有涉及不法;而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胡煉榮 及證人胡○○於偵查中亦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指述,其等均與被 告於本案立場相反,並就胡兩發當時對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 之決定是否受有限制、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是否包括供 光啟公司(即臺灣、大陸、香港光啟公司,下同)等關係企業 營運使用等情事,各執一詞,且本案亦無告訴人公司章程等 確切事證可資佐證胡煉榮、胡○○上開證詞為真,是單憑立場 相反一方之上開證詞,尚不足推斷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 確屬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擅自挪用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告訴人公司營運模式其不清楚,是其父親在處理,其 父親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不會問,均由其父全權指示 ,其沒有決定空間等語(見交查卷第147頁);證人胡○○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並沒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或担任什 麼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更難認被告個人有何 因其業務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可言。再者,證人胡○○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胡煉榮、胡○○三兄弟出資成立告訴人 公司,合計美金100萬元;是海外所得,成立這家公司作為 兄弟養老退休金;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胡兩發、胡 煉榮可以運用,其自己沒有運用這家公司;投資是由胡兩發 及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財務 的事情其不太瞭解;沒有去管財務方面的事情(見本院卷一 第224頁);財務方面其沒有接觸、其不清楚;胡煉榮大陸 經營光啟公司資金財務方面其真的沒有接觸(見本院卷一第 228、229頁);其不管財務;告訴人公司大部分是胡兩發在 操作,其和胡煉榮都在中國大陸;告訴人公司都是胡兩發在 操作比較多,其只知道胡煉榮有一次是因為2008年金融風暴 ;2008年因胡煉榮認為房地美可以投資,所以說有強制要投 資這標的,實際操作其不清楚;胡兩發、胡煉榮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有時會知會其一下,如果是長期的話,其回 來臺灣時會跟陳雪玲看;胡煉榮或胡兩發動用資金時不用事 先跟其講(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等語。證人胡○○證稱 就胡兩發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公司財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兩 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房地 美;且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胡○○亦 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用告訴人公 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是胡兩發既有權運用告訴 人公司資金,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所為,縱認胡兩發有何不當 違法,亦難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  ㈢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兄弟合計美金100萬元成立告 訴人公司;那時候是海外所得拿出8000萬出來分配,其分配 到1750萬元,1000萬元是投入信託,750萬元是投入告訴人 公司,胡煉榮是2550萬元,150萬元是投入信託,其餘是投 入告訴人公司投資,胡兩發是2700萬元,1500萬元是投入信 託,其他是投入於告訴人公司,王羽甄分配到1000萬元,直 接投入到信託;成立這家公司是作為我們兄弟的養老退休金 ;要來投資海外的基金跟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胡煉榮則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 【即告訴人公司】當時設立時你的出資額是如何繳付?)我 們三兄弟都有海外所得」、「(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 為35萬美金,是由你海外所得存放於海外何OBU帳戶支付?) 我在香港有戶頭」、「(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為35萬 美金,由你香港私人帳戶支付成立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不 是,我們三兄弟在香港各有戶頭,我們先匯到一個戶頭之再 一起匯入」、「(問:原告公司出資額壹百萬元美金是胡兩 發、胡○○、胡煉榮彙整到哪一個銀行帳戶之後作為原告公司 出資額?)我忘記了」、「(問:NEWMARKET海外公司【即ND 公司】,證人是否清楚該公司之成立,及其股東成員,法定 代表人為何?)不清楚」、「(問:NEWMARKET海外公司與原 告公司間有無任何資金往來?)不清楚」等語(見偵34843卷 第195頁)。證人胡○○、胡煉榮固均證稱其等2人均有出資之 情事,且告訴人公司復提出97年2月1日董事會書面決議、胡 ○○、胡兩發及胡煉榮之認股書、股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3頁),然並無際資金流入之紀錄以實其說,亦與被告 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 出資匯入一節不侔,且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其出 資投資款750萬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胡 兩發於97年4月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 美金1,217,029.74元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瑞士銀行帳號1088 09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偵34843卷第69至99頁) ,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 司之資金出資匯入,並非全然無稽。況縱認胡○○、胡煉榮2 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惟上開匯入告訴人公司 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已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 同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度,亦遠逾上開認股書所載胡煉榮 出美金35萬元、胡○○出資美金25萬元之額度,是胡兩發決定 將自己經由ND公司出資匯至告訴人公司退休養老準備金中之 部分款項即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至上開2帳戶,其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㈣又依胡煉榮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說這三個郵件 是跟臺灣光啟有關,為什麼帳務内容是Play Safe Enterpri se Limited的内容?)這是屬於三角貿易,由大陸出貨,國 外收款,國外收款的部分就是Play Safe ,由臺灣光啟做訂 單的總覽」、「(問:FEELING公司【即FII公司】跟DEGREE 公司【即DHC公司】有任何曾經下訂單給大陸番禺-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這是一個中轉作業,中轉主要就是中國 大陸會查詢關聯企業,我們有一些產品上在中國大陸出口會 把價格報低一點,所以需要中轉公司來做價格的改變」等語 (見偵34843卷第189頁、第193頁),可見PSE公司、FII公司 、DHC公司之資金均係屬光啟公司(即臺灣、香港、大陸光啟 公司,下同)等公司營運資金之一環;而PSE公司兆豐帳戶並 曾於102年4月18日、104年12月7日,代告訴人公司向保得利 顧問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一節,則有兆豐國際商銀電匯證實書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1至29 1頁),是PS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非無資金往來之情形,已見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包括供光啟公司 等企業營運等情, 非無可能,所辯非全然無稽。而上開美 金16萬元確係匯至光啟公司關係企業即PSE公司之兆豐帳戶 ,且與該帳戶原先款項混合後,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亦於10 6年11月間分別匯至PSE公司、FII公司、DHC公司等帳戶,又 上開匯至被告花旗帳戶之美金46,325元,除於106年10月23 日以其中美金909.24元,供作買入人民幣6,000元外,其中 美金44977.5元則係透由轉帳方式流至胡兩發名下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供作支付臺灣光啟公司員工薪資等開銷使用 、臺灣光啟公司帳戶或胡煉榮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帳戶 等情,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9頁),可見上 開2筆匯款或與光啟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上開 美金46,325元、16萬元等款項,未足遽認係由被告及胡兩發 所違法侵占。  ㈤參以告訴人公司資金帳戶係於開戶時即設定授權胡兩發或胡 煉榮任1人即可進行告訴人公司之資金提領使用一節,有瑞 士銀行113年1月17日瑞銀外字第00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 7頁),並未見設有諸如另2名股東之簽名等其他之限制。證 人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 胡兩發、胡煉榮可以運用;胡兩發、胡煉榮並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其等2人動用資金事先不用跟其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0、239、240頁),益徵胡兩發本即具有動用 告訴人公司資金之單獨決定權限,自難僅憑上開2筆匯款之 流向,即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違法侵占行為。此外,被告與 胡兩發為父女,彼此間關係親近並具一定信賴基礎,本案亦 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知悉胡兩發與告訴人公司其 餘登記股東間就資金運用之內部約定限制,且告訴人公司資 金實際上確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及上開2 筆匯款確與光啟公司等企業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則被告所 辯係單純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供胡兩發 支配使用,尚屬可能,而被告亦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不 具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之身分,其個人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 ,而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之決定,縱屬違法無權處分行 為,亦難僅因被告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之行為,即認被告 有不法之認識而具侵占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且縱認已死亡之胡兩發有此部分犯嫌,亦難遽以認定 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結果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公 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16萬美金至PSE公 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後,係用以營運光啟公司(即臺灣、香 港、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而認胡兩發不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違法侵占行為,然上開款項匯入PSE公司兆豐銀 行OBU帳戶後,又輾轉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台幣帳 戶,被告用以繳納其個人名下不動產貸款、信用卡費,並 再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以私用,被告之行為 確已構成侵占。另被告將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 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46,325元至被告個人花旗銀行美金帳 戶,被告胡琬妮除匯出45,000元,另外以美金909.24元買 入人民幣,剩餘美金415.76元迄至被告胡琬妮花旗銀行關 戶止,均未有匯回告訴人公司或光啟公司之銀行帳戶,則 被告此部分至少有侵占美金1,325元(計算式:909.24+415 .76=1325)之事實,為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公司並無持 有光啟公司等所謂關係企業之股份,原審認為告訴人公司 投資範圍亦可能包括投資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云云,與事 實不符合。本案並不能以胡煉榮之立場與被告胡琬妮相反 ,而遽認胡煉榮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言不可信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 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 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 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 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 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 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 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 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 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 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 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 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 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指訴其花旗OBU帳戶於106年6月23日滙款美金16萬元 至PSE兆豐帳戶,復於106年11月3日滙款美金110,009.93元 、106年11月14日滙款美金50,009.93元、106年12月5日滙 款美金40,009.99元、107年1月2日滙款美金130,010.12元 、107年1月15日滙款美金60010.15元、107年2月12日滙款 美金46010.22元、107年3月2日滙款美金50,010.23元、107 年4月3日滙款美金50,000元、107年4月3日滙款美金100,01 0.07元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再於107年1月19日滙款美 金35,000元、107年2月12日滙款美金45,000元、107年3月6 日滙款美金30,000元107年4月9日滙款美金20,000元107年6 月5日滙款美金50,000元至被告兆豐美金帳戶等情,並提出 兆豐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購入外滙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客戶往表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93 頁、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而PSE兆豐帳戶除告訴人公司 於106年6月23日滙入之美金16萬元外,亦另有DHC公司多筆 轉帳及告訴人公司、胡兩發於108年間滙入款項,顯見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資金往來不一而足,甚為紛繁;且上開 自PSE兆豐帳戶滙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DHC公司兆豐美 金帳戶滙入被告兆豐美金帳戶各筆滙款或總額,均與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及胡兩發共同侵占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 於106年6月23日滙款至PSE兆豐帳戶之美金16萬元不符,更 遑論被告兆豐美金帳戶款項存入其臺幣帳戶或轉帳,與上 開美金16萬元有何關連。是縱認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 有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並再有轉至被告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上 開滙入PSE兆豐帳戶美金16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辯以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 46,325元至被告花旗帳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滙出美金 4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10月24日滙入美金44,977.50元等情,有被告之花 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客 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又被告 辯以其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賣出美金909.24 元,買入人民幣6,000元一節,有被告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 綜合月結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復辯以其兆豐 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1月6日、7日、8日分別滙款美金16, 000元、16,000元、16,500元,合計美金48,500元;    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後,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 月8日轉帳新臺幣60萬元至光啓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 1 0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299,014元至永利宏企 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於106年12月8日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 8 日轉帳新臺幣15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及胡兩發之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二第347、389頁)。上開於106年11月6、7、8日分別自 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滙出之合計美金48,500元,已逾 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至被告花旗 帳戶之美金46,325元,該等資金分別層轉匯款至各該帳戶 ,縱認上開美金46,325元滙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亦難 遽認確有被告將上開美金46,325元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 辯以其係依照父親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指示與教導之 財務運作方式,並無侵占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胡兩發於97年4月2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 戶美金1,217,029.74元,且證人胡○○證稱關於告訴人公司 之投資由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胡兩發、胡煉榮 動用資金不用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告訴人公司財 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 兩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 房地美;且有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 ,胡○○亦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 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等情,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且滙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 已遠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 度,胡兩發就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 及46,325元至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花旗帳戶,尚難認確 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滙款 ,更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是 縱認胡○○、胡煉榮2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之情 事,亦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之瑞士銀行自106年10月23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 胡兩發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自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 明細資料。經查其中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上 開戶存提轉滙紀錄紛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附存 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11頁、卷二第3至77 頁),未見有何被告侵占本件2筆款項之具體事證;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僅有胡兩發帳戶活期款明細內利息之 紀錄,其餘紀錄亦未見有與本案滙款在時間及數額上有何 關連,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函 附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另瑞士銀行部分僅有被告於107年11月4日、12月4日有新臺 幣700,000元、700,019元共計2筆紀錄一節,有瑞士商瑞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檢附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上開各筆及總計金額與 本件2筆款項不符,且距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已近1年, 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 胡○○及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後並無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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