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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琳霏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6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0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琳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詐騙時間欄「111年4 月28日」更正為「112年4月28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曾琳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連 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0283 7號函檢附之換發簽帳金融卡寄送地址、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金訴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鄭聿涵 調解成立(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鄭聿涵達成調解, 告訴人鄭聿涵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 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 告訴人鄭聿涵。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曾琳霏應給付鄭聿涵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元,曾琳霏應於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肆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聿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53號   被   告 曾琳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琳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鄭聿涵,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鄭聿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琳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記得錢包何時掉,伊有使用合作跟台新銀行卡還有證件放在另1個錢包,密碼伊都不記得,每一間銀行伊都用不一樣密碼,伊很少使用錢包,112年4月23日伊存入200元,翌日24日之150元不是伊提的,112年4月23日前伊沒使用過連線銀行帳戶,伊本身有3個零錢包,因為伊常換錢包,灰色錢包掉時有5、6個錢包輪用,伊機車有放錢包,但伊不知道機車內錢包有無錢,所以伊當天把灰色錢包帶出去云云。 2 告訴人鄭聿涵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2只 證明告訴人鄭聿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交付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係遺失 提款卡云云,然觀諸卷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款項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則詐 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被告所有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 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 控之戶頭,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 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 應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用以操作匯款,顯見被告上 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 已難憑採,故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鄭聿涵 111年4月28日21時30分起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4月28日22時9分 ②112年4月28日22時13分 ①4萬9985元 ②3萬1989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6號   被   告 曾琳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貴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琳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許榕庭佯稱:無法下標,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使 許榕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1萬810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許榕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案經許榕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琳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榕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065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1-29

PCDM-113-金簡-17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朱雲美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453-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博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 5月」更正為「111年5月」、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 「5月22日」更正為「5月23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高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幣託虛擬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向林嘉 慶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要先至超商以代 碼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1年5月23日16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昕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而購買333.572749泰達幣。嗣林嘉慶事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博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借錢,對方說辦幣託虛擬帳戶可以借錢,對方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叫我以這組帳號密碼申辦幣託虛擬帳戶等語。 0 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幣託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購買之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經理」等 帳號,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余素珠,致余素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樹孝店,以超商代碼繳費繳付新臺幣1 萬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嗣余素珠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泓科科技(幣託BitoEX)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 院(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 係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29

PCDM-113-金簡-289-20241129-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4號 原 告 何佩儀 被 告 霍靖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緝-44-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李雅琪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2-附民-255-20241129-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李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國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蔡國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李美玲所有之手機及存摺在 案,然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 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蔡國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聲請人如認前開 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並由執 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9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 字卷第165、1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   2、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 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 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案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被告堅稱潘○頡、金○恆看起來20幾歲、看不 出來係18歲以下的少年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66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潘○頡、金○恆共 犯本案時,明知或可能知悉潘○頡、金○恆為少年,是就被 告與潘○頡、金○恆共為本案犯行部分,均不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惟其於 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字卷 第16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角色,並 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 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迄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166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被害人寅○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個資遭盜用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39頁)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卯○○ 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 個資外洩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被害人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0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0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庚○○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系統操作錯誤將導致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5 被害人丁○○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0元 6 告訴人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假電商購物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1頁)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0元 7 被害人子○○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電商內部作業疏失需解除錯誤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3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0元 8 被害人丙○○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4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被害人辰○○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批發設定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5頁)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0月14日22時2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1,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6頁)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3、4(少連偵字卷第46頁背面)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告訴人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取消訂單以免遭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少年金○恆或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告訴人丑○○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因系統錯誤需取消信用卡授權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51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癸○○          辛○○          己○○ (原名李知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辛○○、己○○(上3人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與少年潘○頡(民國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 少年金○恆(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於111年10月14日 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潘 ○頡、金○恆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辛○○、己○○分別擔任「 第一層收水人員」、「第二層收水人員」角色、癸○○則係「 總收水」,負責收取當日總贓款,並發放當日提款車手、收 水人員之報酬。癸○○、辛○○、己○○、少年潘○頡、少年金○恆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寅○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寅○等11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辛○○、己○○、少年潘○ 頡、金○恆等人即依照癸○○之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共同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內分派提領、收水之工 作,由己○○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潘○ 頡、金○恆,該2名少年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 自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贓款帶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與「第一層收水」己○○, 再由己○○交付予「第二層收水」辛○○,辛○○再交付予「總收 水」癸○○,待癸○○收取總贓款後,癸○○即於111年10月1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發放報酬與辛○○、己○○與 少年潘○頡、金○恆,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剩餘之贓 款放置在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卯○○、庚○○、甲○○、乙○○、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1年9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為收款、丟包之工作,而其上游為「豬油」,「豬油」會在群組內負責分配當日各成員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當日1號車手先行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付給當日2號收水,2號收水確認好卡號跟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付予1號車手,由1號車手前往提款交付予2、3號收水,而其收到當日總詐欺款項後,再聽從「豬油」之指示發放報酬與車手及收水人員,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事實。 2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將提款卡交付給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等待少年車手提領完款項後,再向其等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負責在群組內分配工作,其會將向車手收款之款項交付給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癸○○,最後被告癸○○分派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可獲得數千元報酬。其與少年金○恆於111年10月13日一同自花蓮搭乘火車北上找旅館住宿,然稱:一開始是被告己○○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並要我北上,我才會跟少年金○恆一起搭車北上,而於111年10月14、15日間2名少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都是交給被告己○○,我並沒有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云云。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己○○先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交付與其與少年金○恆,2名少年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持至公園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再將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辛○○,後續被告辛○○再將款項交付與上游成員,最後由被告癸○○分派報酬與其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金○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照被告癸○○之指示,與被告辛○○一同於111年10月13日從花蓮坐火車北上,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並於111年10月14日12時許與被告辛○○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空軍一號總部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龍鳳公園集合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會將提款卡分配給其與少年潘○頡去提領,而其領取之款項會再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再交付與被告辛○○,被告辛○○則交付與被告癸○○,後續其與少年潘○頡就依被告癸○○之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前往新北市四維公園集合領取薪水等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寅○提供其本案遭詐所用以轉帳之台新銀行帳號存摺影本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辰○○提供之通聯記錄、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18 少年金○恆與被告辛○○入住旅館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0000000車手-叫車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年金○恆與被告辛○○於111年10月14日3時許,共同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入住之事實。 19 ⑴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查詢單 ⑵165熱點提領一覽表、路口及公園內監視器影像、附表各編號之提領時間、地點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及車主、身分特徵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少年潘○頡、金○恆、被告己○○、辛○○共4人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內分派工作,由被告己○○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2名少年,再由2名少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付與被告辛○○等事實。 ⑶癸○○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收取總贓款、分派報酬後,隨即駕駛其母親彭彩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1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時係成年人 ,而少年潘○頡、金○恆於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3人 係與少年共同實施共同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至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寅○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5元 2 卯○○ 111年10月元14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戊○○(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5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1至4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5元 4 庚○○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5元 5 丁○○(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5元 6 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1至6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5元 7 子○○(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20時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5元 8 丙○○(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辰○○(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店)之3、4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備註:然自卷附之提領監視器編號35號,可見少年金○恆、潘○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56分許至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間,均有持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不明被害人之影像畫面,可推認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為2名少年車手其中一人所提領) 少年金○恆或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丑○○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之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8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平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期滿。惟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 3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於113年9月9日期滿而 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玻璃球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憑(毒偵字第5217號卷第44頁),因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單禁沒-914-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至434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6020號、第59198號、第68010號、第31265號 、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致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3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愛鳳、姚小鳳、蕭宏亦、許庭薇、陳湘芸 、劉敏君、宋麗娟、黃志昂、林佳慧、袁瑞珠、鄭雲昇、 林建良、證人即被害人池易釧、李尚仁、劉巾菁、許倫嘉 、李俊德、林金德、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愛鳳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蕭 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 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 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劉巾菁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 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 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被害人 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 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偵字第39 895號卷第13頁,偵字第31053號卷第36頁),是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亦係犯 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 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賴愛鳳 、姚小鳳、被害人許倫嘉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本院 金訴字卷第67至70、140頁)、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 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劉敏君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愛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炒股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愛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賴愛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賴愛鳳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1053號卷第40、43頁) 本案起訴書 2 姚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小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01至133頁) 本案起訴書 3 蕭宏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蕭宏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蕭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1053號卷第145至147、149、152至153頁) 本案起訴書 4 許庭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許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頁) ②告訴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6至169頁) 本案起訴書 5 陳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053號卷第174、179頁) 本案起訴書 6 劉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140萬元 ①告訴人劉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7至191頁) 本案起訴書 7 池易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池易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 ①被害人池易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3頁) ②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19至241頁) 本案起訴書 8 李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尚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頁) ②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6至259頁) 本案起訴書 9 宋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宋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82號卷第14至16頁) ②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26282號卷第18至21頁) 本案起訴書 10 劉巾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9時38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巾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害人劉巾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449號卷第14頁) ②被害人劉巾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5449號卷第21背面至25頁) 本案起訴書 11 黃志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志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16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54號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偵字第20754號卷第32、33背面至34頁) 本案起訴書 12 林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未及遭轉出) ①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95號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895號卷第17至24頁) 本案起訴書 13 袁瑞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袁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787,000元 ①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020號卷第85至86頁) ②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偵字第26020號卷第103至171、176、181至18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4 鄭雲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雲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35萬元 ①告訴人鄭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8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198號卷第61、67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5 林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佯稱:可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使林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43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6 許倫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倫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許倫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13至14頁) ②被害人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63至64、69至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俊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5號卷第43至44頁) ②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265號卷第59至68、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併辦意旨書 18 李佳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佳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06號卷第51至56頁) ②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406號卷第81、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19 林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金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被害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163號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163號卷第43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PCDM-113-金簡-20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李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國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蔡國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李美玲所有之手機及存摺在 案,然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 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蔡國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聲請人如認前開 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並由執 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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