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9號
原 告 黃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平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張詩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1,75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詩敏(下稱張詩敏)為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即營業員),原告
為張詩敏服務之客戶,張詩敏依法並無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其明知伊執行業務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僅能依客戶來電指示後始代客下單交
易,不得對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擅自為客戶執行
投資或交易。詎張詩敏為謀抽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多次於
執行職務期間違法推介原告買賣特定股票、甚至自行以原告
之證券帳戶下單後,再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補正電話下單程
序(或者根本已經完成交易後才知會原告),原告證券帳戶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有如原證2-1所示
多筆未經原告指示而張詩敏自行為股票買賣之交易,張詩敏
之行為已然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虧
損至少462萬9,900元,張詩敏顯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自應就張詩敏於執行職
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元富證券:張詩敏並無勸誘買賣、代客操作之違規行為,被
告均依規定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又原告於向
被告西松分公司開戶前,已有5年之交易經驗,係為有經驗
之投資人,且原告開戶時所簽署之聲明書明載「五、本人知
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委
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其他證券法令規範,並
聲明不得……或有全權委說買賣或約定損益情事,否則因此所
生之糾葛或損害,概與貴公司無涉。」,縱使張詩敏有推薦
或代客操作之行為,原告亦知悉該行為非張詩敏執行職務之
範圍且同意,即無受保護之必要。又投資股票買賣,本即屬
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受景氣、國内外政經環境及其
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
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或證券商與投資人簽署推介契
約後向投資人推介股票,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難謂
張詩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投資虧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張詩敏:原告提出原證1-1至1-4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違法推介股票甚至擅自動用原告證券帳戶操作,惟原告
自開戶以來,要求被告提供財經投資報導、三大法人買賣超
資料(即證交所公告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及法人、
主力進出資料(即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軟體公布資訊
),以供原告做交易決策參考,此等資料被告與原告間向稱
為「大戶進出」。110年10月8日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聯公司)公布110年9月營收21.73億、月增32.55%,年
增54.92%,且110年10月18日法人及主力進出資料顯示外資
買進東聯,原告即於10月19日開始當日沖銷東聯股票,原證
1-2所指「跟著大戶買東聯」,即係指依上開資料參考跟隨
外資買進東聯股票。原告於10月27日買進東聯股票未當日沖
銷,28日賣出虧損5,213元,原告責怪被告稱三大法人已賣
超卻為何不告知,造成原告持續跟進而於27日買進東聯股票
,主張被告應負責,被告基於原告為重要客戶,又因被告未
注意三大法人有賣超情事,而於原告下單時未提醒原告,且
虧損不大,因此願意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2之Line對話
。110年9月財經報導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
公司)有轉型可能,對於裕隆公司之公司治理表示肯定,且
證交所公告9月17日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所示,三大法人
均買超裕隆股票,被告即告知原告上開訊息,原告於110年9
月22日買進裕隆股票20張,但買進數日一路下跌,故認為被
告資料解讀及判斷錯誤,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出清裕隆股票
,而連同手續費與交易稅共虧損4萬9,010元,被告應對該筆
虧損負全責,雖被告覺得所提供之訊息為公開資訊或為投顧
業者報内容,且對於原告自己之買賣決策,由被告負責實有
不妥,況9月提供之訊息原告9月買進後於11月始賣出,要求
負責更不合情理,惟由於原告為被告重要客戶,且不願因告
知訊息發生爭議,並恐被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查核、處分,因
而願意匯款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4之Line對話。原告所
舉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情事
,被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查
,證交所亦未認定有代原告為全權操作即「全權委託投資」
情事,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5月5日在元富證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109年11
月3日開立複委託帳戶、109年11月4日開立財富管理帳戶,
受託營業員均為張詩敏,前揭帳戶至今均未註銷帳戶。
㈡張詩敏自88年10月15日於元富證券任職至113年6月21日退休
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及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致
原告受有虧損,違犯投顧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等法令規定,張詩敏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元富
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應與張詩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462萬9,9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張詩敏、元富證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等
語,並無理由:
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投顧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
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
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所稱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
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
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證券投資顧問經營種類包
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證券投顧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
既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是倘未約定報酬,縱有受委託進行
投資,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又倘欲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首須就所欲投資之資
產「交付」或「信託移轉」有所約定。
⒉原告主張張詩敏逕自操作原告之證券帳戶投資,應屬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即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範之要件云云,並舉其與張詩
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查:
⑴遍觀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無足以認定雙方確有成立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張
詩敏違法代操股票獲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惟該佣金係張詩
敏與元富證券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取得薪資,此乃張詩敏提供
勞務之對價,要難認定係其為原告代操股票所獲取之直接或
間接報酬。
⑵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
本院卷309至315頁、第371頁),原告稱「其實股市買賣的
運作事實,舊資訊的影本是不需要的,我只要總結論」、「
不用把交易舊資訊影印整本寄給我啦,電子檔我看一下就可
以,影本又寄過來,我也沒有去仔細看的」、「當月已實現
獲利文件可以省略不寄,因為每天都有清楚的數字,月份,
我只是要一個總結數字」等語,可見買賣股票交易方式係原
告知悉且同意,張詩敏並向原告匯報交易內容,原告亦曾就
投資標的等尋求張詩敏之建議「協助評估哪幾隻可以回本,
哪幾…」、「有什麼可以買的」(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9頁
),復佐以元富證券提出111年9月29日原告與張詩敏間之通
話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指示張詩敏賣出股票
「小敏(即張詩敏),妳看一下我的LINE,我要賣一些股票
」、「小敏小姐,用市價,幫我把股票賣了吧,1.海光全出
2.聯電全出3.榮運20張4.聯洋全出5.晶技10張6.彩晶25張」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可徵原告得自行登錄帳戶察看
庫存股票,決定股票出售價格,股票投資非由張詩敏全權代
操。又原告所有交割銀行帳戶存摺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未
交予張詩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原告提出銀行交割帳戶
存摺明細,詳載買賣股票明細及收付金額,亦可見該銀行交
割帳戶已有多次換摺紀錄,足徵原告對於股票交易情形應知
之甚詳。上述交易方式與所謂將所欲投資之資產完全交付他
方,由他方根據本身之投資判斷為投資之「全權委託投資」
情形,顯然有間。
⑶再者,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定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應係以反覆、延續性招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
委託投資之服務,而具有多次性、反覆性之內涵,而張詩敏
並無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邀集之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查明,並就原告告訴張詩
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2頁)。
⑷是綜合上情,難認張詩敏所為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云云,並提出證交所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91頁)。查:
⑴該書函固記載:張詩敏有向未簽訂推介契約之客戶推介買進
股票之情事,元富證券核違反下列規定:1.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1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3項。2.本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因而要求元富證券為改善及
警告處置等情。然該函無認定張詩敏有從事違反投顧法情事
,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張詩敏有違反投顧法相關規定。另觀
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往來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09至315頁、第371頁),其等間
並無提供有償之投資分析意見建議之約定,核與前開投顧法
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相悖,益徵張詩
敏之行為非屬投顧法所規範之對象。
⑵按行為人之行為,若是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
為阻卻違法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
照)。觀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原告主
動要求張詩敏提供投資建議,業如上述,且原告對於買賣股
票之標的、價格、時間點均與張詩敏有相當之討論,亦為原
告告訴張詩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所查明,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足見張詩敏抗辯係應
原告要求提供財經投資報導、個股之分析意見或建議,非全
然無據,則張詩敏依原告指示按原告對於投資之需求,為其
整理搜尋符合條件之標的之行為,再由原告循張詩敏之建議
及分析後,基於自身判斷而為投資之決定,應僅能認為係單
純資訊提供,應不構成所謂「推介」情事。即令證交所認定
張詩敏有推介行為,亦是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張詩敏對原告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又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
股之股價漲跌瞬息萬變,投資人並無絕對獲利之可能,原告
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對此當知之綦詳。張詩敏提供個股之建
議及分析或推介標的,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
、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雖可作為股市
投資之參考,然無法以分析結果,明確判斷個股股價之漲跌
,若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
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
,縱張詩敏違法為推介行為,然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一定
會因此產生虧損之結果,自難認張詩敏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投
資虧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承前所述,張詩敏係受原
告指示提供合適投資標的,由原告自行評估後由個人為投資
之決定,其所生損益,應由原告己力承擔,當無責令張詩敏
承擔虧損之理。
⒋綜此,張詩敏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未受報酬依原
告指示推薦個股,核屬建議性質,難認有何違反投顧法相關
規定情事,即令屬推介行為,亦因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
之,已不具違法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虧損與張詩敏之
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張詩敏違反投顧法而
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
張詩敏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
人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富證券併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2-訴-506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