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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9號 原 告 黃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平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張詩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1,75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詩敏(下稱張詩敏)為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即營業員),原告 為張詩敏服務之客戶,張詩敏依法並無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其明知伊執行業務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僅能依客戶來電指示後始代客下單交 易,不得對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擅自為客戶執行 投資或交易。詎張詩敏為謀抽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多次於 執行職務期間違法推介原告買賣特定股票、甚至自行以原告 之證券帳戶下單後,再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補正電話下單程 序(或者根本已經完成交易後才知會原告),原告證券帳戶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有如原證2-1所示 多筆未經原告指示而張詩敏自行為股票買賣之交易,張詩敏 之行為已然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虧 損至少462萬9,900元,張詩敏顯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自應就張詩敏於執行職 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元富證券:張詩敏並無勸誘買賣、代客操作之違規行為,被 告均依規定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又原告於向 被告西松分公司開戶前,已有5年之交易經驗,係為有經驗 之投資人,且原告開戶時所簽署之聲明書明載「五、本人知 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委 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其他證券法令規範,並 聲明不得……或有全權委說買賣或約定損益情事,否則因此所 生之糾葛或損害,概與貴公司無涉。」,縱使張詩敏有推薦 或代客操作之行為,原告亦知悉該行為非張詩敏執行職務之 範圍且同意,即無受保護之必要。又投資股票買賣,本即屬 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受景氣、國内外政經環境及其 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 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或證券商與投資人簽署推介契 約後向投資人推介股票,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難謂 張詩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投資虧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張詩敏:原告提出原證1-1至1-4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違法推介股票甚至擅自動用原告證券帳戶操作,惟原告 自開戶以來,要求被告提供財經投資報導、三大法人買賣超 資料(即證交所公告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及法人、 主力進出資料(即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軟體公布資訊 ),以供原告做交易決策參考,此等資料被告與原告間向稱 為「大戶進出」。110年10月8日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聯公司)公布110年9月營收21.73億、月增32.55%,年 增54.92%,且110年10月18日法人及主力進出資料顯示外資 買進東聯,原告即於10月19日開始當日沖銷東聯股票,原證 1-2所指「跟著大戶買東聯」,即係指依上開資料參考跟隨 外資買進東聯股票。原告於10月27日買進東聯股票未當日沖 銷,28日賣出虧損5,213元,原告責怪被告稱三大法人已賣 超卻為何不告知,造成原告持續跟進而於27日買進東聯股票 ,主張被告應負責,被告基於原告為重要客戶,又因被告未 注意三大法人有賣超情事,而於原告下單時未提醒原告,且 虧損不大,因此願意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2之Line對話 。110年9月財經報導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 公司)有轉型可能,對於裕隆公司之公司治理表示肯定,且 證交所公告9月17日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所示,三大法人 均買超裕隆股票,被告即告知原告上開訊息,原告於110年9 月22日買進裕隆股票20張,但買進數日一路下跌,故認為被 告資料解讀及判斷錯誤,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出清裕隆股票 ,而連同手續費與交易稅共虧損4萬9,010元,被告應對該筆 虧損負全責,雖被告覺得所提供之訊息為公開資訊或為投顧 業者報内容,且對於原告自己之買賣決策,由被告負責實有 不妥,況9月提供之訊息原告9月買進後於11月始賣出,要求 負責更不合情理,惟由於原告為被告重要客戶,且不願因告 知訊息發生爭議,並恐被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查核、處分,因 而願意匯款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4之Line對話。原告所 舉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情事 ,被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查 ,證交所亦未認定有代原告為全權操作即「全權委託投資」 情事,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5月5日在元富證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109年11 月3日開立複委託帳戶、109年11月4日開立財富管理帳戶, 受託營業員均為張詩敏,前揭帳戶至今均未註銷帳戶。  ㈡張詩敏自88年10月15日於元富證券任職至113年6月21日退休 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及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致 原告受有虧損,違犯投顧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等法令規定,張詩敏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元富 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應與張詩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462萬9,9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張詩敏、元富證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等 語,並無理由:   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投顧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 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 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所稱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 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 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證券投資顧問經營種類包 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證券投顧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 既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是倘未約定報酬,縱有受委託進行 投資,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又倘欲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首須就所欲投資之資 產「交付」或「信託移轉」有所約定。  ⒉原告主張張詩敏逕自操作原告之證券帳戶投資,應屬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即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範之要件云云,並舉其與張詩 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查:   ⑴遍觀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無足以認定雙方確有成立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張 詩敏違法代操股票獲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惟該佣金係張詩 敏與元富證券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取得薪資,此乃張詩敏提供 勞務之對價,要難認定係其為原告代操股票所獲取之直接或 間接報酬。  ⑵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 本院卷309至315頁、第371頁),原告稱「其實股市買賣的 運作事實,舊資訊的影本是不需要的,我只要總結論」、「 不用把交易舊資訊影印整本寄給我啦,電子檔我看一下就可 以,影本又寄過來,我也沒有去仔細看的」、「當月已實現 獲利文件可以省略不寄,因為每天都有清楚的數字,月份, 我只是要一個總結數字」等語,可見買賣股票交易方式係原 告知悉且同意,張詩敏並向原告匯報交易內容,原告亦曾就 投資標的等尋求張詩敏之建議「協助評估哪幾隻可以回本, 哪幾…」、「有什麼可以買的」(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9頁 ),復佐以元富證券提出111年9月29日原告與張詩敏間之通 話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指示張詩敏賣出股票 「小敏(即張詩敏),妳看一下我的LINE,我要賣一些股票 」、「小敏小姐,用市價,幫我把股票賣了吧,1.海光全出 2.聯電全出3.榮運20張4.聯洋全出5.晶技10張6.彩晶25張」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可徵原告得自行登錄帳戶察看 庫存股票,決定股票出售價格,股票投資非由張詩敏全權代 操。又原告所有交割銀行帳戶存摺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未 交予張詩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原告提出銀行交割帳戶 存摺明細,詳載買賣股票明細及收付金額,亦可見該銀行交 割帳戶已有多次換摺紀錄,足徵原告對於股票交易情形應知 之甚詳。上述交易方式與所謂將所欲投資之資產完全交付他 方,由他方根據本身之投資判斷為投資之「全權委託投資」 情形,顯然有間。  ⑶再者,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定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應係以反覆、延續性招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 委託投資之服務,而具有多次性、反覆性之內涵,而張詩敏 並無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邀集之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查明,並就原告告訴張詩 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2頁)。   ⑷是綜合上情,難認張詩敏所為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云云,並提出證交所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91頁)。查:   ⑴該書函固記載:張詩敏有向未簽訂推介契約之客戶推介買進 股票之情事,元富證券核違反下列規定:1.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1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3項。2.本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因而要求元富證券為改善及 警告處置等情。然該函無認定張詩敏有從事違反投顧法情事 ,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張詩敏有違反投顧法相關規定。另觀 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往來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09至315頁、第371頁),其等間 並無提供有償之投資分析意見建議之約定,核與前開投顧法 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相悖,益徵張詩 敏之行為非屬投顧法所規範之對象。  ⑵按行為人之行為,若是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 為阻卻違法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 照)。觀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原告主 動要求張詩敏提供投資建議,業如上述,且原告對於買賣股 票之標的、價格、時間點均與張詩敏有相當之討論,亦為原 告告訴張詩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所查明,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足見張詩敏抗辯係應 原告要求提供財經投資報導、個股之分析意見或建議,非全 然無據,則張詩敏依原告指示按原告對於投資之需求,為其 整理搜尋符合條件之標的之行為,再由原告循張詩敏之建議 及分析後,基於自身判斷而為投資之決定,應僅能認為係單 純資訊提供,應不構成所謂「推介」情事。即令證交所認定 張詩敏有推介行為,亦是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張詩敏對原告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又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 股之股價漲跌瞬息萬變,投資人並無絕對獲利之可能,原告 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對此當知之綦詳。張詩敏提供個股之建 議及分析或推介標的,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 、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雖可作為股市 投資之參考,然無法以分析結果,明確判斷個股股價之漲跌 ,若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 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 ,縱張詩敏違法為推介行為,然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一定 會因此產生虧損之結果,自難認張詩敏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投 資虧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承前所述,張詩敏係受原 告指示提供合適投資標的,由原告自行評估後由個人為投資 之決定,其所生損益,應由原告己力承擔,當無責令張詩敏 承擔虧損之理。  ⒋綜此,張詩敏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未受報酬依原 告指示推薦個股,核屬建議性質,難認有何違反投顧法相關 規定情事,即令屬推介行為,亦因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 之,已不具違法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虧損與張詩敏之 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張詩敏違反投顧法而 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 張詩敏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 人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富證券併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07

TPDV-112-訴-5069-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22時40分稍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嘉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呂嘉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鉅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 與海功路口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大中路口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為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07

CTDM-114-交簡-200-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9號 原 告 李京育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49-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洪太于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48-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47-20250307-2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0號 原 告 姚宣百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50-2025030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白英國 被 告 楊婷婷 謝岳峯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元,及被告劉昱辰自民國110年 8月14日起,被告楊婷婷、謝岳峯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 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三人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 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 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待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 由決定權受到侵害,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被告之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6萬元, 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分別對楊婷婷、謝岳峯 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月13日送達劉邦煜,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卷第25頁至27頁)準此,原告請 求劉邦煜、楊婷婷、謝岳峯分別給付自110年8月年14日起、 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詐騙行為過程 金錢交付之時間及方式 訴外人林偉俊、張凱閔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引薦原告認識楊婷婷,張凱閔並佯稱將由楊婷婷幫忙處理塔位代銷事宜等語。其後,楊婷婷再引薦原告認識劉昱辰、謝岳峯,並誆稱:將由該2人為其處理後續塔位代銷事宜。嗣於同年9月19日至108年1月21日間,劉昱辰、謝岳峯即陸續以為完成代銷塔位,原告需先繳交二代健保稅金、保證金、加購塔位以供作帳,或因金管會人員查帳需補繳稅金等不實理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8月13日,原告交付現金26萬元給楊婷婷。 107年9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4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日,原告交付現金8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60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5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1日,原告付現金2萬元給劉昱辰(本次係由楊婷婷駕車搭載劉昱辰前往收取款項)。 107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現金91萬元給謝岳峯。 107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現金1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2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2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1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1月21日,原告交付現金14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3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78萬元給謝岳峯。

2025-03-07

TCDV-113-原重訴-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周崇堡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曾柏瑜 詹炘華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被告曾柏瑜、詹炘華自 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被告楊婷婷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指示被告曾柏瑜 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 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被告詹炘華、楊婷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與曾柏瑜同為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 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明知其 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 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 相關費用等問題,卻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於109年3月間某 日至同年4月20日間,由詹炘華致電原告或在臺中市○○區○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東村路統一超商)內與其碰面, 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員,佯稱:可幫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代銷原告持有之10個塔位,依正常銷售方式將被 課稅40%,若透過某個基金會運作,即可節稅,惟原告需先 繳交64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委託其妻黃美惠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嗣於同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間,詹炘 華、楊婷婷在臺中市政府或東村路統一超商,陸續向原告誆 稱其之前繳交之64萬元不夠繳稅金,需再補100萬元,否則 交易無法完成等語,因原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詹炘華遂又 謊稱其可代墊2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再委託其妻黃美 惠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待騙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受到侵害, 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共同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既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39萬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 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 曾柏瑜、詹炘華,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對楊婷婷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23、27、33頁 )準此,原告請求曾柏瑜、詹炘華、楊婷婷分別給付自112 年3月10日起、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金錢交付方式 1 109年4月20日13時38分許,以黃美惠名義匯款64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以周崇堡名義匯款75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07

TCDV-113-訴-293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劉發裕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陳俊宏 張凱閔 魏孝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萬6,000元,及被告陳俊宏及魏孝 崴自民國111年6月年9日起、被告曾柏瑜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被告張凱閔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又於 107年7月31日指示被告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 (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 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 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俊 宏進而主持、操縱、指揮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嗣張凱閔 、魏孝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俊宏為首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曾柏瑜共同均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 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並明知其等 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 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 關費用等問題,卻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對原告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待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 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受到侵害,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549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萬6000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曾柏瑜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願意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認為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俊宏、張凱閔、魏孝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亦經曾柏瑜對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表示不爭執,又陳俊宏、張凱閔、魏孝崴皆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曾 柏瑜、張凱閔及魏孝崴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 擔,共同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曾柏瑜雖辯稱賠償金額過高等 語,惟曾柏瑜既共同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自為原告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就原告所生之損害即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為不可採。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9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 務,而本件對張凱閔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 月1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應 於同年月20日對張凱閔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6月8日送達陳 俊宏、魏孝崴,同年月9日送達曾柏瑜,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卷第27頁、25頁、39頁)。準此, 原告請求陳俊宏、魏孝崴均自同年6月9日、曾柏瑜自同年月 10日及、張凱閔自同年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詐騙行為過程 金錢交付時間及方式 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1月11日間,張凱閔、魏孝崴自稱為臻愛公司業務員,向原告佯稱其原先持有之塔位可轉換成蓬萊祥雲觀塔位後轉售獲利,惟需先支付轉換費用39萬元,且渠等保證會幫原告完成代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1月11日某時,交付現金39萬元給張凱閔、魏孝崴。 108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9日間,張凱閔、魏孝崴又向原告謊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其先前轉換之3個蓬萊祥雲觀塔位,但需再加購骨灰罐搭配塔位一起出售,買家才願意購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5月29日某時,交付現金303萬6000元給張凱閔、魏孝崴。 108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間,張凱閔、魏孝崴復誆稱先前買家之購買權已由另一位買家接手,因新買家想要購買家族墓,故需加購更多骨灰罐塔配塔位出售,才能完成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7月9日某時,交付現金207萬元給張凱閔、魏孝崴。

2025-03-07

TCDV-113-訴-2932-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被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4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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