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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游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志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至18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四川路某釣魚場,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18時32分許,游志雲駛經臺東縣 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與豐谷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牌 照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5)日18時35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游志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確認表、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10030 、T0YA100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 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參卷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65-20241220-1

東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柯珍菊 原 告 陳○伶 (個人資料均詳卷) 被 告 陳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3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綉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37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 柯珍菊、陳○伶業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 交簡字第2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而本院復核原告柯珍菊、陳○伶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附民-20-20241220-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盛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盛傑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 在張政煌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將己身所申設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張政煌(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23號偵辦中)」使用,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 「張政煌」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林淑芬、蔡榮典、許如秀、劉育 含、楊愛琼、陳良貞、陳泓齊、陳昭武、陳玟潔(下合稱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榮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如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劉育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愛琼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良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陳昭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盛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8日 忠法執字第112900909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均仍核屬「洗錢」,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 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復核卷附案 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 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 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以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 業達32萬餘元,整體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復迄未能填補本 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林淑芬、蔡榮典、 許如秀、劉育含、陳良貞、陳泓齊、陳昭武關於本件之意 見(均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 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淑芬 自112年5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林淑芬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3日11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斗子所刑案照片黏貼各1份。 2 蔡榮典 自112年5月2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蔡榮典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9時16分許、1萬3,820元 本案帳戶 證人蔡榮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3 許如秀 自112年3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許如秀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5時2分許、1萬6,605元 本案帳戶 證人許如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4 劉育含 自112年7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劉育含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10時33分許、6,5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育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5 楊愛琼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楊愛琼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2日10時0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楊愛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陳良貞 自112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良貞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5時8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良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7 陳泓齊 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泓齊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8日10時24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8日10時27分許、1萬3,560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泓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8 陳昭武 自112年3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昭武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1時17分許、7,149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昭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9 陳玟潔 自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玟潔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10時23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2024-12-20

TTDM-113-東金簡-13-20241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賴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至20時許間,在屏東縣枋寮鄉水 底寮地區某路邊,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併搭載二名(兒童、成年人)乘客上路。嗣於113年 11 月2日1時8分許,甲○○駛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425公里 處時,因未依規定附載人員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味 ,乃復於同(2)日1時2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 .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非輕微,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各經: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下稱乙案】確定;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丙案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乙案各於103年5月29日期滿、103年 6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 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77-20241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陳長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志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里○○道路00○0號工作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陳 長志駛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因車牌掉漆不清為警攔 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7)日 13時41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 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攔查公共危險案嫌疑陳長志及酒測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5年度聲字第49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29日期滿執 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74-202412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昌盛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 新福里某水圳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 29日13時10分許,陳昌盛駛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 行車搖擺不定、停車腳步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 ,乃復於同(29)日13時1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要非 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各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2、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原交簡-542-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王韋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然彼此時 隔約為一年半餘,尚非遙遠,仍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暨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 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有期徒刑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4日 111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70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0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68號

2024-12-20

TTDM-113-聲-488-20241220-1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謝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以 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本院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依被告各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逕更正之);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5日慈大藥 字第1130305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 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5 日慈大藥字第1130305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 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已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 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本件所犯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 (三)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意願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等語;然查被告於個案 評估期間均未出席團體宣導,致未能完成緩起訴裁定前動 機評估、醫療評估等節,亦有臺東縣衛生局113年11月21 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3061號函1份存卷可憑,是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本件觀察、勒戒之 聲請,同無不妥,併此指明。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TDM-113-毒聲-66-202412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柯敬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敬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敬浩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間,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臺東森林公園」,飲用啤酒後,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友人丁子育、林宗盛上路。 嗣於113年11月24日23時52分前不久,柯敬浩因闖紅燈為警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鐵花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查, 並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24)日23時52分,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柯敬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T01E30025、T01E30023、T01E30024、T01E30026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 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確屬可議;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 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 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原交簡-533-202412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韓沛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沛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沛鈞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鄉道東 45線某處(即「台東苗圃」以北約100公尺處),因不滿遭 廖偉豪辱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廖偉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擋泥板破裂而受有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廖偉豪;其後雙方下車爭執,韓沛鈞竟又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撿持路旁鐵棍、鋁板朝廖偉豪 揮舞、作勢毆打,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相恫嚇,致廖偉豪心 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偉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韓沛鈞於偵查中 及本院電話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偉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及資料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數恐嚇之行為 舉止存在,然其緣由既係因不滿遭證人廖偉豪辱罵,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 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遭證人廖偉豪辱罵有所不滿,仍因思循妥善以為 緩解,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 且所為不單致證人廖偉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害於證人廖 偉豪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加以被告本件係駕駛車輛追撞、揮 舞鐵棍、鋁板以為毀損、恐嚇,犯罪手段顯非單純,尤未能 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按: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 然為證人廖偉豪所拒絕,自不得認被告未能損害填補係可全 然歸責於其自身,併此指明;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本件所為係緣由於遭 證人廖偉豪辱罵,要非無端,復參酌所毀損之財物為機車擋 泥板,價值尚非鉅額,而於恐嚇時之情境恰值雙方情緒高漲 ,證人廖偉豪所受心理恐懼亦應非深遠,整體犯罪情節仍非 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及證人廖偉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被告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 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 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TDM-113-東簡-2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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