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蕭棨瑄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佳玲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捌
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㈡第二項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利息部
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
出與有過失之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
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給付責任範圍認定,影響本件訴訟
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與松江路133
巷交叉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A車(下稱系
爭事故)致A車受損,甲○○並受有左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如附表一所示之
費用17萬8,482元,並賠償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3萬3,04
0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涉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記載,乙○○亦有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先行及超速駕
駛之情形,是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就A車
之損害及甲○○之人傷損害部分,乙○○亦應負比例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提出之時尚元素診所開立之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明
書,院所蓋章部分係以另外紙張浮貼或張貼於診療證明上,
故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又上開估價表記載就診原因「
…欲評估除疤痕與眉毛修護」,然眉毛修護是否為醫療行為
尚有疑義,被上訴人復自承甲○○從事戶外羽球運動時常日曬
,此亦可能係造成疤痕不易復原或眉毛難以回復生長之原因
,又隔離乳、美容膠是否為醫療用品亦有疑義,且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11萬8,482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乙○○2,80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B車與乙○○騎乘並搭載甲○○之A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A車受損。又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
成甲○○受有系爭傷害、A車受損,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與甲○○所受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關於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4,187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18
7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得揚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01頁),加總金額
為4,607元,是甲○○僅請求上訴人賠償4,187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2,340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用品費2,
34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堪信為真,是甲○○請求上訴人賠償2,340元,應屬有據
。
⒊就醫交通費955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天就醫及返
家,因而支出交通費95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
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核屬相符,是甲○
○請求上訴人賠償955元,應屬有據。
⒋除疤美容費用9萬1,000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傷口疤痕須花
費9萬1,000元【包含除疤痕手術費1萬元、淡疤痕雷射費7萬
5,000元(計算式:每次1萬5,000元×5次=7萬5,000元)、術
後美容膠及除疤凝膠費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時尚元素
診所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
9至111頁),核屬相符。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然經本院函詢時尚元素診所,經該診所回覆:「上開診
療估價表為本診所開立;患者為左眉毛局部脫落,診斷證明
記載『右』眉毛為誤寫;處置建議之除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
尚未施作,處置建議之術後修復美容膠、除疤凝膠、隔離乳
有助於術後回復及回復為原本容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時尚元素診所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
明書應屬真實,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非有理由。又除
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雖尚未實際施作,然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所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
內,而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依時尚元
素診所前揭回函,可認上開除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為修復
甲○○系爭傷害之疤痕所需必要治療項目,則甲○○請求上訴人
賠償除疤美容費用9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原審審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
度,以及甲○○受有左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手
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惟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
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命
上訴人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⒍基上,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8,482元(計算式
:4,187+2,340+955+91,000+20,000=118,482)。
㈡關於乙○○部分:
⒈A車修復費用2萬8,0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萬8,0
50元,且依乙○○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品名皆為零件項
目,有乙○○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而A車
於107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見原審卷第121頁),則至111
年8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3年9
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2,805元(計算式:28,050×1/10=2,805),則乙○○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工作損失4,990元:
乙○○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而須休養,且須偕同甲○○回診就
醫,因此受有全勤獎金1,000元及請假3日之薪資損失3,99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萬元/30日)×3日=3,990元,正確
應為4,000元,被上訴人誤繕】,共計4,990元(計算式:1,
000+3,990=4,990)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薪資證明及打卡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惟乙○○並未提出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受有體傷致須休養3日而無法工作之
證明,是乙○○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05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經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所餘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
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
如前述,然乙○○騎乘A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2段與松江路133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以及當時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時
速30至40公里/小時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且其所行駛之道路路面有標示停
止線,而屬支線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原審
卷第20至21頁),足認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認乙○○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乙○○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
乙○○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其與甲○○所受損害應較
輕微。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乙○○就系爭
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而乙○○騎乘A機車搭載甲○○,則甲○○
就使用人即乙○○之過失,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
例責任。
⒊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0%後,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甲○○部分為8
萬2,937元(計算式:118,482×70%=82,937,元以下四捨五
入)、乙○○部分為1,964元(計算式:2,805×70%=1,964,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2,937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4元,及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
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甲○○主張之內容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4,187元 4,187元 2 醫療用品費 2,340元 2,340元 3 就醫交通費 955元 955元 4 除疤美容費用 9萬1,000元 9萬1,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2萬元 合計 17萬8,482元 11萬8,482元 (過失相抵後為8萬2,937元)
附表二:乙○○主張之內容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A車修復費用 2萬8,050元 2,805元 2 工作損失 4,990元 0元 合計 3萬3,040元 2,805元 (過失相抵後為1,964元)
TPDV-113-簡上-24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