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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6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中與告訴人顏可菡前係男女朋友。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以 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 臉頰腫脹、嘴唇瘀傷、下巴瘀傷、雙耳瘀傷、頸部多處發紅 、右上腹部發紅、雙上肢多處瘀傷、左膝及小腿多處瘀傷等 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 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335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上訴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甲男為民國 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父、甲母為甲男之 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男之身分資訊,本 裁定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 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即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父、甲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4,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父、甲母應連帶給付28萬0,58 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萬0,5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 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27

TPDV-112-訴-3789-20241227-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蕭棨瑄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佳玲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捌 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㈡第二項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利息部 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 出與有過失之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 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給付責任範圍認定,影響本件訴訟 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與松江路133 巷交叉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A車(下稱系 爭事故)致A車受損,甲○○並受有左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如附表一所示之 費用17萬8,482元,並賠償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3萬3,04 0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涉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記載,乙○○亦有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先行及超速駕 駛之情形,是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就A車 之損害及甲○○之人傷損害部分,乙○○亦應負比例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提出之時尚元素診所開立之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明 書,院所蓋章部分係以另外紙張浮貼或張貼於診療證明上, 故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又上開估價表記載就診原因「 …欲評估除疤痕與眉毛修護」,然眉毛修護是否為醫療行為 尚有疑義,被上訴人復自承甲○○從事戶外羽球運動時常日曬 ,此亦可能係造成疤痕不易復原或眉毛難以回復生長之原因 ,又隔離乳、美容膠是否為醫療用品亦有疑義,且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11萬8,482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乙○○2,80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B車與乙○○騎乘並搭載甲○○之A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A車受損。又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 成甲○○受有系爭傷害、A車受損,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與甲○○所受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關於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4,187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18 7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得揚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01頁),加總金額 為4,607元,是甲○○僅請求上訴人賠償4,187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2,340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用品費2, 34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堪信為真,是甲○○請求上訴人賠償2,340元,應屬有據 。  ⒊就醫交通費955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天就醫及返 家,因而支出交通費95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 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核屬相符,是甲○ ○請求上訴人賠償955元,應屬有據。  ⒋除疤美容費用9萬1,000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傷口疤痕須花 費9萬1,000元【包含除疤痕手術費1萬元、淡疤痕雷射費7萬 5,000元(計算式:每次1萬5,000元×5次=7萬5,000元)、術 後美容膠及除疤凝膠費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時尚元素 診所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 9至111頁),核屬相符。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然經本院函詢時尚元素診所,經該診所回覆:「上開診 療估價表為本診所開立;患者為左眉毛局部脫落,診斷證明 記載『右』眉毛為誤寫;處置建議之除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 尚未施作,處置建議之術後修復美容膠、除疤凝膠、隔離乳 有助於術後回復及回復為原本容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時尚元素診所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 明書應屬真實,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非有理由。又除 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雖尚未實際施作,然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所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 內,而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依時尚元 素診所前揭回函,可認上開除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為修復 甲○○系爭傷害之疤痕所需必要治療項目,則甲○○請求上訴人 賠償除疤美容費用9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原審審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 度,以及甲○○受有左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手 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惟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 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命 上訴人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⒍基上,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8,482元(計算式 :4,187+2,340+955+91,000+20,000=118,482)。  ㈡關於乙○○部分:  ⒈A車修復費用2萬8,0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萬8,0 50元,且依乙○○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品名皆為零件項 目,有乙○○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而A車 於107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見原審卷第121頁),則至111 年8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3年9 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2,805元(計算式:28,050×1/10=2,805),則乙○○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工作損失4,990元:   乙○○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而須休養,且須偕同甲○○回診就 醫,因此受有全勤獎金1,000元及請假3日之薪資損失3,99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萬元/30日)×3日=3,990元,正確 應為4,000元,被上訴人誤繕】,共計4,990元(計算式:1, 000+3,990=4,990)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薪資證明及打卡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惟乙○○並未提出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受有體傷致須休養3日而無法工作之 證明,是乙○○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05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經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所餘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 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 如前述,然乙○○騎乘A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2段與松江路133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以及當時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時 速30至40公里/小時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且其所行駛之道路路面有標示停 止線,而屬支線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原審 卷第20至21頁),足認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認乙○○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乙○○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 乙○○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其與甲○○所受損害應較 輕微。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乙○○就系爭 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而乙○○騎乘A機車搭載甲○○,則甲○○ 就使用人即乙○○之過失,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 例責任。  ⒊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0%後,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甲○○部分為8 萬2,937元(計算式:118,482×70%=82,937,元以下四捨五 入)、乙○○部分為1,964元(計算式:2,805×70%=1,964,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2,937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4元,及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 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甲○○主張之內容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4,187元 4,187元 2 醫療用品費 2,340元 2,340元 3 就醫交通費 955元 955元 4 除疤美容費用 9萬1,000元 9萬1,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2萬元 合計 17萬8,482元 11萬8,482元 (過失相抵後為8萬2,937元) 附表二:乙○○主張之內容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A車修復費用 2萬8,050元 2,805元 2 工作損失 4,990元 0元 合計 3萬3,040元 2,805元 (過失相抵後為1,964元)

2024-12-27

TPDV-113-簡上-241-20241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羅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3元,及其中新臺幣61,88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7

LTEV-113-羅小-410-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46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劉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桃園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846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正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 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 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 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1,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27

TPDV-113-訴-3236-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指定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聲明異議(指定管轄)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 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 以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 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提出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 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6

TPDV-113-聲-625-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 告 陳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91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80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1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請求撤銷之,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召開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12年臨時會),並討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別稱第一案、第二案),進而做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然被告於112年臨時會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故該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係違法於被告虧損之狀態下,事後追認董事之報酬,系爭決議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6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17條之1、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倘若系爭決議有效,內容亦有:⒈第一案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僅支付予董事長即訴外人蔡宜璇1人;⒉蔡宜璇對第一案有利害關係,竟未迴避,仍以自己持有被告之股份加入表決,原告當場表示反對,遭置之不理;⒊被告之虧損達1,851萬5,693元,竟又決議追認給付蔡宜璇200萬元報酬、獎金,嚴重侵害被告利益等瑕疵,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而得予撤銷,故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於113年1月31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3年臨時會),就系爭決議再次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相同之決議(下合稱新決議),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縱認112年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亦僅生得否撤銷之 問題,而非屬無效。再原告於112年臨時會中,僅對系爭決 議表示反對,而未就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又11 2年臨時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非重大,且當時所有股東都 已出席,故召集程序之瑕疵對系爭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1規定,自無撤銷之必要。況蔡宜璇業經被告認定 為董事長兼員工,自得基於員工身分受領薪資及獎金;且蔡 宜璇縱未身兼員工身分,亦非無償受委任為董事,被告應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決議係為履行被告原有之給付義務 ,而非追認董事報酬,且屬必要之合理支出,此亦為部分股 東所肯認,自難認被告受有損害。是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 法第178條、第196條規定,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之董事長兼股東。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112年臨時會,會中討論 及通過第一案,並作成系爭決議。 (三)112年臨時會召開前,被告未召開董事會,系爭臨時會係未 經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 (四)蔡宜璇於112年臨時會討論及表決第一案時,並未迴避,以 其持有股份加入表決內。 (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召開113年臨時會,討論及選舉 事項與112年臨時會相同;113年臨時會討論之議案及決議如 附表編號3、4所示(即新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㈡112年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或得撤銷?㈢原告是否就112年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㈣第一案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及被告 章程第17條、第15條規定而無效?㈤系爭決議內容、決議方 法是否違背法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 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 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 ,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 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臨時會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故 該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乙節,縱認原告此揭主 張為真實,參以上述說明,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而僅屬得否 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自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 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 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 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 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 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 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參照)。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者所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 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 ,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而無效。然觀以原告提出之112 年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之第一案乃因被告 於103年11月創立後,蔡宜璇擔任負責人時並未領得相應之 報酬,蔡宜璇也於原告質疑後表明「(這是什麼?薪資嗎? )薪資──包括付給原告的薪資,薪資部分包含基本薪資,每 個月的基本薪資及勞務報酬」(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被 告章程第15條已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 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章程 可憑(本院卷第218頁),顯見被告之董事非無償受委任, 不論公司盈餘如何,董事長蔡宜璇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是 被告依前述章程規定召開112年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 ,合於公司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且蔡宜璇係於112年臨時 會決議後再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 同,自難認有何不法,故第一案決議應屬有效。另原告未指 明第二案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該決議自亦為有效 ,附此敘明。 (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 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 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 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171條、第17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惟 被告召開112年臨時會做成系爭決議後,復於113年1月31日 另行召開113年臨時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議案,重新 決議通過內容相同之新決議乙情,有卷附113年臨時會議事 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雖另訴請求確認新決議無 效或應予撤銷,然該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862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該訴訟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411至420頁),故被告之新決議迄今仍有效存在甚 明。準此,新決議既有效存在,揆諸前述說明,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此前與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 自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 如不撤銷系爭決議,將使蔡宜璇或得雙重給付而有不公平, 且影響盈餘認列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82、414頁);然第 一案之新決議已載明支付蔡宜璇薪資、獎金之期間及於112 年度補回之情,自無重複支付或影響盈餘認列之問題。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乃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能祥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師蕭天信 、承辦人黃詠暄、被告前董事丁力藺、前股東何世華、鄭天 凱,欲證明蔡宜璇總是自行決定公司各項事務,並早已自被 告獲得許多款項,被告亦未曾決議應給付其多少薪資或減少 給付(本院卷第165、253至254頁);惟系爭決議並非無效 ,且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節,均經敘明 如上,故該等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股東會議別 討論議案 決議 索引 1 112年臨時會 第一案:公司草創時期負責人未支領之相應酬勞,如今營運已經漸上軌道,建議給予其付出的辛勞以相應酬勞,於本年度支付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贊成股數71%,逾法定股數,照案通過以薪資(104年5月至107年10月)164萬2,500元、獎金35萬7,198元於本年度支付 本院卷第21頁 2 第二案:選舉董事、監察人 選舉結果如下:(略) 3 113年臨時會 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104年5月至107年10月)資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112年度一次補回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璇1萬0,300股、吳建忠1萬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萬1,200股,其中10萬7,700股同意、5萬3,500股不同意,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案通過以薪資(104年5月至107年10月)164萬2,500元,獎金35萬7,198元,於112 年度一次補回 本院卷第220頁 4 第二案:選舉董、監事 選舉結果如下:(略)

2024-12-26

TPDV-112-訴-5789-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呂明憲 被 告 康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93元,及其中新臺幣64,47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103年6月2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273元(其中本金:64,477元、10 3年2月至6月之期前利息:1,79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97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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