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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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債 務 人 黃乙馨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 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 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36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 院同年6月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 )。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 ,392元(見本院卷第6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 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 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13,392元以代變價 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 113年10月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凱基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原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3,392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30

SLDV-113-司執消債清-35-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羅秀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 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以士院鳴 民司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債權 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已超過 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3位債權人中 共10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合計共占債權額85.58%),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同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6,042,516元。 3.清償總金額:280,152元。 4.總清償比例:4.63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771 226 2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618 197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551 210 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580 77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1,442 329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0,186 470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958 229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4,529 15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10 2 10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310,578 1,488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6,221 635 12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58 6 13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14 7   合  計 6,042,516 3,891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30

SLDV-113-司執消債更-1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臺 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 屬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允朝之繼承人,陳 允朝仙逝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並經兩造於另案本院家事法庭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 事件)調解成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 1/4,又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 議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變 價分割之請求,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先前 照顧陳允朝所支出之醫療及生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後, 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查無事證 顯示系爭不動產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屬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61.49平方公尺之7樓 集合住宅暨其坐落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除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外,將使各共有人 分割所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 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性,故以 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 ,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 劃而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承買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承此,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以 :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照顧陳允朝所支出 之醫療及生活費1,200萬元等語,但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故 兩造須待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變價分割後之價金分配債 權,縱認被告確有其所述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亦無從以之與 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分配債務抵銷,被告前開所辯,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上 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61.49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64 255/15440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陳威志 1/4 陳和元 1/4 陳秀華 1/4 陳瀅任 1/4

2024-10-30

TPDV-113-訴-2439-202410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陳和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倢房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984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原告仍應補 繳裁判費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本金:300,000元。 ㈡利息:10,984元(計算式:112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8月28日止共268日。本金300,000元×(268/366)×年息5%=1 0,98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310,984元。

2024-10-30

TPEV-113-北補-2645-20241030-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楊蔡蓂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告訴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博凱、楊蔡蓂 蒂業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均達成調解,且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並均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和男、林 詠信、顏克淳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楊博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蔡蓂蒂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蔡蓂蒂與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素不相識,於112年12 月26日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 V景美店外,因不滿陳和男持續注視,竟夥同同行之楊博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博凱持隨身攜帶之黑色小 型折疊刀攻擊陳和男之左下腹部及林詠信之臀部,致陳和男 受有腹壁穿刺傷合併腸子外露之傷害、林詠信受有臀部1*2 刀傷之傷害。隨後楊博凱、楊蔡蓂蒂徒步逃離現場,於同日4 時42分許,楊博凱將上開折疊刀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水溝內時,與由後追隨而來之顏克淳發生衝突,楊博凱即 徒手攻擊顏克淳,復由楊蔡蓂蒂持路邊拾得之木棍及徒手攻 擊顏克淳,致顏克淳受有頭挫傷、唇擦鈍傷及左手腕擦挫傷 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及木棍,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攻擊告訴人陳和男及林詠信,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同案被告楊蔡蓂蒂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楊蔡蓂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同案被告楊博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等人發生糾紛後,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和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左腹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臀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克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徒手攻擊及被告楊蔡蓂蒂持木棍及徒手攻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和男友人胡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顏克淳友人黃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顏克淳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博凱接續對告 訴人陳和男、林詠信以折疊刀實施傷害之行為;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接續對告訴人顏克淳以徒手及木棍實施傷害之行 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楊博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認被告楊博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 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內容顯示,雙方產生肢體衝突時間自112 年12月26日4時39分許至41分許,時間持續僅2分鐘,且被告 楊博凱見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受傷後,即步行離開現場,亦 無繼續攻擊之行為,衡情被告楊博凱應無置人於死地之故意 ,參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所受傷勢並未傷及重要器官乙 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當時身體雖受有傷害, 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應得確認被告楊博凱並無殺人 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楊博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0-30

TPDM-113-審原易-33-2024103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陳和榮(即陳吳櫻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42732-7 1 1000 00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42733-9 1 1000 003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3462-9 1 51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8

TPDV-113-司催-1981-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紹瑀因認與民國111年6月間為情侶關係之袁○○、古○○2人 有債權債務糾紛,遂於111年6月7日以假借給付薪資為由,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邀約袁○○至址設新竹縣○○ 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前碰面,待袁○○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曾紹瑀即 於同日20時8分許,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袁○○自前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強拉下車,並將袁○○強押至曾紹瑀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駕駛袁○○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尾隨於曾紹瑀所駕駛前開 車輛之方式,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日上 優質當舖,袁○○因甫遭曾紹瑀等人強押控制行動自由,遂配 合在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當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而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典當 予日上優質當舖,並於當舖扣除1個月利息及倉儲費用後, 將所取得之19萬元典當現金交付予曾紹瑀,曾紹瑀於取得款 項後即將袁○○載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後離去。嗣因 警方於同日20時13分許即接獲民眾報案,古○鈞亦於同日20 時4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經 袁○○遭釋放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與古○鈞聯繫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頁、第51-52頁;本院卷 第29-30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10頁、第87 頁;本院卷第66-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袁○○指認被告)、告訴人袁○○遭強押上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座位表、汽機車權利買 賣讓渡合約書、警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行車路徑、當票照片 (22萬元)、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 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袁○○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頁、第18-21頁、第22頁、第23頁、第32頁、第 33頁、第5-6頁、第64-65頁、第89-94頁),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明 知其和告訴人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袁○○不能抗拒, 因而配合將所有之車牌號碼BAY-3315號自用小客車以22萬元 典當,並將取得之典當現金19萬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貫供稱:我和告訴人袁○○及 其男友即證人古○鈞2人間有債務糾紛,111年間我是八大的 經紀人,告訴人袁○○是我旗下來支援的傳播小姐、證人古○ 鈞則是客人,當時證人古○鈞點告訴人袁○○去墾丁伴遊,伴 遊時客人及小姐的費用都是由我先行墊付,但後來我發現告 訴人袁○○與證人古○鈞竟然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袁○○的自 用小客車還借給證人古○鈞開,證人古○鈞就該次墾丁伴遊的 費用10萬元沒有給付給我,證人古○鈞在出遊當天又另外因 為車子毀損還是另外什麼目的為由又來跟我借款20萬元,總 共約30萬元,結果告訴人袁○○還跑來跟我要薪水,表示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串通好聯合起來騙我30萬元,包含坐 檯費、經紀費(傳播費用)及證人古○鈞跟我借貸之現金20 萬元。告訴人袁○○可能不知道我已經知悉她跟證人古○鈞成 為男女朋友之事實,告訴人袁○○、證人古○鈞2人都在躲我, 我後來以支付薪水為由看告訴人袁○○願不願意出面,告訴人 袁○○果然很貪心的要出面跟我拿錢,我於是很生氣地將告訴 人袁○○押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在車上詢問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聯合騙我的錢何時要 還,當時有跟證人古○鈞聯繫上,告訴人袁○○就跟證人古○鈞 講好可以用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當鋪 典當取得現金,先還我一筆錢,之後證人古○鈞再去幫告訴 人袁○○把車贖回來,講好後我們就驅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 日上優質當舖,將告訴人袁○○之自用小客車典當掉並將取得 之現金19萬元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 9-30頁、第239-243頁)。被告於警詢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 認為證人古○鈞與告訴人袁○○2人為男女朋友,串通好聯合起 來詐騙其共計30萬元,告訴人袁○○甚且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供證人古○鈞使用,因認被告與其等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㈢觀諸告訴人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於111年1月間開始擔任伴遊、飯局小姐,因而認識擔任經紀 人的被告,案發前被告跟我說有一位客人需要伴遊小姐,那 位客人就是證人古○鈞。我當時已經出發去伴遊,伴遊期間 被告才跟我說證人古○鈞有跟他借款19萬元,本來說好3天內 會還款但後來沒有返還,我知道證人古○鈞跟被告間有債務 糾紛,案發當天被告以微信向我表示要給付我積欠的伴遊薪 水7、8萬元,此事我有跟男友即證人古○鈞說我要去跟被告 碰面領薪水,證人古○鈞沒有說什麼、只有回答我說「好」 ,結果到約定地點後我遭被告等人押上車,被告跟我說證人 古○鈞的債務就是我的債務等語,車程期間被告全程都在講 電話,通話的內容是不要放過我、要帶我去當鋪把車子典當 掉之類的,後來在當鋪我記得我有轉頭問跟我一起下車進當 鋪的成年人說需要多少錢,該成年人好像回答是2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10頁、第86-87頁;本院卷第66-83頁),而證 人古○鈞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人袁○○於案發當時為男女 朋友,案發當天19時許告訴人袁○○告訴我要去新豐鄉學府路 的統一便利商店找人,同日20時許我發現告訴人袁○○的手機 被關機、定位消失,我就想起來我先前跟被告有債權債務關 係,我之前因為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19萬元,告訴人袁○○ 有可能是去和被告協調債務問題,便趕緊到警察局報案,後 來警察說已經有接獲路人報案有名女子遭強押上車,經確認 監視器後發現是告訴人袁○○無誤;後來告訴人袁○○遭釋放後 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等人把她的車輛典當掉,取得典當的 現金20多萬元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由被告、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上開所陳,證人古○鈞自陳和被告有債務 糾紛,告訴人袁○○於和證人古○鈞伴遊期間即透過被告知悉 此事;後續證人古○鈞和告訴人袁○○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袁○ ○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且證人古○鈞並未如期返款項予被告 (包括與告訴人袁○○出遊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之伴遊費用), 告訴人袁○○復向被告要求給付積欠之伴遊費用,則被告會認 為證人古○鈞與告訴人袁○○2人聯合向其詐得款項,因而認其 與告訴人袁○○間亦有債務糾紛而向告訴人袁○○索討債務,非 屬無據。 ㈣又被告以支付伴遊薪水為理由邀約告訴人袁○○見面後,被告 等人旋將告訴人袁○○押上車,於車上被告即以電話向證人古 ○鈞及告訴人袁○○2人商討該如何還款之事實,由被告與證人 古○鈞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證人古○鈞概稱以「差我的錢 ,能給我多少,急用,過兩年了,大哥,你們兩個一起騙我 ,她(即告訴人袁○○)還跟我求償60萬元,騙我錢還敢要賠 償」、「騙我錢還要敢告我、還敢跟我要薪水」、「因為你 說是她(即告訴人袁○○)指使你做的,她說要幫你還這筆錢 才去跟當鋪借錢,她(即告訴人袁○○)現在全部否認」、「 你(即證人古○鈞)那時還拿和解書,說要幫她贖車」、「 一開始說要幫忙還,分手後通通說是你指使的」,「她(即 告訴人袁○○)車給你開、跑去跟你在一起,擺明騙我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137頁),而證人古○鈞則回覆以「她是 小姐是事實」、「她跟我在一起也是事實」、「車給我開也 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輔以被告前開所稱在 車上有詢問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聯合騙得的款項何時 要償還,當時有跟證人古○鈞聯繫上,告訴人袁○○就跟證人 古○鈞講好可以用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去典當取得現金,先還我一筆錢,之後證人古○鈞再去幫告 訴人袁○○把車贖回來等情,及證人古○鈞於警詢中所陳稱「 發現告訴人袁○○之手機關機因而察覺有異,想起來因為自己 和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告訴人袁○○可能是去和被告協調債 務問題」等語,若告訴人袁○○和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告訴人袁○○亦未與證人古○鈞2人共同和被告協調好要如何 還款,僅單純證人古○鈞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何以需由告 訴人袁○○單方面出面協調?實啟人疑竇。且告訴人袁○○前已 證稱案發當日出發前有向證人古○鈞表示是要去和被告見面 以領取伴遊薪水,證人古○鈞對此亦僅說「好」而無另外之 其它表示,證人古○鈞何以會突然認為告訴人袁○○係出面去 和被告協調自己之債務關係?此顯和常理未合,顯見案發當 時被告有和證人古○鈞取得聯繫,證人古○鈞亦知悉、並有和 告訴人袁○○一同就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處理進行討論等情應 屬為真。 ㈤再者,告訴人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等人押上車 後,並無與證人古○鈞共同協調償還被告積欠款項之事宜云 云,惟就被告於車上有以電話商量還款事宜之事實,被告之 供述與告訴人袁○○此部分所證相符,業如上述;再由證人即 日上優質當鋪店長李作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案發當天告訴人袁○○與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前來當鋪,他們2 人分開來走,我記得告訴人袁○○是很自然地走進店裡,我沒 有看到什麼刀械,但我記得我有看到告訴人袁○○在哭泣,我 問她為何要哭,但已忘記告訴人袁○○當時回覆我什麼了,告 訴人袁○○也沒有跟我使眼色什麼的。告訴人袁○○先開口說要 留車借款,我確認車況、計算權利車價值後就借款給告訴人 袁○○,我記得有實際交給告訴人袁○○20幾萬的現金,因為我 給她2捆各10萬元的鈔票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4 -96頁),證人李作璿與被告、告訴人袁○○均無利害關係, 因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可認證人李作 璿前開所述之可信度極高。而由證人李作璿所證,告訴人袁 ○○很自然地走進店裡,雖在哭泣但未向證人李作璿求救,於 填載相關資料後即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款20多萬元現金, 恰與證人古○鈞積欠被告之債務19萬元數額大致相符;佐以 前開被告與證人古○鈞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所辯告訴人袁○ ○和證人古○鈞達成協議,由告訴人袁○○主動將所有之車輛典 當後取得現金還款予被告,再由證人古○鈞前往贖車乙情, 非屬子虛。雖告訴人袁○○證稱不知道被告在和何人討論債務 處理方法、並無典當車輛還款意願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告 訴人袁○○就此部分所證避重就輕、難認可採,被告既因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為男女朋友,經協調後取得告訴人袁○○ 典當車輛所獲取之19萬元財物,且該等財物價值合計並未逾 越所約定之還款金額範圍,被告並未藉機索取顯不相當之高 額金錢,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從而,被告雖在剝奪告訴人袁○○行動自由過程中取得上開財 物,然被告係認遭受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聯合欺騙款項 ,且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商談後允諾由告訴人袁○○典當 車輛先予給付款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至證人古○鈞 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公訴人亦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236頁),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 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袁○○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收取 告訴人袁○○所交付之款項19萬元等情事,然依上開說明,此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4頁) ,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債 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剝奪告 訴人袁○○之行動自由,以人數優勢並挾以強暴、脅迫手段使 告訴人袁○○心生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袁○○就本案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係因認為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串通聯合對其詐 得款項而欲要求返還,手段係以剝奪告訴人袁○○之行動方式 逼迫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動用私刑當街將告訴人袁○○押上車 ,嚴重影響社會安全與秩序,本案更經由民眾見告訴人袁○○ 遭押上車而報警處理,被告等人此舉將使一般社會大眾深覺 治安不佳,實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袁○○就本案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44頁),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袁○○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強盜之故意,但其 終究係藉由不法侵害告訴人袁○○之自由法益始取得現金19萬 元,該等財物仍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CDM-112-訴-634-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89號至第35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新臺幣」欄「零錢約300元至400元 」之記載,更正為「零錢3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大門」之 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新臺幣」欄「手機1支」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OPPO廠牌手機1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涉犯法條」欄 「踰越大門」之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地點」欄「296號」之記載,更正為「26 9號」。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行為/新臺幣」欄「攀牆」之記載,更正 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牆垣」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㈧理由部分補充: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零錢之金額, 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中僅泛稱:遭竊零錢約新臺幣 300至40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頁),尚難 遽認告訴人就遭竊金額已具體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零錢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該次犯行 竊得之零錢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昱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線,可認其質地堅 硬,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 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翻越 鐵皮圍籬或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各該地點內行 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 盜之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483號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字第24169號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26456號 第29頁、第31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所砌 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鑽越下方 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隔絕、防 閑作用,並提高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 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 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㈣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竊盜、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6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警獲報到場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侵害他人 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4所示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 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之OPPO廠牌手機變賣得 款12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何劉道 梅、證人王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 及上開手機變價之1200元,先予敘明。是其如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其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筆電1臺、電腦包1個、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蔡秉翰 、告訴人陳冠宏,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式料理沐野恆町店 家及家裡鑰匙,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 未扣案,且鑰匙之客觀經濟價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 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冷袋壹個、保溫瓶壹個、保護套壹個及保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西藥壹包、耳溫槍壹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碗及湯匙壹組、水壺貳個、止痛藥壹盒、舒利效喉糖壹盒、新臺幣參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壹組及袋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昱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延長線參條及鐵軸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切割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踰 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踰越牆垣而犯竊盜等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按:有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板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備註 1 許淑惠 (不提告 ) 113年2月23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許淑惠所有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掛勾上之保冷袋1個(內含保溫瓶1個、保護套1個及保鮮盒1個【共價值1,500元】) 證人許淑惠於警詢證述、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陳建文(提告) 11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建文懸掛在普重機車上之兩袋提袋(內含外套1件【價值690元】、西藥1包【價值100元】、耳溫槍1支【價值2,200元】、SAMSUNG手機1支【價值8,000元】、碗及湯匙1組【價值100元】、水壺2個【共價值1,360元】、止痛藥1盒【價值200元】、舒利效喉糖1盒【價值400元】、零錢約300元至4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充電器1組【價值300元】及袋子2個【共價值200元】) 證人陳建文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1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蔡秉翰(不提告 ) 113年2月26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停車格 徒手竊取蔡秉翰所有筆電1臺、電腦包1個(價值1萬1,000元) 證人蔡秉翰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7張、現場暨物品照片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尋獲後發還 4 黃竣郁(不提告 ) 113年3月6日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內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黃竣郁所有之電纜線(價值3萬元)而竊取得逞 證人黃竣郁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現場照片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5 何劉道梅(不提告 ) 113年2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市場 拾獲何劉道梅遺失之手機1支(價值1,200元)及現金1,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證人何劉道梅、王柏達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讓渡切結書1紙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6 王瑞君(提告) 113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王瑞君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元) 證人王瑞君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7 陳兆君(提告) 113年3月3日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藝文中心停車場 使用不詳工具竊取陳兆君所有之電線3米等物(共價值1,000元) 證人陳兆君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3張、停車場登記證1紙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8 魏國瑞(提告) 113年4月7日1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魏國瑞所有置於普通輕型機車上之機車充電器1組(價值4,000元) 證人魏國瑞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物品照片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9 郭志凱(提告) 113年4月14日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志凱所有之工業用延長線3條(共價值2,000元)及鐵軸心1個(價值1,000元) 證人郭志凱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5張、現場照片6張、物品樣式網頁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0 陳國賓(提告) 113年4月11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陳國賓所有之延長線1條(價值300元) 證人陳國賓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 魏怡弘(提告) 113年3月31日4時40分許至113年3月31日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工地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竊取魏怡弘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1,200元) 證人魏怡弘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而犯竊盜罪嫌 12 陳苡甄(提告)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苡甄所有電動切割機1臺(價值9,000元) 證人陳苡甄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3 江昇哲(不提告 ) 113年2月25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日式料理沐野恆町之倉庫 竊取店長江昇哲所有之灰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店家及家裡鑰匙,共價值2,000元) 證人江昇哲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4 陳冠宏(提告) 113年4月27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 見陳冠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和耕,價值2萬元)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因此竊取得逞,隨後騎乘該車離去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2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板林路口,為警查獲其騎乘該機車,因此查扣機車後發還。 15 晁昇企業有限公司(不提告 ) 113年4月9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晁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捆(共價值3,800元) 證人江宏燿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6 陳惠冠(提告) 113年5月6日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以攀牆之方式入內尋找值錢物品行竊之際,適為陳惠冠所發現,遂通報員警至現場逮獲而未遂 證人陳惠冠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

2024-10-25

PCDM-113-審易-2691-202410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江梅楨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 伍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 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下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20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 院同年4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 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存款債權及預估解 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60,293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及避免提取 存款債權之手續費用減少債權人可獲之受償金額,關於債務 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560,293元 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 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並已於113年9月6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 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 559,587元 2 存款債權 706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25

SLDV-113-司執消債清-14-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代理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畢昇 被 告 陳和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和華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 告為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陳和 華之代理人。」合夥關係之清算人之代理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V-113-補-12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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