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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7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13行「先由...3,027萬8,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 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 177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 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 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 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本案想像競合從 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被告丙○○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乙○○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於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均無修正前、後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 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且本案終結前並無已繫 屬或已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至於被告丙○○先前被訴於 112年10月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案件,時間及組織 成員均與本案不同,核與本案無涉)。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0頁);被告丙○○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偵字卷第3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1至82、89、97、105 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6、7、1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 4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家良) 6張 丙○○ 2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東明) 4張 丙○○ 3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東明) 10張 丙○○ 4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 3張 丙○○ 5 工作證(無圖片,姓名為陳東明) 2張 丙○○ 6 資金收據 1批 丙○○ 7 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陳家良,已收款500萬元) 1張 丙○○ 8 印章(陳世華) 1枚 丙○○ 9 隨身後背包 1個 丙○○ 10 行動電話(廠牌:Redmi,紅色,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黑色,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未提供密碼) 1具 丙○○ 1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乙○○ 1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5 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陳世華,現金儲值125萬元) 1張 乙○○ 16 工作證(姓名陳世華) 1張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9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丙○○則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所屬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丙○○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替面交車手 把風,渠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向甲○○佯稱:依指示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7日間,以匯 款及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計新臺幣(下同)3,027萬8,000元,復於113年4月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甲○○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統一超商富陽門市),收取投資 款125萬元,隨後即由乙○○依「順利-聯絡部」指示前往上址 面交收款,丙○○則依「順利-胡迪」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乙○ ○,復由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假冒「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世華」,在上址向甲○○收取上開 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甲○○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 在乙○○收款時,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丙○○均旋遭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存款憑證收據1張(記 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國際」及「陳世華」印文)、工 作證26張(含使用於本案照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之 工作證1張及其上照片為乙○○之工作證13張、其上照片為丙○ ○之工作證10張、無照片工作證2張)、未使用資金保管單1批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章1枚(姓名「陳世華」)及工作手機 5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永鑫國際存款憑證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交付3,027萬8,000元給不詳詐欺成員,復在報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乙○○時,隨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被告丙○○,現場並遺留記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投資」及「陳世華」印文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3年4月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丙○○搜索現場圖片(含扣押物翻拍照片)各1份 ⑵被告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截圖1份 ⑶被告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共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4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3月12日面交收款之刑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並非第一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丙○○曾另案於113年3月29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本案非其第一次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順利- 聯絡部」、「順利-胡迪」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供其等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09

TPDM-113-審簡-2208-202412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宏忠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晚間至1月19日上午8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因其為通緝身分,為警於新北市新店 區安民街156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查知其為經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113年1月14至17日採尿前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點14分採尿後( 被告當日係經警執行搜索及拘提到案,同日下午5時移送檢 方複訊後不另處分,另案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 81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亦告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而本案被告係於同年1月19日上午9時 35分經警通知到案後至同日上午10時警員製作檢體對照表之 間某時執行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未曾傳訊被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是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我在本案被抓的前兩天被搜 索後(即指前案)檢察官有交保,我是在檢察官交保前施用 毒品等語,顯見本案採尿前回溯96或72小時內之行為時間與 前案行為時間高度重疊,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後經兩次採尿之可能,縱前案之尿液鑑驗結果關於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本案稍低,也有可能是受到人 體代謝未及作用等因素所影響,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 之下,不能單憑此點就遽斷被告於前案採尿後至本案採尿之 間確實再有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及於本案起訴事實,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審易-2203-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儀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053、17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品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貪圖每提 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紀諾、詹清淵(下稱告訴人2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見附 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加上有給我一個合約,對方跟我說 如果有懷疑的話,可以拿合約去提告,我簽完合約後就覺得 是真的,我有上網查詢「大臺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確 信對方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①銀行通知被告帳戶遭警示前,被告已先致電向銀行掛 失金融卡,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被告是因為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品妤」,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新 北警卷第7至9頁;苗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紀諾提出 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53至55、57頁)、告訴 人詹清淵提出之匯款明細單、通聯紀錄及詐騙集團網站(苗 警卷第31、35至3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偵 一卷第16至19-1頁,從偵一卷第19-1頁被告回覆「陳品妤」 所傳送訊息,可知為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 00845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至7- 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 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在長榮擔 任照服員5、6年,也有在其他的機構做過2年,工作經驗7 、8年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在長 榮長照機構一天工作8小時,月薪2萬8000元,我當下有覺 得「一本賬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這個報酬不合理等 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交 付本案帳戶之前當下有懷疑這是不是合法的,我有想過我 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3 頁),足認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且有預見可能 幫助犯罪。   2.被告雖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然得以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 險不發生,而無「幫助故意」: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始終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 16至17-1頁)顯示「陳品妤」有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 報酬計算方式、收取提款卡之用途(測試帳戶得否正常 使用、轉帳提領上限以避免稅務問題),測試後將會寄 還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亦有關心對方寄還提款卡後實際 工作內容、簽約方式,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 然,俱合於一般人求職過程之舉止反應。    ⑵再觀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可知被告詢問「這個是合法的嗎」,「陳品妤」覆以「 放心 合法合規的 平台目前也經營20來年了 要是有做 違法的事情早就被偵辦處理了你說對吧」,而被告覆以 「嗯嗯好的」,「陳品妤」再表示「你確定配合了 我 們都是會先簽訂好合約 保障雙方的利益 合約書都是具 有法律效應的 如果我們公司有 違反任何一條例 你都 可以告我們公司索取賠償的」,並傳送與其他人之合約 範例(與被告提出之租借合約外觀相似)、空白合約書 、「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之網址取信被 告,向被告說明若確定配合將會簽好蓋好印章傳送合約 ,而一般人聽聞到有公司合約作為法律上之保障,已有 可能卸下心防。另觀被告提供之租借合約(本院卷第12 3頁),其中第6條載明「甲方不得將乙方的提款卡,用 於詐騙或者洗錢,如有該行為甲方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跟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且該合約記載公司名稱、統 編、日期,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公司章上記載公司 地址、電話,可見該合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具有拘束 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 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該合約應足以使人信賴,並相 信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復參以被告 雖有相當工作經驗,然被告未與其任職公司簽訂任何契 約等情,有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 長照機構113年9月30日長榮社照綜字第1130930084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尚乏在求職過程中 與任職公司之簽約經驗,是否有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 尚非無疑。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在「陳品妤」提供合約後詢問如何簽名,「陳品妤」表 示「不用你簽名ㄚ 上面會填你的名字 身份證字號 這樣 同樣是有法律效應的」(偵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聽 聞後僅回覆「喔喔好的」,未再表示疑問,故被告經由 上開對話、公司網頁資料及合約書記載內容,被動接受 「陳品妤」之說詞,相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 詐欺、洗錢,並非無據。雖被告並未詳究此簽約過程中 有何不合理之處,然被告無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實難 苛求其在面對行騙者之話術時識別真偽之智識程度。    ⑶復查,被告係112年3月29日開始與「陳品妤」聯繫(偵 一卷第16頁),112年3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一 卷第19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頁 ),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 為112年3月2日存款1000元,餘額尚有1028元,可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並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 ,甚至本案帳戶在提供後有一筆112年4月1日提款1005 元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自身存款遭行騙者提領,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未合,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曾有工作經驗,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 收取報酬,顯不符常情,足徵其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 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等語。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 法。雖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犯罪,然此與被告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而無幫助 故意,係屬二事。本院審酌被告在「陳品妤」以合約書 、公司網頁資料,並強調合約書法律效力之話術引導下 而卸下心防,相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詐欺、洗錢, 且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故無幫助故意,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難憑採。   3.被告並無「幫助既遂故意」:    ⑴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8時47分許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後, 「陳品妤」向被告表示可透過7-11物流查詢最新動態, 被告隨即表示「好的謝謝」、「那合約」,「陳品妤」 並傳送合約書予被告,足證被告確實信賴對方提供之合 約,故積極索取合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外,被告於 112年3月30日18時54分詢問「所以三天後提款卡寄回來 嗎」,經「陳品妤」表示是財務收到寄件的3天後,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詢問「你們取件了嗎?」、「我剛剛 看~已經到貨了...」,另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9分許 詢問「請問測試的順利嗎」,未獲回應後,於同日6時1 5分許傳送「小姐在嗎?」,於同日7時1、2分再次詢問 「不知道你們測試會不會受清明連假影響,而延後寄還 給我!」、「想說已經三天了,才問問看...」,有被 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可證(偵一卷第19至19-1頁 ),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陳品妤 」追蹤進度,密切關心提款卡何時寄回,可見被告並無 放任不理。    ⑵又被告始終未獲對方聯繫,於112年4月7日向銀行掛失, 於同年月8日向警局報案,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9月25日彰屏字第113013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0-1頁)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 受害人,並無故意消極處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並無 放任行騙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無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甚明。   4.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求職為名精心設計之騙 術下,被告因急需求職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其為求職,且未放任其帳 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 詐騙告訴人2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 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紀諾 行騙者佯裝「信義威秀」客服人員,向紀諾佯稱因誤植儲值金,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44分許、 19058元 2 詹清淵 行騙者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人員,向詹清淵佯稱因誤植報名費,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5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29分許、 29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新北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1319、00000000000號卷 苗警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3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2024-12-05

PTDM-113-原金訴-62-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8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毅」印文共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 後段至第18行前段「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 金款項」後方補充「並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以取信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 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俾其得為訴訟上答辯及 防禦(見審訴字卷第66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風財」、「大金空調」、「ABe」等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被詐欺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甚鉅、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祖母及父親等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 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而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張其毅」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2萬3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8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財」、「大金空調」、「 ABe」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風浪越大魚越貴」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 品茶談股」群組,待甲○○○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 李全順」、「趙雅婷」帳號與甲○○○聯繫,並以透過長和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股 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 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乙○○依「風財」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 」名義,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甲○○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風財」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以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 ⑶被告並未在長和公司任職,亦不知道「風財」、「大金空調」、「ABe」之真實身分。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將2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長和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5 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張其毅」之印文之事實。 6 被告另案於112年6月8日遭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另案為警扣得多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均為「張其毅」),其中包括長和公司之工作證,亦扣得有加入「風浪越大魚越貴」Telegram群組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8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該行為確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現金2萬3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2-04

TPDM-113-審訴-1811-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 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韋志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獲有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既未自動繳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無繳回意願及能力),尚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敘明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竣博」、「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等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楊家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 交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50 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審理程 序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 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3枚、署押共2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 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27日,金額263萬元) 1張 「融貫投資」印文1枚、「楊家智」印文1枚、「楊家智」署押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15日,金額210萬元) 1張 「融貫投資」印文1枚、「楊家智」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   被   告 葉韋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韋志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竣博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 獲取每次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葉韋志 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2年8月間起,分別以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 張協理」等名義,陸續向彭春媛佯稱:其等為正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經金管會主委核 准,須面交投資款項始可順利出金取得獲利等語,致彭春媛陷 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交付投資款 項210萬元、2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葉韋志於112年9月 15日、同年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楊家智」姓名 之偽造工作證、偽刻之「楊家智」印章以及蓋有「融貫投資 」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2 時43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彭春媛 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楊家智」與 彭春媛見面,向彭春媛收取210萬元、260萬元後,於該現儲 憑證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簽署、蓋印「楊家智」署名、印 文,並交付予彭春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融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家智」。葉韋志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 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彭春媛,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彭春媛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韋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彭春媛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收據及現金照片及收款人取款時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1136036124號鑑定書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洪語涵」印 文、偽簽「洪語涵」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所偽造之署押2枚、 印文3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印章「融貫投資」、「楊家智 」,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2-04

TPDM-113-審訴-1175-202412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0號前,見騎樓內有謝賢文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 之紙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 前翻找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 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生博真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東西一大堆了,幹嘛再去 拿別人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至上址,下 車上前至紙箱處徒手翻找後竊取本案財物離去等情,除據告 訴人謝賢文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前引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 參(見審易字卷第3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 顯示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 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 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 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 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 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 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 竊盜行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告訴人將 本案財物置放於其自己倉庫前,並未脫離持有,也沒有遺忘 或遺失,是起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 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案,於執 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甚 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數量非少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

2024-12-04

TPDM-113-審易-202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業豪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業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11」前 ,搭乘告訴人劉穎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先向告訴人佯稱:欲付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云 云,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為其提供載運服務 ;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告訴人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 遂向告訴人詐稱: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云云,即未再返回現 場,以此方式詐取免於支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供述 及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伊係因案發當晚與友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 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 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利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附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向告訴人表 示: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而下車後即未再返回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勘 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 21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7至4 0、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被告友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 發當日與被告及5、6位友人,在KTV喝酒唱歌聚會,由深夜1 2點多聚會到清晨5、6點結束,與會的人除伊因要開車而未 喝酒外,其餘人等都有喝威士忌、啤酒,混蠻多酒喝的;被 告當時從一進來聚會就開始喝到結束;聚會結束後,因被告 喝的很醉,會擔心被告的安全,所以看著被告上了計程車後 ,伊才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堪認被告於 案發當下有大量飲酒之情,則被告辯稱:係因案發當晚與友 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 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 利犯意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見被告下車後遲未返回支付車資乃報 警處理,並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予警方調查,員警依該行車 記錄器影像內容發現被告於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前,與 停放該營業小客車前方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友人打招呼,因 警方當時無從得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故依據黑色 BMW車牌聯繫該女性車主(即陳心語),告知事由並留下警 方聯繫電話,請女性車主聯繫被告,稍後,被告自行撥打電 話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說明案 情各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340998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 213至215頁);證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並結證稱:平常都只 叫被告綽號,所以接到員警電話詢問本案事宜時,忘了被告 的本名,沒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真實姓名,只說可以聯繫到被 告,警察就請伊去聯繫被告,伊就用微信聯繫被告,告知員 警詢問案發當天被告坐計程車是否沒付錢之事;認識被告至 少10年,這10年間,被告沒有欠錢不還或金錢糾紛,也沒聽 過被告經濟有困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5、237頁),而被 告於警詢即稱:當時喝太醉,沒印象為何未領錢給付車資; 伊有意願和解並繳付車資等語在卷(偵卷第9頁),偵查亦 稱:不是故意要坐霸王車,很有和解意願,希望檢察官幫我 找到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也願意賠償司機等待時間的費 用等語(調院偵卷第26、4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表示 亟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車資等情(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 79頁),審諸被告於經友人陳心語聯繫後,提醒本案尚未支 付車資暨告知員警雖已追查、然尚無被告具體資料之事,被 告旋即主動聯繫警方並積極表明支付車資與告訴人之意,於 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復一再表達希與告訴人聯繫予以賠償之 意,兼衡其案發當下確有大量飲酒之事,行止非無較平時放 鬆而易遺忘之情,被告辯稱並無於乘車伊始即有詐欺得利犯 意,係因酒後記憶功能減退,下車後忘返支付車資,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容非無由。  ㈣又被告案發當下係乘車返回住處,則返家之車行路線、停靠 位置,自係其所熟知之事,是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告 訴人所提供車內行車記錄器,而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之案發 時地勘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縱可認被告於案發 時,在車上尚可指揮告訴人行車速度、路線及停靠位置,亦 容與情理無悖,尚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反 推謂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而具有詐欺得 利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尚非不可採 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 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易-99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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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品妤 聲 請 人 周一欣 聲請人兼上 二人送達代 收人 呂崑富 相 對 人 陳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鑾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 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10,000,000元、 10,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 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簽發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 金額為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算12個月 ,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 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紀錄 一件、債權額計算表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 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慶豐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3.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仁義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5.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南山五街69號 慶豐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63.73 二層 63.73 三層 63.73 四層 40.54 231.73 陽台 8.46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00000-000 仁里四街9號 仁義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45.81 二層 56.34 騎樓 11.07 113.22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2

HLDV-113-司拍-94-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莊喬淵 被 告 陳威元 訴訟代理人 廖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分期申請書)向原告表明有向訴外人購買商品之需求,分期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分期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5.75、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攤還、期付金額12,375 元、第一期繳款日為民國111年5月28日。嗣後原告依被告與 訴外人共同簽發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扣除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手續費後,將436,500元 餘款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告抗辯其並未購買分期申請書所示之商品,則被告收受 原告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含管理手續費共 計45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看到一則博弈遊戲廣告,被 告即點擊廣告加入LINE名稱為智能宇宙之帳號,該帳號給予 被告一個網站名為星匯娛樂城之網址,被告加入星匯娛樂城 之客服LINE帳號。智能LINE帳號又要求被告加入Peder之LIN E連結,並稱Peder工程師會替被告玩遊戲,被告即將帳號密 碼交給Peder操作,嗣後Peder以不同理由,數次要求原告儲 值金額,並由星匯娛樂城之客服LINE帳號提供超商繳費代碼 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被告因而依其 指示多次繳費及匯款。嗣被告向Peder表示沒有現金,Peder 即提供一LINE名稱為「富士旺有限公司-劉泓霖(小鐵)」( 下稱富士旺公司)金融顧問之帳號給被告,稱「富士旺公司 」可借款給被告,被告即找「富士旺公司」詢問借款事宜, 「富士旺公司」表示被告可借款450,000元,但須內扣利息1 3,500元後,實際可貸金額為436,500元。「富士旺公司」又 表示怕被告借錢後不願給付對保費3,500元及服務費73,500 元,故要求被告簽77,000元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被告必須 拍照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戶口名簿、中國信託信用 卡當期繳費紀錄、撥款存摺,被告即將所有個人資料提供給 「富士旺公司」。「富士旺公司」並於111年4月27日與被告 約在十甲東路與早溪街口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簽約。然「富 士旺公司」竟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個資提供給原告員工「 陳品妤」使用,原告員工「陳品妤」把被告個資再轉交同為 原告之員工「朱佰慶」,委由原告員工「朱佰慶」與被告簽 訂書寫分期申請書,且要求被告需再簽發本票。然原告員工 「朱佰慶」先在分期申請書債權轉讓欄位內偽造「陳金木」 之署名,嗣被告書寫完分期申請書的隔日,即有不明人士以 線上彙總方式,將776,743元匯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又 立即以線上彙總方式,直接轉出315,925元,即共匯入436,5 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該筆款項於同一天即遭詐騙集團轉走 ,被告皆未使用。被告再次被要求必須給付388,000元,智 能宇宙推薦名為「阿飛商行」之LINE帳號給被告,要被告去 向阿飛商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才有辦法轉進去星匯娛樂 城,被告並於111年4月28日與阿飛商行人員相約在7-11見面 ,將388,000元現金交給阿飛商行人員,阿飛商行人員以手 機將泰達幣12,933顆轉入被告提供虛擬地址裡,並簽署虛擬 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嗣被告欲至遊戲裡提領現金,Peder 稱為何被告提領現金時未告知他,導致被告再度被鎖帳號, 被告詢問星匯LINE客服,其竟要被告必須再給付400,000元 才能提領,被告始發現遭詐騙。原告將436,500元匯入被告 申設系爭帳戶,係因訴外人「陳金木」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給原告,並依「陳金木」之指示匯款,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陳金木」之財產,被告之帳戶僅係指定 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陳金木」與原告間,兩造間 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 陳金木」請求返還436,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簽訂分期申請書,分期本金450,000元;嗣原 告將436,5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 出分期申請書、攤銷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臺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地第 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 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判決意旨酌參)。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簽訂之分期申請書,約定分 期本金450,000元,而將436,5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而受領給付,其受領系爭款項即具法律上原因,並非欠缺 給付目的,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1554-2024120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1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之壹萬參仟柒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2816-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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