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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 被 告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萬2,4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伊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香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 吳政信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如伊香公司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吳俊賢、吳政 信則保證就伊香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在1,000萬元之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伊香公司自113年4月19日起 ,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欠397萬2,469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均置之不 理,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伊 香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 責任,吳俊賢、吳政信為伊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 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及催收日誌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 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 條第1款、第755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約定由伊香公 司向原告借款,並由吳俊賢、吳政信為伊香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惟伊香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19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97萬2,469元及約定利息, 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於伊香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 借據第6條約定,伊香公司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伊香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負全部 清償責任;吳俊賢、吳政信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 已拋棄其等之先訴抗辯權,應就伊香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與伊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就伊香公司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吳俊賢、 吳政信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 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19

TNDV-113-訴-1734-2024111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臻」之帳號聯 繫原告,佯稱邀請原告玩線上投注,原告聽從對方指示操作 後,想要提領獲利,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投注站客服人 員,對方要求原告匯款才能提領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同日上午9時1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我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用自己的名字,本件聯繫原告之人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臻」之人不是我,也不是我詐騙 原告,且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的錢不是我提領,要我賠償這 20萬元我無法接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 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 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112年度偵字第287 0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8號、11 2年度偵字第36860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 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 32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頁至 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 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事後是否係由被告提 領原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影響其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前 揭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30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15

SSEV-113-新簡-55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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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被 告 何妘溱 訴訟代理人 楊官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台20線12.9公里處時,追撞 前方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利金福駕駛訴外人湧基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湧基公司)所有、在該處作右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撞擊力道很大,致B車 受有車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3,160元(含零件400元、鈑 金工資3萬2,760元)與B車之車主湧基公司,用以支付B車修 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61,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工資3萬2,76 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萬3,121元。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沒有爭執,但當初事故之後對方肇事司機利金福 有來我們家中探望被告,口頭上也承諾說各自處理和解,互 不求償,但沒有留下相關書面紀錄,原告即保險公司應不得 再對被告求償。另原告所提B車維修之估價單金額過高,被 告駕駛之機車,很難把原告承保的貨車撞成這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保險金3萬3,160元(含零件400元、鈑金工資3萬2,760元 )與原告承保之B車車主湧基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維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7頁 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 按(新小字卷第53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 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存卷可參(新小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利金福駕駛 之B車,造成B車受有車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利 金福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新小字卷第25頁),可認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 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有車損,可認B車車主湧基公司之財 產權遭受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B車駕駛利金福事後 有向被告以口頭承諾各自處理和解,互不求償,原告即保險 公司應不得再對被告求償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相關 書面紀錄,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況B車之車主為湧基 公司,並非利金福,難認利金福有權拋棄就B車受損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3,160元( 含零件400元、鈑金工資3萬2,760元),業據提出B車維修照 片及估價單為證(新小字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 告雖抗辯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過高,被告駕駛之機車,很難 把原告承保的貨車撞成這樣等語,惟查,依警方拍攝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新小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B車之左 後車尾因遭A車碰撞,車燈及部分零件有破損、局部脫落之 情形,對照A車車頭、右前車身亦因碰撞致車殼大範圍破裂 、零件脫落,足認原告主張當時撞擊力道很大等語,並非無 稽,自足造成B車受有相當程度之車損;參以原告所提估價 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經原告說明:估價單第1項非本件事故 造成之車損,未予理賠,第2項為更換後燈零件,金額400元 ,不酌收工資(換後燈的部分跟下述木床維修部分有重疊, 故更換後燈部分不收工資),第3項為升降尾門之鈑金維修 工資,金額1萬2,600元,第4項為後木床之鈑金維修工資, 金額2萬0,160元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之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3萬3,160元之維修 項目均為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車損,確屬有據,被告 空言辯稱維修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何部分之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  ⒉經核該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 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 11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小字 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8日,已使 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 件費用4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3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 ÷(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67)×1/5×(0+ 7/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39=361】,加計無需折舊之 鈑金工資3萬2,76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3,121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萬3,160元與B車之車主湧基公司,用 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湧基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得 代位請求之範圍,僅限於上開湧基公司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B車必要修復費用3萬3,121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3,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9日起(依新小字卷第8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15

SSEV-113-新小-670-2024111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洪偉倫 被 告 張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9,2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9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而系爭房屋之總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萬4,200元,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可考,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4,2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萬6,00 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就附帶請求起訴前 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就至本件訴訟繫 屬前1日即113年9月15日止,計15日之數額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5,0 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萬8,000元×15日÷30日=4萬5,0 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 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9,200元(計 算式:41萬4,200元+4萬5,000元=45萬9,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11

SSEV-113-新簡補-177-2024111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鄭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8,6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11

SSEV-113-新簡補-17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宏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呂來春 林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9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903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11

TNDV-113-訴-1464-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葉文鑫 被 告 林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TNDV-113-補-1109-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芸蓁即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 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異議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詢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 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部分,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惟異 議人欠缺調查權,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證明,且異議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已指明執行方法係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虛耗 司法資源、要求執行法院漫無目的地搜尋相對人各式財產, 且現行債權人向強制執行法院聲請函查類之執行(如函查郵 局存戶、勞健保投保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等 ,亦非皆有「直接跡證顯示」證明債務人有該財產或債權存 在,若債權人就全部可供執行之財產皆可提出「直接跡證」 ,債權人逕可直接就第三人為執行,無須透過有調查權之法 院查詢後執行。又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統計中心公布資 料,國人於110年平均持有保單數量為2.64張,平均保額為 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已鮮少有人未持有保單,依保險 持有之普及性,應可信相對人有可能有保單,異議人非公務 機關,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且現今債務 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勢並非少見,確有必要透過執 行法院依職權函查,異議人聲請時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因異議人未查報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異 議人亦願繳納相關查詢保單資料費用,若苛責異議人需負調 查義務,顯與立法意旨相違。退步言,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不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 請求法院調查,依法應無違誤。綜上,衡酌要求異議人釋明 相對人有投保可能,事實上、客觀上均非異議人得以提出之 資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文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 料,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 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日,持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533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正本、授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標的部分,聲請執行 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26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以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 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 議人仍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緣非經由法 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相對人投保商業保險情形,故請准予 發函壽險公會查報,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資料等語,參 以本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 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 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 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 以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 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 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 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自 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 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盡釋明義務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TNDV-113-執事聲-124-202411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張月媖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汪海溪 被 告 何承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甲○○於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富強路1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 道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行駛內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 道,未看清來往車輛,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 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甲○○上開行為所涉過 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 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 甲○○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 肇事責任,又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3,877元、看護費用13萬2,650元、購買各式醫療耗材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901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 1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67萬6,228 元,經計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50後,計33萬8,11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由乙○○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造成 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甲○○所涉過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 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 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51頁至第53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 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屬於慢車之A車、原 告無照駕駛B車上路,本均應就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詳加瞭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甲○○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侵入內側快車道行駛,致與 駕駛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道,而未看清來 往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覆議 意見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車道中停等,迴轉 (左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電動自行 車,行駛內側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43頁 至第144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 、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雙 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惟亦陳明對於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沒有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3日,已年滿14歲,應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急診、住院及門診治 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877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 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 調字卷第19頁至第34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確屬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於112年6月 25日至112年7月8日之上半日,委請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 支出1萬8,900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半日至112年8月2日, 委請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支出1萬1,550元等情,業據提出 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單、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 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費 用支出,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至原告主 張其餘000年0月0日下半日至112年7月25日上半日、112年8 月3日至112年9月7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費用分別為2萬3 ,800元、7萬8,400元等節,觀諸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8周 ,亦即56日,扣除上開聘請專業看護之期間共22日,應僅餘 34日需由親屬提供看護,再依本院職權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 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 加以評價,應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準此,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 為9萬8,450元(計算式:1萬8,900元+1萬1,550元+每日2,00 0元×34日=9萬8,450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購買各式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式醫療耗材,支出 2,901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 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0頁至 第42頁),惟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3日 至和德藥局新化店購買醫療耗材之統一發票影本過於模糊, 難以辨識該2次之消費金額,並據原告表示無法重新提出清 晰之影本(新簡字卷第81頁),應將原告所列該2筆消費金 額244元、348元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 式醫療耗材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受有之損失金額應為2,309 元(計算式:2,901元-244元-348元=2,309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家庭代工 工作,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4日,共1年又2日 不能工作,以1年計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70頁),惟未提 出可資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之 證據,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具狀、113年10月18日當庭陳 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因身體不好已經退休等語(新 簡字卷第22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其最後於102年4月25日即已退保之情形相符(限制閱覽 卷),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何 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 等傷勢,經急診、住院接受雙下肢原位植皮重建手術,及多 次門診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原告於受傷 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 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 ,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2,000元,無存款及負債(新簡字 卷第22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470元、951元,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等財產;甲○○名下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乙○○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6萬3,011元、8,331元,名下有投資及多筆房 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經過、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 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2萬4,63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萬3,877元+看護費用9萬8,45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 費用2,30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32萬4,636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萬7,391元(計算式:32萬4,63 6元百分之30=9萬7,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SSEV-113-新簡-52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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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被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獲核准,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 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4,133元及利息 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 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渣打銀行訂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餘額代償服 務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指定款項請原告代 償,惟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2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11條第3項約定,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經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並於99年12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原告已合法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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