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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蔡宋莉即蔡家茵即蔡台珍即蔡玉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8月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 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8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三、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1萬6,856元(計算式:404,532元÷24月=1 6,855.5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 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外,且核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平均 每月1萬9,680元(計算式:472,320元÷24月=19,680元) ,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入不敷出之情形,或除母 親外,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⒉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⒊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期間之上述五、(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即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皆為」1萬9,680元,則聲請人於111、112年顯 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以新北市111年、112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 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16,000元×1.2倍)之標準計算?是請重新補正說明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 或請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 (二)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 列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 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 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 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 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 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 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6

PCDV-113-消債清-33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相 對 人 林僅順會計師(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酌定數額前,未徵詢抗告人董事 及監察人陳述意見,亦未將相對人聲請狀、歷次書狀暨檢附 之事證資料送達抗告人,復未敘明不予通知陳述意見較為適 當之理由,即逕將相對人提出之主張採為裁判之基礎,所踐 行之程序自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30條之2之 顯然錯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裁 定所列代理人應為抗告人於鈞院選派檢查人程序時之代理人 (即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0號),與本件酌定報酬事件係屬 不同程序、不同案號之案件,故本件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者,本件抗告人對於檢查計畫所列 檢查範圍是否逾越鈞院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範圍有所爭 執,如逾越檢查範圍,相對人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原裁 定未審酌此部分爭議,自有違誤。另原裁定未敘明其酌定報 酬之依據,逕行憑空得出報酬數額,稍嫌速斷。末檢查人報 酬採行後付主義,抗告人預先請求報酬,缺乏法理依據。原 裁定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無可維持,爰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抗 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相對人雖尚未進行執行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考量相對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 必須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免影 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經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0元 ,且相對人之工作範圍涉及抗告人自民國110年度起至檢查 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財產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 ,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歷次 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屏東縣○○鄉○○ 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買賣交易往來紀錄;其 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 定文件及紀錄等,檢查之項目確屬龐雜,因而酌定抗告人應 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予相對人,以利相對人檢查抗 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餘檢查報酬,則待相對人完 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酌後始能核定,因 而裁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5萬元,相對人其 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 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 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亦有明定。而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係依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雖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然非訟事件法既明訂法院酌定 檢查人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乃原審並未 為之,逕為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其程序容有瑕疵。抗告人主 張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逕為抗告人預付報酬之酌定,非無 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末按法院選派檢查人毋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毋 須對公司提出報告,並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 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 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 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 ,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8條就委任報酬固 採報酬後付主義,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 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檢查 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工作完成,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 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 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 核實酌定。然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 、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 之意願。則檢查人雖未提出檢查報告,尚未完成檢查業務, 但已著手進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就相對人執 行檢查業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酌定其金額,裁定命再抗告 人預先給付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 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尚未開始檢查,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又相對人 所提出檢查費用計算明細表,其工時單價欠缺同業標準,檢 查範圍亦經抗告人爭執逾越檢查範圍,原裁定相對人預付檢 查報酬15萬元部分,似亦欠缺客觀計算基準,及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贅列未經委任為代理人部分,均應由原審更為裁定時 再行調查而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31

PCDV-113-抗-19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張婉瑜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張芷瑜 劉連香 劉德豐 劉德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芷瑜、劉連香、劉德豐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劉常英之遺產, 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經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 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現由被告劉德豐占有居 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查,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為四層樓之老舊公寓,每戶只 有一獨立出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 爭土地及建物使用完整性,並有破壞原建物結構之虞,且 無法各自重立門戶,整體利用價值將大有減損,客觀上顯 不適當。再斟酌系爭房地係做住家使用,於社會上交易融 通性尚佳,經由公開市場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 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亦無不公平之處。是本件    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地,再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二)聲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之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德豐抗辯:    被告劉德財表示有意願購買。原告書狀所提價格不合理。 兩造就本件共有物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建物共四層樓,二 樓只有一個出入口、無增建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劉德璋抗辯:    原告曾答應本件共有物由兩造繼承,希望保持現狀。兩造 就本件共有物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建物共四層樓,二樓只 有一個出入口、無增建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芷瑜、劉連香、劉德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19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 67頁),又被告劉德璋辯稱繼承時曾答應不分割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遺 產之調解筆錄中,亦未記載就系爭房地為不分割之協議( 見板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兩造並未以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 用,亦無因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位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建築中之第二層,另原 告及被告劉德豐、劉德璋均陳稱系爭房地只有一個出入口 ,沒有增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0號卷第30頁 ),則倘將系爭房地依兩造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 數部分,顯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有損其交易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故本院認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由兩造按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並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系爭房地如變賣分割,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一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拍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 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房地如值高 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 買得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因此,採擇作為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應最為公平適當。 (三)從而,本院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變賣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附表所示建物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項目 建號、地號及建物門牌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原告張婉瑜:1/40 被告張芷瑜:1/40 被告劉連香:1/20 被告劉德璋:1/20 被告劉德豐:1/20 被告劉德財:1/2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 原告張婉瑜:1/10 被告張芷瑜:1/10 被告劉連香:1/5 被告劉德璋:1/5 被告劉德豐:1/5 被告劉德財:1/5

2024-12-26

PCDV-113-訴-2230-20241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吳有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宜禾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橙果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 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追加橙果 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為被告,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8號「下稱重訴字」卷第6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部分,與原本聲請支付命令時 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原訴之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於109年間,以 營運需要資金,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振忠出面共同向原告 陸續借款共計730萬元,被告等並交付由橙果公司開立之 支票3紙予原告,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30萬元、350萬元 ,兌現日為110年3月5日、3月20日、3月20日。嗣經原告 提示,均已拒絕往來而未兌現付款,後經陳振忠與原告約 定結算本金加利息應返還780萬元予原告,並據其簽立還 款承諾書,另由被告陳宜禾簽立面額780萬元本票交付原 告為擔保。惟橙果公司於112年8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 進入清算程序,顯見橙果公司、陳振忠已無資力清償借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橙果公司、陳 振忠返還借款780萬元;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宜禾給付原告780萬元。 (二)被告陳宜禾固稱未為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保證上開借款 債務,並遭原告脅迫簽立本票。惟查,被告陳宜禾未就擔 保本票填載發票日係因原告考量給予橙果公司、陳振忠籌 款期間,而由陳宜禾授權原告補填發票日,非如陳宜禾所 辯原告有脅迫行為致其故意不填發票日等情,此參證人張 清芳證述陳宜禾簽立本票當日表示希望能繼續經營陳振忠 之橙果公司,有意願為渠等債務負保證責任;倘填載發票 日視為見票即付,便授權原告視情況自行填載;陳宜禾簽 立本票後與證人、原告一起吃飯,足認陳宜禾係出於自願 承諾為橙果公司、陳振忠擔保而簽立本票。 (三)被告陳宜禾固稱橙果公司、陳振忠尚未進入破產程序,並 主張先訴抗辯權。經查,橙果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並 於112年8月3日廢止;而陳振忠除開立支票均已跳票,且 就本件還款承諾書表示只能分期付款,其於112年所得僅2 萬餘元,資產僅107、99、102年出產三輛汽車,足認橙果 公司、陳振忠均已無資產可償還債務,陳宜禾自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 (四)被告陳振忠固不否認其與橙果公司確有積欠原告780萬元 ,然辯稱業已清償,惟未提出清償證據,不足採信。 (五)聲明:   ⒈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振忠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宜禾抗辯:   ⒈原告固稱被告陳宜禾承諾為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付保證 還款責任,簽立78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云云。惟查, 陳宜禾從未承諾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 ,難單憑執有本票推論陳宜禾具有保證意思,且系爭本票 係陳宜禾經原告脅迫所簽立,因而故意未簽立本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即本票發票日,使之無效足證。   ⒉退步言,縱認陳宜禾負有保證義務,然本件為普通保證之 法律關係,且並無書面約定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就本件保證債務主張先訴抗辯權 。次查,原告固稱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皆無資力清償借 款云云,然橙果公司、陳振忠皆無進入破產程序,不得僅 以其支票退票即行認定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況於清算程序 中,橙果公司仍具有權利能力,原告應先向橙果公司、陳 振忠財產執行無果後,方得請求被告陳宜禾負保證責任。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振忠抗辯:   ⒈被告陳振忠願意還錢,前有先還款35萬元、並將房子過戶 予原告、110年10、11月左右簽還款承諾書,從111年1月 每個月還7萬元,已匯7個月。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共同借款780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提 匯款申請書中匯款對象雖分別有被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506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1頁 至第13頁),然開立用以還款之支票均係被告橙果公司所 開立(見司促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顯見擔負還款責任 者為被告橙果公司,自堪認本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者為被告橙果公司,且上開資料中均未見有記載被告橙果 公司與陳振忠係共同借款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 司與陳振忠係共同借款尚難採認。又佐以被告橙果公司開 立支票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5日、3月12日、3月20日(見 司促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已屆期,及被告陳振忠曾 簽立還款承諾書(見司促字卷第23頁)約定分期償還共78 0萬元,亦堪認雙方結算後被告橙果公司共積欠780萬元, 且已屆期,否則何以被告陳振忠願簽立上開承諾書承諾分 期還款,僅係因原告不同意而未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故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橙果公司應給付78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陳振忠應給付780萬元,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振忠辯稱其已還款,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另原告請求被告橙果公 司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橙果公司已 於112年8月3日遭廢止登記,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振 忠之戶籍經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惟被告陳振忠曾於本院11 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該次庭期亦知悉原告訴之聲 明(見重訴字卷第115頁),自足認被告陳振忠於該日即 以被告橙果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知悉上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橙果公司應給付780萬元之遲延利息,自應由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併此敘明。 (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宜禾就上開780萬元債務與原告 有保證契約關係,並提出本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1頁) ,復佐以證人張清芳到庭證稱:「被告陳宜禾要繼續經營 他父親的公司,他父親有積欠原告780萬元,希望能夠保 證他這個債務的清償」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1頁);證人 陳維傑證稱:「主要都是在講要被告陳宜禾代償債務」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134頁),則被告陳宜禾簽署上開本票 時,既係討論保證或代償債務,自足認被告陳宜禾就上開 780萬元債務已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至被告陳宜禾辯稱 係遭以脅迫方式簽立上開本票,然證人張清芳證稱:「( 問:該日陳宜禾有遭到強迫簽立上開本票的情形嗎?)被 告陳宜禾跟他弟弟一起去的,沒有人強迫他」等語(見重 訴字卷第95頁),而證人陳維傑雖證稱:「他有說債務人 要找他還這筆錢,當時找不到被告陳振忠所以找他,如果 這筆錢沒有還的話跑不掉,黑的白的都有認識」、「他們 有再重申,做生意的我都找的到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 133頁、第134頁),然亦證稱:「(問:當天有無任何肢 體接觸?)沒有」、「(問:當時有無任何人限制你們無 法離開?)沒有明確限制我們無法離開,就像上面講的, 必須得簽」、「(問:簽立本票當天之後,有無到警局報 案?)沒有」(見重訴字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36頁 ),則證人張清芳證稱並無強迫情事,而證人陳維傑證稱 雖有言語不善情形,然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具體限制離去 情事,且被告陳宜禾事後亦未曾報警處理,自難認被告陳 宜禾有何遭脅迫情形,被告陳宜禾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三)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 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 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限度內亦同免其 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司已無資力、資產清 償對原告之780萬元債務,而觀諸被告橙果公司已於112年 8月3日廢止登記(見司促字卷第25頁),且112年度名下 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以及另有多筆債務(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3號、110年度訴字第 297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00號 裁定),堪認被告橙果公司之財產確實不足清償其對原告 之債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宜禾就上開債務 為清償,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6日(見重訴字卷第77頁)起,及與被告橙果公 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橙果公司給付 78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保證法律關係,被告陳宜禾給付78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陳宜禾聲請通知被告陳振忠為當事人訊問,然證人陳 維傑證稱簽署本票時係其與被告陳宜禾前往(見重訴字卷第 133頁),則被告陳振忠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就此部分為當 事人訊問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重訴-8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淞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沅嶧(原名:郭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81 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郭沅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906元、如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上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連帶負 擔;第二項由被告郭沅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淞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沅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如下二筆貸款:   ⒈「新北市政府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貸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 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 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09月18 日及113年04月18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19日及113 年5月19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萬8,99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日 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2%加計加碼年率1.2%再加年率1 %(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92%固定計算,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款,借用期限訂為6年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9月10日 及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7 月11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7,82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日轉 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加年 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295%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二)另被告郭沅嶧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 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用期限 為6年,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30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9 月30日及11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31日及1 13年7月31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0,90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 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 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295%固定 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二十(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⒋依雙方所訂上開各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其 所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明:   ⒈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6,813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   ⒉被告郭沅嶧應給付原告29萬0,906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淞茂有限公司、郭沅嶧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 ,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 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3 號卷第21頁至第5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淞茂有限公司 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貸6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郭沅嶧(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50 萬元,惟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就60萬元貸款之二帳號分別自 113年10月19日及113年5月19日起;50萬元貸款之二帳號 分別自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7月11日起;被告郭沅嶧就 其貸款之二帳號分別自113年10月31日及113年7月31日起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各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清 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郭沅嶧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給連帶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郭沅嶧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本金合計: 78,991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533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77,458元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9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附表二: 本金合計: 297,822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904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83,918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附表三: 本金合計: 290,906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556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77,35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024-12-26

PCDV-113-訴-309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站)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被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吳佳陽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訴後,已補正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拒絕,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鐵營客字第11300179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佳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所屬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由臺東 往樹林行駛,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樹林站下車 時,遭車門夾斷左側小腿,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經查,被告吳佳陽、李柏逸、林冠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臺 鐵公司樹林站站長、車長、站務佐理,被告吳佳陽本應負 有站務督導之責,被告李柏逸應注意該車次乘車旅客之安 全,被告林冠穎則應負責該車次之清車業務執行,均疏未 注意,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仍於車門附近未下車,仍由被告 林冠穎逕將列車車門關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此, 爰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 傷指數(ISS)為4點,以1點為15萬元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⒉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1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生活 補償費及保養品4萬元,共計4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除需負擔開刀的風險、傷口的腫痛及沒有 尊嚴的對待(例如包尿片生活無法自理、看護無同理心的 照護、無隱私之暴露),精神身心受有痛不欲生的虐待,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專人照顧費15萬6,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受有之傷害需4個月專人照護,受 有共計看護費15萬6,000元之損害。   ⒌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愛樂比科技公司,因上 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6萬元。   ⒍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向台灣外傷醫學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   ⒎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費用損失遭被告 臺鐵公司拒絕支付,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⒏以上共計454萬7,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 ,請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無理由。經查,被告吳佳陽於111年4月10日始任 職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案發時對該站站務無任何督導可 能;被告林冠穎於事發時站立於本列車第8車廂旁月台位 置,與原告當時所處第1車廂相距7個車廂,對於原告當時 係正欲下車之狀態,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期待被告林冠 穎採取任何防止原告跌倒之措施;被告李柏逸於事發時在 原告所處第1車廂車門旁陪同協助,在職務範圍內已盡客 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茲就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意見如下:   ①理賠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補充說明,主張其經 鑑定ISS計分為4分,以1分15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萬 理賠金。惟查,原告主張之理賠金洵係被告臺鐵公司就「 0402臺鐵408次列車事故」,與受傷旅客協議之補(賠) 償方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未及原告,故原告本項 請求,殊難可採。   ②一年期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共計48萬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該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與本案之 關聯性,縱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亦未載明有何請求 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辯稱遭養護機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 顧,致精神身心痛不欲生云云,顯與被告臺鐵公司無涉。 併審酌本案447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自車門開啟至完全 關閉長達42秒,已使原告有足夠下車時間,是被告等人皆 已盡其注意義務,行為可責難性亦屬甚低,是原告向共同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過高。   ④看護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⑴依國泰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4個 月,持續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得自理生活。然依111年6 月4日醫囑卻為:「宜再休養及專人照顧4個月」,卻未說 明原告本得自理生活,嗣更改為專人照護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顯非無疑。   ⑵原告固提出邱姓照顧員111年6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照顧費 用12萬6,0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該收據形式真正,且 單憑收據記載,亦不足證明邱姓照顧員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照護原告之事實。   ⑶復觀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日期「111年4月28日至5月 27日」、「11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依111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依百睿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看護費收據之收費日期,可知原告就 111年6月4日看護費用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僅提出名片、第三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 金明細,辯稱由其子陳國為掛名領薪云云,無法證明實際 受僱於該公司,主張難以憑信。   ⑥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依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之IIS計分 結果給付理賠金,故本筆鑑定費顯與本案無涉。   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4萬8,487 元:   ⑴111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111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為重複請求,且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然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網站擷圖,可知證明書費一份為150元,故就證明書費中逾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111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證明書費170元,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證明書逾150元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40元為證明書費,重複請求,難 認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679元,未經原告說明該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⑸交通費1,200元,未經原告說明乘車起訖點為何,且車資分 別為350元、500元不等,數額差距過大,尚非無疑。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本案447車次列車車門開 啟至開始移動止,其間長達42秒,已有足夠時間使乘客下 車,原告於車門關閉前才急忙強行下車致重心不穩跌倒所 致,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臺鐵公司之責任。   ⒋被告臺鐵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已陸續給付23 萬6,273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抗辯:   ⒈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於111 年2月20日抵達樹林車站時,被告林冠穎擔任樹林站之站 務佐理,職司該車清潔作業,原告於列車發出響亮之警示 聲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仍強行下車,遭將關 門移動之列車門觸碰跌倒,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孰料,原告於收受被告臺鐵公司先行墊付23萬4,273元後 ,仍對被告林冠穎請求,且請求金額顯有浮濫不合法之情 ,茲如下述:   ①計點4點60萬元:    原告主張臺灣外傷醫學會鑑定ISS為4點,每點15萬元之依 據為被告臺鐵公司前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號事故與受害 者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 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②一年期之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計算依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 性,請求顯非合法。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111年2月21日施 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5日、111年3 月17日及111年4月16日門診」,事後即再無醫療記錄,似 非嚴重傷害。況原告所主張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 同理心照顧、換尿布時間是照機構安排等情,與被告林冠 穎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除未盡舉證責 任外,金額亦顯過高。   ④專人照顧15萬6,000元:    比對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較先前111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追加「專人照顧4個月」,未經原 告說明舉證判斷標準為何,「百睿老人長期照頠中心」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15萬6,000元,未 提出相符單據,與法不合。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為 「業務經理陳國為」,顯非原告。且參原告年近70歲,自 居住地桃園至址設高雄之愛樂比公司,二者距離遙遠顯不 可能通勤上班,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依原告所 提明細可知,其「佣金」之收入不固定,每月自0元至9萬 元不等,原告以其不確定之「佣金」而非「薪資」作平均 數計算其法定之薪資損害亦顯有疑義。退步言,縱以佣金 計算其損害,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共計13個月總金額為 52萬0,100元,即平均每月4萬8,000元,再計算6個月亦僅 24萬0,04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6萬元不符。   ⑥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損 失云云,惟細覽其所提相關資料似僅3,000餘元,與上開 主張數額不符。   ⒉原告於列車發出警示聲長達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 原告聽聞警示聲後只需停止腳步,即可免遭列車門觸碰, 不意原告未考量其原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情,強行下 車,致車門觸碰而跌倒受傷,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林冠穎之責任。   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臺鐵公司所給付之23萬6,273元,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尚須再扣減上開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若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逸抗辯:    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沒關係,關門才兩秒。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佳陽抗辯:    被告吳佳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站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第11頁),是縱原告遲至113年4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此於 國家賠償事件僅屬程序之欠缺,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本院提 出請求,自堪認原告已於時效內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 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 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 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文;「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觀之,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 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 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 項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乘客安全,逕將車 門關閉,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就有關「列車 停靠車門開啟至關閉之秒數」一節,在終點站時,目前採 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 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 業,就有關「關閉前警示方式及秒數」一節,依本局客車 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未設有警鈴鈕者,按下關門 電鈕警鈴鳴響3秒後,除控制車車門外,其他車門均同時 自動關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在卷可考(見國字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而依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勘驗事 故現場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23:20時車門開啟 、12:23:49時有1名乘客甫下車、12:23:55時無乘客 下車、12:23:59時某人站立於車門前,似欲操作裝置, 依攝錄畫面無乘客下車、12:23:59時車門開始移動關閉 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9頁至第204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12:23:49時乘客後,直至12 :23:55時並無乘客下車、於12:23:59時亦無乘客下車 後方開始關閉車門,顯與上開「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 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 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 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冠穎操作車門關閉有何過失。 至被告李柏逸為列車車長,並非操作車門關閉之人員,而 被告吳佳陽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樹林站站長,亦有被告吳佳 陽派令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 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 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亦難認定被告台鐵公司有何過 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即難認有據。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 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 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 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 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文,又按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李柏 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具有 過失,顯未指摘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國-10-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鄭馥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聲請撤回對被告蕭宇傑之起訴,被告蕭宇傑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下稱訴字 」卷第142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 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本件被告鄭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介紹在高盛集團APP應用程式進 行股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99萬9,015元至第二層 人頭帳戶,復再於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243萬15元至第三 層人頭帳戶,再於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48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作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 文。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400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方式 轉匯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款之事實,有原告111 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本件詐欺 刑事案證人張森博112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暨手機訊息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137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15頁至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3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分工方式 1、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有關人頭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及回水事宜。 2、擔任本案群組管理員,讓車手加入本案群組,並在本案群組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車手及指示車手領款。 3、提供本案辦公室放置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 4、管理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宜。 5、回水事宜。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2 謝喬均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川閔 1-1 於同日12時40至4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百萬、99萬9千元至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之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至13時8分再自第二層帳戶分三次轉出29萬6,015、243萬0,015、20萬0,015元至林川閔之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58分至13時10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24萬3,000、20萬元至第四層林康瑜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康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間54分至14時0分,在不詳地點分四次提領共43萬3千元。 1-2 於同日12時57分至9月21日12時13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48萬、40萬元至第四層蕭宇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宇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42分至9月21日13時13分,在不詳地點分8次提領共88萬元。 1-3 於同日12時58分再自第三層帳戶轉出48萬至第四層李翊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翊詳 葉書宇於同日13時30至31分,在統一超商新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分2次提領共24萬元。 葉書宇另於同日13時54至55分,在統一超商興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分3次提領共24萬元。

2024-12-26

PCDV-113-訴-293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陳武道 被 告 莊瀚荃 徐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6,146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9萬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 1萬5,0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 值在內。經本院囑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房屋於113年4月20日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243萬7,9 04元等情,有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卷第335頁)。是原告訴之 聲明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萬7,904元。又 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原告聲明中段請求給 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聲明前段無主從關 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5,000元,應合併計算;至其聲明 後段,係請求相當於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萬2,904元(計算式:2, 437,904元+95,000元=2,532,9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5

PCDV-113-訴-369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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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蔡宗穎即蔡儀慶即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6+1)×51×20=7,1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分別 為15萬2,415元、55萬9,680元、8萬8,020元之主契約、保證 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 金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 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提出片面不連續未 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請補正除聲請人所有西元2016年鈉智捷以外之動產(含名 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 21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平均每月約為1萬6,610元(計算式:398,637元÷24 個月=16,609.8元),然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平均每月4萬1,10 0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 何以維持上開情形,並請以表列清冊方式,重新補正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內」,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 ,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 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前 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萬1,100元(計算式 :41,100元-扶養費10,000元=31,100元),顯已超過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以111年、112、113年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960元、 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16,0 00元、16,400元×1.2倍),是請補正說明上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或請重新更正陳報 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本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母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1萬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並 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八、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824-20241224-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振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25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2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受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而遭雇 主要求離職,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 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足使本 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消債救-1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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