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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黃靖雅 洪銘遠 被 告 葉謦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406,21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406,21 4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 明文。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可知事 故前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保戶之BD U-173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發生碰撞,造成損壞,且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544,845 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零件:409,847元, 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8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6 月23日止,按前 揭規定為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271,216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元,則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 6,21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6,214元,及自113 年8 月11日起(113年7 月31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件(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 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1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47×0.369×(11/12)=138,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47-138,631=271,216

2025-01-07

TLEV-113-六簡-381-2025010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坤煌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耿斌、劉敏鳳間請求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斗六市○○段000○號建物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 二、提出上開不動產正面、側面、背面之彩色照片,並陳報有無 增建。 三、陳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設定義務人為 何人?並應具狀告知該抵押權人參與訴訟。 四、提出拍賣取得之相關資料,如權利移轉證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07

TLEV-114-六簡調-2-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張恩瑜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振州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 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 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 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86-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陳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振州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外婆吳秀娥之扶養費1萬7,000元等情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吳秀娥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 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 國111年11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迄今所 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 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 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 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吳秀娥,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 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 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 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79-202501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隆等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5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吳金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相對人吳金隆、吳春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4-12-31

TLEV-113-六簡調-600-20241231-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時保寧 指定送達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山等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7,65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4-12-31

TLEV-113-六簡調-588-2024123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蔡協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絜琁間返還押金事件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又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商業名稱為「高賓計程車行」,惟經 本院依聲請人提供資料查得之相對人商業名稱應為「高賓汽 車行」,聲請人應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為「高賓汽車行即詹 絜琁」,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三、應提出相對人詹絜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4-12-31

TLEV-113-六小調-1049-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揚旭即陳定國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揚旭即陳定國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世嘉流行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於民國92年遭中盤商倒 帳及員工侵占款項等,聲請人為維持公司營運而向多間銀行 貸款周轉,又以個人名義向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背負公司 積欠之貨款,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6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前 為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然世嘉公司已於民國95 年3月24日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47頁)。是可認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自得 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為接案之游泳及鐵人三項教練,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入並不穩定,又聲請人名下除有 機車一輛,尚有四筆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133,356元、150,269元、267,712元及361,623元,此 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 本息明細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 67頁、79頁至96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皆 為0元,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其他類型財產,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 (本院卷5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元,而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交通、醫療、保險費 等支出約1萬0,625元,又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子女之就學貸 款3,912元,查該子女雖已成年而無需受聲請人扶養,然聲 請人之所以繳納學貸,乃因聲請人與前妻協議離婚時,承諾 會負擔兩位女兒之教育費用,本院審酌認尚符常情,應予採 計。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0,625元,及子女學貸3,912元,每月剩餘5,463元,雖 得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000 元,惟此尚未將聲請人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等民間債 權人之債務金額計入,又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 7年,考量其現行收入不穩定,難認其未來勞動能力能負擔 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211-20241231-2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陳連枝 周莉寧 周心寧 周百祥 共同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關 係 人 楊志偉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瑞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志偉地政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為被繼承人陳瑞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4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瑞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瑞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瑞發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瑞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上有占有人陳定國無權占有面積283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存在,經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現由本院 審理中。次查第三人陳定國業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陳瑞發復於108年4月7日死亡,全體繼 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建物行 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瑞發於108年4月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4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 現於本院繫屬中,亦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29號民 事裁定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推薦之楊志 偉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 、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志偉地政 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志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楊志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瑞發之遺產管 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30

KLDV-113-司繼-801-2024123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黃美娟 被 告 林妙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7

TLEV-113-六小-3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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