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黃靖雅
洪銘遠
被 告 葉謦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406,21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406,21
4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
明文。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可知事
故前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保戶之BD
U-173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發生碰撞,造成損壞,且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544,845 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零件:409,847元,
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8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6 月23日止,按前
揭規定為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271,216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元,則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
6,21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6,214元,及自113 年8 月11日起(113年7
月31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件(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
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1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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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47×0.369×(11/12)=138,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47-138,631=271,216
TLEV-113-六簡-38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