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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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李長駿 李長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名惠等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839號進行 調解並未成立,核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 於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8月8日起訴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名惠應給付原 告李長駿、李長虹各237,5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名 雪應給付原告李長駿、李長虹各237,500元,及自民事聲請 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扣除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8,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3

KSDV-113-補-108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台灣史都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形 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 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 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再按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 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 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 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訴之聲明為仲裁協會112年度 仲雄聲義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原告向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810,85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之次日起至該項請 求付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後 ,原告所得免為給付之數額。查上開命原告給付之仲裁判斷 ,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為1,187,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32,810,850元後為33,998 ,6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98,6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3

KSDV-113-補-42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被 告 林宗賢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宗賢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於民國87 年1月12日將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 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秀蓮,惟 實際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不生 效力,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罹 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1月12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陳秀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86號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價格為11 ,6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影本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即為11,66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 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數額,各核 定為10,000,0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權利範圍) 丙(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 全部 林宗賢 登記日期:87年1月1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抵二字第000099號。 權利人:陳秀蓮。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宗賢。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02

KSDV-113-補-165-20241202-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88號 原 告 建昌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寶 被 告 華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被告口頭合意達成契約, 由原告至被告承建之右昌三山街大樓新建工程(建案名稱: 華尚ART,建案地址: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69巷與盛昌街處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從事模板組立點工工作,工資依慣 例給予每位工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資,嗣被 告之員工訴外人林雅茹於111年9月9日交付1份承攬草約及工 程承攬要領予原告參考,並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新建工程 之模板組立與拆除工程約3,000坪、每建坪140,000元另行達 成承攬合意,原告單方在承攬契約書用印後,開始施作模板 組立工程,後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用印後之承攬契約書正本, 且兩造除就承攬報酬外,尚有多項未達成合意,原告亦已發 函告知被告廢棄先前用印之承攬契約書,其後,被告有拖欠 先前工程款及不返還施工器具等情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016,000元,及賠償扣留原告施工所留器材所生 損害363,450元、營業損失6,240,000元。因被告之公司所在 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僅屬草約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用以證明兩造有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之文書。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2

KSDV-113-審建-88-2024120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王佳舜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朱信龍 朱麗雀 朱翔顯 朱雲鷰 朱文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等規定分割上開土地。因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阿蓮區,核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2

KSDV-113-審訴-1278-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郭庭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軒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 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詐 騙原告金錢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下稱系爭附民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查系 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與原告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之行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此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70,000元係就原告於112年11月 22日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陸續交付現金570,000元部分 不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 變為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 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被告何以須就原告遭詐騙570,000元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3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2024-11-29

KSDV-113-補-126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李文聿 李亘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稱「提債權不存在、金額不正確,交由法院審理」,並未敘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債權金額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本件起訴列載原告為李文聿、李亘渝,惟起訴狀僅由李亘渝簽名提出,應補正李文聿之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經原告李文聿、李亘渝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又本件起訴未列載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應予列載。 4 本件起訴時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5 表明編號1、2、3、4事項提出準備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28

KSDV-113-補-121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孫莉 陳麗琴 陳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秉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2024-11-28

KSDV-113-補-159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詩婷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鄧凱勻 鄧若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 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 、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62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8

KSDV-113-救-10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江千慶即千慶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都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3,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65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2024-11-28

KSDV-113-補-12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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