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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促1526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2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 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15263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 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05年度司票字25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建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 4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遂對被告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令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08,333元後停止 執行程序,原告即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並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另案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 訴,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 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經高院於111年1月19日以裁定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聲請對被告通和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5月24日新北 院英民事柔11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 內,就原告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被告於 111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 被告83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 令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下稱秀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因原告未異議而於111年7月29日確定。惟原 告已於109年10月4日出境,並於112年l月15日始入境,因出 境2年遭戶政機關去除戶籍在案,故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11年 6月27日寄存送達秀朗派出所,然原告業已遭遷出登記,則 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須向國外送達之,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期間原告不在台灣,其送達為無效。  ㈢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就系爭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損害之具體計算方式亦無實證。則被告以送達不 合法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其主張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所受損害833,236元及法定遲廷利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後段、第513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受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按5%利息之損害,又系爭支 付命令依法只能送達住居所和戶籍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在案,被告並據此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建物,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等 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令原告供擔保1,408,333元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  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原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遭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  ㈣被告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為由,於111年5月23日向 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令原告應 給付被告83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秀朗派 出所,於111年7月29日確定。  ㈥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出境,於112年1月15日入境。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日遭除出戶籍。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顯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 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 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因此,主張廢止原住 所,另立新住所之人,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 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86年12月8日遷入並設籍於永 和地址,因於109年10月4日出境,於111年11月1日為除戶登 記,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可知原告自86 年起即居住並設籍於上開永和址,且依卷附原告所提之109 年1月至113年6月16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5頁),其於上開時間入出境次數頻繁,並未因此變更戶籍 地址,可知其仍有歸返之意,並而無廢除國內住所之意思。 基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不在國內,然其 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將住所設定於戶 籍地以外之他處乙節屬實之情形下,自應推定其戶籍地即永 和址即為當時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當時之住所即 永和址寄存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 於111年6月27日即向原告之住所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 附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卷宗可佐,則原告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則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 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 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 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 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 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等語。經查,本件 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 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卷宗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 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就兩造間 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應經本件調查審認後,始得據以認定兩 造間有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⒉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利息之損失云云。然債務人為 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 」,係指債權人本已預計於收取債權後為投資、借貸等,或 已與他人訂立契約,因停止執行未能收取債權致違約而負賠 償責任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言。至於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其債權利息亦僅係延後收取,並非當然地受有利息損 害,且系爭執行事件以全未受償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自難認被告受有何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易言之,除被告可具體舉證證明因停止執行致其原訂計劃未 能執行受有所失利益,或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失外 ,尚難逕認停止執行期間之債權利息即為其所受損害,是被 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憑採。從而,被告既未就其受有何損害 具體舉證以明,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主張其對原告具有利息損失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損 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833,23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 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 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得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因而向原告收取共計833,236元之款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惟被告並無因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受有833,236元之損害,已如前開認定,抑即系 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實體上權利不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自原告受領833,236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與原告受有833,236元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3,23 6元等情,應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係以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送達證書於本院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3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0

PCDV-113-訴-226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王寶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427,3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5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975號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據本院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53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113年度 司執助第4905號,下稱系爭桃院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於第 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執行業務所 得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兩造間債務尚有疑慮,業經 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 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等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桃院執行事件之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 請人及第三人王飛雄連帶給付債權本金9,646,559元,及自 民國9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囑託桃 園地院代為執行,已依系爭桃院執行事件先行扣押聲請人於 葡眾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55,0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之系爭債權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 準,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 為據,執行金額即系爭債權之債權本金9,646,559元,加計 自91年4月20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3 年9月8日,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18,444,453元,合計28, 091,01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又聲請人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 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 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 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28,091,012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8,427,304元(計算式:28,091,01 2元×5%÷12月×72月【即6年】=8,427,304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 許聲請人於供擔保8,427,304元後,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9

PCDV-113-聲-321-20241119-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53號執行在案。惟因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 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 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 就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37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41/200000)為讓與、設定抵 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 度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事件受理之乙節 ,有系爭假處分裁定、112年2月6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壽字 第5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為系爭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 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 ,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5

PCDV-113-全聲-2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鄭伈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88元,及其中新臺幣328,908元 、556,570元分別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陳佳文,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118.131)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67,838 元、61萬元,均約定自111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借款期間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8年7月27日止,原告於當日即將該2 筆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本息各340,462元、604,626元,合計945,088元。 另依約應給付均自113年4月13日起按附表所示計息本金欄、 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9至4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 息共945,088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5,088元,及其中328,908元、556,570元分 別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欄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40,462元 328,908元 4.12%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4,626元 556,570元 10.12% 合計 945,088元 885,478元

2024-11-15

PCDV-113-訴-277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秋陽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3 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爰將被告之名稱變更記載 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 執助字第5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系爭執行程序、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1 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028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4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9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從屬 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而 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士林地院核發109年司執字第370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11月 22日自新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後,復於111年6月 8日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程序執行在案,並扣押查封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5樓之動產、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元 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埔分行之存款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 ,本院並囑託他院並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分別執行。  ㈡又觀諸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可悉其與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 80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一債權,應 係花蓮企銀於92年間執行原告財產無果,經士林地院所核發 。嗣花蓮企銀於93年間轉讓債權與新利公司,惟新利公司於 109年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且觀諸被告 於111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除請求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下同)897,557元外,並請求自9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系爭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l項規 定時效因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若以93年3月5日執 行終結時重行起算,迄至108年3月5日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規定l5年之消滅時效。是新利公司遲於109年始向士林地院 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縱其於110年11月2 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亦不妨礙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又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則 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權利應隨主權利罹於時 效,原告自得拒絶給付。準此,被告執系爭109年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本金897,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 止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等,自非適法,原告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暨囑託各法院對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 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 院執行程序先前均已終結在案,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 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已無從實現,故本案應已無訴訟實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花蓮企銀前於93年間將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新 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10年11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 ;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無果, 遂由士林地院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6月8日 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在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與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 一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存證信函、系爭109年債權憑 證、被告111年6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及從屬 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 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 7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 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 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所謂與 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係指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 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92年債權憑證與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內容為本金897 ,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 之利息,及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其本金及違約金請 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時效,先予 敘明。又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乃係花蓮企銀就系爭原始債權對 債務人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3月4日 執行終結,漢陸公司受償137萬998元,尚有系爭債權未獲受 償,經本院調閱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 花蓮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09年聲 請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漢陸公司、蔡辰男、僑 孚股分有限公司、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9 年7月13日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新利公司再於110年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1年6月8日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亦未完全受償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認定如前。故本件 債權之請求權前於花蓮企銀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 93年3月4日執行終結,並於斯時重行起算時效15年,而於10 8年3月3日消滅時效完成,然被告於109年始持系爭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已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 自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同時消滅等語,應屬可 採。  ⒊基此,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均已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雖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執行法院雖於109年間依被告之聲請,形式上審 查後換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然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依據 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3月 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核如前述,原告並在本件訴訟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堪認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有債權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 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 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 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 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 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 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 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 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有撤回狀附卷可 參,故原告本件再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囑託各法院對 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固已完成,惟被告已具狀 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必要 ,是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系爭他院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5

PCDV-113-訴-244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鍾雨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24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5

PCDV-113-訴-324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力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鄭瀚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然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之 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抗-19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王復國 訴訟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13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先位聲明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61,000 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76.95㎡,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88,950元(計算式:154,227 元/㎡×76.95㎡=12,388,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88,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1,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372-20241113-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 聲 明 人 郭裕伯 相 對 人 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3,503, 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 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166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3頁),異議人於 同年8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現已補 正提出異議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相對人97年營利給付異議人之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342,681元,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 ,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嚴重影響債 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 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 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是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即明。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相對人給付9 7至101年度之股利,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455, 98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裁定卷第7頁),並提出98至101年度 之股利憑單。查,上開股利憑單為98至101年度,所載明應 給付異議人之股利淨額總額為3,503,355元(見原裁定卷第1 9至21頁),是異議人請求98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部分,已 提出相關證據已為釋明,致本院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 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就上開部分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其支付命令關於3,503,355元 之本息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 聲請相對人給付3,503,355元之本息部分,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至異議人請求97年度股利部分,雖於異議時提出異議人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惟查,上開資料清單載明之相對人給付總額為1,342,681元 ,與異議人主張之952,634元不相符合,已難據此認異議人 主張97年度之股利所得為952,634元為真實。此外,依異議 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釋明其得向相對人請求97年度股利之 依據,是本件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有97年度股利債權存在, 難認已為釋明。是異議人就97年度部分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惟未釋明其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事聲-6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榮欽 王碧雲 王志文 邱萬字 顏何萬女 王冠明 王志中 廖蘇蘭 訴訟代理人 廖敬文 被 告 周顥恭 蔡德健 訴訟代理人 蔡林春香 被 告 簡陳完 吳政憲 吳佳倫 吳村榮 吳雅婷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珍 被 告 周師毅 周師煌 周師鈞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亨 被 告 呂南輝 鄭林秀 訴訟代理人 鄭永課 被 告 陳沛岑 兼訴訟代理 人 周禹淙 被 告 周竹君 周禹淙 許林桂 吳寶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袁雲英 張惠鉛 許弘力 游宗翰 簡慧雯 李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 算其價額。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之違章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樓之違建,下同區 段各稱系爭路段○號○樓)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6,0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 第41號卷第51頁),則本件訴之聲明㈠至㈨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聲明及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訴之聲明㈩至部分依前述,前段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段請求自113年3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及 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72,6 49元(計算式:11,088,000元+384,386元+26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3,0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應再繳納111, 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主張占用面積 價額(面積×公告現值176,000元) 1 ㈠被告陳榮欽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7㎡ 1,232,000元 2 ㈡被告顏何萬女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3 ㈢被告周顥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4 ㈣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5 ㈤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6 ㈥被告張惠鉛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7 ㈦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8 ㈧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9 ㈨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75號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合計 11,08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前段起訴前108年3月至113年2月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後段113年3月1日至起訴前3月13日已確定之不當得利) 1 ㈩被告陳榮欽應給付原告4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821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42,710元 29元(計算式:利息821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被告顏何萬女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被告周顥恭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被告張惠鉛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 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 384,386元 263元

2024-11-13

PCDV-113-補-163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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