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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煜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煜傑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之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 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其他帳戶合稱本 案5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佑全」、「 陳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 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所示金額予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煜傑固坦承有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佑全」、「陳福明」要我提供帳戶,將錢匯 進我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貸款方式欺騙,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 對於構成要件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以LINE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⑴附件1:與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 」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5—37頁)、⑵附件2:與LI NE暱稱「佑全」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9—51頁)、 ⑶附件3:與LINE暱稱「陳福明」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 卷第53—64頁)、⑷112年11月24日合作協議書(第23553號 偵卷第33頁)、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 (第23553號偵卷第29—31頁)、⑹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5頁)、⑺本案台新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7頁)、⑻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第23553號偵卷第79頁)、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67—73頁)、告訴人許寶鳳報案相關資 料: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53號 偵卷第135、14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 3號偵卷第129頁)⑶LINE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截圖 (第23553號偵卷第103—119頁)、告訴人古李玉英報案相 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165頁、第173頁、第179—181頁)、⑵大 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57頁,同 第8817號偵卷第12頁)、⑶LINE暱稱「進堯」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23553號偵卷第161—163頁,同第8817號偵卷 第14—15頁)、告訴人邱玉招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 553號偵卷第193—194、201—203頁)、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87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23553號偵卷第191頁)、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05—212頁)、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13—215 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 號偵卷第217—219頁)、車手提款一覽表(第8817號偵卷 第6頁)、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11萬3000元〉新竹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第8817號偵卷第7頁)、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8萬70 00元〉、1時18分〈9000元〉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 新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7頁)、 被告提出之:⑴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許佑全 」聯絡資訊(第8817號偵卷第28頁)、⑵LINE暱稱「萬益 貸財務規劃」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2—3 2頁)、⑶LINE暱稱「陳福明」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 17號偵卷第34—36頁)、⑷LINE暱稱「佑全」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7—47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 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在我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的租屋處,因為我原先向 銀行申請貸款沒過,我就上網搜尋到「萬益貸財務規劃」 ,加入網站提供的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跟我要 一些貸款所需的基本資料後,他再給我LINE暱稱「許佑全 」,加入後他先跟我宣導一些反詐騙的資訊,之後我們就 再談貸款的額度,我跟他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 他就要我拍一些個人資料給他,他就幫我送這些資料到中 國信託,然後他說中國信託需要我多提供1份財力證明, 但是因為我只有1份工作,沒有其他財力證明了,「許佑 全」就給我LINE暱稱「陳福明」並稱此人為中小企業貸款 公司的副理,他可以幫我製造1份財力證明,我聯繫「陳 福明」後,他先跟我確認我有幾個帳戶,我跟他說我有5 個帳戶,但只有其中3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在手邊,「 陳福明」傳1份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要我把5個帳戶的帳號 寫在上面並簽名蓋章,並且要求我要保密,之後他說我要 再形成1份財力證明的話,要以我的名義成立一間採購的 公司,並且會有要採購的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這些 款項都是他們公司的,他會派人來找我收這些款項,之後 款項進到我的帳戶,「陳福明」就傳採購單給我,要我拿 著採購單去銀行領錢,之後到他指定的地方將款項交付給 他派來的公司會計長「育仁」,之後我的財力證明就會完 成,因為每次匯款的人的資料「陳福明」都會跟我說,而 且每次「育仁」收到款項之後「陳福明」也會跟我說,所 以我才不疑有他多次提領款項交付給「育仁」,「陳福明 」說會直接將財力證明做好給「許佑全」的公司等語(見 第23553號偵卷第85─87頁)。   2、由上情觀之,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之主要 用意在於,被告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通過,被告希望向銀 行申辦貸款,然因目前僅有1份工作,缺乏其他財力證明 ,被告遂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供其所謂「採 購客人」匯入款項,以藉此製造財力證明,進而向銀行申 辦貸款。惟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營造出不實之信用狀況 ,而向銀行申辦貸款,本質上係對銀行施用詐術,此情顯 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對方說要幫我做假的薪資證明,需要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們做資金流,我有申辦過貸款的經驗,沒有 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公司匯款製作所謂金流等語(見第88 17號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本次提供金 融機構帳號之用意乃在製造不實薪資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是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然依被告所陳之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相關資料及對 話紀錄(見第23553號偵卷第29─64頁、第8817號偵卷第28 ─48),因「陳福明」確實有傳送「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予被告,且 該「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陳彥廷律師」確有其人,是 被告當下確實有可能係因一時失慮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誤導 ,誤認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採購貨款,尚難認為被告主觀 上已可預見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準此,自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 為洽,理由已如前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 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 告之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 第8817號偵卷第4頁、第23553號偵卷第245頁),而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各被害人轉入本案5個帳戶之贓款,大部分係由被告領出 後轉交「育仁」,另有1,000元係轉至「陳福明」指定帳 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許寶鳳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許寶鳳兒子詐騙許寶鳳,致許寶鳳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16萬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7筆共13萬8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文化公園內,面交4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5筆共領出1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陳福明」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古李玉英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古李玉英兒子詐騙古李玉英,致古李玉英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提領11萬3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ATM提領9萬6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上址面交73萬5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2筆共領出10萬元。 3 邱玉招 提告 以「假檢警謊稱帳戶涉及洗錢」手法詐騙邱玉招。 112年12月15日中午下午1時4分許,匯款42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筆共42萬6000元。

2024-10-31

TCDM-113-金訴-2631-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貞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8時33分許 ,由林佩嫻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遭被告所 駕駛之MPY-7207號車,因未保持車前狀況而碰撞,致使上述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1萬4475元(工資1185元 、零件9180元、烤漆4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4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6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10月2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820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頁), 然迄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 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 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 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 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 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 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 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 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 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 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 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 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 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 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 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 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 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 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 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 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而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 表,載明被告願理賠修復原告保戶此次車故車損恢復原狀, 上具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69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185元、零件9180元、烤漆4110元,有 估價單及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6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5頁),則 至111年9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18元(計算式: 9180元×1/10=91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 213元(計算式:1185元+918元+4110元=6213元),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1至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1分局交通分隊調卷,惟被告是否未保持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若該警察局卷宗未如是記載,請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或兩造聲請專業機構鑑定之,或提出其他足認可認定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 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小-3820-202410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陳英嬌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簡附民-188-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423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867元 陳彥廷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30

TNDV-113-司促-20423-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原本 壹紙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與鄭豐茂共同偽造「許興財」之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豐茂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鄭豐茂並未獲得告訴人許興財之同意 或授權,仍共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並持 以向證人黃祥恩行使,以表示告訴人願以新臺幣6萬元向證 人購買機車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 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43頁),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毀損、毒品、詐欺、 妨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1份,既已由被告持以向黃祥 恩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 之讓渡書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   被   告 陳彥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 地,向許興財收取其身分證影本後,即與鄭豐茂(另為通緝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 年 5 月6 日14時3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 方巷子某處,由鄭豐茂出面偽以許興財名義與黃祥恩簽立汽 機車權利讓渡書(下稱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黃祥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NCP-8616號普通重型 機車,鄭豐茂當場在承受人欄、立書人乙方欄偽簽「許興財 」署名,陳彥廷則在車上等候,並在承受人欄、立書人乙方 欄偽造「許興財」指印後,鄭豐茂再將讓渡書交予不知情之 黃祥恩,表示係許興財欲購買權利車之意思而行使之,黃祥 恩因而將上開2 部機車交付予鄭豐茂,足生損害於許興財本 人。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詐欺案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取款車手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 市楠梓區翠屏郵局、亞洲城郵局之ATM 提款,而通知黃祥恩 到案,黃祥恩提出讓渡書說明,經比對讓渡書「許興財」署 名處捺印之指紋與檔存陳彥廷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興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廷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5月6日與被告鄭豐茂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方巷子購買車輛,並在讓渡書按捺指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興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興財於111年5、6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將其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被告,且讓渡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 ㈢ 證人黃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黃祥恩於111年5月6日以3萬5000元向案外人姜理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NCP-8616號普通重型機車權利,再於同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方巷子以6萬元將上開機車權利轉讓予自稱許興財之人,該人目測為80幾年次之人等事實。 ㈣ 證人黃祥恩提出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18005149號鑑定書各1份 證人黃祥恩於111年8月9日提出讓渡書供警方查扣,經比對讓渡書許興財簽名後方之指紋,與檔存被告陳彥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照、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案外人陳艷秋名下,案外人陳艷秋於111年1月10日質當給宏旺當鋪,流當日期為111年4月2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於讓渡書上偽 造「許興財」之署押及指印,進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 ,是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此部分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陳彥廷與鄭豐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2 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CTDM-113-簡-1856-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被上 訴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3萬2,84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與伊簽訂借貸契 約,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限2年, 開立本票2張,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立體口罩65萬2000片(下 稱系爭口罩)質押予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契約),嗣合意 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惟上訴人僅清償100萬元,尚 餘350萬元未清償。伊於109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約定,就系爭口罩請求流質,並於同年2月3日通知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口罩所有權,並將部分口罩無償贈與他人。詎 上訴人竟檢舉系爭口罩為超過5年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同 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函令伊收回系爭 口罩並禁止販售,伊遵令將部分口罩回收並銷燬。系爭口罩 既不能販售,即無價值,伊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仍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加 計自10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反訴敗 訴部分,業據其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依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口罩1包3片預定以30元價格出售,系爭口罩之價值 已足清償伊所欠借款350萬元;縱以成本計算,系爭口罩之 生產成本每片約為6.67元,流質時之價值亦達434萬8,840元 (6.67×652,000=4,348,840元),足以清償上開借款。又系 爭口罩無保存期限,伊於107年將同款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檢驗,其細菌過濾效率仍 達99.1%以上;況衛生局僅命被上訴人回收,未命其銷燬, 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口罩無償轉讓 、報廢、銷燬,應舉證證明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且其所 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 息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上訴人簽發本票2張, 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系爭口罩質押作為擔保,兩造嗣合意展延 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 人僅清償10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9年1 月3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3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口 罩流質,該函於同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行使 上開本票或就專利權實行質權取償;被上訴人經衛生局於10 9年6月15日函令回收系爭口罩,並於同年7月11日銷燬口罩7 萬6000片等情,有系爭契約、本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展延同意書、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系爭口罩貨運計畫、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被上訴人 出具之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書及成果報告書、衛生局110年4月 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7、117、137至139、177至18 2、233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流質時之價值為86萬7,160元:  ⒈按流質契約本質上為債權契約,質權人非當然取得質物所有 權,須另為質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質權人請求流質時,需 與出質人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負有清算質物價值之義 務,即清算質物於流質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以符民法第893 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第2項衡平兩造利益狀態之立法意旨 。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口罩流質,上訴人於2月3日收受該函後,於109年2月4日函 覆表示:「貴公司欲取得該產品之所有權,即應將新台幣壹 佰萬元正比例之立體口罩返還本公司」(見原審卷第111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取得與擔保債權350萬元等 值之口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6頁、前審卷第140頁),堪 認兩造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口罩在350萬元價值範圍內移轉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  ⒊惟被上訴人於流質當時,並未就系爭口罩之客觀交易價值進 行清算,其主張系爭口罩為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禁止 販售,故無交易價值,縱認系爭口罩仍有價值,亦應以生產 成本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口罩非屬醫療 器材,並無保存期限,仍得於市場上販售而有交易價值。經 查:  ⑴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雖依上訴人之說明,認系爭口罩涉屬 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且被上訴人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而販售逾期醫療器材,涉違反藥事法規定, 為確保民眾消費權益及使用藥物安全,請被上訴人提具回收 計畫書,通知相關下游業者配合下架回收,並檢送回收成果 報告書至衛生局(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惟衛生局派員 於109年3月1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查核時,現場產品未有醫療 口罩及效期之標示,系爭契約及相關存證信函中亦未明確指 出產品為醫療口罩及效期,故衛生局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口罩 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但亦無法排除有涉屬已逾保存 期限之醫療器材之疑義,故仍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嗣 被上訴人提具醫材回收成果報告書稱已將口罩回收銷燬,故 衛生局並未檢驗系爭口罩等情,亦有衛生局110年4月14日、 111年7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前審卷第173至17 4頁),足見系爭口罩並無醫療器材相關標示,亦未經衛生 局檢驗;參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貨運 計畫記載為「環保立體口罩」,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亦稱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115至117頁)。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屬超過保存 期限之不良醫療器材,尚難認有據。惟依被上訴人提具之回 收成果報告書,其於衛生局來函前,已先將系爭口罩65萬20 00片中之2萬4000片無償提供予他人(見原審卷第179頁), 足認系爭口罩縱非醫療器材,仍得作為一般防護性口罩使用 ,而非全無價值,故被上訴人仍負有清算義務。  ⑵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計算:  ①上訴人陳稱已事隔10年,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相同型號之口 罩供鑑定,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口罩均已回收銷毀,兩造均無 法提出口罩實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存 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商品、原料、物料、 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 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 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 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 取得之淨額。」,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2項前段、所得稅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實際成本 ,自行製造者,包括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所得稅法 第45條第1項後段參照)。兩造既無法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 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應參酌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以生產成本估算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自屬有據。  ②又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產,尚須加工、包裝始得銷 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94頁),堪認系爭 口罩於流質時尚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上訴人主張 系爭口罩屬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材質為第一層PP不織布、 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 性布(見前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3頁),本院依其所述 函詢台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上開材 質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是否有保存期限,該會函覆略以: 103年間所生產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依衛福部規定為工 業產品不列管,性能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755(Z2125)- 拋棄式防塵口罩」規定,使用期限亦同,因熔噴不織布存放 過久會老化,影響濾效性能,建議仍標示使用期限為3至5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287頁);不織布公會之會員 包含諸多國內口罩業者,口罩業者多係參加不織布公會及各 縣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亦有不織布公會網頁簡介、該 會113年7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5、291至292頁 ),不織布公會上開函覆內容係徵詢會員廠商後所得,自具 有相當專業而足供參酌;參以上訴人109年4月13日函覆衛生 局時自承系爭口罩之保存期限為5年(見前審卷第175頁), 於原審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 第165頁),堪認系爭口罩縱如上訴人所稱屬非醫用環保立 體口罩,保存期限仍不逾5年,其嗣後改稱系爭口罩無保存 期限之限制,難以採信;而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 產,迄至本件流質時即109年2月3日,已逾5年,自難認系爭 口罩尚得在正常情況下出售而據以計算其淨變現價值,依前 揭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規定,即應以實際成本即系爭口罩 製造時支付之必要工料及費用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  ③系爭口罩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代工費用為每片0.68元,材料則 係由上訴人提供,有金龍俊公司113年9月9日函及函附102年 9月3日合作生產契約書、報價單、清償合約,暨本院113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本院 另檢附系爭口罩照片,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口罩材質(即第一 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 耳帶為美國彈性布)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 體口罩之成本為何,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 院卷第445至449、475頁);依此估算,系爭口罩之生產成 本應為每片1.33元(工資每片0.68元+材料每片0.65元=1.33 元),其流質時之價值即為86萬7,160元(每片1.33元×65萬 2000片=86萬7,160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價值為每片10至15元, 金龍俊公司之代工費用應另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專利授權 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並應計算毛利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口罩之包裝方式為1袋3片,第7條第1 項雖約定出廠售價為1袋30元,然亦約定銷售成本為3片20元 ,第4條並載明系爭口罩尚須加工、包裝始能銷售(見原審 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口罩於103年7月至8月間陸續運抵 被上訴人處所,迄至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系爭口罩已存放 超過5年,未進一步加工及包裝,經被上訴人向衛生局表示 口罩有變質、髒汙之情形(見前審卷第185頁之衛生局現場 稽查工作日誌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流質通知後,亦於 10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口罩沒有出 廠證、被上訴人非從事口罩買賣之業者、系爭口罩有上訴人 公司商標,被上訴人不得販售系爭口罩,且系爭口罩已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所長達5年,必須再次檢測功效,亦有可能需 要二次加工添加特殊材料才能達到抗疫效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109至114頁),即已自承系爭口罩因長期存放,須再次檢 驗、二次加工後,始能確認其合於市場販售標準。自難認系 爭口罩於流質時仍具有兩造締約時約定之價值,而不得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出廠售價、成本價作為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  ②上訴人雖稱同批口罩107年間送驗細菌過濾效率仍高達99.1% 至99.5%,其於107年間、109年6月間先後將同批口罩出售予 訴外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本DHT公司之價格分別為 每片9.17元、13.75元,並提出紡研所試驗報告、統一發票 、進口報單、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前審卷第153至159頁、 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上開試驗報告之檢驗時間為107年1 0月至11月,與系爭口罩流質時間相差1年多,被上訴人亦否 認前揭上訴人銷售予訴外人之口罩與系爭口罩相同(見本院 卷第94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送驗、對外銷售之口 罩與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性質、品質、效用相同,自無從以 前揭口罩銷售價格推估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交易價值。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口罩販售流入市面,系爭口 罩之交易價值逾350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之直播拍賣網 頁資訊、均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展公司)之對話紀 錄及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99至201、205、208頁)。 惟經檢察官循線查扣該網路商家販售之口罩並囑託鑑定,結 果為無從判定該口罩屬傳染病防治法及刑法第251條所規範 之一般醫用口罩或外科手術口罩,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209至211頁),均展公司則函覆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 販售上訴人製造之「DHT 99.99」口罩(見原審卷第251頁) ,自難認該網路商家販賣之口罩確係經被上訴人流質後售出 之系爭口罩,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交易價值 。  ④上訴人又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 、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且應計算毛利,並 提出口罩成本/售價分析、機台工程師薪資計算方式、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邱俊亮與訴外人易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專利授權契約書為證。惟上開口罩成本/售價分析、薪資 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29、489頁),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估 列,專利授權契約(見本院卷第491至499頁)則係於109年8 月10日簽訂,且專利權人為邱俊亮,並非上訴人,亦無證據 足認系爭口罩係依該契約所載專利並支付權利金進行生產, 上訴人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 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達每片6.67元,即難認有據。又系爭 口罩於流質時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不應加計毛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聲請函詢紡研所上開試驗報告之送驗口罩是否符合 國家標準等,以釐清系爭口罩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惟上訴人送驗之口罩無法證明與系爭口罩相同,業如 前述,自無函詢紡研所之必要。上訴人又稱其於倉庫中找到 102年至104年間委託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之口罩報廢品,聲 請檢附該口罩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其材料成本為何(見本院 卷第487頁);惟本件自被上訴人109年9月24日起訴(見原 審卷第9頁)迄今,已逾4年,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同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一再詢問兩造能否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流質 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上訴人均稱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同 一批之口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95、152頁),遲至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於113年9月27日提出該等來源不明之口罩報廢 品聲請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且本院前已依上訴人所稱系爭 口罩材質(第一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 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性布),並檢附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口罩照片,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體口 罩之成本為何,經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院 卷第445至449、475頁),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重複函詢不 織布公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63萬2,840元:  ⒈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息 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嗣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 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僅清償100萬 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則為86萬7,160元,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取償後,尚餘 263萬2,840元(350萬元-86萬7,160元=263萬2,840元)未獲 償,其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元,及自兩造 約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 口罩無償轉讓、報廢、銷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 求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109年間係其向衛生 局檢舉被上訴人疑似販售逾期之醫療口罩(見前審卷第114 頁),經衛生局函請上訴人協助釐清案情,上訴人於109年4 月13日函覆衛生局稱系爭口罩已存放達5年,逾有效期限, 衛生局始函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回 收成果報告書,向衛生局說明系爭口罩已完成回收並銷毀等 情,有衛生局109年6月15日、110年4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137至139、233至246頁),堪認本件係因衛生局應上訴 人之檢舉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始依衛生局之指示回收系爭口 罩並報廢、銷毀,且上訴人於衛生局調查時亦明確指稱系爭 口罩之效期至108年8月為止(見前審卷第175頁),即已自 承系爭口罩於流質時逾有效期限,不得於市場販售,自不得 僅因被上訴人曾無償轉讓系爭口罩或將之報廢、銷毀,即逕 認其所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 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9

TPHV-113-重上更一-24-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發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20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V- 86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樂街由育強街往雙十路 2段方向行駛,於行至北區雙十路2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雙十路2段往興進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對向由陳英嬌騎乘牌照號碼257-DT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育 樂街口起步往育強街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英嬌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踝鈍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英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陳英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 2 告訴人陳英嬌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左轉彎,致對向直行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有過失甚明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590-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記載「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刪除「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前,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榮祥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 告供稱其不知何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的時間是採尿前兩天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 9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UL/2 02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施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尿 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最大時限為11.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 參照。是在未能具體特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時間之情形 下,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依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同時 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強 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   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 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扣得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張榮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3月6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前,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 張榮祥搭乘李佳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裕民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 查,李佳龍即駕車駛離,經警追捕至新北市○○區○○街000○00 號前,李佳龍遂棄車逃逸,張榮祥則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張 榮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涉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SLDM-113-簡-216-202410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壬○○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壬○○為男女朋友,乙○○、己○○、辛○○及丁○○則為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乙○○、己○○、辛○○及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某日起至1 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 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 隊」指示己○○(TELEGRAM暱稱「偉倫國」)、辛○○(TELEGR 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乙○○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 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 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 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乙○○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 責製毒之己○○、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丁○○(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丙○○指示, 負責接送己○○、辛○○,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 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己○○、辛○○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乙○○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丙○○遂指示更 換製毒場所。壬○○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壬○○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位於 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工廠)作為 延續製毒之場所,丙○○並指示己○○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壬○○簽 訂租約,復指示乙○○將己○○、辛○○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己○○、辛○○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 繼續製毒。後壬○○復依丙○○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 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 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 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再指示丁○○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己○○、辛○○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 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丁○○再依丙○○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 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 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 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 樓住處、壬○○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縣○○ 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乙○○位於苗栗縣○○鄉○ ○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 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 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 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 。再由丙○○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 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壬○○、乙○○、辛○○、己○○ 、丁○○(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乙○○、辛○○、己○○、丁○○於警 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 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 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 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 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 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 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 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 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26、129、1 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 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6頁),核 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甲○○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 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 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 、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卷一第154-157 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丁○○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 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 丁○○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 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 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 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 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乙○○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壬○○與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丙○○與己○○、丁○○之對話紀錄、丙○○之手機內容擷圖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乙○○使用之草莓園 內部蒐證照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 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 03-111、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 35-39、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 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 4卷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 、2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 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 第3-205頁 ,原訴37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 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丙○○、乙○○、辛○○、己○○、丁○○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乙○○之辯護人雖為乙○○辯護:乙○○主觀上僅係基於提供隱密 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助本案 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 乙○○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與收益分 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乙○○與其他製 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是丙○○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常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辛○○、己○○,辛○○、己○○當時有到草 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東西、買東 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的路上 ,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法進入或進 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料載至草莓 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己○○、辛○○要來製毒時,我再將上 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有人在草莓園玩 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辛○○、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 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載送辛○○、己○○離開;本 案丙○○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己○○及辛○○也是丙○○找的等 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 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  ⒊再查,丙○○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乙○○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來 製毒,乙○○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 359頁);辛○○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時我與 丁○○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乙○○拿副料一甲胺與原料對甲 ,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毒工廠2-3 次,都是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我與己○○;工 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乙○○開小貨車載上去;乙○○ 知道我與己○○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 乙○○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 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379頁,偵9988卷三第28 1-282、295頁);及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乙○○提 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 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進工廠,辛○○與丁○○亦曾開車 去找乙○○載4、5桶對甲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 工廠到草莓園是乙○○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做到一半,乙○○覺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 乙○○負責交通載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 二第351-353、4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乙○○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足 認乙○○明知丙○○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 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需原 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 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己○○ 、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甚 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行製造毒 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且其依丙○○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毒品過 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屬共同 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己○○ ,己○○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 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濾紙 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壬○○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壬○○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 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 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乙○○、丁○○所為不利壬○○之證詞僅係 主觀臆測之詞,甲○○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壬○○犯 行;壬○○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 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壬○○與丙○○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壬○○與己○○有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簽 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壬○○依丙○○指示,於113年1 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 ,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 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丁○○前往中興 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 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 毒品等情,為壬○○所不爭執,核與丙○○、乙○○、辛○○、己○○ 、丁○○之供、證述相符(除乙○○、丁○○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甲○○之警詢筆錄以外)、住 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壬○○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己○○與朋友居住使用云云。 惟查: ⑴觀諸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0 號是「地藏」即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 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壬○○約在上址簽 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租 金應該是丙○○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 款;我沒有跟丙○○說我在找房子;丙○○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 ,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壬○○說我的職 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 金,是丙○○說會幫我繳,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壬○○簽 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 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丙○○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壬○○等語(見 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己○○並非因其自身有租屋需求 而與壬○○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丙○○之指示,於簽訂租約當 天直接去找壬○○,並將丙○○交付之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 共12萬元給付壬○○,且因丙○○表示已和壬○○講好會繳租金, 故己○○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壬○○亦未曾向己○○催繳。  ⑵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己○○有問我,他原本住 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 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 要出租。我有留下壬○○的通訊軟體給己○○,讓己○○跟壬○○自 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己○○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己○○, 請他轉交給壬○○,因為我不要讓壬○○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 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己○○,請他交給壬○○,12萬 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 264頁)。然查,丙○○所證關於己○○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 與壬○○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與己○○所述上情不符,且丙○○ 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己○○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 等語,亦與己○○所陳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 符,復與丙○○旋即改稱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己○○轉交 壬○○等語,顯然相互矛盾。衡以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壬○○係因丙○○而涉本案,堪認丙○○所證上情乃事後迴 護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與壬○○無特別情誼之己○○上開 供、證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己○○與壬○○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丙○○所出, 後續壬○○亦未曾向己○○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丙○○出資 承租壬○○之房屋,則依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丙○○大可以自行與壬○○簽訂租約,要無刻意另行找己○○出面 、以己○○為承租人與壬○○簽訂租約之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 壬○○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 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己○○,而藉此脫免刑責。是壬○○此部分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壬○○雖又辯稱其不知道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悉 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毒 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壬○○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就 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11 3年1月中左右,壬○○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丁○○、己○○、辛○○ 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 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找己○○去向壬○○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己○○與 壬○○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己○○,請他轉交給壬 ○○。我與己○○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 ,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壬○○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 玩手機、吃東西、睡覺;己○○等人離開後,壬○○有問我幾次 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 第256-268頁)。②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 旅館見過壬○○,壬○○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 館會講製毒的事,壬○○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 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 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丁○○於偵 查中證稱:壬○○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丙○○見面 聊製毒事情時,壬○○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 卷二第3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打電話叫我去 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 廠缺的;我與丙○○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壬○○亦在 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 279-28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丁○○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館討 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壬○○亦在場,核與壬○○所供其與丙○○在 汽車旅館,與丁○○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原訴37卷二 第155、169-170頁)。且參壬○○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丁○○ 、辛○○、己○○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丙○○出去時,丁 ○○會來找丙○○,平時丙○○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 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丁○○拿毒品出來,聽丙○○與丁○○ 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 來的。丁○○與丙○○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 當時懷疑丙○○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丙 ○○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 足徵壬○○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 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壬○○ 於此之後,仍依丙○○指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 (100張),加以證人丙○○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 請壬○○去化工行購買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丁○○去拿,在 潭子製毒工廠使用,我請壬○○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 要製毒,壬○○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 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壬○○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 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 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 -155頁)。參以壬○○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 ○○區○○○○○○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辛○○、己○○在 刷油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 品係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壬○○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1 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壬○○於113年3月24日 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 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壬○○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豈會 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壬○○復承認其刻意刪除 與丙○○、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辛○○、己○○、丁○○ 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 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 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壬○○對於犯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 實知悉並有參與。 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 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 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壬○○卻可於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 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壬○○毫不避諱。壬○○知 悉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名下房 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製毒使 用,堪認壬○○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製 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 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故壬○○ 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基上,丙○○、壬○○、乙○○、辛○○、己○○、丁○○確有犯罪事實 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足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 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 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 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 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 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丙○○與張芷 云、壬○○之對話擷圖、丙○○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 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偵 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頁 ,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原 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丙○○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丙○○、壬○○、乙○○、辛○○、 己○○、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 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丙○○、壬○○、乙○○、辛○○、己○○、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丙○○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丙○○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丙○○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查乙○○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乙○○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乙○○所涉上開前 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乙○○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 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查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丁○○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丁○○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乙○○、辛○○、己○○、丁○○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丁○○部分,檢警因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丁○○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見原訴3 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37頁) ,是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辛○○、己○○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 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 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 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辛○○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 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 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乙○○之真實 年籍,辛○○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乙○○,並供稱 乙○○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按應係己○○) 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辛○○於1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乙○ ○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5日函、辛○○及己○○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 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 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 辛○○、己○○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丙○○、壬○○、乙○○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 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 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13 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 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三 第209頁),故丙○○、壬○○、乙○○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乙○○、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度後;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復依乙○○、丁○○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 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 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乙○○ 、丁○○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 八、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乙○○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輕其刑。 十、辛○○、己○○、丁○○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 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惟念丙○○、乙○○、辛○○、己○○、丁○○各就上開 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壬○○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 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 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乙○○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所提科刑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 酌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 、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504、54 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 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丙○○、壬○○、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505、543頁 ,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 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壬○○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廠 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丙○○、壬○○、己○○陳述明確(見 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乙○○因 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製毒工廠 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丙○○、乙○○供承明 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辛○○供 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見原訴37 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壬○○、乙○○、辛○○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壬 ○○、乙○○、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己○○、丁○○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卷一 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己 ○○、丁○○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丙○○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丙○○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 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 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丙○○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 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8

TCDM-113-原訴-37-20241028-5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家宏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10,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37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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