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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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水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水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專業版模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水清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 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物品毀損 ,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 懼不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 段均不同,行為次數為各1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危害法 益各為身體、財產法益及意思自由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 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 犯罪。 四、扣案之專業版模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CHDM-113-簡-2501-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李瑞慶 被 告 趙國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不得抗告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312-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梁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274-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廖吟芳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307-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錢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明知 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及安非他命確認檢 驗濃度值分別為890、15430ng/mL、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9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 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508-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30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2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玖包(總毛重捌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8 .27公克」更正為「8.53公克」。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未思悔 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相近,行為次數為2 次、行為時間間隔3月、危害法益相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扣案之晶體9包(總毛重8.53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該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84號鑑驗書1紙在卷 足憑,雖僅有1包經檢驗,然此9包晶體均以相同之塑膠袋包 裝,且均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此等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1405卷第17至18頁、第 101頁),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晶體9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44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士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5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另於110年9月7日執行拘役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 1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保險套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 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6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育 具 保 人 吳育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育竹因受刑人陳立育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並已合法通知 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查受刑人陳立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吳育 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 住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各1紙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到,復 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 字第141號執行卷宗無誤,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 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2-31

CHDM-113-聲-14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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