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水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水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專業版模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水清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
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物品毀損
,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
懼不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
段均不同,行為次數為各1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危害法
益各為身體、財產法益及意思自由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
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
犯罪。
四、扣案之專業版模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CHDM-113-簡-250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