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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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35號 原 告 陳盈村 訴訟代理人 林綉瓊 被 告 陳瑞亨 陳瑞堂 陳瑞瓊 陳王阿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陳榮義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被 告 陳崑龍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瑞堂、陳王阿月、陳榮義、陳崑龍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6,73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 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佳樺: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且 同意不互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王阿月、陳榮義:同意依原告所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  ㈢被告陳瑞堂、陳崑龍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 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 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此 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 地,且屬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 定之面積限制,又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共有人數為8人,分割筆數最多為8筆;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8日所測字第1130015703號函在卷可稽( 營司簡調字卷第51至55頁、營簡字卷第23至25、75至7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其分 割筆數為3筆,並未超過上述分割筆數之限制,是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附圖 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一層樓 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坐落於上,為原告所有,臨一無名巷道, 可供人車通行,得經由該巷道通行至南103線道;附圖編號 乙部分之土地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一層樓磚造 房屋坐落於上,為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瑞堂、陳王阿月 、陳崑龍所共有,現由被告陳瑞瓊、陳王阿月居住使用,臨 一無名巷道,可供人車通行,得經由該巷道通行至南103線 道;附圖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林佳樺之親友種植之果 樹及被告陳瑞瓊種植之香蕉樹,被告林佳樺平時係經由系爭 土地西側所臨一無名巷道通行至南103線道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營簡字卷第47、66至67、99至100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地籍圖、航照圖、地政人員測繪之 附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99至111、189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且大致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均 可通行至聯外道路,又被告陳瑞瓊、陳王阿月之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陳稱: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王阿月、陳榮義願意 就附圖編號乙部分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陳瑞堂、陳崑龍之意 見,先前有跟他們討論過,他們口頭上有說願意維持共有; 附圖丙部分土地上雖有涵蓋到被告陳瑞瓊種植之香蕉樹,但 同意該部分土地劃分予被告林佳樺取得等語(營簡字卷第66 、100頁),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盈村 15分之5 2 被告陳瑞瓊 45分之5 3 被告陳瑞亨 15分之1 4 被告陳瑞堂 15分之1 5 被告陳王阿月 15分之1 6 被告陳榮義 15分之1 7 被告陳崑龍 15分之1 8 被告林佳樺 45分之10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甲 2,243 分歸原告陳盈村取得。 乙 2,992 分歸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瑞堂、陳王阿月、陳榮義、陳崑龍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 1,496 分歸被告林佳樺取得。 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 被告陳瑞瓊 4分之1 被告陳瑞亨 20分之3 被告陳瑞堂 20分之3 被告陳王阿月 20分之3 被告陳榮義 20分之3 被告陳崑龍 20分之3

2024-11-01

SYEV-112-營簡-735-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鄒宗佑並無依約出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日12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Zhong Jo」在名稱不詳之臉 書社團刊登出售車用無線電對講機(廠牌:ICOM,型號:IC -V8000)之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 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陳志銘於112年1月 1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鄒宗佑有依約出貨之 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鄒宗佑 ,雙方達成鄒宗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車 用無線電對講機1臺與陳志銘之合意,陳志銘旋於同日13時2 0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濱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 號)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2,500元至鄒宗佑 向其不知情友人邱仁政所借用之不知情邱垂宗(即邱仁政父 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鄒宗佑因 此詐得現金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鄒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6 8-26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68-26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271頁),核與證人邱仁政、邱垂宗、告訴人陳志銘於警 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303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 第33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邱仁政與被 告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使用「Zhong Jo」之名稱在 「臉書」所刊登之照片、被告與陳志銘於「Messenger」之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正 面至第18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 第47頁、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 第68頁正、背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圖 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 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 迫於形勢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準備 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尚未與陳志銘和解或賠償陳志銘 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得陳志銘之原諒,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於106年、109年、110年、1 12年、113年間即因竊盜、詐欺、幫助詐欺、恐嚇取財及恐 嚇得利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93-294、296-297、 302-303、304、305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陳志銘因 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不高,暨被告自陳需照 顧女友的小孩之家庭環境、羈押前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 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現金2,500元,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尚未返還詐得之現金或賠償陳志銘因其本案 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 ,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0-31

PCDM-113-訴-691-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崇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崇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顯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經藥事法 列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3、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2部分)、轉讓禁藥(附表編號4部 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 示方式,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顯崇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祥倫(即出借手機供購毒者黃俊華聯繫購買毒品之 人)、林芯羽、陳勁霖、張簡瑞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購毒者黃俊華、林芯羽及與受讓毒品者張簡瑞 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5交易地點之街景圖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對象張簡瑞民 復為成年男子,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5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 號1以一次交易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附表編號1至5部分)  ⑴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附表編號2至5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景富並提供張景富 之現住地及使用車輛,使警方得以配合其他情資,據以查獲 張景富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12 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15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3720679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 年4月26日新警刑字第113000588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起訴書在卷 可憑,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 (禁藥)部分,其時序係在上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揆 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 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 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因該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所 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 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⑵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其餘販毒犯行(附表編號2、3、5部分)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供出並查獲毒品上游等規定2次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罹患口腔癌、雙側 肺腫瘤、右上肺支氣管塌陷等身心健康情形,僅為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尚不能執為被告從事販毒行為使人 同情之理由,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 被告前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等多項毒品前科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被告未能珍惜假釋機 會,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多次毒品犯行,更應譴責。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提出關於被告身心健康情形之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1、2、3 、5),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綜衡 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之人數非 多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4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院尚不得逕與上開販賣毒品罪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 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 徵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本案毒品犯行一 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認該手機(含搭配之SIM卡 )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毒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次販 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或受讓者 主文 1 112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鳳山捷運站中華街出口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價值1500元、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華,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黃俊華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112年5月5日13時22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3之被告住處 被告與林芯羽約妥交易後,由林芯羽之男友陳勁霖前來交易,被告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勁霖,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林芯羽陳勁霖 林顯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112年5月15日18時8分稍後某時許、上址被告住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芯羽,並使林芯羽賒欠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2年6月16日19時59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二路與二聖路交叉口處之盛興公園內 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張簡瑞民而轉讓之。 受讓人張簡瑞民 林顯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112年7月15日14時許、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附近之湯姆熊遊戲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毛重約0.3至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芯羽,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0-30

KSDM-113-訴-8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 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 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 (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 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 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 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 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 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 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 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 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 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 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事實有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 爭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 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 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 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 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告復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其請求陳 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 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 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 月27日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 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 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 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 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 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 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 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 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 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 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 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 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 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牛 之繼承人 3分之1 18分之2 3分之1 30% 2 陳松文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3 陳創誌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4 陳創立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5 陳創正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6 陳創石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7 陳錫欽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9 陳國祥 18分之3 5% 10 陳志勳 18分之6 10% 11 邱鈺甯 18分之3 5% 備註:陳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9 陳國文 2 陳吳小燕 40 劉陳枝美 3 陳凱琦 41 陳巧萍 4 陳栢榮 42 陳偉倫 5 陳聖泓 43 陳碧滿 6 陳淳鑫 44 陳淑綿 7 林鳳珠 45 陳茂山 8 陳韋安 46 陳振南 9 許春蘭 47 陳振長 10 陳春蓉 48 陳盈名 11 許文玲 49 陳昱名 12 陳偉倫 50 陳俊宇 13 陳巧萍 51 劉愛美 14 陳羽宸 52 劉宇芳 15 陳釵諒 53 劉素卿 16 陳釵讓 54 劉建上 17 陳炳連 55 沈陳貴 18 張陳碧霞 56 邱陳素螺 19 何陳碧花 57 陳美鳳 20 高惠蘭 58 陳國誠 21 高錦鳳 59 陳羽菲 22 許青山 60 陳振裕 23 許淯名 61 陳振聰 24 許志偉 62 江陳秀眉 25 林詩怡 63 陳美蘭 26 許淑靜 64 陳柯玉娟 27 高陳玉英 65 陳綺瑾 28 陳玉燕 66 陳奕瑾 29 林素圓 67 陳寬常 30 陳志銘 68 陳寬聰 31 陳志穎 69 凃重光 32 林玉雲 70 凃秀輝 33 陳彥宏 71 凃秀鴻 34 陳彥豪 72 凃香 35 陳真吟 73 凃惠珠 36 張秀雲 74 凃孋足 37 陳妍宇 75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38 陳玉林

2024-10-30

CHDV-111-訴-113-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霆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冠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霆(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11 4頁),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認罪,且係犯 罪未遂,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太重,且未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之論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 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 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 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 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 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 審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24行),當無適用「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二、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法律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工 作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殊 值非難,所幸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與被告面交時為現場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 險,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112年5月23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 輕事由;而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尚 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 人物存有差異;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涉及被告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7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宏原即陳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01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63元 陳宏原即陳志銘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NDV-113-司促-21017-20241028-2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銘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建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上附民-147-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清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飲用3瓶啤酒,至21時結束。於23 時酒後騎乘MNR-2196號機車外出用餐,於23時40分在臺南市 南區夏林路與新興路口,因警方路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23時4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0.4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松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 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0-25

TNDM-113-交簡-2340-20241025-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銘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許靜芬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上附民-145-202410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25326、27110、29487、31123、3 3476、33665、3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320、7248、12215、1248 0、14965、17315、19643、20725、2258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銘罪刑部分撤銷。 陳志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併辦)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 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 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 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 響非微,且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 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誤不當之處,又查被告另涉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為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案件偵辦中( 業經原審退併辦後改分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移送併辦),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為裁判上一罪,而此部分犯行 ,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 適性,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欄「於111年4月 間,以LINE暱稱『Eileen語安』」更正為「於111年1月間,以 不詳LINE暱稱」。  ⒉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更正 為「於111年4月間」、第4行「交付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更正為「交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第5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更正為「陳愛群所屬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第8行「後提領花用」更正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112年度偵字第4281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更正為「於111年4月間」、第1 0至11行「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交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陳愛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9行「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至 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⒋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民 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更正為「於111年4月間」、第10 至11行「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 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陳愛群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4至15行「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 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⒌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提 供予其姊陳愛群(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更正為「提供予其胞姊陳 愛群(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 。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證人陳愛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新竹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1231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3至26頁)。  ⒉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其附件林德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影本1份(見本院審簡上自卷一第263至267頁)及被告陳 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附 表一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 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⒌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低1月、最高5年,112 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月、最高5年,而本次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低6月、最高5年(偵 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數 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數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度偵字 第11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始分別 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給付部分 賠償後,未依原審緩刑條件履行,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 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 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陳榴槤、詹益 洋、余秀雲、黃振源、黃榮樹、蘇振和、黃文瑞、郭建和、 嚴心雅、胡重潤、李佩容等11人調解成立,嗣後僅履行112 年5月至11月、113年1月部分,及於113年9月23日分別給付1 期調解金額之半數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所提還款明細表、還款紀錄各1份、113年9月23日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結果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一 第299至321頁,審簡上字卷二第52頁),是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但已較原審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盧桂林、被害人翁暄 皓於原審、與告訴人黃建龍、許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審簡字卷 第125頁、第129頁、本院審簡上字卷一第199頁);告訴人 黃建龍、許靜芬、葛樹寧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告訴人盧桂林於原審訊問時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調解 ,請法官判重一點等語(見原審審簡字卷第135頁);被害 人翁暄皓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審簡字卷第135頁);告訴人黃榮樹之代理人黃國峻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刑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二第50頁),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之 兄長,父親在3個月前過世,家中是租房子之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僅提供帳戶 ,尚非實際為詐欺犯行或取款之共同正犯,覆經審酌上訴後 雖有新增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等事實,然被告已給付部分賠 償款共計11萬9,500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撤銷緩刑部分詳 後述),兼衡上開量刑事由,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 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 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 本案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予其胞姊,且因綁定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導致多名被害人遭詐甚且單一被害人所生損害即逾百 萬而甚鉅,雖於原審與調解一、調解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惟未能依約履行,且自承目前無能力依調解內容履行,其 未能對於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補,又未能獲得被害 人諒解,難認本案已符適於緩刑之要件,爰就原審予以緩刑 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達、翁旭輝 、楊大智、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陳志銘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 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收受詐欺贓款及洗 錢之用,嗣黃建龍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詐騙,而於同年4月2 7日13時19分將新臺幣(下同)1,449,000元匯入陳志銘之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贓款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花用。案經黃建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陳志銘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7 25號案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內容擷圖;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因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收受 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並經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用於詐取被 害人林宗佑、盧桂林等10人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9809號等案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5號案移 送併辦,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本署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審理 中,凡此有上開案號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本署112年度上字 第373號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繫 屬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姊陳愛群(另 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之人,向 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111年4月26日11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67萬8,300元 至陳志銘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再轉匯至周信華、鐘采柔、 黃錦宏所申設之帳戶(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警偵辦中)內,復轉匯至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內,陳愛群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資料, 於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第 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368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手機1支。 三、所犯法條: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 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綜合比較上揭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 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 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103號移請併辦,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 查: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丙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 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 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等人,致葛樹寧、柯富 翔、林德昌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葛樹寧、柯 富翔、林德昌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 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四)告訴人葛樹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 」、「梁欣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富翔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妍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德昌與LINE暱稱「Me taTrader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志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之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葛樹寧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 22萬5,000元 2 柯富翔 3月21日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德昌 3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80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4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 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 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許靜芬傳送「Meta Trader5」 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群」之LINE 群組,並對許靜芬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許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 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許靜芬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五)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等案件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志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查本件被 告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 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 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112 年度偵字第7248號、第14965號、第12215號、第12480號、第173 15號、第6320號、第20725號、第22580號、第19643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5 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陳志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陳志銘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 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申設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姐姐陳愛群(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陳愛群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志銘上開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18所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18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7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4頁、第158頁)。   2、匯款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42至43頁、第45至56頁)。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32928 號函暨其檢附之傳票影本(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59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 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 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 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 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 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 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 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 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 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 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 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 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0至1 9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 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任意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除因部分被害人 未到庭、或因告訴人盧桂林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1 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58頁),是未能與渠 等洽談調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二編號1 至19「和解情形」欄);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己創業、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1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 5至16「和解情形」欄),業經認定如前。其雖因告訴人盧 桂林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而未能與之調解成立,惟觀諸被 告就告訴人余秀雲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部分,仍願負全責 與之調解成立,足徵被告已具悔意並願承擔責任;又上開 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 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95至19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承上,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編號2、 4至6、9至13、15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渠等。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3737號卷第165頁,偵字第13103號卷 第11頁、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13103號卷第18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林達、翁旭 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宗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向林宗佑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向余秀雲詐稱」應予更正) 111年4月19日 13時31分許 /4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14時50分許 /4萬0,015元 2 陳榴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向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21時08分22秒  /10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9時14分41秒  /1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23時30分11秒  /27萬7,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3 邱森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向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53分58秒 /17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4 詹益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17分00秒 /4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00秒 /47萬0,015元 5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向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48分21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同編號3) 6 余秀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1分13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9時57分04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4分52秒  /102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5分23秒  /98萬元 ③111年4月25日  10時07分57秒  /99萬5,000元 7 饒冬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向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21時01分42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3日 15時37分26秒 /5萬元 8 謝煒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向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0時00分13秒 /8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 10時46分12秒 /23萬0,015元 9 黃振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向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8分38秒 /2萬4,0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李佩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起,以LINE暱稱 「CINDY」帳號,向李佩容聯佯稱:可以協助操 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33分37秒  /8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25秒  /3萬元 (②:併辦意旨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42分35秒  /37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同編號2) 11 黃榮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曉雲」帳號,向黃榮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00秒 /3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2時37分19秒 /4,000元 ②12時39分36秒 /72萬7,000元 12 蘇振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欣歡」、「Customer service065」,向蘇振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振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8日  11時19分許  /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5日  12時04分許  /29萬元 (共計32萬2,000元) (②: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  12時06分許  /4,015元 ②111年4月18日  12時07分許  /101萬2,015元 ③111年4月18日  12時08分許  /101萬2,015元 ④111年4月25日  12時14分許  /29萬0,015元 13 黃文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欣怡」、「富城官方客服」,向黃文瑞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0時39分48秒  /15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0分07秒  /8萬元 (共計2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1日10時39分、11時33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06分31秒  /16萬8,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2時59分21秒  /8萬元 14 葉亦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煒期」,向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19分54秒  /300萬元 ②111年4月26日  11時08分18秒  /167萬8,300元 (共計467萬8,3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22分02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13時23分01秒  /99萬8,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  09時12分39秒  /1,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  11時15分08秒  /168萬元 15 郭建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Eileen語安」,向郭建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0時03分44秒 /3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9時4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11時11分23秒 /39萬8,000元 16 嚴心雅 (提告) (併辦意旨書所載「顏心雅」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毅宏老師」,向嚴心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心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1日 ①11時56分07秒 /5萬元 ②12時15分52秒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1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 ①12時38分24秒 /16萬元 ②12時49分47秒  /1,000元 17 盧桂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蔡京媛」,向盧桂林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6日 16時40分33秒 /30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6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①18時55分34秒 /1,000元 ②19時00分06秒 /90萬9,000元 ③19時04分53秒 /169萬元 ④19時07分39秒 /40萬元 18 林晏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向林晏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55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 10時31分01秒 /100萬元 19 翁暄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李晨曦」、「EX在線客服」,向翁暄皓佯稱:協助下單賺取佣金獲利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7分03秒 /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5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林宗佑 未和解 2 陳榴槤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榴槤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3 邱森榮 (提告) 未和解 4 詹益洋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詹益洋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5 胡重潤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胡重潤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6 余秀雲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余秀雲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7 饒冬美 (提告) 未和解 8 謝煒傑 (提告) 未和解 9 黃振源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振源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0 李佩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佩容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1 黃榮樹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榮樹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2 蘇振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蘇振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3 黃文瑞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文瑞壹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4 葉亦書 (提告) 未和解 15 郭建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郭建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6 嚴心雅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嚴心雅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7 盧桂林 (提告) 未和解 18 林晏萍 (提告) 未和解 19 翁暄皓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                         第25326號                         第27110號                         第29487號                         第31123號                         第33476號                         第33665號                         第33737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 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 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宗佑、陳榴槤、邱森榮、詹益洋、 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宗佑、陳榴槤、邱森 榮、詹益洋、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榴槤及邱森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余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饒冬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煒 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利抽成,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人之事實。 2 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月1日至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66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70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宗佑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張 證明被害人林宗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榴槤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榴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榴槤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0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陳榴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森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邱森榮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6張 證明告訴人邱森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BITEXEN」APP翻拍照片共62張 證明告訴人詹益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無摺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害人胡重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余秀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證明告訴人余秀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饒冬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王倩寧」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饒冬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煒傑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煒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振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振源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將附表編號9之金額轉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提供帳戶與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係為了賺取獲利抽成等情。惟查, 金融帳戶乃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之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文件及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外,並無 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 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 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 顯屬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重要帳戶資料,應同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 該等文件之注意程度,其既自承與「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竟同意出 借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物, 是被告主觀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資訊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佑 自111年4月5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與林宗佑取得聯繫,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元 2 陳榴槤 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與陳榴槤取得聯繫,向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21時8分許 111年4月2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3 邱森榮 自110年9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與邱森榮取得聯繫,向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53分許 17萬元 4 詹益洋 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與詹益洋取得聯繫,向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無摺存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5 胡重潤 自111年2月2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與胡重潤取得聯繫,向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6 余秀雲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與余秀雲取得聯繫,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1分許 111年4月25日9時57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7 饒冬美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與饒冬美取得聯繫,向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21時1分許 5萬元 8 謝煒傑 自111年3月初起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與謝煒傑取得聯繫,向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許 8萬元 9 黃振源 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與黃振源取得聯繫,向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陳志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署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 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 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1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之帳號與李佩容聯繫,佯稱可 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1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嗣經李佩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銘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另案遭移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4181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5438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 明細。 (五)被害人李佩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原起訴範圍及本件併辦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移送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 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 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 害人受詐欺後轉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黃榮樹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 元至陳志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黃榮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榮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黃榮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  ㈢告訴人黃榮樹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23360號、25326號、271 10號、29487號、31123號、33476號、33665號、33737號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 09號、23360號、25326號、27110號、29487號、31123號、3 3476號、33665號、337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311號,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 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間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毅宏老師」,以 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顏心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1日11時56分、12時16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顏心雅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據此偵辦。 二、案經顏心雅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顏心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顏心雅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欣怡」、「富城官方客服」,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 黃文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1日10時39分、11時3 3分,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2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黃 文瑞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葉亦書,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年4月25日、26日,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467萬8,300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嗣經葉亦書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 二、案經黃文瑞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葉亦書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王文瑞及葉亦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文瑞及 葉亦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王文瑞及葉亦書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 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4月18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 騙蘇振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11時19分、4月25 日12時許,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32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經蘇振和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蘇振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蘇振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蘇振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初,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Eileen語安」,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郭建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 日9時46分,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郭 建和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郭建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郭建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郭建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晨曦」及「EX在線克服 」,以協助下單賺傭金等手法誆騙翁暄皓,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5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翁暄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暄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翁暄皓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翁暄皓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簡字第74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某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以投 資黃金期貨獲利等手法誆騙盧桂林,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4月26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盧桂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桂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盧桂林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簡字第74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 客服」,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林晏萍,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7日10時21分,匯款臺幣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嗣經林晏萍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林晏萍由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晏萍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林晏萍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姊陳愛群(另 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之人,向 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111年4月26日11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67萬8,300元 至陳志銘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再轉匯至周信華、鐘采柔、 黃錦宏所申設之帳戶(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警偵辦中)內,復轉匯至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內,陳愛群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資料, 於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第 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368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葉亦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手機1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該署111年度偵 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 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 )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丁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5

TPDM-112-審簡上-33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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