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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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林素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5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補-396-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致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8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補-409-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柏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3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補-439-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被 告 張鈞硯(萬達數位生活館有限公司租約連帶保證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合意管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訴外人萬達數位生 活館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而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小-529-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賴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 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 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大里區,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 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移送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515-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毫無反省能力,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承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高麗菜 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賴彥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卡 拉OK店,徒手竊取陳怡如所有、放置在櫃檯之IPHONE 14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27,9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陳怡如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彥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誤拿告訴人陳怡如之手機等語,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益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的手機沒電,我就把我的 手機放在櫃檯上,並跟老闆娘借用電話,我要離開時,就隨 手把眼前手機取走,走了2步,又發現我的手機,我即將我 的手機一併取走等語,可知被告於離開上開卡拉OK店前,已 知悉其除取回自己之手機外,尚有一併將他人手機取走,堪 認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手   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19

TYDM-114-桃簡-238-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坤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9

TPEV-114-北補-377-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78、30924、3653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437、23281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富鴻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文任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其 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欄所示),由陳富 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交由薛文任測試帳戶能否正 常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  二、陳富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陳富鴻指派薛文任(薛文任此部分所涉罪刑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富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 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 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三、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富鴻指派薛文任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富鴻轉交與詐欺集 團(詳見附表二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 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四、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送 其等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陳富鴻復指派林古風前 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詐欺實行 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 ,再將該等包裹拿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 館」,告知旅館櫃檯將包裹轉交與以薛文任名義投宿之212 號房客,復由陳富鴻或薛文任前往櫃檯領取包裹,以待詐欺 集團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   五、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陳怡如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其申設金融帳戶資料 與詐欺集團,陳富鴻復指派林古風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詳見附表三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融帳 戶」、「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預計將該包裹拿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告知旅館櫃檯將包 裹轉交與以薛文任名義投宿之212號房客,然因陳怡如已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林古風前往屏東縣○○市○○街0號欲 領取包裹時,經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領取提款卡而未遂 。 六、陳富鴻、蔡亞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陳富鴻或蔡亞倫持各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 富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七、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山豬」、「雷波」、「 KJ」、「孫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薛文任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薛文任復指示蔡雨辰、 邱柏霖、黃紹倫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薛文任 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 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提領人」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八、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九、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 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證人 林古風、蔡亞倫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收款帳戶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富鴻等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陳富鴻等2人就其所參 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 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富鴻等2人上開犯行 ,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富鴻等2人所為,分別涉犯附表六「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就附表三編 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因告訴人陳怡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 陳富鴻等2人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惟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薛文任就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5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所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7、11至1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六「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 示之罪。   ㈥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加 重取財未遂罪;被告薛文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富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自 白詐欺犯行;被告薛文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 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陳富鴻、薛文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附表 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3部分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陷於 錯誤或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陳富鴻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 ,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富鴻等2人均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 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富 鴻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陳富鴻等2 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 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十一、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為附表三編號1至 3、被告薛文任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此部分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富鴻明確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 ,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薛文任已坦承其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1至5有實際獲 取所領贓款之1%之報酬,而所提領之金額有部分高於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即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計算,為被告薛文任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見附 表七),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主     文 1 告訴人 吳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晚上10時19分許,向吳孟蓉詐稱辦理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惟吳孟蓉並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4、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被害人黃秋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黃秋銘詐稱遭駭客入侵,誤扣款項,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秋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某時許,向陳姿宜詐稱帳號遭盜用,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王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向王秋霞詐稱刷卡金額有誤,須更新信用卡云云,致王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右列之電支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蕭軒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5 分許,向蕭軒梅詐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蕭軒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孟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4時7分許、6萬元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臧力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55 分許,向臧力辰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個人資料云云,致臧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孟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4時2分許、2萬9,989元 同上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台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8時41分許,向陳台宏詐稱訂單金額輸入有誤云云,致陳台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39分許、2萬8,985元(再轉至陳姿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31日晚上10時12分許、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地點 主     文 1 陳健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向陳健群詐稱辦理貸款,因帳號輸入有誤致帳戶遭凍結,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健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0○000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楊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向楊孟軒詐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帳戶 4、新光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向陳怡如詐稱作業有誤,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防止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怡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林古風因而未能領取提款卡包裹。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市○○街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人 主     文 1 被害人陳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接續向陳羽庭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2萬9,112元;同日晚上6時9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16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2萬9,985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5分許、2萬元、9,000元、蔡亞倫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23分許、6萬元、蔡亞倫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48分許、2萬元、1萬元、蔡亞倫 2 告訴人陳家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家翎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家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上午1時57分許、9,998元;同日上午1時57分許、9,99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1月7日上午1時58分許、2萬元、陳富鴻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人 主     文 1 告訴人洪雲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接續向洪雲勝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雲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5,000元;同日下午4時14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48分許、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邱柏霖 2 告訴人曾奕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接續向曾奕明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曾奕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1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24分許、7,000元 (高雄市○○區巷○路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40分許、7,000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伍愛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伍愛華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伍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7時18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1分許、1萬元、蔡雨辰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魏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魏佩君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魏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8時57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晚上9時17分許、1萬元、黃紹倫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林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林芳如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8分許、1萬5,000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被告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附表一編號2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附表一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 附表一編號4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 附表二編號1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附表二編號2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 附表二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 附表三編號1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附表三編號2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 附表三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1 附表四編號1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 附表四編號2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 附表五編號1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4 附表五編號2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5 附表五編號3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6 附表五編號4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7 附表五編號5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 犯罪所得(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附表二編號3陳台宏 2萬8,985元 290元 2 附表五編號1洪雲勝 3萬元 300元 3 附表五編號2曾奕明 2萬7,000元 270元 4 附表五編號3伍愛華 3萬元 300元 5 附表五編號4魏佩君 1萬元 100元 6 附表五編號5 林芳如 3萬元 300元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42-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楊蒔又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宏駿(原名:鄧力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等語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原因 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 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 ,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8

TPEV-114-北簡-114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保逸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見已經流當而非屬自己所 有之本案車輛停在超商前,即恣意竊取之,所為實應非難, 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調解,經轉介調解後未到場,至今未能歸 還車輛或為相關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核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保逸堯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業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抵押予「台銀當鋪」,嗣於 112年2月4日因無力償還而遭流當,輾轉以權利車方式出售 使用權予黃永賢,本案車輛雖仍登記於其名下,然其已非本 案車輛之使用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永玉門市」,見本案車輛經黃永賢之配偶陳怡如停放於前址 超商前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 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嗣因陳怡如察覺本案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保逸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高耀宗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1 4年1月9日苗縣鋪會字第202501號函暨檢附之當票、汽【機 】車流當證明申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等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7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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