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患有自閉 症類群障症、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 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精神及 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杜員(即相對人)現年 24歲,為一「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群障症」患者 ,並合併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狀態(含檢 查結果)略以:...四、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皆 可自行完成。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因受智能障 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除智識有限外,其思考缺乏彈性 ,較易做出固執行為,進而容易做出超出其能力及經濟負擔 之判斷及決定。㈢社會性:語言表達功能尚可,可與人溝通 及交流,但思考過程及脈絡較為僵化,加之對社交情境辨識 及人際互動技巧較差,可能影響其社會性互動的品質。綜合 以上,杜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杜員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 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之宣告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輔助人人選(杜君即相對人母親即聲 請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訪視期間,態 度和善,亦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 關情事,詢問杜君(即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意願及想法, 杜君表示有意願由母親協助處理相關借貸、訴訟及財產事宜 ,但關於未來汽機車買賣事宜,杜君希望由自己處理,經訪 視觀察及社工評估輔助人人選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所賦予之責 任及義務,綜上所述,建議由杜君母親擔任輔助人等語,有 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 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 附關係親密,並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 義務,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杜永源 、胞弟杜少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輔宣-13-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袁明駿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疑似遭法定代理人丙○○(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黃母)、甲○○(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下稱王父)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腦内及視 網膜出血、臀部之處瘀青,經院方表示,受安置人腦内出血 應為外力造成,且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致受安置人仍處 昏迷狀態,於兒科加護病房未脫離險境,考量造成傷害主因 尚未釐清,現階段仍於司法調查中,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 4日14時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為維護兒童少年 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且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合返回原 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 甚明,並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照片6張為證,經核 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乃僅 2個多月之嬰兒,毫無自我保護能力,竟於法定代理人之照 顧下,經受如此嚴重腦内及視網膜出血、臀部之處瘀青之傷 害,且上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治療方表示,受安置 人腦内出血應為外力造成,且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致受 安置人安危於不顧,已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考量造成 傷害主因尚未釐清,受安置人疑似於家內受虐,現階段仍於 司法調查中。此外,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護-100-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9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414元自民 國99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下稱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 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又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清償, 迄至99年6月8日,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98元 ,及其中本金180,414元自99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6頁),被告復未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SLDV-113-訴-151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韓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5 5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6 4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7 3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8 2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9 1 1,000

2024-11-12

SLDV-113-除-437-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莊評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雖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 、債權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 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聲請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人停業核准函等件,惟未具體完整 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資料 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一、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如無下列財產,請 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如為其他動產(如車輛、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 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 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不動產,應提出交易市值證明,並就南投縣埔里鎮西塔 山段11-6、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清償情形、債權餘額為說明及提出相關 資料證明。如有經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中,請說明該債權 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㈣最近五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㈤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三、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1-11

SLDV-113-破-9-2024111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鄭奕孟 相 對 人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新 臺幣(下同)108,378元由異議人負擔,經原審裁定准許。 然異議人業已匯款該金額與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 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 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 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 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1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 8,3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收 受前開金額,異議人未積欠聲請人分文等語,核屬兩造間就 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院於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得審究之事項。從而,異議人執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1

SLDV-113-事聲-24-2024111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易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上 訴 人 許富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1條準用第44 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文。準此,住居法院 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 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正本已於同 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怡文律師,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上訴人於本件二審 審理中,已授與陳怡文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陳怡文律師之事務所位 在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有民事委任書足參(見本院卷第91、 9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 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9月24日即已 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1

SLDV-112-簡上-269-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張雅甄 張慈慧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 (下同)920,183元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 准許。然抗告人張慈慧業已將系爭本票之其他共同發票人布 達佩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布達佩斯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 與第三人陣榮昌,且布達佩斯公司已更名為卓盛農產有限公 司(下稱卓盛公司),卓盛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陣榮昌已 承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車輛貸款由卓盛公司負責繳納,故抗 告人張慈慧、張雅甄無義務繼續作保,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20,183元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與卓盛公司 現任法定代理人陣榮昌間有車輛貸款繳納之約定,及抗告人 無保證義務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1

SLDV-113-抗-320-2024111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銘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5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8,400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總額核定 為3,327,459元(計算式:3,259,059+68,400=3,327,459),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 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322元(計算式 :33,967×1/3=1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8

SLDV-113-勞補-131-20241108-1

重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鳳婕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6月6日變更為缺額,於同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 ,原告於同年7月31日提起上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聲明上訴狀等件可稽,並據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8

SLDV-112-重勞訴-9-2024110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