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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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陳崑岳 被 告 廖瓊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附民-575-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俞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俞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俞幸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刑, 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各 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3-20241125-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水賀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原交簡附民-4-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瑞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瑞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判決,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4-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 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偽造 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盧進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明知自己未得黃美金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 竟與高阮青娥(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黃美金之姐姐,欲以黃美金之名 義向盧進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由黃美玲提出以 不詳方式取得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黃美玲自己身分證 背面影本,以表彰其與黃美金確為同父同母之姊妹,再由該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Line撥打電話予盧進源,佯稱係黃美 金而委由姐姐黃美玲代為向盧進源借款,致使盧進源陷於錯 誤,而誤信黃美玲確為黃美金之姐姐,並已獲得妹妹黃美金 之授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盧進源在票號:CH454289號之本 票上,先行填載面額30萬元之國字與阿拉伯數字、發票日為 110年7月30日、到期日為110年8月30日,及地址、電話、黃 美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後,再交由黃美玲於發票人欄, 簽署「黃美金」之姓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 盧進源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進源 、黃美金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盧進源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盧進源、黃美金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 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盧進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 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黃美金」 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這張本票伊只有寫「黃美金」三個字,其他所有數 字、中文字、地址、金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等都 不是伊寫的;事實上是高阮青娥要借錢的,她要把這筆錢借 走,但是要用「黃美金」的名字,盧進源才願意把錢借給高 阮青娥,因為黃美金沒有在場,所以盧進源跟高阮青娥叫伊 簽「黃美金」的名字,這樣之後他們會找黃美金,不會找伊 還錢,因為盧進源跟伊說簽名才可以借錢,還說簽名說沒有 關係,簽名的時候,伊不知道這張紙叫本票,以為是借錢要 簽的借據,伊沒有任何的好處,高阮青娥叫伊簽名,伊就簽 了,因為當時伊相信高阮青娥的說法,盧進源與高阮青娥不 會害伊,伊是這樣想才簽名的,至於這筆錢是高阮青娥自己 拿走,還是會交給黃美金,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 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 犯行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盧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請提示系爭本票,你有無看過這張本票【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上面『黃美金』三個字是何 人簽的?)是被告簽的,被告拿黃美金的身分證說黃美金是 她妹妹,被告替黃美金來跟我借錢。(問:可否具體說明被 告是在何情況下,及在何地簽名的?)被告拿身分證影本, 正面是黃美金的名字,後面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自己的身分 證影印的,被告來詐騙我說黃美金是她親妹妹,而黃美金與 黃美玲差一個字,她們的出生年月日也差2、3年,我才會被 誤導而相信被告。(問:你是否當下就知道被告簽的是黃美 金的名字,而不是黃美玲的名字?)是被告代替她妹妹簽的 ,被告隨便找一個人加我的LINE並跟我聯繫,我才相信被告 。(問:你是否沒有親自看被告簽『黃美金』三個字?)我親 眼看被告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本票應該簽自己的名字? )被告說她妹妹沒辦法來,被告叫人家打來跟我說,那個人 說她委託她姐姐黃美玲代替她簽名。(問:你總共拿多少錢 給何人?)票開多少我就付多少,因為她們國字不太會寫, 我把金額、國字都寫好,被告簽完名我才付錢的。(問:錢 是何人拿走的?)錢是被告拿走的,因為被告是代替她妹妹 來向我借錢的,事後她們怎麼分我不知道。(問:本票填寫 的順序為何?是你先填完本票上面的時間、金額,被告才簽 黃美金的名字,還是被告先簽完黃美金的名字,你才補後面 的數字?)順序是我將本票上的日期、國字30萬、阿拉伯數 字30萬、住址、身分證、電話、發票日都寫好,換被告代替 黃美金簽名後,我才收回本票並交付現金。(問:提示偵卷 第75頁,這兩張本票是被告開給你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這2 張是被告開給我的。(問:這兩張本票的用途 為何?)110年7月15日這張是第一筆借款,是高阮青娥帶被 告來跟我借錢,111年6月30日這張是分別好幾次的借款,統 整成一張本票,金額是0000000元。(問:提示偵卷第17頁 系爭本票、偵卷第75頁,這兩張本票的日期是偵卷第75頁在 前,偵卷第17頁在後,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被告以個人名義先跟你借完錢,再跟你說要以妹妹 黃美金的名義再跟你借錢,是否如此?)是。(問:110 年 7 月30日的這筆借款,你確實知道被告不是黃美金,是否如 此?)是。(問:為何你願意讓被告簽黃美金的名字就可以 跟你借錢?)被告說黃美金被夫家管束沒辦法出來,被告叫 一個人用LINE跟我通話,對方跟我說她是被告的妹妹,她授 權給被告代替她簽本票向我借錢,我有看身分證影本和背後 都一樣,且年紀也差不多,所以才相信黃美金是被告的妹妹 。(問:提示偵卷第19頁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第21頁黃 美玲身分證影本反面,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跟你借錢時所 帶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否如提示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影本是被告印好拿到我家的,而因為反面的部分 ,父親是黃文當、母親是黎金鳳,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她們同 父同母,真的是被告的妹妹。(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黃美 金?)不認識。(問:如果當時被告不用黃美金的名義,而 要再次用被告黃美玲自己的名義跟你借錢,你是否還會再借 30萬元給被告?)不會,因為距離前一次借錢的7 月15日太 短了,才剛借40萬元,所以我不可能再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㈢觀諸,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75頁所示,票號:354699 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7月15日,到期日:110 年8月15日,由被告所簽發與本案系爭本票格式完全相同之 本票,顯見被告確實並非第一次向證人盧進源借款,其既自 承有積欠證人盧進源款項(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200 多萬元,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稱5、60萬元),復確實於上 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的名字「黃美玲」,豈有不知其 所為乃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票據之理?此與是否知悉本票 與支票之差異,得否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 行等法律效果,實屬二事,其所辯以為只是借據乙節,要無 可採。  ㈣其次,證人盧進源前已借款予被告黃美玲,其既明知被告之 真實姓名為黃美玲,並非黃美金,倘向其借款者確係黃美玲 ,則其親眼目睹被告簽署黃美金之姓名,而簽發本案系爭本 票,如何向非實際簽名之黃美金本人追索?又何能發揮擔保 黃美玲借款債權之目的?豈非兩頭落空?是證人盧進源所述 ,被告是佯以其為黃美金之姐姐,由黃美金授權,委託被告 以黃美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並提出黃美金身分 證正面影本,佐以被告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致使證人盧進 源誤認被告與黃美金確係同父同母之姊妹,且由不詳之人自 稱為黃美金本人撥打Line的通訊電話予證人盧進源,表明由 姐姐黃美玲代替伊向證人盧進源借款,足使證人盧進源陷於 錯誤而借款等情,顯然較合於常情,堪予採信;若非被告佯 以黃美金之名義,否則被告甫於110年7月15日借款40萬元, 同年月30日又要借30萬元,證人盧進源復陳明於如此短時間 內,不可能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本票固先由證人盧進源填載日期、金額國字數字 、阿拉伯數字,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欄位乙節,業據 證人盧進源證述綦詳,然稽之被告本為越南國人,為方便撰 寫起見,由證人盧進源先行代填相關欄位,再交由被告簽名 之做法,實屬常見;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 ,確實為其所填寫,則其主觀上亦認同其餘欄位之記載,其 復於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盧進源,足認該本票之應記 載事項均已完成,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並 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 復有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盧進源與被告Line的 對話紀錄截圖、盧進源提出借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高阮青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黃美金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進 源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於 此,均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未經 黃美金之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復持以向被害人盧進源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能勇於面 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件與 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惡 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本票1 紙 (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詐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2-訴-1647-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   ,認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1-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刑, 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各 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5-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旻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旻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旻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刑, 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判決,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係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6-202411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韋誠為姊弟關係,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至1 07年6月21日之間陸續對被告陳韋誠有附表一所示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另被告謝宜臻與被告陳韋誠為夫妻關係,共同 未經原告同意,即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 420萬元,被告陳韋誠亦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各15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有420萬元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陳韋 誠則有3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詎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期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無償移轉 予被告謝宜臻而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其資產總值將遠低 於720萬元之債權額,影響原告對其債權之總擔保,已害及 原告之系爭債權。再者,被告陳韋誠亦明知對訴外人陳怡秀 有689萬4,7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備位主張有290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陳韋誠對外所負金錢債務至少高達 1,010萬元,多則有1,409萬4,795元,被告陳韋誠以上無償 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益更明顯。則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謝宜臻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宜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店板登 字第008200號,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韋誠於108年9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宜臻,原 告遲至109年10月方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縱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原告知悉與提出執行聲請之時點,亦已間隔1年 以上,故原告本案請求應有罹於時效之情況。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系爭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另被告陳韋誠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星展銀行帳戶504萬6,175元存款 、台新銀行帳戶93萬8,221元存款及37萬6,882元存款、華南 銀行帳戶89萬2,758元存款,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該不動產市值1,787萬元,被告陳韋誠之資產至少累計為2,5 12萬4,036元,縱加計陳怡秀主張290萬元債權,遠遠超過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況且原告主張其名下 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陳韋誠之母親林金 葉,被告謝宜臻於原告所指盜領時點均有不在場證明,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部分甚至係原告臨櫃辦理並提領,原告於 本案及另案之主張均係臨訟杜撰。又原告係主張被告謝宜臻 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陳韋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宜 臻,根本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韋誠無償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宜臻,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其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 動產移轉乃無償行為,然就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㈡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 爭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 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前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已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另案第一 、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 頁至第137頁),觀諸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所示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乃林金葉所為,且該提領為林金葉得自由 支配使用之款項,原告並未因此提領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且林金葉提領 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履約專戶、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謝宜臻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及 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70萬元匯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並非基於 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原告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其中80萬元現金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引 用之證據均為另案所提出,於另案確定後亦無再提出其他事 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並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所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可言,故原 告既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宜臻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宜 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盜領帳戶及金額 行為態樣 0 106.7.20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9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9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8.31 同上帳戶13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3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3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7.6.15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提款單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陳韋誠帳戶。 0 107.6.21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其中70萬元轉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其餘80萬元則領現供己使用。 附表二: 編 號 被告陳韋誠名下不動產 備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假處分登記,始未脫產。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41之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於108年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2024-11-21

PCDV-110-重訴-265-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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