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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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昭蓉 陳一德 陳逸芳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鄭石梅、許庭魁、許銘顯、許瑞娟、許晉 源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 準。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 此,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者,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函查相對人之集保證券商、郵局存 款及勞保加保等資料後以為強制執行。而依該判決主文第1 、2項所宣示:「被告(即相對人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查聲請人 所欲執行之標的,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被繼承人 許櫻村之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經本院前於113年9 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陳報執行相對人之固 有財產之依據為何,惟聲請人迄今未為陳報,有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30

TNDV-113-司執-117408-20241030-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以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30

PCDV-113-司簡聲-159-2024103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14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林拓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拓良對第三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ULDV-113-司執-43143-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71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大雅區中清路三段83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黃郭美香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天賜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賴勝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賴勝彬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郭美香、黃天賜於第三人聚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所得、股份,並聲請查詢債務人黃 郭美香等四人保險、集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 在地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KSDV-113-司執-130671-202410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62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黃皇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29

PTDV-113-司執-69623-202410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71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李心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促-14071-202410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4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雪貞律師即王松信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明山  住○○市路○區○○路0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天賞  住○○市路○區○○路0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松茂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顏美鯽 住○○市路○區○○路0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雪貞律師即王松信之遺產管理 人等,對於債務人王明山所有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人李松茂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及大安區、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8

CTDV-113-司執-75847-202410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沈月娥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吉禮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沈月娥所有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8

CTDV-113-司執-75894-20241028-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瓊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憑。惟相對人 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 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亦不 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0-28

TYEV-113-桃司簡聲-131-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21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平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32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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