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瓊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憑。惟相對人
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
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亦不
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TYEV-113-桃司簡聲-13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