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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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 29734、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銘與簡浚浩、李強等人均為臨時演 員,其等間因相互纏訟素有糾紛,緣簡浚浩前於民國110年3 月下旬,因遭被告、鍾振盛、葉文凱、李維中、饒瑞宇等人 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撿垃圾除敗類」群組(下稱本案群 組)內以言語辱罵、誹謗,遂於110年9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被告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其中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 執行拘役100日,下稱另案),而其中鍾振盛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案件偵辦後,經檢察官簽分為111 年度偵字第1730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鍾振盛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確有實際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Jimmy秋哥」之帳號(下稱本案 帳號),且有以本案帳號加入本案群組而為該群組成員,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檢署第21偵查庭內,就前案 案情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群組內之 本案帳號並非伊所使用,伊亦非該群組成員云云,而就與前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劉佳龍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前案111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庭訊錄音錄影檔案光碟、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報告、本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2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 780號等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附表所示內容之 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間確實 有在LINE中使用「Jimmy秋哥」此暱稱,但使用時間約1個月 ,我於109年6、7月之後就沒有在使用過該暱稱,我也沒有 加入本案群組,我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據士林地檢署110年8月1日就被告手機進行勘驗, 自勘驗結果可知,使用者帳號(即LINE ID)一旦綁定持有人 行動電話號碼後即為唯一識別碼,無法偽造,而被告使用者 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稱,足認該 「Jimmy秋哥」暱稱非被告所使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證述,並無不實,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的LINE操作,將他人 的LINE稱呼予以更改,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就檢察官之詢問 時,因上開證據,其主觀上認為前案提告資料中之「Jimmy 秋哥」暱稱非其所使用,顯無偽證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 是為了鍾振盛所涉前案而作證,惟就鍾振盛所涉前案部分, 業經本院於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內表示「Jimmmy秋哥」 貼文與對話紀錄與前案並無重要關聯,嗣鍾振盛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 中,亦未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引用作為證據,由此可 見,縱使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被告當時在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亦非與前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緣係因簡浚浩認被告、鍾振盛等人於本案群組中稱簡浚 浩為「簡垃圾」、「撿垃圾」,影響簡浚浩之聲譽及演藝事 業,因此於110年9月29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鍾振盛 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如附表所示之證言,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鍾振盛 有於本案群組以暱稱「Sam振盛」發表「簡垃圾又開始當駭 客在作奸犯科啦,大家現在立刻馬上到各大群組去踹飛他吧 ~」、「@周陳漢 我剛剛不是說了,我來做個總結好了:當 一個垃圾創立一個垃圾群組,誰會那麼白痴笨蛋入垃圾群組 ,還承認自己是垃圾呢,所以簡垃圾是沒有能力及人脈創群 組,所以只能用偷的,不過偷過來的群組,大家只要聽到版 主是簡垃圾又退光了。以上報告完畢,謝謝收看」等文字內 容,公然侮辱簡浚浩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175 頁至第186頁),復經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實無誤,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與鍾振盛經簡浚浩於提出告訴時指明同為本 案群組成員,而鍾振盛於前案中否認有加入本案群組,並稱 該群組成員即本案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檢察官因此於前案偵 查時亟需訊明被告是否為該群組之成員,進而調查鍾振盛有 無加入本案群組及鍾振盛發言詳情,以此認定鍾振盛前揭辯 解是否可採,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其是否有使用本案帳 號、加入本案群組等內容,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鍾振盛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審結果之 判斷。經查:  ⒈被告是否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有加入本案群組並使用本案帳號一 節,有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87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貞字 第1730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被告在本院109年度北 簡字第21854號許鈺翎與李強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時,亦曾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證稱自己的LINE暱稱 為「Jimmy秋哥」,此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卷一第398頁) 。此外,被告於本案群組內,使用本案帳號,而對簡浚浩公 然侮辱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法院判 處有罪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起訴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書附卷可 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 117頁至第133頁),故被告確有加入本案群組,且使用本案 帳號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被告在李強提 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中,曾自承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 」,亦不爭執109年8月12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阮菁菁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10號處分書在 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卷第2376號卷第32頁至第3 9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LINE稱呼遭他人變更之具體事證 ,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 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 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 ,始足當之。查被告有於前案偵查中為附表所示之證述,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參諸鍾振盛於前案中遭指訴之犯罪事實為 鍾振盛是否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本案群組內, 發表足以減損或貶抑簡浚浩之人格聲譽之文字內容,影響簡 浚浩之聲譽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準此,就 前案偵辦鍾振盛是否提起公訴、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前案 偵查、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應包含「鍾振盛有無加入本案 群組、其於本案群組中所使用之暱稱為何」、「鍾振盛有無 於本案群組發表足以貶損簡浚浩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 辱性言詞、其中指稱之『簡垃圾』是否係指簡浚浩」等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先於111年6月6日 傳喚鍾振盛,鍾振盛於該次偵查中固曾先稱自己未加入本案 群組,並否認該群組內暱稱「Sam振盛」之人為其本人,之 後又表示要思考自己是否有在本案群組內,復經檢察官再次 向鍾振盛確認簡浚浩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是否為鍾振盛所發送 ,鍾振盛則表示「對」,並承認本案群組內暱稱「Sam振盛 」之人為其本人,其未指名道姓,此有鍾振盛於前案偵查中 之筆錄內容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且檢察官復於111年6月29日傳喚簡浚浩 告訴狀內所附陳報狀上之陳報人劉佳龍、盧彥旭,其等亦證 稱自己曾經加入本案群組,該群組中暱稱「Sam振盛」之人 為鍾振盛、被告為使用本案帳號之人,可見就鍾振盛有以暱 稱「Sam振盛」加入本案群組並發表文字內容一情,已有相 當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復細觀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訊問 被告之內容,被告雖證稱自己未在本案群組內、非本案帳號 之使用者,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亦未針對鍾振盛是否於本 案群組內發表言論而妨害簡浚浩名譽一事進行調查,則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姑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至多僅影響 檢察官是否採取其他更積極之偵查作為,以確認鍾振盛有無 加入本案群組、有無於本案群組中發表貶損簡浚浩名譽之文 字內容,然此究與檢察官認定鍾振盛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尚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影響檢察官對於鍾振盛是否 構成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更與檢察官是否起訴 鍾振盛之判斷無涉。  ⒊再者,鍾振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審理鍾振盛妨害名 譽罪嫌後為有罪判決,細繹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內容,就 第一審判決內容中,鍾振盛坦承有於本案群組內發表侮辱文 字,惟辯稱本案群組非公開群組,且稱其發表之文字係針對 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未指明係簡浚浩,是簡浚浩自行對 號入座,並經法院整理後認該案爭點為「本案群組是否屬公 然之狀態」、「鍾振盛於本案群組指稱之『簡垃圾』是否為簡 浚浩」、「鍾振盛於本案群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 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於本案群 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鍾振盛之言論自由與簡浚浩之人格名 譽權存有基本權之衝突,應如何衡量鍾振盛是否構成犯罪」 等情,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詞,並未涉及 前案案情之核心爭點,亦非前案判決鍾振盛有罪、無罪之決 定性事項之相關證述,且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亦未論及或 援引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之證述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聯性;再觀鍾振盛前案之第二審 判決內容,法院也未引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 鍾振盛是否有罪之證據,依此,難謂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將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所影響,甚至影 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㈢、綜此,即便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與其他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甚或與被告先前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 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作證內容相歧,然該等證述內容實與前案鍾振盛是否涉有公 然侮辱簡浚浩犯行無重要關連性,尚不影響對於檢察官偵辦 前案時之判斷,更對於法院就鍾振盛是否公然侮辱簡浚浩之 裁判結果無涉,難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之結果故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顯非屬前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 為之證述,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邱健銘之證詞 1 (提示告訴狀所附擷圖)LINE群組裡的Jimmy秋哥是你嗎? 不是我 。 2 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 告訴告訴人? 我不清楚。 3 是否同意當庭把手機提出,經本署檢視? 好。 4 你是否可以提供你的line的對話紀錄? 我已經好一陣子沒有用line了 。 5 你今天帶來的手機也沒有sim卡 ,有何意見? 我都用wifi。 6 在被告收到本案傳票詢問你時,你究竟有無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告訴告訴人? 他問我開庭的事情,被告說他被告訴人誣告。我說群組裡的是我猜想的,因為告訴人不在我跟被告談話的群組裡面,那是被告在今年的二、三月拉我進去的,群組的名稱叫「撿垃圾除敗類」。不是告訴狀裡面的群組,告訴狀那個群組是去年二、三月的群組,二個組群是應該是無關連的,去年二、三月的群組我不清楚怎麼回事。 7 既然如此,你為何會認定被告是被群組裡的某人把他在群組裡的訊息提供給告訴人? 這是指今年二、三月的群組,因為陸陸續續發生一些事人,有些人有被告,因為他們說有人被告,所以我都只是推測。 8 你的意思是你並不在告訴狀的「撿垃圾除敗類」的群組裡? 對。 9 補充? 沒有。

2025-01-21

TPDM-113-訴-120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8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陳慧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8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9時許, 在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執行搜 索時在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51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21

PCDM-113-簡-564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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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建逸(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方(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一一 三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日、九月十九日、十二月六日、二十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 有明定,法院所為試行和解亦然,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故兩造於法院試行和解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既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各該次期日試行和解時即有意省略而未載明筆錄, 亦未錄音或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以明瞭庭訊過程云云,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 明理由如前。然民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始錄音後 至2分30秒左右,因勸諭試行和解而隔離兩造,中斷錄音約3 0分鐘後恢復錄音;同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始錄音後至 3分44秒左右,因勸諭試行和解而隔離兩造,中斷錄音約1小 時10分後恢復錄音;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始錄音後 至18分44秒左右,因勸諭試行和解而隔離兩造,中斷錄音約 14分鐘後恢復錄音等各情,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所為試行和 解隔離兩造期間,有意省略而未載明筆錄部分,亦未錄音或 錄影,自無法庭錄音內容可言。此外,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 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1

KSHV-114-家聲-1-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張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張淑真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以及慢車行 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禁止騎乘自行車 處騎乘自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適採取安全措施, 及未繞越道路中心處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楊為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 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見狀 閃避不及,楊為聰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龔張淑真所騎乘 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楊為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 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為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龔張淑真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楊為聰發生碰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有騎車,但是在隧道外面的地方騎 ,在案發地點,我是牽著車子在等紅綠燈,就被撞了等語;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龔家樑則稱:現場的自行車道坡度超過40 度,一個80多歲的老人家,不可能從那邊滑下來,我媽媽是 牽著車在旁邊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是騎乘自行車的狀況下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這是錯誤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有告訴人楊為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 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 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即輔佐人所不爭(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及輔佐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第1692號偵查卷,第5至8頁、 第17至19頁、第7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卷 ,下稱第52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輛 照片、告訴人111年6月27日、112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車輛、現場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692號偵查卷 第29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9頁、第67至75頁、第81至83 頁、第91至102頁;第52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9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3至49頁),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   被告於案發現場時陳稱: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及經過 等語(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9頁);輔佐人則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當時我母親龔張淑真是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頁)。由上揭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 可知,在偵查過程中,不論被告抑或輔佐人均未曾提及被告 係牽著腳踏車站在路口,直至113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始稱其係牽著腳踏車在等紅綠燈(見本院交易卷第63 頁),被告於距離案發將近2年之後始提出前開辯詞,實難 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牽著腳踏車在 等紅綠燈,然則,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並無任何 交通號誌(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 所稱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基此,被告應確有於本案交岔路 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存在,先予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迭經數次鑑定,茲析述如下:   ⒈臺北地檢署檢附本案卷證資料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肇事主因 )。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靠道路右 側路邊行駛(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第528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   ⒉嗣告訴人提出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 全卷資料後,覆議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C-96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同為肇事 原因)。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達道 路中心處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第528號偵查卷第73至76頁) 。   ⒊嗣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再送鑑定,經本院送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腳踏車由東往西 騎乘於自行車道(斜坡道)(自行車道設有「自行車請牽 行禁止騎乘」、入口處設有「腳踏車進入本坡道,僅可牽 引請勿騎乘」告示牌)……是故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如下:⒈ 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停止線前設有停字),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 腳踏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車,騎乘 於斜坡道(自行車道)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 來車,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85至121頁)。   ⒋又慢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見第1692號偵 查卷第81頁、第101至102頁),肇事路段係交岔路口,則 被告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更為謹慎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前開 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先於禁止騎乘自行車之處騎乘自行車 ,嗣於進入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採取安全措施,亦未繞至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顯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錯云云。惟按,行為人之過失, 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 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 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禮讓 腳踏車先行之情事,且告訴人前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29日之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5至121頁),是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事 故負上開過失之責,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過 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診斷為頭部 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有臺北市○○○○○○○○○區○○○○○○○○○○○ ○○0000號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一日即 至急診外科診斷,足認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前往醫 院就醫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 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於警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未注意左 側來車,以及未遵守交通標誌於應牽引自行車處騎乘自行車 ,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 訴人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腳踏車先行及其所受 傷勢,兼衡輔佐人陳稱被告沒有念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交易卷 第151至152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 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3-交易-110-20250120-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排、拔絲地瓜及鹹水雞,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余至鴻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金 額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炸雞排、拔絲地瓜 及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   被   告 華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祥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2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西店」前時,見余至 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物1 袋(內有炸雞排、拔絲地瓜、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5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袋食物,並將其食用殆盡。 二、案經余至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至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原簡-2-2025012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81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8,81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 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ILDV-114-司促-18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國榮 相 對 人 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前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 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 決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雖 以:目前每月收入人民幣15,000元,支出房租人民幣2,200 元及女兒教育費,全家4口生活開銷所剩無幾,國內雙親僅 靠家母勞保月退新臺幣(下同)28,310元省吃儉用;為人格 尊嚴及釐清真實,歷審訴訟費用及提存擔保金已繳交逾300 萬元,積欠親友逾230萬元(不含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各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9號意旨,請求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所提其就再審之訴應審酌證據之表格、 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執行決定 及執行裁定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廣 東省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通知、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 市石岐公證處公證書等(本院卷頁13至49),均不能釋明聲 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0

KSHV-114-聲-3-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蔡文宗所受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因 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手持自備鑰匙打開蔡文宗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 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 車離去。嗣蔡文宗發現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遭竊,遂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嘉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擷取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但 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告訴人蔡文宗所稱之遭竊金額不符,因 告訴人並未就相關失竊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僅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62-2025012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相 對 人 陳慧玲 陳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150,000元,其中新台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0

SCDV-113-司票-2708-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自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更正為「自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益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 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惟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犯公共危險、竊盜及詐欺等罪,素行 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佐以鑑驗結果被告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8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5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 路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 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自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 號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中山北路與中山路口時,請求員警提供飲用水,經警發覺 其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攔查之,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復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948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NDM-114-交簡-18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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