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國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25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2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CHM-114-聲保-1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