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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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 被 上訴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蔡榮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被上訴人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 元為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 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得經他造同意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原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及第10條、第7 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逕稱國票證券公司、國票期貨公司 ,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9萬 4,14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其與國票期貨公司 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544條、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另 追加主張因國票期貨公司未於109年3月13日開盤時即時執行 代沖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及 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 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263頁)。以上關於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 本院卷㈡第8至9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於108年6月11日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因109年3月12日台指 期貨盤中大幅走跌,伊原本預備砍倉,但經詢問國票證券公 司(即國票期貨公司之交易輔助人)員工屠莉莉如何增加帳 戶權益數,屠莉莉推薦可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抵繳金額 為股票市值之6成等語後,伊認以伊當時持有宏達電股票500 張、TPK股票7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總市值1,899萬7,000 元,可抵繳6成之金額應為1,139萬8,200元,因此決定採行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簽署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約定書(下稱系爭抵繳約定書),及提出 系爭股票辦理抵繳。詎屠莉莉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即以 電話通知伊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30%,隨後又於同日上 午8時58分許通知伊已強制砍倉,並須追繳保證金388萬1,32 9元,伊事後始知得辦理抵繳保證金之有價證券,係以市值 之7成計,且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比率不得超過50%,故系 爭股票之市值雖有1,899萬7,000元,但僅能抵繳當時結算保 證金之一半即450萬元,而非以系爭股票總市值6成計之1,13 9萬8,200元。伊因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之上限,致誤認以系爭股票得抵繳之保證金數額,足以 支應大盤漲跌,而未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否則伊 即可取回10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 之清算值)1,141萬2,819元,及無須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 元,而不致受有以上合計1,529萬4,148元之損害,爰擇一依 金保法第11條、第10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系爭受託契 約第1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 2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4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及金保法第10條 規定)、第188條等規定;並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為連帶責任之依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4,148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潘秀文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㈡倘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然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 (下稱期交所2750號函)及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A-213 20(下稱CA-21320內控規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 風險指標低於30%時,即應執行代沖銷(即強制平倉),此 屬類公法義務,無裁量餘地,而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一 開盤即上午8時45分,風險指標即僅有21%,本應即執行代沖 銷,被上訴人卻遲至同日上午8時58分13秒始實際執行代沖 銷,違反上開規定,致伊受有差額之損害計306萬4,200元。 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規定、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追加備位起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為免其帳戶於109年3月13日 開盤後之風險指標低於30%而遭強制平倉,故於同年月12日 盤後至次日開盤前,催促屠莉莉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有價證 券抵繳保證金事宜,國票證券公司櫃檯人員吳文群已於該日 下午當面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規則係以股票市值7折 計算,抵繳上限為結算保證金之一半,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抵繳約定書第1條亦載明「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 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屬該約定書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縱認未告知,亦不影響上訴人始終均 係不想賣出,而無任何欲自行砍倉之意思,故其受有損害, 實係出於其錯誤之投資決定,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退 步言,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抵繳無上限之情況進行設算,其 帳戶之風險指標亦會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27分低於30%, 倘於該時間始為砍倉,上訴人將多損失389萬4,100元,再若 上訴人有以其他資金追繳保證金,則時至3月18日結算日, 其所持有之期貨商品將繼續大跌至9,264點,損失將更加重 ,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不當,其帳戶之權益數額,並 非其於砍倉時即可取回之款項,實際數額係依市場成交價而 定,可能更高或更低,本件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確有下單,始 可能以該時點取價計算。況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迅速為其辦 理抵繳,又未曾就抵繳規則提出疑問或請求說明,就其所受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代為沖銷係期貨商用以保護自 己之權利,本非對上訴人應為之義務,且其係依期交所2750 號函之要求,先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44秒發送簡訊 通知上訴人為盤中高風險帳戶,再於8時51分49秒以電話通 知上訴人風險指標只有26,低於30要砍倉,惟因上訴人仍未 補足保證金,故國票期貨公司於數分鐘後之8時58分13秒依 規定執行代沖銷,乃屬合理作業時間,並無違反法令可言。 況於其執行代沖銷前,上訴人亦得隨時自行下單砍倉,上訴 人未自行砍倉,應自負盈虧,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縱有賠償責任,差額亦為217萬8,900元,而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306萬4,200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4,148元,及 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民 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17至419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開立系爭期貨帳 戶,並簽訂系爭受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8至296頁)。 ㈡上訴人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以電子下單方式 買賣期貨商品(詳如原審卷㈠第154至172頁所示)。於109年 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系爭帳戶共留倉計「TPK-KY期貨 」50口、「穩懋期貨」5口及「台指期貨」102口(下合稱系 爭期貨商品),系爭期貨商品之結算日為109年3月18日,系 爭期貨商品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未沖銷期貨浮 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原 始保證金為1,226萬6,950元、維持保證金為937萬760元、超 額/追繳保證金為-85萬4,131元。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3日 收受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3日買賣報告書。 ㈢上訴人與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屠莉莉自109年3月12日10時1 2分35秒起至同年月13日12時12分42秒間,有如原審卷㈠第23 2至26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備註:原審卷㈠第244頁「客(即 上訴人):我要去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 我可沒錢匯過去』」之譯文應修正為「客:我要去看看有沒 有什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我準備一點錢匯過去好了』」 )。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5時許,親自至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 公司向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並簽立 系爭抵繳約定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 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24至328頁)。 ㈤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13日8時8分26秒、8時11分24秒自上訴 人集保帳戶將宏達電股票50萬股、TPK-KY股票7萬股匯入國 票期貨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辦理系爭期貨 商品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國票期貨公司於同日14時6分3 0秒,將系爭股票匯回上訴人集保帳戶。 ㈥國票期貨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44秒發送簡訊至上 訴人留存之手機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屠莉莉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49秒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為26,低 於30要砍倉。嗣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因系爭期 貨商品風險指標低於約定之30%,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系 爭期貨商品,於當日期貨交易收盤時,上訴人無未平倉部位 ,當日期貨平倉損益為-3,251萬1,900元、未沖銷期貨浮動 損益為0元、權益數為-388萬1,329元,上訴人並遭追繳保證 金388萬1,329元,其已於109年3月17日繳納。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 金之評價價值(即折扣比率)、上限等重要內容,致其誤認 得抵繳之保證金數額,而未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 因而受有原帳戶權益數及因遭強制平倉追繳保證金合計1,52 9萬4,14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 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 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 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第10條第 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說明及揭露辦 法)第7條、第9條規定,其說明及揭露應以顯著字體或方式 表達,並應留存相關資料。  ㈡本件上訴人與國票期貨公司簽訂系爭受託契約,委託國票期 貨公司從事期貨商品交易,國票期貨公司再以國票證券公司 為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而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 ,國票證券公司代理國票期貨公司執行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 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受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4頁)。足 認國票期貨公司就其提供之金融服務,對上訴人應負前揭金 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說明義務,倘國票期貨公司 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國票證券公司有因違反上開規定,致 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國票期貨公司即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國票證券公司亦應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 條第4項約定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賠償 。  ㈢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國票期貨公司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作業時,被上訴人事前未充分告知抵繳評價價值及上限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致電國票證券公司詢問 關於風險指數為76之意思,營業員屠莉莉告知若低於30公司 即會全剁掉(即強制平倉),請上訴人存放多一點錢至系爭 帳戶;同日13時32分許,上訴人又致電主動詢問,若以股票 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錢最快何時會下來,屠莉莉答覆一 定是明天,且無法確保能否趕上隔日第一批送件(即上午8 點前),上訴人表示以當時期貨的跌勢擔心來不及後,屠莉 莉遂稱「還有一個方式,就是你可以把,因為期貨有沒有, 你可以拿現貨來押。」、「(什麼現貨?拿股票?)拿股票 來押,來嘟(即台語「來抵」之意)、來嘟,可以把你的期 貨維持率提高。」,上訴人聽聞後旋即表示同意,並於同日 15時14分許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 保證金作業,當場簽立系爭抵繳約定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 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同意書,並於翌日8時8分26秒、8時1 1分24秒先後自其集保帳戶將宏達電股票50萬股、TPK-KY股 票7萬股匯入國票期貨公司帳戶以辦理系爭期貨商品之有價 證券抵繳保證金等情,有上訴人與屠莉莉間之電話錄音譯文 、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櫃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系 爭抵繳約定書、期貨相關作業轉帳申請書2紙及期貨相關作 業轉帳明細查詢單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6頁、卷㈡37 0至380頁、卷㈠第324至328頁、第332至3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原本 不知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係經屠莉莉介紹後始決定採 行等語,應屬可信。準此,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以有價證券 抵繳保證金之建議,進而與其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依上 說明,自應向上訴人充分說明該項抵繳作業之重要內容,並 充分揭露其風險,方得謂已盡其說明義務。  2.又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辦理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其有價證券種類,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其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下稱 抵繳比例)由本公司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見本 院卷㈡第424頁)。再依108年3月28日修正施行之期交所結算 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第2-3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股票抵繳 保證金作業,盤中按當日證券市場開盤參考價,盤後按當日 證券市場收盤價,以30%折扣比率折減後為評價價值(見本 院卷㈡第425至426頁);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以103年7月21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25389號函發布之 核定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之抵繳標的第3條規定:期貨 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 超過50%(見本院卷㈡第433頁)。可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 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係按股票市值之7成 為評價價值,且可抵繳之金額,不得超過應繳結算保證金總 額之一半。衡諸以上內容,涉及金融消費者得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之實際數額計算,對其風險評估、利弊盈虧至關重 大,當屬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重要內容無誤,被 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自應予告知。  3.惟觀諸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起,至同日15時14 分許上訴人親自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抵繳作業 前,與上訴人間之所有對話內容,均未見屠莉莉曾告知上訴 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最多僅得抵繳「應繳結算保證金 總額之一半」(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6頁);甚且由其關於 評價價值,尚錯誤告知為「直接拿,打6折喔」、「一律打6 折喔」,而非正確之7折以觀,可見屠莉莉對該抵繳作業相 關規則並非熟悉,堪信上訴人主張屠莉莉於電話中均未告知 上開抵繳上限一情非虛。被上訴人對此亦始終無何否認,益 徵其實。  4.再查,綜觀國票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抵繳約定書之 完整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上述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之記載。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 以有價證券辦理抵繳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應依期交所『期 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及相關 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作為其已盡說明義務之 證明。然查,系爭抵繳約定書並未將上開作業要點列為契約 附件,且依前所述,關於有價證券抵繳之種類、評價價值及 抵繳上限等重要事項,亦未直接規範於上開作業要點之中, 須逐一參照其他子法或行政函釋,始可得知悉(詳如前開2. 所載),則依通常客觀情形,對於一般不具期貨專業或法律 專業之金融消費者而言,實無從期待僅憑上開概括條款,其 於訂定契約前,即應可得知悉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 則。是以,縱使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業已記載如上,亦顯 不符合前揭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說明及揭露辦法第7條所定 其說明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或「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之要求。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 事前已充分告知上訴人抵繳評價價值及上限云云,實不足取 。  5.被上訴人又辯稱:國票證券公司櫃檯人員吳文群已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親自向上訴人口頭說明,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規 則係以股票市值7折計算,抵繳上限為結算保證金之一半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揭露辦法第9條規 定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說明之經過,提出留存之資料 以實其說。而查,被上訴人雖提出該日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 公司櫃臺錄影畫面截圖6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70至380頁) ,但依該等畫面截圖,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日確有親自 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全程約有1小時,且過程中 曾與屠莉莉、吳文群2人交談等情,惟雙方談論內容究竟為 何,屠莉莉或吳文群有無清楚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上 限,尚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時間如此充裕,衡情 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抵繳評價價值、上限等相關規定應已問妥 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憑。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與屠 莉莉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屠莉 莉告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只有26時,上訴人質疑「有 算質押了嗎」,屠莉莉再告知「有算進來啦,你質押進來只 能保證金的一半阿,質押進來只能有保證金的一半阿」後, 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質疑,當天雙方後續通話中,仍未表示 異議乙情(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辯稱可見上訴人早 已知悉抵繳上限為保證金之一半云云,惟細繹上開8時51分 許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經屠莉莉告知風險指標僅有26時,即 曾先質疑「我押進去怎麼會有26」(真意應為怎麼會僅有26 )、「應該你看有算質押了嗎」等情,可見其當時係認知與 其內心預期有落差,而屠莉莉回覆「質押進來只能有保證金 的一半阿」等語時,旋即有電話插撥,故屠莉莉表示「我先 接一下插撥」,上訴人方稱「恩」,後續該通電話即中斷, 自難認上訴人當時係因明知有價證券抵繳上限僅為結算保證 金之一半,故而未表異議;至當日後續對話,雙方雖僅就應 追繳之保證金數額及系爭股票能否領回等問題進行討論,而 未就抵繳上限予以爭執,然衡諸當日上訴人遭強制平倉,事 發突然,且其於第一時間尚未能釐清實際抵繳金額若干、風 險指標如何計算等節,則其未予即時反映,亦不足以推論其 係因主觀上已然知悉方未予爭執。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闡 明後,仍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所辯自 難予採信。 6.況依前所述,金融服務業之說明義務,係指充分說明,即應 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程度為必要,並非凡以有說明即 足。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屠莉莉、吳文群事後於109年3月16 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吳文群曾自陳:我有當面告訴你說, 這是7折打一半,我有告訴你,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在講的時 候你沒聽到,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完字我就走了;我就是負 責跟你說大概,最後會有莉莉跟你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 40頁);於109年4月22日之對話中另稱:我自己不確定有沒 有講結算這兩個字、其實莉莉沒有跟你講到這一塊,電話錄 音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148頁);屠莉莉則於109 年3月2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莉莉我問你,你那時候 不知道這個質押進去只能夠3.5%嗎?)我沒有,沒有那個腦 袋算3.5趴,只知道7折的一半,結算保證金的一半,我沒有 算;那時候她(指吳文群)說會打7折,結算保證金的一半 的時候,我也是聽過去,我也沒有想過我要算一下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9、51頁)。互核以上二人之說法,可知縱使如吳 文群自稱其有當面向上訴人告知股票7折打一半等語,語意 亦非明確,當天復未進行試算,亦難以確認上訴人以系爭股 票可得抵繳之具體情形,自難遽認吳文群已充分向上訴人說 明上開抵繳規則。  7.基上,上訴人依其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及系爭抵繳約定書等,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訂定該抵繳約定書 前,未充分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評價價值及可抵繳上 限為結算保證金總額之一半等重要契約內容等情,洵非無據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依法應留存之證明,空言吳文群已當 面告知上訴人上情云云,所辯尚不足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亦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事 前確有充分說明及揭露前揭重要契約內容,而認定國票證券 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中心109年度評字第2 370號評議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8至60頁),可資參照。  ㈣按金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第10條規定,致金融 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 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 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 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金保法第10 條規定情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責,即應證明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惟查:  1.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時,原 本不知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係經屠莉莉介紹後始決定 採行等情,業如前述,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事前並不瞭解該制 度之相關規定等語非虛。  2.再依上訴人原本考慮以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時,所詢 問之重點為錢何時下來、能否趕在翌日第一批作業時送出申 請單;及上訴人依屠莉莉建議決定改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後,該日下午仍一再向屠莉莉確認翌日上午一開盤時是否即 可辦妥抵繳作業(上訴人口述時誤稱為質押),並多次向屠 莉莉詢問其權益數,及表達其對大盤持續走跌之擔憂等情, 有上訴人與屠莉莉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2至 250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時,已預見隔日開盤 後指數可能崩跌,倘不能盡早於隔日上午開盤時即增加其帳 戶內之保證金數額,可能於隔日盤中即遭強制平倉。故在此 情況下,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當不能排除在資金無法 即時到位時,選擇自行提前平倉以阻止風險擴大之可能性。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考慮以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時,既仍對於款項何時下來一事有所顧慮,則衡情其當時 應非無考慮以其他方式籌資,甚或選擇提前自行平倉之可能 。並參酌系爭股票當時市價總值1,899萬7,000元,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則倘以屠莉莉當時口 頭告知上訴人之抵繳係打6折計算,而未有抵繳上限以觀, 上訴人主觀上預期系爭股票可抵繳之保證金數額將高達1,13 9萬8,200元(1,899萬7,000元×0.6=1,139萬8,200元),此 與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時結算保證金為900 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27頁),故依前揭規定,有價證 券抵繳保證金之數額上限僅有約450萬元,差額近690萬元, 顯然相去甚遠,以上訴人當時持有台指期貨102口,每點之 契約價值為200元,即每下跌1點,影響即為2萬0,400元計算 ,則上開保證金之差額,對於大盤下跌之支撐力道即可能差 距有338點之多,自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理性判斷甚明。 換言之,若非屠莉莉在上訴人尚未決定時,主動建議可以股 票抵繳保證金,且誤未告知抵繳有上限,即為結算保證金總 額之一半一事,致上訴人憑藉上開錯誤資訊,而決定採行以 系爭股票抵繳保證金,以上訴人109年3月12日收盤時帳戶內 權益數尚有1,141萬2,819元,並未全部虧損殆盡,而當時國 內外股市連日崩跌,可預測翌日行情亦不甚樂觀等客觀情狀 ,尚無法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屠莉莉建議前,原本即有 考慮自行平倉,以降低損失之可能性乙節,純屬虛構,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信屠莉莉上開建議,選擇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致未於上開時間自行平倉,因而受有無法取回10 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之清算值) ,及事後遭追繳保證金之損害等情,並非全然無憑。被上訴 人否認上開損害與其行為有關,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始終未表示有要平倉,否則隨時可以 下單云云,惟上訴人究竟有無此意思,乃隱藏於其內心,縱 未表示於外部,亦不能否定其內心無此想法,前揭抗辯顯不 可採。被上訴人又謂10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權益數僅 剩1,141萬2,819元,次日上午8時45分開盤時,因系爭期貨 商品跌價跳空,權益數已成-191萬3,981元,可證上訴人損 害發生之原因,係因其自身對於系爭期貨商品之投資錯判價 格趨勢,與伊有無告知抵繳上限無關云云,然查系爭期貨商 品縱使價格一路走跌,倘若上訴人有機會能於損害擴大以前 ,自行平倉予以停損,相較於繼續持有系爭期貨商品,而在 價格更低時遭強制平倉而言,仍可有效減少損害之金額,不 能謂為未因此受有損害,以國內期貨收盤時間為13時45分,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3時43分許,經屠莉莉告知可以 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因而決定採行等情,有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可考,尚難遽認即使屠莉莉未告知 上開錯誤資訊,上訴人亦必然無法先行平倉而得以避免受有 本件嗣後遭強制平倉所生之損害。  4.再者,被上訴人雖以:縱使依上訴人主張,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以6折計,且沒有抵繳上限之方式進行設算,系爭帳戶 之風險指標亦會於109年3月13日9時27分時成為29.87%,因 低於30%而遭強制平倉,倘本件於斯時砍倉,則上訴人將再 多損失389萬4,100元(試算式詳如本院卷㈠第427至429頁), 否定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上開錯誤告知之行為有關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倘其事前知悉正確抵繳上限,即不會委 託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而會選擇自行平倉,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以其錯誤告知之結果,推論上訴人反而會因 此虧損更多云云,乃導果為因,不足採憑。被上訴人再以系 爭期貨商品原定於109年3月18日到期結算,倘非因其及早砍 倉,上訴人持有系爭期貨商品至到期日時,損失亦僅會加劇 一節,依上所述,所辯亦顯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中,雖回覆原審法院稱「(當天若陳宏仁沒有被砍倉 ,陳宏仁是要繼續持有系爭期貨?)是。......陳宏仁如果 沒有被砍倉是要繼續持有系爭期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 頁),惟該問題之前提係建立於倘若109年3月13日未遭強制 平倉之假設上,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其未能提前自行 平倉之事實假設,並不相同,且上訴人隨後亦表明「我原本 是要砍倉,後來屠莉莉跟我說只要拿股票來抵押,就不會被 砍倉」等語明確,此有該日筆錄可稽(見同上頁),故被上 訴人執此抗辯足見上訴人並無砍倉之意思云云,要與上訴人 之真意不符,洵無可取。   5.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述未充分說明之情事,與上訴人因 誤信而未選擇自行平倉,因此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間,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未提前選 擇自行平倉,乃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則上訴人依金保法 第11條規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賠償;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 第4項約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之期貨輔助交易人國票證券 公司就其代理執行有關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 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業 務所生之上開損害,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 有據。  ㈤損害賠償額:  1.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抵繳上限,致伊誤 信而未能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業經認定如前。據 此,上訴人主張其倘能即時自行平倉,即可取回109年3月12 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之清算值)1,141萬2 ,819元,亦不會於隔日因強制平倉而遭追繳保證金388萬1,3 29元,故以上開兩項損害,作為本件請求賠償額之根據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以109年3月12日當日之結算價計算,系 爭帳戶內之權益數確有1,141萬2,819元,但不代表砍倉時上 訴人即可取回這些金額,實際要依市場之成交價而定,可能 更高或更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 抗辯固非無據,即上訴人因自行砍倉可取回之數額,係依各 筆期貨商品於市場上實際成交時之價格決定,而非逕以預估 之權益數而定,然本件上訴人已證明其確實因被上訴人未充 分說明而受有不能提早自行平倉之損害,僅因其客觀上並無 下單指示平倉之事實,而不能證明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依上 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觀諸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本日餘額為 2,864萬0,619元,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 ,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有系爭帳戶該日買賣報告書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58至61頁),佐以期交所以111年9月16日台 期結字第1110002804號函覆之名詞彙整表中,記載前開「本 日餘額」係指當日帳戶餘額,不含部位損益;「未沖銷期貨 浮動損益」為未實現期貨商品之損益淨額(見原審卷㈢第263 頁);「權益數」則為帳戶之淨值,含期貨部位損益及有價 證券抵繳總額;及被上訴人自陳:上開買賣報告書內所載之 「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意指系爭期貨商品當日尚未沖銷 ,依當日收盤時期交所結算價計算後之損益金額,「權益數 」則為當日收盤時,系爭帳戶本日餘額與未沖銷期貨浮動損 益合計後之金額,表達投資人當時資產,本件即為當時上訴 人系爭帳戶內資產之總價值。易言之,如上訴人當日(109 年3月12日)收盤時,將所有系爭期貨商品平倉,將產生「 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欄之虧損即-1,722萬7,800元,該虧 損應自本日餘額2,864萬0,619元扣除,故餘額即權益數欄所 示之1,141萬2,819元可表達上訴人當時期貨帳戶之總資產等 情(見原審卷㈢第191至19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 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1,141萬2,819元作為其如 於該日收盤時自行平倉,所可取回之資產數額,並無不當。 惟查上訴人係於該日13時43分許經屠莉莉建議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至早可能下單平倉 之時間,約略亦為該日收盤前1、2分鐘,衡諸下單後通常尚 需一段時間,始能實際成交,則本院參考期交所113年2月7 日台期監字第1130000308號函覆本院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開盤後1小時(即15時至15時59分59秒)台股期貨202003到 期契約之每筆成交資料,由該日下午開盤後1小時內之交易 量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77至216頁),認本件如於收盤時下 單應可於1小時內陸續成交,故本件以000年0月00日下午開 盤後1小時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格即10,337點(該回函說 明三參照),作為上訴人於收盤前下單平倉其所有台指期貨 102口後損益之計算基礎,應堪認允當。準此,以上開買賣 報告書所載「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係以該日收盤後期交所 公布之結算價即10,362點計算,則若依同日下午開盤後1小 時成交量加權平均價為10,337點計算,差額即為25點,再以 上訴人實際持有台指期102口計,則相較於收盤時之「未沖 銷期貨浮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以盤後1小時內成交 之期貨平倉虧損即應再增加5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 0)×102口×200元(台指期每一點之規格)=51萬元】;至於 上訴人持有TPK-KY期貨共50口、穩懋期貨5口部分,則參考 上開兩檔期貨品於109年3月13日開盤價分別為38.5元、212. 5元,相較於109年3月12日之結算價分別為42.15元、236元 (見原審卷㈢第245、247頁),可能之平倉虧損將各自擴大 為3萬6,500元【計算式:(42.15-38.5)×50口×200元(台 指期每一點之規格)=3萬6,500元】、2萬3,500元【計算式 :(236-212.5)×5口×200元(台指期每一點之規格)=2萬3 ,500元】。是以上訴人倘非屠莉莉告知可以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而係於該時下單平倉系爭期貨商品者,其因此可取回 之資產應為1,084萬2,819元(計算式:109年3月12日系爭帳 戶「本日餘額」2,864萬0,619元+「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 1,722萬7,800元-51萬元-3萬6,500元-2萬3,500元=1,084萬2 ,819元)。另再加計本件上訴人如自行平倉,即不致於翌日 遭強制平倉而須追繳之保證金388萬1,329元,本件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共計1,472萬4,148元(計算式:1,084萬2,819元 +388萬1,329元=1,472萬4,148元),堪予認定。且本院徵詢 被上訴人之意見後,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於無法得知實際損 害金額之情況下,並無更好之計算方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21頁),附此敘明。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而受有無法取 回如其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後系爭帳戶內之資產價值1, 084萬2,819元,及因遭強制平倉而額外追繳之保證金388萬1 ,329元,共計1,472萬4,148元之損害等情,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再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 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 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以:其為上訴人辦理抵繳屬無償行為,且上訴 人進行投資,對於保證金之規則有知悉、遵守之義務;況上 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在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停留約1小 時,時間充裕,應可對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定請求 說明,期間亦可隨時下單砍倉,然其均未為之等詞,抗辯上 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金保法第10條規定並未區分有 償、無償行為而異其適用,且該條已明定係金融服務業應就 其提供之服務,向金融消費者盡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則被 上訴人反以上訴人進入市場即負有知法義務、或應在說明不 足時主動詢問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既係因屠莉莉 之錯誤資訊,而誤認其以系爭股票抵繳保證金,應足以暫時 維持其權益數,短時間內不致被強制平倉,又豈會自行下單 砍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可自行砍倉卻未為之,作為上訴人 應自負其責之原因,亦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上 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曾以國 票證券公司為相對人,依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向金融評議 中心提出申請,請求國票證券公司應賠償上訴人1,860萬4,8 00元本息,經國票證券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申請 書繕本(見原審卷㈠第44頁之郵件收件回執);另國票期貨 公司則自認係於111年1月7日收受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充理由㈢狀繕本(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均視同已經催告, 則上訴人併請求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 貨公司自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已陳明係以先位請求不成立 時,始為備位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既認其先 位請求成立,僅賠償數額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有理由部 分,若與備位之訴併存,將致上訴人重複求償,應認備位之 訴部分,本院無須審究論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系爭受託契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萬4,14 8元,及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貨公司自 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 2項,及追加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8條規(約)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屬 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審究。又上訴 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15

TPHV-112-金上-1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 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 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規定則係 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 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闕美雲(下稱反訴被告)於原審與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主張:反訴被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反訴原告願於107年8月6日前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反訴被告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反訴被告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反訴原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李怡芳,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金額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影響反訴被告受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伊等應負擔金額為14萬9,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前催告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按系爭和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將於同日交付450萬元支票予反訴被告,遭反訴被告拒絕,伊乃於108年3月26日清償提存450萬元,詎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仍持續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迄至110年8月19日止,反訴被告受有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49萬2,480元,又伊於107年6月27日依系爭和解內容提出450萬元支票,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2日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止,依本金45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61萬5,822元,另反訴被告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簽訂買賣契約,亦不願意負擔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乃對系爭和解筆錄為債務不履行,而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高,建築結構與附屬設備隨天然災害呈現毀損狀態,需進行工程維護、修繕,以避免危害居住人身和公共安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相關給付遲延責任損害賠償,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價款450萬元之10%計算即45萬元作為進行系爭不動產維護修繕之賠償,是伊合計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8,302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55萬8,3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201至203、255、269頁)。 三、經查,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就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則係本於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元,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另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及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家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所規定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適用,此外,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1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加諾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博盛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順易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琦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所銷售予伊之 醫用3層過濾口罩(Medical Face Mask 3 ply,下稱系爭口 罩)22萬5,000片未符合所約定美國ASTM F1862 Level 3   (下稱ASTM Level 3)規格,且未提出系爭口罩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乃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已按民法   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乃依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6萬3,125元,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 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伊所支出 倉儲費用2,612元(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一第40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主張另按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 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 6、168頁)。上訴人所為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 契約主張,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2日收到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蕭 登豐所提供系爭口罩之報價單,於同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 蕭登豐詢問系爭口罩於美國之分類屬於何種等級,經蕭登豐 回覆屬於ASTM Level 3規格,伊乃於同年6月17日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口罩52萬5,000片,匯款248萬0,625元予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中旬交付第一批系 爭口罩22萬5,000片(下稱第一批口罩),經伊完成清關程 序運達至伊位於加拿大之倉庫,然後交付予伊客戶,嗣伊以 系爭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產品   規格確認查詢,竟發現系爭口罩僅符合美國ASTM F1862   Level 2(下稱ASTM Level 2)規格,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 爭口罩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伊已無從以通過 ASTM Level 3規格檢驗之醫用口罩名義販賣系爭口罩予加拿 大之醫療機構,且伊曾將系爭口罩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實驗室檢驗,第一批口罩未能通過   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 stance)160mmHg之測試,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   該批口罩包裝盒更印製不符合約定之80mmHg口罩包裝,被上 訴人之給付不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嗣伊與被上訴 人協商,被上訴人僅同意於同年8月10日退回尚未出貨第二 批口罩價金141萬7,500元,拒絕全額退款及回收第一批口罩 ,伊乃於同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 以協商賠償事宜,詎被上訴人未為置理,伊再於同年12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 符合系爭口罩買賣之債之本旨,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 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已給付第一批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本息,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已支出第一批口罩貨運費用54萬1,486元、加拿大   海關清關費用6萬1,743元、申報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   4,943元、進口服務費用6萬0,460元、人力費用成本48萬   7,648元、雙語標籤費用4,354元、陸運費用8,708元、無法 銷售第一批口罩所失利益258萬8,817元,合計382萬8,159元 本息,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同年6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賠償 伊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美規醫療口罩分為3個等級,主要差別在血 液穿透能力,分別為第一等級80mmHg、第二等級120mmHg、 第三等級160mmHg,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向伊洽購系爭口罩 時,上訴人需求為馬上交貨,然斯時第三等級口罩包裝盒需 另外客製化,客製化產程時間約需2至3週,上訴人因國外需 求在即,伊乃建議以第一等級口罩包裝盒包裝伊所交付第三 等級口罩,並經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口罩時 ,伊即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 )之檢驗報告,說明伊所生產口罩均符合ASTM Level 3 規 格標準,上訴人事後爭執系爭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 規 格,伊曾將同批口罩送至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檢 驗,亦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規格不符 情事,至於伊官網所載系爭口罩批號(batch number)記載 120mmHg,是因所登載為最新一期檢驗報告檢驗方法及結果 為120mmHg,非系爭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且上訴 人所收受第一批口罩已於加拿大銷售完畢,第二批口罩係因 伊產能有限無法短期內交付,也沒有相對應ASTM Level 3規 格之包裝,加以上訴人不願意客製化包裝,伊方全額退款, 非有系爭口罩規格不符情事,伊所給付系爭口罩符合債之本 旨,未有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亦否認上訴人所主 張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1,2 84元,其中106萬3,125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其中382萬8,1 59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被上 訴人受領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12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41頁、本院卷二第169頁 ):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向被 上訴人購買ASTM Level 3規格口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 款248萬0,62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購買52萬5,000片口 罩之買賣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中旬將第一批口罩22萬5,000片完成清關 並運達上訴人位於加拿大之倉庫。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退回第二批口罩之貨款141萬7,500 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3、4、6、7、8之形式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不符合Level 3規格,且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出系爭口罩符合Level 3規格檢驗報告,上訴人已按民 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口罩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   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 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 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規格) 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是否 符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約定ASTM Level 3規格之債之本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   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 規格)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 ⑴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博盛向被上訴人洽詢購 買ASTM Level 3規格口罩,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蕭登豐於109 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寄送電子郵件予梁博盛,電子郵件附 件內容包含口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外銷證照及檢驗報 告,口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所標示內容為第一等級80mm Hg,檢驗報告為內容記載「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160mmHg」之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蕭登豐復於 同日下午4時24分再次寄送標示內容為第一等級80mmHg之口 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予梁博盛,其後梁博盛曾於同年6 月18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蕭登豐:「fluid Penetrat ion is only 80mmHg?(即液體滲透值僅為80mmHg?)」、   「okok,so you have no english box that shows 80mmHg   ?」、「sorry,i mean box that shows 160mmHg」,蕭登豐   則傳送內容記載「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   :160mmHg」之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予梁博盛,告知:「   no till now,only one type of box,show 80mmHg」,梁博 盛回覆:「okok,i will make a note of that..else i   think it will arouse misunderstanding」,蕭登豐再於   同年6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梁博盛:「As for 80mmHg on box,it's our marketing strategy to fulfill   general markets even we can access 120/160mmHg   certified~」,梁博盛則回覆:「Alrightie」,而後梁博 盛於109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蕭登豐:「盒子的80 mmHg還是出問題了」、「已經有三個客戶反應了」,蕭登豐 則回覆:「如果你們要120mmHg,就是要客製化的彩盒」、   「10-14working days after confirming the layout   version」等情,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紡 織研究所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頁)、Line通訊軟體通 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09、211、213、217頁),且為上訴人 所未否認,蕭登豐與梁博盛協商系爭口罩買賣期間,已告知 梁博盛被上訴人僅有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為梁博盛所 知悉,且梁博盛未反對被上訴人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 裝載系爭口罩交付上訴人之情,可堪認定。  ⑵且梁博盛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述:伊於109年6月18日知道 被上訴人的口罩包裝盒標明80mmHg,蕭登豐曾於同年6月19 日告知伊有關被上訴人僅有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係為 滿足一般市場的營銷策略,伊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要以 印製160mmHg的包裝盒來包裝,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出貨4 ,500盒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之口罩,被上訴人出貨前 ,伊知道系爭口罩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雖然這是一 個問題,但伊想說反正進口口罩至加拿大,一定要貼標籤, 伊想用英、法語的標籤蓋掉,伊於同年7月18日向蕭登豐所 提疑問不是針對包裝盒問題,而是被上訴人官網輸入系爭口 罩序號所呈現ASTM Level 2,而非ASTM Level 3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特助黃柏 霖證述:被上訴人生產2種規格口罩,第一是符合臺灣   醫療器材第一等級醫用口罩,第二是符合外銷需要的ASTM   Level 3最高等級醫用口罩,因為國際市場各國法規要求不 盡相同,針對低風險第一等級醫用口罩、第二等級醫用口罩 、第三等級醫用口罩要求不同,被上訴人所設計包裝盒就以 80mmHg外包裝作為公版設計,但有讓上訴人清楚以80mmHg之 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57頁)。 梁博盛、黃柏霖所證述內容,亦可確認梁博盛知情被上訴人 係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事實。  ⑶又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賠償 方案以協商賠償事宜,上述函文雖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口罩,但未主張系爭口罩包裝盒有 何違約情事,此有同年8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可證,另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系爭口罩買賣之債之本 旨,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該函文亦未主張因系爭口罩包 裝盒違約因而解除契約等情,此亦有同年12月2日函(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可稽。上述函文內容未提及系爭口罩包裝 盒有何違約情事,核與兩造間協商系爭口罩買賣過程,梁博 盛知情被上訴人係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且 梁博盛未反對被上訴人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裝載系爭 口罩交付上訴人之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規格)包裝盒包 裝系爭口罩事實,應屬真實而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裝載系爭口罩交付上訴人構成違 約,自未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是否符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 約定ASTM Level 3規格之債之本旨?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 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構成不 完全給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 受領之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而未符合債務本 旨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我國醫用面(口)罩品項分為一般醫用面(口)罩(醫療 器材分級:第一等級)、外科手術面(口)罩(醫療器材分   級:第二等級),性能規格標準要求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4774(T5017)-醫用面(口)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 際標準之要求,產品之性能試驗項目應包含抗合成血液穿透 性,最小通過壓力、細菌過濾效率、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 壓差/呼吸氣阻抗、防焰性/可燃性等,而各國醫用面(口)   罩性能標準之試驗方法,我國為CNS14774,美國為ASTM   F2100,歐盟為EN14683,日本則為JIST8062,其中就抗合成   血液穿透性,最小通過壓力(mmHg)之試驗方法,我國為   CNS14776,美國為ASTM F1862,歐盟為EN14683附錄B,又依   CNS14776醫用面(口)罩對抗合成血液穿透阻力的試驗法,   外科手術面(口)罩一級防護為80mmHg,二級防護為   120mmHg,三級防護為160mmHg,另醫用面(口)罩製造業者   每年應至少針對一批醫用面(口)罩成品執行一次完整之   CNS14774(T5017)全項檢驗測試項目並符合允收標準,以   確保產品仍持續符合品質要求等情,有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訂定「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 理指引」(見原審卷第503至517頁)。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 之第一批口罩之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 tration Resistance)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乃係指不 符合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之三級防護160mmHg(Level   3)規格,此相當於我國CNS14776試驗方法之三級防護   160mmHg而言,在此敘明。  ⑶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生產醫用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   (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   CNS14776試驗方法之試驗方法,符合三級防護為160mmHg之   測試結果之情,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紡織研究所108年12月   25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367頁)為證,核與本院函 請紡織研究所提供被上訴人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見本 院卷二第49、59頁)相符,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陳述蕭登 豐曾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名為「加諾康檢 驗報告Canacom Trading certification copy.pdf」資料予 梁博盛,該資料內容包含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 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等共計18頁,其中尚包括上述紡織研究 所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之情,則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337、339、341頁)、SGS公司報告(內含上 述試驗報告內容,見原審卷第343至377頁)可據。另被上訴 人所提出紡織研究所109年8月4日試驗報告,雖其內容所載 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mHg 之試驗結果,編號6、8、17呈現穿透結果,其餘無穿透(見 原審卷第475、477、479頁),未達全部均無穿透結果,惟 被上訴人另以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就第一批口罩 (批號:42283371)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 穿透性壓力160mmHg之試驗結果,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   情,則有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稽,而   上訴人所提出其查詢被上訴人官網所載各項測試資料內容, 除有紡織研究所所提報告外,尚包括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之試驗報告,有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查 詢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49、57頁)可依。且證人黃柏霖證 述:被上訴人生產2種規格口罩,一種是符合臺灣醫療器材 第一等級醫用口罩,一種是符合外銷需要的Level 3的最高 等級醫用口罩,上訴人於109年6月初向被上訴人詢問外銷口 罩,被上訴人業務提供產品包裝及檢測報告,因為各國法規 要求不同,針對低風險第一級醫用口罩,中風險第二級醫用 口罩、高風險第三級醫用口罩,要求都不同,被上訴人所設 計包裝盒就以80mmHg外包裝作為公版設計,也讓上訴人清楚 被上訴人的包裝及檢測口罩都是符合相關規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口罩是Level 3的醫用口罩,以80mmHg外包裝盒 包裝之情,都有告知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CNS14776、美國   ASTM F1862之試驗方法,均符合三級防護為160mmHg試驗結   果之情,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 官網進行產品規格確認查詢,系爭口罩僅符合ASTM Level 2 規格,且將系爭口罩送至SGS公司實驗室檢驗,未能通過合 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 ce)160mmHg之測試,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云云。查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口罩之批號:42283371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 產品規格確認查詢,查詢結果系爭口罩為ASTM Level 2規格 之情,固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公證書及查詢內容(見原審卷第 45至59頁)可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梁博盛前就上   開查詢結果詢問蕭登豐,蕭登豐告知「我們送驗證機構CE   or ASTM F2100測試方法和結果是type 2 n level 2」、「 因為cost and 市場需求,該兩機構並未送驗做160mmHg,之 前也說明過在國內有做160mmHg as testing reports」,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據。且證 人黃柏霖亦證述:上訴人所販售的口罩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公 版外包裝,並非針對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會有一個批量生 產,也會在網路上不定期更新最新檢驗報告,但檢驗報告並 不代表被上訴人的產品不符合160mmHg,系爭口罩送至尼   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試驗結果確認該批產品有達到   160mmHg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查證人黃柏霖證   述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之試驗結   果為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 mHg之試驗結果,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情(見原審卷第   273頁)相符。至於上訴人雖提出SGS公司實驗室「TEST   REPORT」(見原審卷第561、563頁),以該試驗報告   「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顯示第一批 口罩未通過160mmHg試驗結果,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所送驗口罩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第一批口罩(見原審卷第 571頁),且本院曾囑託SGS公司鑑定上訴人所提出口罩是否 符合美國、加拿大ASTM Level 3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SGS公司回覆:上述標準之測試服務,係採外包至職安 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職安衛公司)-呼吸防護具檢測中心 進行測試等語,建議本院詢問職安衛公司之情,有SGS公司1 12年12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據,經本院另囑 託職安衛公司鑑定上訴人所提出口罩是否符合美國、加拿大 ASTM Level 3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職安衛公司回 覆美國ASTM Level 3檢測項目共5項,職安衛公司可檢測項 目只有3項,其中次微米粒子過濾效率及合成血液穿透性檢 測,職安衛公司無法檢測等語,亦有職安衛公司113年度   1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稽,是SGS公司、職安   衛公司既已陳明無從進行ASTM Level 3檢測,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其送測口罩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口罩,是上訴人雖提   出SGS公司實驗室「TEST REPORT」證明第一批口罩未通過   160mmHg試驗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本   院擬囑託紡織研究所就上訴人所提出口罩(見本院卷一第   127至143頁)進行ASTM Level 3檢測,然為上訴人所捨棄鑑   定(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而未符合債務本 旨之情,即屬未盡舉證之責,其所主張上述被上訴人違約事 實,即未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 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 價金106萬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 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損 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有無 理由?   ⑴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 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 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 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 ,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 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 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 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 ,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 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 能,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 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 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 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 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參照)。且按 給付不能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 ,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其給付 已屬不能而言,此與給付遲延乃債務人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於應為給付時,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者不同,前者債權人得 依民法256條解除契約;後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尚須限期 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各 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444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應符合ASTM Level 3 規格之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主張以第一批 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產品規格 確認查詢,僅有符合ASTM Level 2規格之試驗報告之情,則 有系爭公證書及查詢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可據,且 證人黃柏霖既證述:被上訴人會有批量生產口罩,會在公網 路上不定期更新最新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而系爭口罩為醫用口罩,口罩規格標準為何,事涉口罩提供 防護功能,則被上訴人官網所提供口罩規格之檢驗報告查詢 資訊,自屬為支持及完全履行買賣交付口罩主給付義務目的 之達成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從給付義務,縱使兩造間從事系 爭口罩買賣時未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試驗報告內容,然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為確保上訴人所受領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應認被上訴人有於其官網就第一批 口罩批號(batch number)查詢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 試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可資確認。而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所   生產醫用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CNS14776試驗方法,符合   三級防護為160mmHg之測試結果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紡 織研究所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367   頁)可據,且第一批口罩(批號:42283371)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mHg之試驗結果,   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情,則有證人黃柏霖所提出尼爾森 實驗室(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稽, 又上訴人未舉證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情, 則如前述,是第一批口罩應能囑託紡織研究所或其他相關檢 驗單位完成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並公布於被 上訴人官網之批號(batch number)查詢結果,故被上訴人 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之 從給付義務,應無給付不能情況,如未能提供,應構成給付 遲延情事。  ⑶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履行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 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且梁博 盛於109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檢驗ASTM Level 3是   否可行,蕭登豐雖回覆被上訴人近期沒有計劃做ASTM   Level 3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然上訴人僅於同 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醫用口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補償 方案等語,有同年8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據 ,嗣於同年12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 交付第一批口罩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為解除系爭口罩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6萬3,1 25元,賠償384萬3,833元等情,則有同年12月2日函(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可稽,上訴人所主張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 交付口罩未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於其官網就第一批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 告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未再舉證其曾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上開從給付義務事實,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催告,自無因給 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問題。  ⑷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 9條第1、2款、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口罩買賣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情事,既未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 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基於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之口罩買賣價金 ,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因契約解除而負有返還義務,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 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   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及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未符 合ASTM Level 3規格事實,既未能舉證,且上訴人依據被上 訴人提供之檢驗報告,已完成向加拿大政府申報(見原審卷 第337、339、341頁、本院卷一第271、272頁),上訴人更 已進口第一批口罩至加拿大,上訴人又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 補正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 告之從給付義務,其請求解除第一批口罩買賣契約未合法, 上訴人所支出上述費用,核屬本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口罩買賣 契約而運送口罩至加拿大販售所支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所 主張支出第一批口罩貨運費用54萬1,486元、加拿大海關清 關費用6萬1,743元、申報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4,943元、 進口服務費用6萬0,460元、人力費用成本48萬7,648元、雙   語標籤費用4,354元、陸運費用8,708元、每月倉儲費用   2,612元,無法銷售第一批口罩所失利益258萬8,817元,尚 無從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 元,並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均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 格,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其官網就第一批口罩提供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第一批口罩買賣契約既未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 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且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1

TPHV-111-上-1617-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被 上訴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09

TPHV-109-上-1220-202410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備 位被 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備 位被 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榕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均由呂勇逵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呂勇逵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5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9

TPHV-111-上更一-32-20241009-3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幼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消上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消上字第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 人邱輝煌,為確認筆錄內容是否與證人邱輝煌、伊之訴訟代 理人之陳述內容相符,以利聲請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 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09

TPHV-113-聲-362-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雷刨子設備12臺(下 稱系爭設備)予伊,伊再出租予上訴人介紹之訴外人百滬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百滬 公司發生違約時,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設備負買回責任。詎百 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伊已於同年3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付系爭協議書附表㈡延滯期 數第8期買回金額新臺幣(下同)878萬1,692元加計5%營業 稅共922萬0,777元,上訴人卻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2萬0,777元,及自 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百滬 報價協議書予伊,伊同意該報價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與百滬 公司進行之融資性租賃項目。嗣被上訴人持空白、內容非完 整之系爭協議書要求伊用印,並取走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記載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原本提出之百滬報價建議書所記載 之標的物不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填載偽造,系爭協 議書自始無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 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買回條件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伊給付922萬0,777元本息。兩造本件 交易並非動產擔保之融資交易,而係機器買斷之交易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238頁): (一)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 (二)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融資租 賃契約)。百滬公司開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價金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 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立系爭設備發票予被上訴人。 (四)百滬公司自109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以內湖郵局(台北148支)郵局第1684號存證信函催告百滬 公司清償債務;百滬公司陸續繳付租金至110年1月10日(租 約第7期),自同年2月起開始延滯付款,被上訴人另於同年 3月2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8條約定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收 受。 (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和於109年8月19日從騰億生技有限公 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匯款782萬4,430元至百滬公司實際 控制人林志青指定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顯德公司)。陳 清和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志青指定之顯德公司 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先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百滬公司向伊承租系爭設備違約時負買回責任,百 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開始延滯給付租金,伊自得依系爭協議 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滯期數第8期買回金額加計營 業稅共922萬0,77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查: (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拘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惟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  2.被上訴人主張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先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就百滬公司向伊承租系爭設備違約時負買回責任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 、原審卷第170至172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於 109年6月4日有在其留存掃描檔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乙 節(見原審卷第65、200頁、本院卷第64頁),惟抗辯:被 上訴人職員持內容空白之系爭協議書,表示係進行百滬公司 融資性租賃作業所需要,伊乃於其上用印,被上訴人並未在 其上蓋章用印,且被上訴人原本提出之百滬報價建議書所記 載之標的物,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標的物不同,伊亦未授權 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填載偽造,系爭協 議書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履行云云。茲查:  ⑴被上訴人職員賴紀儒於109年6月2日固以通訊軟體傳送:「品 項:1.光塑身設備/4台/單價750,000/金額3,000,000、2.雷 胞子設備/4台/單價750,000/金額3,000,000、3.氧森設備/5 台/單價800,000/金額4,000,000、總價:未稅10,000,000, 含稅10,500,000元」等語,及記載:操作方式三方租賃、期 間60期、承做額度1,050萬元、標的物光塑身設備*4臺、系 爭設備*4臺、氧森設備*5臺等語之「百滬報價建議書000000 00.pdf」檔案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見原審卷第54至 56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融資性租賃、系 爭協議書之標的係系爭設備,原本開立如百滬報價建議書所 載標的物(即光塑身設備4臺、雷刨子設備4臺、氧森設備5 臺)之發票(即原審卷第188頁發票),因發現光塑身與氧 森庫存不足,故於同年6月5日重新開立系爭設備之發票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同意進行融資項目為系爭設備,才在系爭協 議書簽名用印,於同年6月10日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合 計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 7至200頁),並有上訴人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 為「雷刨子設備12臺」、銷售額1,000萬元之發票(見原審 卷第164、188頁)可參。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 上訴人職員賴紀儒固將兩造與百滬公司將來履行協議之內容 ,先行以百滬報價建議書傳送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庫存問 題,兩造已就簽約之標的為系爭設備達成意思合致,不因上 訴人自行掃描留底之系爭協議書欠缺被上訴人簽章或買回標 的物明細欄為空白,遽認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 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已意思合 致等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融資性租賃、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係系 爭設備12臺,對百滬公司進行融資項目及設備項目為系爭設 備12臺,伊是同意的,才在賴紀儒提供之系爭協議書用印等 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其嗣於本院稱:一開始被上 訴人承辦人找百滬公司寫了一份光塑身設備4臺、系爭設備4 臺、氧森設備5臺之契約,後來因江東霖告知伊公司只有系 爭設備12臺,故用系爭設備作租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後改稱:並未同意以系爭設備12臺作為百滬公司及被 上訴人融資,原審係指百滬公司連帶保證人江東霖同意云云 ,又稱原審其法定代理人承認了當天改開了系爭設備發票是 我們不要原來的光塑身4雷刨子4氧森房5云云,乃係錯誤陳 述,要追復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93、99頁)。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惟查, 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曾嘉雯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2次 動產擔保抵押、1次買賣,買賣就是這次;買賣流程跟一般 交易一樣,伊開發票給被上訴人,等於將系爭設備賣給被上 訴人,然後被上訴人付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發票(即 原審卷第164頁)上所載金額即發票金額1,000萬元加上稅款 共1,050萬元一筆匯入上訴人帳戶,該發票即伊所述兩造間 買賣,上訴人將機器賣給被上訴人,發票係伊開立,一開始 被上訴人叫伊開3個品項之發票(即原審卷第188頁),但因 其中2個品項沒有庫存,伊請示主管陳清和後改開公司有庫 存之品項,即系爭設備,陳清和要伊問被上訴人可否改開單 一品項,賴紀儒同意,我們才開單一品項發票;伊沒有向賴 紀儒要雙方用印之合作協議書,伊認為發票已經給了,被上 訴人錢也付了,就沒有特別記得向賴紀儒要雙方用印之合作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具結後稱:伊有看過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發票, 曾嘉雯拿給被上訴人前有給伊看過,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賴紀儒證稱:上訴人 陳清和會介紹需要跟上訴人購買設備之客戶跟被上訴人接洽 ,本案就是其中陳清和介紹給被上訴人之客戶,陳清和主動 告知伊有客戶想要購買設備需要融資,伊後續才會跟百滬公 司及上訴人進行後續洽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被上訴 人所開條件,才會在合作協議書用印簽名;陳清和簽署系爭 協議書當下有明確告知系爭設備庫存足夠,才能開出發票給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又被上訴人已交 付系爭設備價金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金)予上訴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設備作為 百滬公司融資租賃、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並未同意以系爭設備為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乙節與事實不符, 難認其自認之撤銷合法。  3.據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為系爭設備業已達成意思 合致,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既同 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2萬0, 777元:  1.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若丙方(即百滬公司)發生違約 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就前述標的物(詳附表一明細) 負買回責任,並依下述方式履行買回義務。㈠丙方如未依租 賃契約支付租金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即上訴人)書面買 回通知後,依丙方延滯開始日對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回金額 向甲方買回前述標的物,最遲於甲方通知後…一次付清買賣 價金及稅金。延滯開始日之定義為丙方第一次未依約支付租 金之日期…」(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立系爭融資租賃契約(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出 租人地位,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百滬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6 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依約定租金按月繳 付予上訴人,有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 68頁)。又百滬公司自109年11月起未依系爭融資租賃契約 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以內湖郵局(台北148支) 郵局第1684號存證信函催告百滬公司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 174頁);百滬公司陸續繳付租金至110年1月10日(租約第7 期)(見原審卷第200頁),自同年2月起開始延滯付款,被 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2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 於同年3月2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頁)(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則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為110年2月,依系爭協議書 附表㈡為第8期,買回金額為878萬1,692元,又依系爭協議書 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一次付清價金及稅金,則上訴人依該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買回金額加計5%營業稅共922 萬0,777元(878萬1,692元×1.05=922萬0,7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取得締結買回契約之權利,不得 請求給付買回價金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明定上訴人 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買回通知後,依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 之買回金額向被上訴人買回標的物即系爭設備,最遲於被上 訴人通知後3個月內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及稅金。又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通知 上訴人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買回之金額。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4.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一開始即記載:「兹為擴展甲(即被上訴 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之業務,乙方將機械設備(以下簡 稱標的物)出售予甲方或由甲方自行辦理進口後,甲方再以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方式將標的物出售或出租予 乙方介紹之第三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現 雙方協議合作架構條款如下」,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甲 、丙雙方間之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契約書簽訂完 成,且乙方已依甲方指示交付標的物予丙方驗收無訛後,給 付標的物之買賣價金予乙方」。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訂系 爭融資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約定被上訴人 以出租人地位,將系爭設備12臺出租予百滬公司,租賃期間 為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依約定租 金按月繳付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將標的物出 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標的物出租予百滬公司。佐以 上訴人自承係訴外人向被上訴人商議貸款有困難,因此找伊 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出借信用,陳清和同意後,被上訴人職員 始會持系爭協議書請伊用印;百滬報價建議書記載之三方租 賃係指百滬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設備,伊從被上訴人領款,百 滬公司分期向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因百滬公 司實際控制人林志青之要求,於109年8月19日匯款至林志青 指定之顯德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145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4、96頁)。證人賴紀儒 證稱:係陳清和主動跟伊說有客戶想要購買設備需要融資, 後續才會跟百滬公司及上訴人進行後續洽談,本案比較偏向 客戶有租賃分期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係因 百滬公司資金需求,兩造及百滬公司始簽立相關契約。惟上 訴人既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所簽訂之契 約拘束,不因上訴人同意簽訂之緣由或動機係為百滬公司資 金需求而有不同。  5.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物,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買回條件根本不成立云云。惟按系爭 融資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應要求出賣人將租賃物 送至租賃事項內約定之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地點,並且通知 出賣人將租賃物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交付日期或以前交付之 ;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 、丙(即百滬公司)雙方間之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寳賣/租 賃契約書簽訂完成,且乙方(即上訴人)已依甲方指示交付 標的物予丙方驗收無訛後,給付標的物之買賣價金予乙方」 (見原審卷第166至168、17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 機器設備供應商,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於109年6 月4日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依伊 與百滬公司簽訂之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由伊指示 上訴人交付予百滬公司之營業場所,並由上訴人於同年6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及百滬 公司簽立之記載:「已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 無誤」等語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 6、182頁),上訴人不爭執該融資租賃契約之真正,亦自承 有收到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6、198頁) 。證人賴紀儒亦證稱:系爭設備原本要放在上訴人跟百滬公 司講好之場所,惟因上訴人跟百滬公司不單單是出售系爭設 備之關係,上訴人亦係投資者,因場地尚在裝修,故設備先 放在廠商處,等裝修好後再搬到內湖場地,後來因為雙方意 見相左,講好之場地沒有按照他們協議好之裝修方式處理, 故設備仍放置於廠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未出貨給百滬公司,係因百滬公司係為 了開設美容中心,但當時還在裝潢,故百滬公司未向伊請求 交付系爭設備,嗣因百滬公司無法取得營業執照,最終放棄 開設美容中心計畫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清和具結後稱:因百滬公司總部遲遲無法成立,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設備讓百滬公司簽收,賴紀儒有將百滬公司簽 收單給伊看,伊認定系爭設備已交給百滬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價金。可見被上訴人已指示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予百 滬公司,並經百滬公司驗收,惟因百滬公司欲使用系爭設備 之地點尚未裝修完畢,故仍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自不得據 以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或謂買回條件不成立。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買回價金之 確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110年3 月29日收受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支付買回款項之內湖江南郵 局第379號存證信函起5日後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2萬0,777 元,及自110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8

TPHV-112-重上-237-202410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家良 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8

TPHV-111-勞上-26-20241008-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海萍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國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 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08萬6,079元,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 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可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萬6,486元,迄未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聲請 駁回在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3萬6,4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08

TPHV-113-醫上-9-2024100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廖秀敏 住同上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追 加被 告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追 加被 告 蔣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蔣 炎宗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下合 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 gnature Living Coal Exchange Limited,設計之「英國Th 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住 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 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加 價8%至25%買回,再以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 房公司)、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和不動產公司 )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 宣稱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 大建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 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 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 一單位9萬英鎊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 第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 證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民國000年0月 間透過訴外人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 而誤信投資購買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單位租賃權,並交 付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46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以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蔣 炎宗受託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買賣,且為 該購屋合約之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與上訴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不 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追加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為被告,並聲明追 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國泰民安公司均不同意被上訴人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追加被告蔣炎宗經本 院函詢是否同意追加後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17頁),且上訴人與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間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 件。又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表示追加上 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 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國泰民安 公司、蔣炎宗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7

TPHV-113-金上-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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