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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撤緩毒偵字第1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李佳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 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 2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25

PCDM-113-簡-398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迥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迥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 迥塵於113年2月9日23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迥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陳迥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迥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 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迥塵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 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25

PCDM-113-簡-426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與何素卿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住戶,前因細故產生 嫌隙,竟許嘉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內,以揮打 踹踢何素卿之方式,致之受有左腹挫傷、左耳挫傷合併頭暈 等傷害。嗣經用餐客人鄭奕泰於同日13時8分許,去電報警 到場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 官及警詢時之陳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即 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 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一再聲請傳喚新北市○○區○○路00○ 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主以證明本案云云(本院卷第44頁、 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257頁、第259頁)。已經詢警 方陳報店主姓名張玄陽惟113年4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 、第119頁至第123頁),是不能調查,況經調查後述事證本 案待證事實已明,理由詳如後述,故此節無從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之必要。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我 不認識告訴人,我不在場,我沒有打她,告訴人又是證人, 隨她什麼鬼話連篇,她愛怎麼說就什麼說,這根本不公平的 法律等語。  2.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 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素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中和景平路73之2號原 汁排骨湯麵店,吃完麵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進來飆罵我 是「小偷!」偷他的管理費,但管理費是他的前妻直接交給 管理員,本來我要回家了他就不讓我出去,我叫他走開說要 回家了「你走開」,我有用筷子趕他走,我的用意是希望他 離開讓我回家,他就直接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臉,和腳踢我 肚子。麵店老闆也在。吃麵的客人看不過去就打電話報警。 不是我報案。我不知道麵店老闆聯絡方式,他好像沒有多久 之前過世了,我也不知道客人是誰。被告一貫作風都是一知 道報警就趕快跑回去躲在家裡,怎麼樣叫都不肯開門。警方 到達時被告已經跑掉了。警察來了叫我去看醫生驗傷再回來 做筆錄,所以我就有去醫院看病。我跟被告之前就有糾紛。 因為我從104年開始擔任社區主委,被告跟前任主委有糾紛 ,法院要調監視器,我的責任當然是一定要給看,之後又問 我有沒有錄音,我說不曉得,因為我才剛接任還不清楚到底 有沒有錄音功能。他跟前主委打官司敗訴就記恨,說我是跟 前主委同謀害他。從此他只要看到我在樓梯間或樓下,就開 始飆罵「小偷!」我又帶著小孩怕會被他傷害,每次要出來 我都會先問警衛他在不在?如果他不在我才敢帶著小孩出來 ,每天都過得提心吊膽,之後他又在我的車位上及周圍潑尿 ,我就自己洗一洗,可是隔天又潑尿,還是警衛跟我說不要 再洗了,他每天都來巡,如果我洗了他又會再潑1次尿,所 以我是過了很久我才自己去清洗。現在我真的是忍無可忍。 我在想應該要給他1個教訓,不是認為我這人不講話、不吭 聲,他就可以這樣1次1次欺負我等語詳確(本院卷第39頁至 第51頁),其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 相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明顯可見其左耳、左腹局部 血紅,亦有警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即 經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3頁),經詢 警方陳報及提供用餐客人當日13時8分報案電話之事實,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74-7頁) ,勾稽證人鄭奕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報案。報案電話 為我所使用。因為發生衝突,我擔心有人受傷。我跟警察說 有人發生衝突,需要派人解決。我不是當地人,有把電話給 1位小姐,請她說明地址。現場是麵店,販售蚵仔煎跟排骨 湯。當時發生打架情形,當事人是1男1女。我現在沒辦法認 出當事人。口角內容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衝突 。應該是雙方互打,但按照嚴重性程度來說,女方被打的比 較嚴重。我看到是男打女,男生有踢女生,讓她撞到桌子。 桌子是我吃飯的桌子,靠近走道的位置。我記得女生有丟筷 子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證人鄭奕泰根本不認 識也認不出被告與告訴人,報警處理及陳述內容僅對事不對 人,足以排除誣陷被告之可能,核其描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 前情相互印證幾近吻合,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以其前揭情詞置辯,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社區好像是旺築大樓,「(你們社區大樓是否曾經有位主委 叫何素卿?)我不知道」,「(【提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 0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你的抗辯『我居住該處多年,從 未見過該大樓監視器有收音的麥克風設置,而且之前問過現 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都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 錄音』等語,對此判決記載你說問過大樓的現任主委『何素卿 』有何意見?)她就是跟那個案子來攻擊我的人,你們讓她 自圓其說我不是死定了,他們是一群人就要來對付我1個人 ,我住大樓24年應該繳的都是乾淨錢管理費,但是錢都不知 道被誰A走,他們那麼多人對付我1個這樣公平嗎?每個人做 主委都是為了A錢,我每個月繳被人家欺負好玩的,這樣有 天理喔,我就是擋人財路!你們懂不懂這邏輯?就這麼簡單 我擋人財路當然死定了」云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其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無非為掩飾其 社區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殆無疑義。從而,尚難為被告辯 解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揮打踹踢告訴人腹部等處成傷,核其數個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 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 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與告 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仍不思理性解決,竟揮打踹踢告訴 人成傷,實不足取,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衝突之歷程,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分文,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在家創業」,以從事「發明銷售專利指飛機、多段式省水龍 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0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與告訴 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易-83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壹點肆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欄一 第10行「為警緝獲,」應補充為「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018公克),並供承前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應補充 為「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 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 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018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   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 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24

PCDM-113-簡-4172-202410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貴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貴萱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解貴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18時7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居所附近之統一 超商(址詳卷),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專 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曾鳳玲、方梅麟、謝祥彥、宋雅歆、江意笙、 游采宜、張秋樺、邱振良、黃淑媛、林素卿、張秀妃、吳文 璋、林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解貴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萬專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從偵查卷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華南、合庫、郵 局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人 、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卷第6、242至243頁),是 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 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3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至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 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易卷第119至120、123至125、131至132頁),堪認被吿有 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對於被告所 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 成立犯罪,則本案3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 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 帳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 收本案3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美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2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2 曾鳳玲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0時52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方梅麟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5時4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謝祥彥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7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1日 8時34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雅歆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9時1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江意笙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2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7 游采宜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3時5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4時1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3時1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張秋樺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9時20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9 邱振良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 9時1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0 黃淑媛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19時32分 5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1 林素卿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8時37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8時39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6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7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張秀妃 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8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8時2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3 吳文璋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8時5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9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4 林沛儀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4時14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黃秀美 ⒈被害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黃秀美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91頁反面) ⑵「TRCOEX」APP介面翻拍照(見偵卷第88頁反面) ⑶通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89頁) ⑷被害人黃秀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⑸被害人黃秀美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⑹與LINE暱稱「婉瑜」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 ⑺與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 ⑻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⑼遭詐欺之金流表(見偵卷第103頁) 2 曾鳳玲 ⒈被害人曾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 3 方梅麟 ⒈被害人方梅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方梅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3頁) ⑵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76頁) ⑶現金繳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⑷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79頁) 4 謝祥彥 被害人謝祥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5 宋雅歆 被害人宋雅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6 江意笙 ⒈被害人江意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⒉被害人江意笙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17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⑷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劉筱美」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90頁) 7 游采宜 ⒈被害人游采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游采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LINE暱稱「郭騰」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郭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⑶LINE暱稱「趙怡雯」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 ⑷與LINE暱稱「趙怡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⑸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50頁) ⑹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50至157頁) ⑺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正反面) ⑻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 8 張秋樺 ⒈被害人張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張秋樺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4至208頁) 9 邱振良 ⒈被害人邱振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6至48頁) ⒉被害人邱振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邱振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215頁) 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見偵卷第216頁)  10 黃淑媛 ⒈被害人黃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正反面頁) ⒉被害人黃淑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⑵被害人黃淑媛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8頁) 11 林素卿 被害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 12 張秀妃 ⒈被害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張秀妃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張秀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23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8頁) ⑶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8頁) 13 吳文璋 ⒈被害人吳文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⒉被害人吳文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 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⑷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⑸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 ⑹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 ⑺與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14 林沛儀 ⒈被害人林沛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⒉被害人林沛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6至199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至9、10至11、243至244頁) 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⒊華南帳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⒌涉嫌詐欺案件帳戶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237頁正反面) ⒍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LINE暱稱「USS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7頁) ⑷「信託國際」網站介面擷圖(見偵卷第248頁) ⑸與LINE暱稱「信託國際官方客服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8至256頁) ⑹與LINE暱稱「萬專員(婷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7至27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張秋樺 被告願給付張秋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秋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秋樺)。 2 江意笙 被告願給付江意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1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江意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意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2

PCDM-113-金易-4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為民國112 年10月3 日上   午11時5 分許,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5,600,與被告另   案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確定判決之為警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為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為69,728比較,其採尿時間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較高,顯然被告於本案採尿後,有另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吳秉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3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珅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2

PCDM-113-簡-404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遍 查全卷無相關扣押紀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 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慶都旅社」217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5日警方調查毒品案件通 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22

PCDM-113-簡-444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被 告 楊凱旭 被 告 吳振宇 被 告 黃筱懿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關於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 庭執行職務」之記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 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凱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筱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鄧聿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1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浩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凱旭無罪。 三、吳振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筱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五、鄧聿倫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浩新、吳振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振宇提供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在楊 浩新之車上,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楊浩新可自行販賣,販 賣完畢後再將販賣所得扣除楊浩新報酬後回給吳振宇;而鄧 聿倫得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時,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梁展誥之聯絡方 式提供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聯繫梁展誥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 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口,由楊浩新開車到現場,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梁展誥。 二、黃筱懿明知前述毒品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楊浩新、楊凱旭(楊浩新、楊凱旭此 部分犯行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振宇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宇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 將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驗前總毛重660.2 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1公克)交給楊浩新、楊凱旭, 並由黃筱懿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憨憨」發送「邀請你加 入群組(需要找咩有事手機)」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看到後,佯裝為買家與黃 筱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5,500元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黃筱懿旋即聯繫楊凱旭,由楊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載楊浩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金錢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135包,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楊浩新等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楊浩新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楊浩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楊浩新坦白承認,與證人吳振宇、鄧 聿倫、梁展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 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梁展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鄧聿倫與楊浩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 3卷第43至54、95至104、114至17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 楊浩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2.楊浩新於審理中供稱:我回給吳振宇1,250元,我自己可 以賺7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楊浩新有販賣 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二)鄧聿倫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鄧聿倫固承認有介紹梁展誥及楊浩新認識,惟否認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梁展誥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載到的乘客 ,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這邊沒有,我知道楊 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 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 在販賣,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之後才知道楊浩新有在販 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 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而且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 ,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 跟楊浩新有對話,有完成毒品交易,也就是說鄧聿倫涉嫌 幫助的是110年7月4日這次,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檢察 官起訴的是110年7月7日,與110年7月4日是獨立的不同販 賣行為,110年7月7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 是幫助,應認為鄧聿倫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 )。經查:   1.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 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 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 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 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 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 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 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 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 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 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沒有收受報酬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 「媒介居間」,都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2.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凱旭、楊浩新兩兄弟都有 欠我錢,我介紹給吳振宇,請他提供工作機會給他們,吳 振宇指派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我跟楊浩新對話紀錄內容是 我當初介紹「車神」即吳振宇給楊浩新認識,有跟楊浩新 提到吳振宇有賺快錢門路,可以請吳振宇介紹販毒的工作 給他;對話紀錄中我請楊浩新下載比較安全的通訊軟體Te legram來聯絡販毒事項;對話紀錄中我推薦之前有在使用 毒品咖啡包的客人梁展誥給楊浩新,請楊浩新直接跟梁展 誥聯絡,因為梁展誥當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 我請楊浩新替我轉達吳振宇,可不可以先拿10-20包的毒 品咖啡包自用跟備用,楊浩新後來說吳振宇的女友黃筱懿 跟他說,我之前欠吳振宇的貨款(毒品款項)還沒還,所 以不能先給我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楊浩新有提到,為什麼 我去跟吳振宇、黃筱懿拿毒品的時候他們不太甘願,因為 我跟他們拿毒品的話他們利潤會少很多;對話紀錄中楊浩 新跟我抱怨去幫吳振宇接貨(50個小姐意指跟他人拿50克 愷他命)運費偏少;對話紀錄中我有發送一個名為【Hao 】的好友名片給楊浩新,因為當時【Hao】要買毒品咖啡 包我請楊浩新跟他聯絡交易;對話紀錄中男子漢、666等 都在指毒品咖啡包,楊浩新請我幫他送過去三重並收取2, 100元,事後再交給他;楊凱旭曾經多次向我借貸總數將 近2,000,000元,於是我就在通訊軟體上向他催討;我偶 爾有幫吳振宇送毒品,在楊凱旭或楊浩新休息時幫他們送 ,車資一趟大約500元;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在通訊軟體 中指示我們去送毒品,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接觸上游,聯 繫貨源,也指示我們要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 是吳振宇,每次送貨的毒品都會跟他們兩個其中之一人拿 ,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等語(偵46193卷 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與其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114至178頁) 內容相符,足認鄧聿倫知道吳振宇在販賣毒品,因為楊浩 新積欠其債務,而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之後又將有購買毒品咖啡包需求之梁展誥介紹給 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3.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鄧聿倫介紹我到吳振 宇這邊,吳振宇這邊有客源,有毒品咖啡包需求的話,就 由我這邊去送,報酬是每天結算,1包咖啡包400元,報酬 100元;我有欠鄧聿倫錢,鄧聿倫希望我能藉由去吳振宇 這邊提高收入來還他錢;我的車上都會多放一些毒品存貨 ,吳振宇可能臨時有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就不用每趟跑來 跑去,錢會回給吳振宇,我東西出去之後才會做結帳;後 來鄧聿倫介紹梁展誥這個客人給我之後,我有跟吳振宇談 如果是我自己的客源,1包咖啡包我回給吳振宇250元,我 的報酬等於是1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與 前述鄧聿倫之自白、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鄧聿倫介紹楊 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目的是希望楊浩新 能盡快靠販賣毒品賺錢以償還債務,則鄧聿倫確實有幫助 楊浩新販賣毒品之動機;而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 毒品後,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 以自行聯繫梁展誥,而與梁展誥完成毒品交易。鄧聿倫既 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供給有在販賣毒品之楊浩新,對楊浩 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施以助力,應認鄧聿倫有幫助楊浩新 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行為及犯意,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 助犯。   4.鄧聿倫雖於本院辯稱:我知道楊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 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 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我之後才知道楊 浩新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否認在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知 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然而,依據鄧聿倫與楊 浩新之對話紀錄,鄧聿倫有向楊浩新表示「車神(即吳振 宇)跑兩個月牽賓士」,楊浩新詢問「跑啥2個月」,鄧 聿倫稱「但是他那個比較硬、跟我一樣阿、食品、但是都 大單、風險比較高、據我知道、他現在應該至少五年起跳 了」等語,並於110年5月27日叫楊浩新加微信和Telegram 以連繫販毒事宜(偵46193卷第114至119頁),與鄧聿倫 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鄧聿倫在介紹吳振宇 給楊浩新時,就是希望楊浩新跟著吳振宇販賣毒品賺錢以 償還楊浩新積欠鄧聿倫之債務。另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 稱:我之前搭車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 毒品咖啡包,他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等 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也明白證述鄧聿倫介紹梁 展誥與楊浩新認識之目的,就是要讓楊浩新與梁展誥進行 毒品買賣。是鄧聿倫於本院改稱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不 知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   5.辯護人雖為鄧聿倫辯護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 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沒有收受報酬的 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媒介居間」,都成立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後者可能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 毒品),僅有在行為人沒有跟賣方聯繫,單純為買方即施 用者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之情形下,才有可能僅 成立幫助施用罪。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後, 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跟梁展 誥聯繫販賣品,有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可證(偵46 193卷第123頁),足認鄧聿倫確實有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 浩新,則不論鄧聿倫有沒有也將楊浩新之資訊提供給梁展 誥而居間媒介,鄧聿倫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浩新之行為已 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辯護人另為鄧聿倫辯護稱: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 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跟楊浩新有毒品交易,110年7月7 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是幫助,應認為無罪 等語,然而,若沒有鄧聿倫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認識,也 不會有110年7月7日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所 以對於110年7月7日這次犯行,鄧聿倫確實有施以助力。 辯護人雖稱楊浩新於110年7月4日有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縱使 此部分犯行事後被起訴,也不會中斷鄧聿倫之幫助行為與 110年7月7日犯行之因果關係,鄧聿倫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楊浩新販賣多次毒品給梁展誥,在法律上應該是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不影響鄧聿倫為110年7月7日犯行幫助犯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吳振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吳振宇固承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辯稱:販賣毒品與梁展誥部分我不 知情,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該次買家由鄧聿倫介紹,與吳振宇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吳振宇坦白承認,與證人 楊浩新、楊凱旭、黃筱懿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吳振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黃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凱旭與黃 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93卷第43至54、55 至58、68至80、108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316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吳振宇手 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手機畫面擷圖(偵55499 卷第239至244、285至30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楊浩新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介紹楊浩新給吳 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由吳振宇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 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 包報酬150元,已據楊浩新證述如前(本院卷一第283至30 5頁)。而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聿 倫將楊浩新介紹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鄧聿 倫自己也會先跟吳振宇拿一些毒品備用,賣完再將貨款還 給吳振宇,如果是鄧聿倫自己賣掉回給吳振宇,吳振宇因 為鄧聿倫拿毒品去賣所得到的利潤,會比吳振宇自己賣掉 得到的利潤少(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凱旭亦於審理中證稱:賣毒品總共有5個人參 與其中,楊浩新、鄧聿倫、吳振宇、黃筱懿、我,毒品都 是跟吳振宇拿,我跟吳振宇、黃筱懿的對話紀錄中都是他 們指示我去販賣毒品,是我自己去,我會把錢拿給楊浩新 ,楊浩新再給吳振宇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 ,與楊浩新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吳振宇與楊浩新、鄧聿 倫、楊凱旭共同販毒之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鄧聿倫、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 振宇;而吳振宇有同意讓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 ,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的就會 比較少。   3.而楊浩新證稱其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與鄧聿倫 於110年5月27日要求楊浩新下載Telegram以方便進行毒品 交易聯繫事宜(偵46193卷第119頁)相符,足認楊浩新於 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販毒集團後,所有毒品來源都是吳振 宇。再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2日上午12時40分向吳振宇表示「30杯收10500」,吳 振宇表示「靠、拿那麼躲(多)」等語(偵46193卷第46 頁);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分妳能 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因為我 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格之統 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前述證述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與楊浩新、楊凱 旭之販賣毒品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 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振宇。又依據楊浩 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6月16日告知鄧聿 倫「去拿貨、等要出」,鄧聿倫問「幫我問看車神(即吳 振宇)能不能先拿個10、20」,楊浩新問「膠原(咖啡包 )嗎?」,鄧聿倫回以「或觀音(咖啡包)」,楊浩新問 「各10?」,鄧聿倫表示「20膠原」,楊浩新問「鐵呢」 ,鄧聿倫表示「先不用、看他說可不可以」,楊浩新稱「 她(他)女友說你錢還沒回耶」,鄧聿倫表示「他帳號紀 錄沒了、傳給我、立馬轉」等語(偵46193卷第137至138 頁);楊浩新於110年6月26日問鄧聿倫「你跟他女朋友( 即黃筱懿)不熟?不然怎麼會這麼硬」,鄧聿倫表示「我 覺得應該是說、對他們(即吳振宇、黃筱懿)而言、我拿 的話利潤比較少、放在你那給你出、他們比較賺」等語( 偵46193卷第152至153頁),與楊浩新、鄧聿倫之前述證 詞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會讓楊浩新、鄧聿倫自己拿毒品 去賣,但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 的就會比較少。則就楊浩新自己販賣毒品給鄧聿倫部分, 吳振宇為了賺取價差之目的,提供毒品給楊浩新放在其車 上,同意楊浩新自己拿去販賣,吳振宇也可以因此賺取部 分之價差,顯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浩新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吳振宇及其辯護人雖稱對於梁展誥部分吳振宇不知情,與 吳振宇無關等語,然而,雖然吳振宇並不知道楊浩新是將 其提供之毒品販賣給何人,但楊浩新自110年6月加入吳振 宇之販毒集團,楊浩新販賣給梁展誥之毒品是由吳振宇所 提供,且吳振宇也有同意楊浩新自行販賣其所提供之毒品 ,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吳振宇客觀上有提供毒品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有藉由楊浩新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犯意聯絡 ,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黃筱懿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黃筱懿固承認知悉吳振宇、楊浩新在販賣毒品,且有為吳 振宇傳送毒品買賣數量、地點之資訊給楊浩新,惟否認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本院卷 一第1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 吳振宇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筱懿和吳振宇 都會接觸上游、聯繫貨源,及指示楊浩新、楊凱旭、鄧聿 倫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是吳振宇,每次送貨 的毒品都會跟黃筱懿或吳振宇拿,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 振宇或黃筱懿(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浩新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的對話內 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時間、 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的賣家, 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每當毒品交易完 成後所得之金錢以日結方式交給吳振宇、黃筱懿等語(偵 46193卷第37頁);楊凱旭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 的對話內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 的賣家,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等語(偵 46193卷第62頁),足認黃筱懿有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 ,其負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指 示其等毒品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款等工作,且會 與吳振宇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   2.而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 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43至58、68至80 頁),吳振宇及黃筱懿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 ,時間、地點都沒有重複,顯見前述楊浩新等人證稱黃筱 懿與吳振宇會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再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會 跟黃筱懿確認楊凱旭應交還給吳振宇及黃筱懿之毒品款項 (偵46193卷第56頁),足認黃筱懿另負責統計楊凱旭販 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依據楊凱旭與黃筱懿之 對話紀錄,黃筱懿除指揮楊凱旭毒品送貨外,也會指揮楊 凱旭去清點(「點酒」)及補充(「等等先回去裝小姊5 個」)毒品庫存(偵46193卷第77至78頁);依據楊浩新 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當鄧聿倫想要請楊浩新幫忙跟吳振 宇要毒品時,楊浩新是詢問黃筱懿,而黃筱懿表示「他( 鄧聿倫)錢還沒回我、我要先看到錢」等語(偵46193卷 第139頁),另向楊浩新稱「我和你說、小姐(咖啡包) 在哪、我昨天裝好了」等語,可見黃筱懿也有負責分裝及 交付毒品給楊浩新、向鄧聿倫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黃筱 懿在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內會獨立進行分裝毒品、指揮補貨 、指揮送貨、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顯 然是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則 黃筱懿對於其參與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再根據黃筱懿與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至16分間,向楊凱旭稱「可以先 幫我跑一組客人嗎、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0杯航海 王、收4000、多久到?」,楊凱旭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 稱「到了」,黃筱懿問「好、車牌」,楊凱旭稱「9817」 (即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黃筱懿即傳 送手指比OK之貼圖,並稱「收5500」等語(偵46193卷第7 9至80頁),足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由黃筱懿 指揮楊浩新、楊凱旭所進行,則黃筱懿自為此部分犯行之 共同正犯。   4.黃筱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吳振宇 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證詞及對話紀錄,黃筱懿顯 然不僅只是機械性的幫男友吳振宇傳送送貨訊息而已,而 是有獨立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之權限,與吳振宇輪流指揮 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補貨等工作。此外,當有 毒品款項問題時,楊浩新是直接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 193卷第56頁),想要幫鄧聿倫補貨時,楊浩新也是直接 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193卷第139頁),對話紀錄中也 顯示黃筱懿有獨立負責統計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 款項、分裝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偵46193 卷第56、139頁),亦足以佐證黃筱懿不僅只有幫吳振宇 傳訊息,而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販毒集團 之內部分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浩新等4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鄧聿倫所為,是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認定: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意圖販賣毒 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2.吳振宇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與楊浩新、 楊凱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鄧聿倫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偵審中自白減刑: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黃筱懿於偵查中亦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黃筱 懿雖主張其為幫助犯,但其法律上之主張並不影響自白之 認定,附此敘明。 (六)未遂減刑: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幫助犯減刑: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 供給楊浩新,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 (八)楊浩新供出上手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遭警 查獲時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指認吳振宇為毒品來源,嗣經警員循線追查而查獲吳 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足認楊浩新已供出其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 ,由吳振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販賣給鄧聿倫介 紹之梁展誥,或由吳振宇與買家聯絡後由吳振宇或黃筱懿 指示楊浩新向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由楊浩新將價 金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交還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經警員 喬裝買家與吳振宇聯繫,相約進行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毒品交易,因而經警查獲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獲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楊浩新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需要扶養母 親;吳振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黃筱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酒店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鄧聿倫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為楊浩新等4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 楊浩新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吳振宇於110年4月 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0年7月31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筱懿於 110年4月1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鄧聿倫於110年8月20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2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楊浩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並就吳振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楊浩新供稱梁展誥為其自己的客源,因此其販賣1包咖啡 包可獲得150元之利潤,是其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其餘犯罪所得1,250元,楊浩新證稱 已回給吳振宇,是吳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1,250元,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等人之對話紀錄 都是從楊浩新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手機中擷取,該手機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鄧聿倫110 年10月20日遭扣押之手機、吳振宇及黃筱懿111年6月29日 遭扣押之手機,距離其等與楊浩新對話已間隔相當時間, 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與楊浩新為本案相關對話時所 使用之手機,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 是乘坐由楊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與梁展誥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楊凱旭、黃筱懿都是此部分之 共同正犯,因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也涉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楊凱旭、黃筱懿之供述、楊浩新、吳振 宇、鄧聿倫之證述、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 話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等作 為論據。 四、楊凱旭、黃筱懿雖均坦承有參與110年7月14日之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110年7月7日之犯行,楊凱旭辯稱:110年7月7日我 還沒有做,當天我沒有開車載楊浩新進行毒品交易,我是11 0年7月14日被警察抓的前2、3天,因為楊浩新出車禍,他才 叫我載他去送咖啡包等語;黃筱懿辯稱:110年7月7日我沒 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關於楊凱旭部分,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搭車 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毒品咖啡包,他 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110年7月7日交 易楊浩新是開他的計程車到場,只有他一個人,我們在他 車上交易,他坐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13頁);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7日我 是自己開車去,沒有其他人陪同我去等語,現場只有我跟 梁展誥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足認110年7月7 日楊浩新與梁展誥之毒品交易,是楊浩新自己開車到場進 行,並不是由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到場。 (二)再依據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1分 間,吳振宇詢問楊浩新「到了嗎」,楊浩新稱「到囉」, 吳振宇問「誰的車」,楊浩新稱「我的車」,吳振宇表示 「他領錢、你等他一下」,楊浩新稱「好」;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8分至59分間,楊浩新向吳振宇表示「我出 車禍」、「東西在車上」、「我在救護車」等語(偵4619 3卷第52頁),與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顯示楊浩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傳送其汽車車頭損壞照片 之時間相符(偵46193卷第162頁),可見楊浩新於110年7 月13日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振宇之指示運送毒品,並 於當天發生車禍。 (三)另依據對話紀錄,吳振宇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1分至 33分間,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收款金額,請楊 凱旭幫忙送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1 1時2分至11時6分間,也有請楊凱旭幫忙送貨,並向楊凱 旭確認其車牌號碼尾數為「9817」(偵46193卷第69至74 頁);黃筱懿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110年7 月14日上午0時57分許,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 收款金額,請楊凱旭幫忙送貨(偵46193卷第69至80頁) ,足認楊凱旭於110年7月13日也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 振宇、黃筱懿之指示運送毒品,與楊浩新是分別行動,並 沒有開車載送楊浩新販賣毒品。 (四)以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楊浩新於110年7月13 日發生車禍,所以才會於110年7月14日乘坐楊凱旭所駕駛 之計程車一起進行毒品送貨,而被警方查獲;在110年7月 14日之前,楊浩新與楊凱旭是各自駕駛自己的計程車,分 別受吳振宇或黃筱懿之指示進行毒品送貨,楊凱旭前述所 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依據對話紀錄,楊浩新於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 分妳能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 因為我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 格之統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可見 楊浩新、楊凱旭確實是各自分開進行毒品送貨,所以帳目 上也是分別跟黃筱懿計算。以上事證都足以佐證於110年7 月14日之前,並沒有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罪模式,楊凱旭就110年7月7日之犯行並未參與。 (五)關於黃筱懿部分,依據前述楊浩新、鄧聿倫之證詞,鄧聿 倫是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理由欄 二、(二)1.及2.所示部分);再依據楊浩新於審理中之 證詞,楊浩新是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放在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 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 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包報酬150元(本院卷一第286至2 87頁),可見本案之販毒集團是由吳振宇所主導,由吳振 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也是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可由楊 浩新自己販賣,則就楊浩新自行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 黃筱懿是否能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有疑義。 (六)再依據本院前述之認定,黃筱懿在本案販毒集團雖然有負 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 、指示其等進行毒品補貨、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 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理由欄二、 (四)1.及2.所示部分),惟黃筱懿既然並非本案販毒集 團之主導者,僅能就其有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卷內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筱懿有參與楊 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之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 將毒品交付楊浩新、指示楊浩新進行毒品補貨、收取楊浩 新取得之毒品貨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 作,則無法認定黃筱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楊凱旭、黃筱懿有參與楊浩新 於110年7月7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檢察官指述楊凱 旭、黃筱懿此部分涉犯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 分楊凱旭、黃筱懿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PCDM-111-訴-1538-20241021-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111號、第8112號、第8113號、第8114號、第8115號、第8116號 、第8117號、第8118號、第8119號、第8120號、第8121號、第81 22號、第8123號、第81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秉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本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予「呂承叡」、「楊子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秉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各所示證據。 (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核被告林秉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 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 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 前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 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品行、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 月支出1萬元予先前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共須賠償27萬元) 及月支出1萬5000元扶養母親、現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 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銀行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涉案號 1 張梅蓮 (未提告) 111年5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9時4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 證人即被害人管秀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62477號) 2 林杰欣 (提告)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3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欣所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09號) 3 張榮輝 (提告) 111年6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6時43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6時4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 4 李秀倉 (提告) 111年6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11時32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2時4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TM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 5 熊惠珠 (提告)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9時4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7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熊惠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 6 易乃冠 (提告) 111年7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易乃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115號) 7 徐良碩 (提告)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良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470號) 8 張健民 (提告) 111年7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5時4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5時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 9 簡佑軒 (未提告) 111年6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1時57分許 ③111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0萬元(起訴書誤載10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簡佑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 10 張品嬋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3時22許 台新銀行帳戶 90萬元(起訴書誤載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品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以配偶劉志誠名義匯款)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081號) 11 姜澤苓 (提告) 111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1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姜澤苓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01號) 12 鄭雯琳 (提告) 111年7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4時32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4時3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琳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截圖1份(起訴書誤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3 許素惠 (未提告) 111年5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素惠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 14 張秀碧 (提告) 111年7月1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碧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5 謝文振 (未提告)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1日12時52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3時2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7244號) 16 黃子音 (提告) 111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1時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772號) 17 彭慶輝 (提告) 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彭慶輝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19號) 18 李素琴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2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8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4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台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7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max 229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所載「於民國108年9月18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2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燈明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 號偵查卷第3頁),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Remax 229藍芽耳機壹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鄭謚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強力磁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被   告 張燈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18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KAKA選 物王國台北橋」夾娃娃機店內,見鄭謚凱管領之娃娃機台無 人看管,竟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鄭謚凱所有且放置 在該機台鐵盒商品內之Remax229藍牙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 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鄭謚凱發現上開商 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謚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燈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謚 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乙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藍牙耳機,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18

PCDM-113-簡-417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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