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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被告黃光 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 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黃光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工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有陳粮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欲右轉 駛入建工路,遂遭黃光佑所騎機車自後追撞,陳粮弦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骨骨 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粮弦委由陳樹村律師、甘連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光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粮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粮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並自後追撞前車,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59-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2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 ○○之三女,因相對人乙○○罹患帕金森氏症數年,有失智及記 憶不清、行為認知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 宣告。又相對人乙○○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遺產 分割事件,經法院認定其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相對人應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原審未斟酌相對人乙○○有無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必要,逕以相對人乙○○拒絕鑑定,無法判斷是 否可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關係人則以: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並已於原審到庭明確表 達不願接受鑑定之意思,自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女,業據其提出抗告人戶籍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親等 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39頁)可佐,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以113年4月30日奇美 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5-243頁)、113年 5月1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245-277頁)、113年6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 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9-368頁)等為證,惟相對 人業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是否要接受醫師鑑定? )我人好好的,為什麼要接受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且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亦具狀並到庭向本院 表示相對人不願接受鑑定,並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錄影光碟(見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15號第41頁)為證。本院審酌失智症狀有不 同之程度,且與是否具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同,前揭相對人乙○○之病歷、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不論係認定失 智或認知功能正常,均非特別針對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 所為診斷,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相對人乙○○應否受監護,抗 告人前揭提出相對人乙○○過去就醫診斷等證據,尚難遽認 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前揭法律所定監護宣告之要件。   ㈢又參酌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關係人丙○○所提之錄 影光碟,觀察相對人乙○○之外觀,身體情況尚稱良好,精 神狀況佳,其口語表達清晰清楚表達言語與意思,在與關 係人丙○○對談時,可集中注意力,回答關係人丙○○所提出 當日身心狀況、子女指認及有無接受醫生鑑定意願等問題 ,意思能力與正常人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13-415頁)可稽,是以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 。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接受醫生鑑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相對人乙○○目前有何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且相對 人無法配合接受醫生鑑定,是本院無從踐行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規定之法定調查程序,判斷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 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家聲抗-3-2024122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陳鴻儒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相 對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113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得由股東互推一 人代理之規定,須以被代理之本人存在為前提,相對人股東 簡秀華、陳淑慧雖於民國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由股東 推選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唯一董事, 於110年7月9日辭任後,相對人處於無董事之狀態,其股東 無從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為董事代理人, 陳淑慧非合法之董事代理人,此亦經另案(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18號判決、112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判) 認定明確,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認定相對人 已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 起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援引之另案裁判,係就陳淑慧以相對 人之董事代理人身分起訴或應訴是否適格為判斷,非就相對 人之公司經營層面為判斷,與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 不同,實務上亦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謂董事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係包含董事辭職在內之不同見解,難認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如死亡)或法律 因素(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並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再抗告人僅稱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未就永福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所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 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之情形,且再抗告人已對該支付命 令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可由法院調查事實為判斷 ,與相對人是否受嚴重影響業務運作、業務停頓受損並無關 連。縱認有限公司董事辭職,與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有別 ,於未重選董事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以符合公司自治之法理,兼顧有 限公司正常業務之執行。相對人已由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 執行公司業務,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並無任何損害發生,無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鴻 生及永福公司間之相關訴訟,於113年6月5日併案調解成立 ,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完畢,兩造均未受有任何損害,再抗 告人自無再受權利保護必要,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有疑義,變更裁定亦不影響原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7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裁定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董 事1人代理之;董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間互推1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倘 董事有前開情形不能行使職權,復無其他董事可代理者,則 由其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90年該條項之增列理由參照)。 依前開規定文義及脈絡,可知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不能行使 職權,於其未指定代理人之情形,係以有無其他董事可代理 ,以定由董事或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惟此當以該董事職務 仍然存在為前提,倘該董事死亡或辭職,其職務已消滅,即 無互推選任其代理人之餘地。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本條項準用規定旨在避 免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 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90年增列理由參照),是 以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者,即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前開增 訂理由所載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僅係 舉例說明不能行使職權之成因,並非限定本條項之適用僅以 增訂理由所載之成因為限。準此,倘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而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第3項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因而有 將致公司業務停頓,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即有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 。  ㈡相對人之股東為再抗告人、陳淑慧、簡秀華3人(出資額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再抗告人 原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即代表人,因其辭任董事,辦理解任變 更登記,致相對人無董事執行業務,而無代表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3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參(見司字卷第13、29至41頁),相對人因唯一董 事辭任,致相對人無董事存在,並非有董事存在而因請假或 他故未及指定股東為代理人之情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該董事執行業務。相對 人曾於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 事代理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相對人因無董事,無從 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該次股東會選任陳淑慧為董事代 理人,依前揭說明,即與上該規定不合。原裁定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2項段規定認相對人已選任合法之董事代理人,無董 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相 對人雖辯稱:於未重選董事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兩造與陳鴻生、永福公司間相關訴訟調解成立 、權義履行完畢,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有疑義 ,亦不影響原裁判結果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 第42號調解筆錄、113年9月11日雄院國111司執莊字第10620 8號執行命令為據,惟微論此屬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 ,非本院所得斟酌,且相對人有3名股東,再抗告人之出資 額與陳淑慧加計簡秀華之出資額,各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 ,似並分為二派,則能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舉董 事?及訴訟中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僅及於個案訴訟之代理 ,調解成立亦僅解決該案之爭執,而公司之經營需有執行業 務及代表人,始足正常運作,相對人無合法董事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有無致公司難以正常運作而有受損之虞等情,應 由原法院使利害關係人陳述其意見及提出事證,依法規範意 旨酌定。依前開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24

KSHV-113-非抗-18-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 司字第27號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漏列地政測量規費新臺 幣(下同)35,000元等情,故提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收據等件為憑,惟此部分收據於本院裁定時,聲請人 並未提出,是本院於裁定時自無審酌之可能,自非係顯然之 誤寫誤算,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尚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應 予駁回。若聲請人認本院漏未將該測量規費納入程序費用併 予計算,該裁定有所違誤,應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24

KSDV-112-司-27-20241224-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次子,被繼承人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朱○祥、己○○○、朱○ 嫻、乙○○5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孫丙○○,並以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 承人於106年8月1日另以書面載明(下稱系爭文書)系爭遺囑 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部分取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已以遺贈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遺 贈既經取消,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至 其名下,已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繼承權。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惟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 被告辯稱系爭文書不具任何遺囑之效力,主張本件並無牴觸 系爭遺囑內容之情事,惟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 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為民法第1221 條明定。倘後行為係以與前行為不兩立之旨趣而為之者,即 為有相牴觸。所謂與遺囑相抵觸之行為,並不限於處分土地 之行為,僅須後行為之意旨與前遺囑有不兩立之情事即屬之 ,故系爭遺囑已因系爭文書之存在而視為撤回。另被告辯稱 被繼承人於109年再書立確認書載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惟被繼承人撤回遺囑已使系爭遺囑不發生效力,不因事後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有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111年1月13日、登記日期:111年5月4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依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5日公證遺 囑合法取得,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文書取消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改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提出系爭文書為證,惟 系爭文書是否確基於被繼承人之授權,及系爭文書上甲○○之 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簽,均有可疑,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退萬步言,縱該文書之被繼承人之簽名為真正,該文書不具 任何遺囑之形式及效力,不生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規定 撤回遺囑之效力。蓋被繼承人於立遺囑後,並無處分系爭土 地之行為,且無牴觸遺囑內容之情事發生,自無民法第1121 條規定撤回遺囑之情形。又被繼承人為確認將系爭土地遺贈 與被告之本意,於109年6月13日邀時任龍肚里里長戊○○等人 為見證人簽立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可見被繼承人於上開公 證遺囑後,並無改變遺囑之意思,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朱○ 祥、己○○○、朱○嫻、乙○○(卷第103頁)。 2、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做成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號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卷第124-127 頁)。 3、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卷第101頁)。 4、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遺贈予被告(卷第126頁)。 5、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1年5月4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卷第85頁)。 6、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3日所寫之確認書為真正(卷第195頁) 。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作成之系爭文書,其上載有「立遺 囑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 號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遺贈予孫子丙○○取得須取消,今直接轉為次子丁○○ 單獨取得…」等語,並經被繼承人簽名、蓋章(卷第21頁)之 文書是否真正? 2、系爭文書如屬真正,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適 用,而使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之部分視為撤回 ?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做成之系爭文書,其上載有「立遺 囑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 號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遺贈予孫子丙○○取得須取消,今直接轉為次子丁○○ 單獨取得…」等語,並經被繼承人簽名、蓋章之文書是否真 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參照)。 2、本院就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卷20頁)及確認書(卷195頁)之 簽名、印文與系爭文書之簽名、印文比對觀察,三者之簽名 筆跡及印文均極相似,可見系爭文書之簽名應為被繼承人所 親簽,被告否認該文書簽名之真正,尚無可採。因此,系爭 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3、惟依被告所提之確認書所載:「本人甲○○從100年11月2日   立遺囑至今,從未改變將美濃區龍肚段4700地號之土地由本   人孫子丙○○(Z000000000)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的決定,今   後如有任何人,用任何理由,欲取得上述土地,均非本人的   本意,本人亦已於104年2月5日於美濃地政專字第340號,辦   理預告登記之程序。確認人:甲○○。現場見證人:戊○○   龍肚里長、張○明、吳○身、朱○英、乙○○,109年6月13   日」,有被繼承人、及龍肚里長戊○○於確認書親自簽名   之照片可參(卷第195、197頁),並經上開見證人戊○○、己   ○○○、乙○○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證述確認該確認書屬   實(卷第259至2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繼承人從   未有變更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地改遺贈予原告,或撤回系   爭遺囑之意思,故系爭文書上被繼承人之簽名、印文雖為真 正,然該文書內容既非被繼承人所寫,其文意並非出於被繼 承人本人之真意,故系爭文書並非真正。 (二)系爭文書如屬真正,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 適用,而使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之部分視為撤 回?   1、系爭文書不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 (1)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 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依我國民法 之規定,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遺囑人 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乃要式行 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藉以確保其撤回係基 於自己之意思及意思之確實,故同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 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所謂依遺囑之 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生效力;二為法定 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在時,不問遺囑人之 意思如何,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其態樣包含:⑴前後遺囑 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0 條)。此所謂後遺囑,亦須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始生視為 撤回前遺囑之效力;⑵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 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1條) ;⑶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 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2條)。 (2)系爭文書並非真正,已如上述,縱然認為系爭文書為真正, 惟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關於撤回之方式,法律明定為明 示及法定撤回,以昭慎重,故應認為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達 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始合於民法第 1219條被繼承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規範意旨。 又民法第1221條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 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行為之解釋應為 目的性限縮,限於處分行為,而不及於負擔行為,始為公允 ;否則如謂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達與遺囑相反之意思表示, 即認為該行為符合民法第1221條之要件,而生撤回遺囑之效 力,則民法第1219條就遺囑之撤回採取嚴格要式行為,被繼 承人須依遺囑之方式始可撤回遺囑之立法旨意即被架空,致 該條文成為具文,無再適用之餘地,亦使遺囑之效力極易陷 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當。系爭文書縱然為真正,因其性質 為一般文件,並非遺囑,為原告所自認(卷第205頁),被繼 承人既未就系爭遺囑內容之標的為與系爭遺囑相違背之處分 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221條之要件,仍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系爭文書不生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係依系爭遺囑而合法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3

KSYV-113-家繼訴-131-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陳樹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好用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張端鴻 被 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877元(含 醫療費用13,557元、工資補償154,320元與精神慰撫金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795-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李宥成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舍(即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為重測 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舍於民國60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 人李明德(即原告之弟弟、被告之叔叔)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因原告擔任訴外人羣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羣倫 公司)總經理,因擔心羣倫公司有債務問題財產遭查封,遂 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 下。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 定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土地)。李 舍因有感於年事已高,遂與原告討論後,決定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即於77年8月20 日將李舍名下之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再於同年8月29日以被告名義與林發 財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82年間欲將291土地上原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重建,先於82年9月 8日將291土地分割出同段291之1地號土地(下稱291之1土地 ),並於同年月24日與李明德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原告並繼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將原有建物拆除後,即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 務所,以李明德、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分割後291土地 、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之透天建物,其中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2261建物,並與291之1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興建,嗣後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21頁附表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 真正。 (二)李舍為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 (三)李舍於6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明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原告於6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於李舍。 (五)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定 為291土地。 (六)李舍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 (七)被告與林發財於77年8月29日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 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 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八)李舍於82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82年9月3日高市工 建拆除字第20001號拆除執照,將291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 (九)291土地於82年9月8日分割出291之1土地。 (十)被告與李明德於82年9月24日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被告。 (十一)原告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務所,以李明德、被告為起造 人,於分割後291土地、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 之透天建物,並申請李明德、被告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 (雄院卷第23至26頁)及2261建物之使用執照((83)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188號,雄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 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十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轄 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庄派出所,並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委建 房屋合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帳戶交易明 細(雄院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46頁),主張2261建 物由其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地均由其使用管理,且相關稅 賦、水電費、電話費亦由其支付,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羣倫公司係於69年5月31日核准設立,78年1月28日撤銷登 記,有羣倫公司登記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此與原告主張因擔任羣倫公司總經理,擔心羣倫公司有債 務問題財產遭查封,方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下之主張不符。而有管理、使用 、處分不動產之權利或出資人於出資購入、興建不動產產 後,將之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原因均多端,非必然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依如不爭執事項(二)至(四)、(六) 、(九)至(十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觀之, 原告若欲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應先證明「原告於66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李舍,係與李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舍、林發財係 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發財」、「林發財、被告(由 法定代理人吳美華代理)係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9日 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 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或吳美華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 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不足證明前揭事實,原告以前揭資 料,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之證據資 料,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 任,其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23

CTDV-113-重訴-5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告 何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楊力欽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0

KSDV-113-訴-78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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