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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附民原告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附民被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402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13-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附民原告 黃懿慧 附民被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3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是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 檢察官上訴繫屬二審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 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此外,如檢察 官已於上訴期間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319-202410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3、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邑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邑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 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共受有 新臺幣(下同)15萬88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取得1,000元,經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陳邑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邑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並以不詳 方式干擾陳奕盛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 將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共計投 入1元硬幣20枚而自動掉落10元硬幣100枚(共計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陳奕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 上址自動兌幣機內扣得1元硬幣45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洪、黃紹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邑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告訴人陳瑞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紹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姊陳巧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投入1 元硬幣而自動掉落共計1000元之10元硬幣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當日17時43分許,尚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以不詳方式 干擾被害人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將投 入之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除前開認定使用之1元硬幣20 枚外,尚有使用1元硬幣25枚,而另取得掉落10元硬幣125枚 (共計125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被告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250元之財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 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瑞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瑞洪,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0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6日20時05分許 4萬9986元 2 黃紹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黃紹瑋,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43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10月27日01時38分許 2萬9945元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8-20241029-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13號、113年度偵字第82、1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蓓葦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蓓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9113號卷 第2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6 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5萬8,500元;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為2萬7,470 元、有父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蓓葦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蓓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投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前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俊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文、邱鈺庭、林佩珊、蔡秀菊、林佳慧、石晏郡、 羅翊僑、葉承、黃懿慧、胡濬煬、黃凱逢、鄭沛綾、陳茂家 、黃禎琳、林碧盈、傅信熹、張博為、陳怡恩、邱晨傑、余 青燕、顏維廷、林安妮、黃奕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蓓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凱」之人使用,係屬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惠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鈺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佩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秀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佳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石晏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石晏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羅翊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葉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懿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胡濬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濬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凱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沛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茂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禎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碧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傅信熹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傅信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博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怡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晨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晨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姜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姜伯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余青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余青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顏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顏維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安妮 佐證告訴人林安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劉佳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奕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蔡宜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款項至本案3帳戶之事實。  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3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29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犯行,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能認其於斯時起應知不得將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 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感 情因素及受邀投資,而依照「林俊凱」之指示提供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本案3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 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鄭惠文 (提告) 112年9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同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邱鈺庭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3 林佩珊 (提告) 112年8月26日起 同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4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112年9月9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5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同日15時49分許 1萬6,000元 6 石晏郡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112年9月10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7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8 葉承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19分許 1萬3,500元 9 黃懿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112年9月11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0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同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5,000元 同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1 胡濬煬 (提告) 112年7月28日起 112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2 黃凱逢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3 鄭沛綾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同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4 陳茂家 (提告) 112年9月6日起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15 黃禎琳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同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6 林碧盈 (提告) 112年8月12日起 同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17 傅信熹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8 張博為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9分許 8萬元 19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 陳怡恩 (提告) 112年8月30日起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7,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1 邱晨傑 (提告) 112年8月25日起 112年9月9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22 林碧盈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23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24 姜伯宇 (未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112年9月11日13時2分許 3萬元 25 余青燕 (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3時46分許 1萬2,000元 26 顏維廷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112年9月12日12時43分許 2萬5,000元 27 林安妮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28 劉佳宜 (未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同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29 黃奕晴 (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同日16時9分許 1萬元 30 蔡宜姍 (未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2024-10-29

NTDM-113-金易-17-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月13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家裡幫忙從事檳榔批發、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1時22分許在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 於113年2月21日11時2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 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邱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3-易-521-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字卷第19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月、1年、7年6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於於1 11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114年5月10 日始期滿,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 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 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 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2時23分許前某 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峰」(下稱「國峰」)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而容任上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乙○○,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國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群平臺看到貸款訊息,就加入「國峰」為好友,「國峰」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需要提供提款卡美化帳戶,比較容易審核通過,因為我急著辦貸款就相信他,我也是受害人,我的手機有更新,沒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及貸款訊息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 ⑴佐證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 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 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提款卡(含提 款密碼)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 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況被告自承,對 於與其聯絡貸款業者「國峰」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經營之貸款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簽定貸款契約書 、貸款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其 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堪認被告主 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 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 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1 乙○○ (提告) 112年8月2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羽」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23分 ATM轉帳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381-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茶包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傷害案件) 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前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被告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及公共 危險、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被法 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2包 茶包(約新臺幣2,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人需要 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是低收入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的2包茶包,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李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前⑴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8日15時54分許,前往南投 縣○○鎮○○路0段00號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見廟外桌上 由賴清俊管領之茶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上開茶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有拿取2包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是衛生紙,不是 茶包等語。惟查,被告所拿取者為茶包2包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亦可知,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其一外觀為綠色、另一外 觀為褐色,且均呈立方體而與市面上常見之綠茶、烏龍茶茶 包外觀相符,而桌上另有已開封之衛生紙(藍色包裝,其上 有白色待抽取之衛生紙),可徵被告所拿取者即為茶包2包 無訛,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拜拜走出來我有徒手竊 取2包茶包,我要拿回家泡茶所用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茶包2包 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包聖宮內參拜時,另竊取神明桌下虎 爺神像旁碗盤內零錢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 僅能攝得被告蹲在虎爺神像旁,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拿取 零錢之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零 錢1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 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33-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附民原告 李明真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68-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邱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居間使乙○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乙○○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被告乙○○入監執行 後,於106年10月2日所短假釋出監,至111年9月1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的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理 時說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為 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 法益,與本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偵字卷第105、219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被 告乙○○則於於偵查(偵字卷第21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乙○○同時有上開加重、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均素行不佳;⑵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轉帳至被告乙 ○○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448萬6,525元之損害;⑷被告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由妻子扶養等一 切量刑事項;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個70歲 的父親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獲有其他之報酬,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雖亦為本 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獲有報酬,自難 認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乙○○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 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 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10月9日始送達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8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先經入監執行,再於112年3月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 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112年9月 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丙○○其缺錢花用,丙○○即建議 乙○○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並介紹乙○○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其後乙○○即與丙○○、「阿志 」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在丙○○、「阿志」居間介紹 下,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乙○○永豐銀行帳戶 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乙○○並於數日後自「 阿三」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 、「阿山」所屬或輾轉取得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丁○○等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乙○○永豐銀行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丁○○、戊○○、庚○○、丑○○、壬○○、卯○○、己○○、癸○○、 子○○、甲○○、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丙○○及「阿志」居間介紹下,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小康」、「阿三」使用,被告乙○○並因此取得2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因聽聞被告乙○○缺錢花用,透過「阿志」介紹詐欺集團取簿手「小康」予被告乙○○認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回條聯、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回條聯 ㈩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丙○○居間使被告乙○○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小康」、「阿三」,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 告乙○○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入之人頭帳 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贓款於遭提領後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被告乙○○、丙○○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 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乙○○、丙○○ 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乙○○、丙○○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乙○○、丙○○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乙○○、丙○○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乙○○、丙○○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被告乙○○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及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丁○○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0時34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庚○○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 臨櫃匯款17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丑○○ (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4時8分 臨櫃匯款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58分 臨櫃匯款29萬元 5 壬○○ (提告) 112年8月上旬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卯○○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9時28分 臨櫃匯款37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 臨櫃匯款28萬7,835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辛○○ (未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13萬2,690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112年10月上旬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14分 ATM轉帳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子○○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甲○○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2時14分 臨櫃匯款3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寅○○ (提告)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34分 臨櫃匯款15萬1,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乙○○永豐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0-29

NTDM-113-金訴-351-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附民原告 羅翊僑 附民被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9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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