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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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黃金浩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閤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白天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 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8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80,434(詳見附 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81,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4萬9,120元) 1 利息 124萬9,12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10月20日 (183/365) 5% 3萬1,313.56元 小計 3萬1,313.56元 合計 128萬434元

2024-12-23

TYDV-113-補-125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告 李木華 李木興 李木旺 李世松 李世發 共同送達代收人 崔如山 被告 李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6,012,010‬元【10,20 0元×(8,747.01+1,372.05)平方公尺×5/6】,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6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3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奎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物品之價值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21,250元,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 21,25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4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亮鳴 原 告 力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呂紹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066,495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8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96萬8,648元) 1 利息 1,796萬8,648元 112年8月16日 113年11月4日 (1+81/365) 5% 109萬7,810.55元 小計 109萬7,810.55元 合計 1,906萬6,459元

2024-12-23

TYDV-113-補-1311-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告 王芊文 王佩齡 王昱舜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怡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71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7

TYDV-113-補-1334-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曾如霖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學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請清算合夥財產,因兩造尚未清算,無從得知原告所能獲 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6

TYDV-113-補-122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林俊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沛茵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6

TYDV-113-補-1232-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莊隆進 訴訟代理人 黃貴美 被 告 溫莎公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請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 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屋頂滲水及室內 損壞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預估之修繕費用核定為274,51 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24,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3

TYDV-113-補-1127-20241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告 廖彭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月秀間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書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表明應受判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3

TYDV-113-補-1197-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79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淑瓊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保 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13

TPDV-113-司執-26796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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