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0
號、第28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一萬六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上恩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先向不知情之金延羲(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研羲台新帳戶)使用,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
稱「SH Lin」與黃崧嘉聯絡,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販售相機鏡頭等語,致黃崧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金研羲台新帳戶內,惟黃崧嘉未
收到貨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上恩其復於111年5月2日7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Shane Lin」私訊蔡
政穎並佯稱:有Fujifilm相機可販售等語,致蔡政穎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無卡提款之功能予林上恩,林上恩再以網路銀行無卡
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崧嘉、蔡政穎、證人金延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崧嘉之匯款
紀錄、證人金延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政穎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蔡政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
延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
之損失;另參酌於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對詐欺告訴人
黃崧嘉、蔡政穎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復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詐得之11萬6,000元,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
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㈠ 黃崧嘉 111年10月29日0時34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9日3時45分許 8,000元 2 ㈡ 蔡政穎 111年5月2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2日19時32分許 9,000元 111年5月2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37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4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4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4日15時38分許 4,000元 111年5月5日0時3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5日0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7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7日22時46分許 1萬元
TYDM-113-審簡-175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