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3號
原 告 楊子奇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以電話騷擾其女友,故於民國112年7
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NG-2882號自用小客
車(肇事車輛),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
時,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原告來者不善,被告即下車以
手敲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窗,示意下車,然原告置之不
理仍駕車前行,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
駛肇事車輛緊貼其後,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
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用路權利,終致原告於同日凌
晨3時1分許,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
,因受迫而自撞分隔島,原告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但被
告仍駕車緊貼在後,一路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至同日
凌晨3時6分許,原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
,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再行駛。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99元及拖吊費2,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緊貼其駕駛之系爭
車輛,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原告用路權利,終致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在
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撞
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單、結
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駕車追逐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攝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191號刑事卷宗。又被告上開強制罪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緊貼系爭車輛後,
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因而導致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撞分隔島受損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
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系爭車
輛損毀,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甚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
修費、拖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2,999元(
含零件191,999元、8,500元、19,000元及工資3,5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結帳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19,499元(計算
式:191,999元+8,500元+19,000元=219,499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直至112年7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
,950元(計算式:219,499元0.1=2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另支出工資3,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25,45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9
50元=25,45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25,450元。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2,70
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件在卷可證,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8,150元(計算式
:25,450元+2,700元=28,150元)。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0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430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