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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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5號 原 告 童家慶 被 告 中華民國車體包膜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車體包膜招生並可於週日上課 之廣告,原告基於工作之故(週日休息),故與被告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 課節數為每次6小時,總時數60小時,上課時間以週日為主 ,上課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總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8,000元。原告自與被告簽訂契約後,僅有上課2次( 一次於週日、一次於週五),嗣因授課教師多次因親子日、 出國等因素,無法在週日安排課程,授課教師因而向原告口 頭表示請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費。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在北屯 教室,當著授課教師及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退費,然被 告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上課未達3分之1者,僅退回學費之之 百分之50。嗣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其願意 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退回學費百分之60與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完全罔顧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因系爭契約 書第9條已明文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如教學人員請 假、排課錯誤等),被告應予以補課或提供該節課之錄音帶 錄影帶供學員補課用或經比例計算後返還該節費用等,而原 告僅上課12小時,占總時數之5分之1(計算式:1260=0.2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54,4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 告於113年6月5日報名車體包膜課程,根據收費單記載,修 業期限為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上課時間為平、 假日皆可上課,原告亦同意且參與課程,且原告於113年7月 19日週五亦有參加課程,可見被告安排課程並無違反任何約 定。另被告安排會員上課皆有付出相關成本,包含師資、場 地、材料等相關費用,且被告亦有提供原告參與課程之車膜 材料。原告報名課程即負有出席課程之義務,原告既因自身 原因不願上課,被告自然無需退會。況被告最初接受原告退 費要求時,欲與原告和平協商,然原告於過程中以咆哮、辱 罵等不當方式對待被告之招生業務人員,致該人員因恐懼而 離職,原告此舉已造成被告運作上損失,被告自難以接受原 告後續退費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 課節數每次6小時,總時數60小時,原告已繳納學費共68,00 0元,嗣原告僅參與課程12小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 國車體包膜交流協會服務契約書影件為證,另有被告提出之 車體包膜課程進度表等影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授課教師時間問題,無法參與課程,故被告 應以原告實際上課數及全部課程之比例計算退費數額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彈性排課(主要週日為主) ,因特殊狀況課程可延後畢業」等語,足知兩造已約定原告 參與之課程主要以週日為主,是被告辯稱原告平日亦應參與 被告安排之課程等語,並非可信。  2.再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下 同)之事由(如教學人員請假、排課錯誤等),使某課程一 節或數節之既定上課時間暫時有所調動,致學生時間無法配 合而缺課者,乙方應予以補課或提供該節課之錄音帶、錄影 帶供學員補課用,或經比例計算後返還該節課程費用等」等 語。觀之原告提出與授課教師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   原告問:…因為你禮拜天也沒有辦法?   授課教師:大致上都沒有辦法。比較沒有辦法,但是也是有        啦。…我就是要看自己那個客人排車的時間。」 等語,可見授課教師原則上無法在週日安排課程   。揆之前揭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即被告之授課教師無   法在週日安排課程,致原告尚餘課程時數48小時(計算式:   總授課時數60小時-原告已參與課程12小時=48小時)未為   參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繳費金額與60小時課程時數之比 例平均計算,扣除已上12小時課程費用,退還已收取之其餘 48小時課程費用54,400元【計算式:總學費68,000元(1-1 260)=54,4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學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沙小卷第89頁)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400元 ,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消小-55-20250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吳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4元,及其中新臺幣54,13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951-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3號 原 告 楊子奇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以電話騷擾其女友,故於民國112年7 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NG-2882號自用小客 車(肇事車輛),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 時,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原告來者不善,被告即下車以 手敲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窗,示意下車,然原告置之不 理仍駕車前行,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 駛肇事車輛緊貼其後,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 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用路權利,終致原告於同日凌 晨3時1分許,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 ,因受迫而自撞分隔島,原告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但被 告仍駕車緊貼在後,一路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至同日 凌晨3時6分許,原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 ,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再行駛。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99元及拖吊費2,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緊貼其駕駛之系爭 車輛,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原告用路權利,終致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在 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撞 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單、結 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駕車追逐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攝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191號刑事卷宗。又被告上開強制罪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緊貼系爭車輛後, 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因而導致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撞分隔島受損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 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系爭車 輛損毀,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甚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 修費、拖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2,999元( 含零件191,999元、8,500元、19,000元及工資3,5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結帳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19,499元(計算 式:191,999元+8,500元+19,000元=219,499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直至112年7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 ,950元(計算式:219,499元0.1=2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另支出工資3,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25,45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9 50元=25,45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25,450元。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2,70 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件在卷可證,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8,150元(計算式 :25,450元+2,700元=28,150元)。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0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4303-20250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6號 原 告 陳沐宏 訴訟代理人 邱顯達 被 告 林鵬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委任被告為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給 付新臺幣(下同)77,000元律師酬金,嗣後被告解除原告之 委任,原告向被告討還上開律師費,被告卻未予置理。另原 告入獄時,曾委任李勝雄律師以雙掛號信向被告要求返還上 開律師費,被告仍未回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過失駕駛致人死亡,情緒驚恐,經由「 林彥杰」介紹,在偵查程序中委任被告擔任辯護人,原告並 給付委任酬金77,000元與被告,被告於收受酬金後,即著手 分析案情,除以電話、當面法律諮詢、心理輔導外,在偵查 中無法閱卷之情形下,仍蒐集媒體新聞關於該起車禍之報導 ,並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召開之「鑑定車輛行車事 故案件會議」前給與原告相關資料,並於110年11月12日下 午3時45分許陪同原告參加鑑定會議,表達對原告肇責有利 之意見,惟檢察官嗣後未再召開庭訊,待鑑定意見書出爐後 ,旋即起訴原告。嗣原告委由被告擔任刑事案件(110年度 審交訴字第105號)辯護人,並同意再給付被告委任報酬77, 000元,該案業經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縱訴訟結果不利原告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而非被告所致之損害。況被告並未接受原告委任為民事第 一審事件訴訟代理人,且原告並未提出委任契約或相關證據 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 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口頭諾成或依其他事證資料足認雙方當 事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時,亦可成立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以77,000元之律師酬金委任被告擔任其民 事第一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書寫之信件、郵局收件回執等影件為 證,惟此乃原告單方撰寫之書狀,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兩造曾 以77,000元之酬金達成委任被告擔任民事第一審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之合意。更何況,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 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能盡舉 證之責任,本院實難認原告就被告應返還律師酬金之成立要 件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確實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7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 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756-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原告與被告呂羿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8

TCEV-114-中補-529-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閔鈞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2,0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8

TCEV-114-中補-521-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原告與被告謝明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8

TCEV-114-中補-534-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原告與被告伍毅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7

TCEV-114-中補-509-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告與被告紀懿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7

TCEV-114-中補-502-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原告與 被告王奕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6

TCEV-114-中補-48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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