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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趙國基 代 理 人 趙宇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2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86ND0077274-4 -- 86ND0077281-2 8 8,000

2024-10-30

SLDV-113-除-508-20241030-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李正宇 相 對 人 楊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7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7,623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 月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裁定( 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來函說明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 利,但並未註明相對人逾期後,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 前,相對人還是有權利,一般人無從知悉此規定,且該催告 函係由法院寄發予相對人,異議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何時收受 催告,只能等待法院發函通知,惟法院就相對人收受催告之 日期並未通知異議人,在資訊告知上顯不對等。又相對人以 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之差額作為應返還其金額之計算依據, 然二者完全相關,此根本是邏輯有問題,相對人應以第二審 判決為基準,加上其應支付予異議人之利息,再加計異議人 支付之裁判費、鑑定費等費用後,始能判斷究應由相對人再 支付相對人費用,或反之。準此,既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理由 與證據根本與異議人所提擔保金無關,怎可禁止異議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 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 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 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號民事裁定)。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 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 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 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 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 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 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 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另 按法院裁定准許為假執行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 ,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 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 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 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 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執行,經以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1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 件受理假執行在案,而系爭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 結等情,有系爭訴訟事件一、二審判決書既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上開提存書、執行事件 卷證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後,就系爭擔保金聲 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3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收受該函文,並於112年5月3日就其 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對異議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請求異議人給付222,377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嗣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06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而由該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8 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異議人則係於此後之112年 7月14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而由本院以原 審受理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 第1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上開民事判決以及原審卷確認無誤。準此, 相對人所提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22,377元部分,既係在 異議人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請求222,377元之範圍內所為權利 行使,即使已逾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限,仍不生失權之效果, 是相對人於此金額之範圍內,足認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異議人就此自不得請求返還;惟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即 222,377元既不及系爭擔保金之金額45萬元,其超過行使權 利金額即227,623元之部分【計算式:系爭擔保金45萬元-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222,377元=227,623元】,應解為相對 人未行使其權利,是相對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即已生喪失擔保 利益之效果,供擔保人即異議人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 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於227,62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駁 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5

SLDV-112-事聲-61-20241025-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暴利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董欣茹 代 理 人 陳禾原律師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5,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 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 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補正。 (二)聲請人應補正調解聲請費:   1.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所締結協議書第1條 所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 超過2,349,577元部分不存在,爰按聲請人請求確認不存 在之債權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50,423元【 計算式:500萬元-2,349,577元=2,650,423元】。至聲請 人本件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核該 本票乃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前揭500萬元債權而簽發,是 此部分請求與上開第一項聲明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同一債權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 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   2.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二項乃請求撤銷兩造所締結協議書第3 條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賠償金債權1,000萬元之約定 ,爰按聲請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000萬元。   3.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標的金額共計12,650,423元【計 算式:2,650,423元+1,000萬元=12,650,423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 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4

SLDV-113-勞專調-83-2024102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宋怡宣律師 簡佑霖律師 相 對 人 尤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 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 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補正。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 3,0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 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4

SLDV-113-勞專調-82-2024102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相 對 人 陳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員工即相對人違反兩造間所締結訓練及 服務合約書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兩造所締結訓 練及服務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49號卷第23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相對人本件 勞務提供地即聲請人之設立地址亦位於桃園市,則前揭關於 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並無顯不合 理、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致相對人難以主張權利而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本件勞動事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4

SLDV-113-勞專調-79-2024102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江文華 被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菀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59,309元【其中,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 資遣費139,327元、加班費48,40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000 元、勞健保補貼款276,580元】,加計原告就預告期間工資38,00 0元、資遣費139,327元所請求起訴前(即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18日止)之利息65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59,965 元;(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 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59,965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勞健保補貼款部 分外,其餘關於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共計283,385元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 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3,845元【計算式:6,060元-6,060元× 283,385元/559,965元×2/3=4,0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 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共計7,015元【計算式:4,015元+3,000元=7,015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7萬7,327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18日 (27/365) 5% 655.87元 小計 655.87元 合計 656元

2024-10-23

SLDV-113-勞補-8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義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 告)乃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 分下稱反訴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未 依約清償為由,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欠款;反訴原告則以其所 經營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前另向反訴被 告借款1,124,600元,惟反訴原告已於101年6月3日簽發面額 285,567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而一併結清本件本訴、反訴 之欠款,詎反訴被告卻就翊申公司之借款再向反訴原告之子 索償而溢領還款為由,於113年6月12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溢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反訴原告所提 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 ,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 ,詎被告除代原告支付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及利息共計1,848,231元外,迄未償還其餘4,151,769元 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欠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7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9月16日就本件借款先返還100萬元予 原告,再於同年10月7日向友人沈錫祺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 由被告背書轉讓原告,總共清償600萬元。另借款利息部分 ,自98年2月23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總 共為234萬元,加計當時被告所經營翊申公司尚欠原告之借 款80萬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撤銷詐害信託事件之裁 判費10,900元,扣除被告於99年9月16日已先返還100萬元計 23天之利息15,333元及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2,850,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5,567元,被告已於101年6月30日簽 發面額285,567元之支票予原告而結清,故本件借款早於101 年6月30日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將 上開600萬元借款匯至被告於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 之帳戶內。   2.被告於99年10月7日將沈錫祺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票 號:AB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7日之支票一紙背書轉讓 予原告。   3.被告於101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285,567元、票號:IH0 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30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4.被告於95年8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FA0000 000、發票日95年8月10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5.翊申公司於9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24,600元,並簽立 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借據。   6.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27日、101年11月19日收受第5項之還 款30萬元、824,600元。 (二)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尚積欠借款4,151,769 元未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7日將沈錫祺所簽發面額500萬 元之支票一紙背書轉讓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 紙支票業經兌現,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 並經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調閱該紙支票影本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頁164),核與被告所辯其以上開支票清償本件 借款500萬元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可採。 (二)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沈錫祺所簽發之支票是被告用以清償被 告另於9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1、174頁),惟被告就此則辯稱:95年8月10日之500萬 元借款,其係在內湖農會以電匯匯款方式清償原告,非以 前開沈錫祺所簽發支票清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95年8月10日另向其借款5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於 95年8月10日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0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足認屬實。惟查,被 告就所辯其係以匯款方式清償該500萬元借款乙節,亦據 提出被告於96年8月24日以其自身名義在臺北市內湖區農 會匯款50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6頁),核與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原告就 此固又陳稱該500萬元匯款是被告用以清償另一筆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其空言主張,本院尚難認可採。據上,被告於95年8月1 0日另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部分,既堪認業經被告於96年8 月2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上開 沈錫祺所簽發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於95年8月10日所為 借款,而非清償本件欠款乙節,即難謂可採。 (三)據上,原告既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款項為4,151,769 元,而被告復足認已於99年10月7日以沈錫祺所簽發面額5 00萬元之支票清償本件借款,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借款仍有 餘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欠款,即非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所經營翊申公司於98年9 月30日向反訴被告借款1,124,600元,反訴被告先於100年6 月27日領回30萬元,反訴原告復於101年6月30日返還80萬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285,567元支票予反訴被告以結清借款。 詎反訴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就該筆借款又向不知情之訴外 人即反訴原告三子王嚴孝收取824,600元,顯已溢收80萬元 ,而翊申公司為其所經營,其自可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款 項。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溢收款 項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 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指均屬捏造,且既然反訴原告主 張是翊申公司向伊返還借款,應是翊申公司向伊請求返還溢 付款,如何會是反訴原告向伊請求,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當 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二)本件爭點:反訴原告得否以訴外人王嚴孝清償反訴被告之金額超過反訴被告對於翊申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額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亦即:   1.反訴原告是否為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權利人?   2.反訴被告有無溢領款項80萬元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準此,反訴原告既主張其為 本件溢收款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反訴被告則為返還溢 收款之義務主體,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反訴被告對於翊申公司所欠款項有 溢收還款之情形。惟查,依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反訴被 告乃係於翊申公司之欠款經反訴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後,另 向王嚴孝索償,經不知情之王嚴孝重複清償方生溢收款項 之情事,則縱認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反訴原告清償債務 之時,該筆債務既尚存在,則反訴被告自不因反訴原告之 清償而生溢領還款之情事,反訴被告所獲取溢收款項之利 益顯然是來自於王嚴孝,而非來自於反訴原告或翊申公司 ,是反訴原告自無由以反訴被告溢收款項為由,自居權利 人地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款項。換言之,縱認反訴原 告主張為真實,得本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 求返還溢收款項之權利主體,亦應為就已清償完畢之債務 再為重複清償之王嚴孝,而非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所 提本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訴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均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均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2

SLDV-113-訴-803-20241022-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倚馨 被 告 歐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浩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杰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兩造間所締結任職契約書第 12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或糾紛, 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 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準此,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原告居所地在臺北 市文山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 ,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2

SLDV-113-勞訴-61-202410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激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兆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就有限公司之 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業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 算,又被告永成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 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魏趨新等情, 有永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以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頁),並經被告永成公 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以被告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魏趨新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永成公司以汽車拖吊、零件配備批 發為業,被告魏趨新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所管理使用位於 新北市○里區○○○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平時即堆放 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丙類場所」,又依用電場所及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被告應配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修電氣設備,然 系爭倉庫卻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 被告復未定期請專業電氣技師進行電氣維修、保養,系爭倉 庫因而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 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號倉庫(下稱5 5之34號倉庫),55之34號倉庫內之船舶機械及零件因而付 之一炬,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16,979元之損失,扣 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9,927,446元後 ,原告尚有8,089,533元損失。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 爭火災發生原因,發現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起火處為廚房 、起火原為電氣因素,且被告就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之管理 維護存有明顯缺失,是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顯然 具有可歸責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89,5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所 指為何,以及被告就系爭倉庫有何管理疏失,均未具體敘明 、舉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再者,被告永成公 司係以汽車拖吊為業,本件事故則係因發生火災致原告產生 損害,顯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被 告並非經營加油站,不需要亦不可能在系爭倉庫內堆放汽油 等易燃物品,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載「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 案現場非液化石油燃燒或爆炸現象,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是原告指稱被告在系爭倉庫堆 放油品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明顯無據,且現場燒熔物、混凝 土碎片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更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所 造成損害均與系爭倉庫有無機油、齒輪油及煞車油等油品無 關,此外,上開記載並未確認系爭火災是因電氣因素引起, 加上現場並未有電源線短路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致漏電因而 引燃火災等情形,自難逕認系爭火災確是因電氣因素所引起 。至原告所指系爭倉庫「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 等缺失均已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改善完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倉庫於111年12月25日失火, 並延燒至原告所管理55之34號倉庫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7號卷第19、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8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惟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認「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 人談話筆錄、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 影畫面等內容,研判…起火處為廚房西南側附近;經排除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 (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經上開鑑定人綜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 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系爭火 災發生之確切原因,則本院即難憑此即認系爭倉庫之電氣 設備有何設置或管理維護不當之情形,並因該缺失導致系 爭火災之發生,自難遽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 或過失存在。 (三)次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倉庫堆放 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之證據,是其執此主張被告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本非可採。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可排除係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引(自)燃所致,復以,系爭火災起火地點,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採樣現場燒熔物、混凝土碎片鑑定結果,均未檢 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此另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頁301),準此,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現場有無 堆放易燃液體應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 被告於系爭倉庫堆放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所致乙節,更難 謂有據。 (四)原告固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 爭倉庫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等語 。惟查,原告所指此部分缺失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 本院表示:「本案於111年6月9日不合格檢修申報,本局 安檢小組於111年7月4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專業性複查,滅火器經抽查後符合規定,僅開立消防幫浦 故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4日再次前往複查 ,複查結果消防幫浦故障已修復,與本案111年12月25日 失火事故發生或擴大無法斷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42448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80頁),核與被告所辯上 開缺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均已改善完畢相符。據此,原 告此節主張自亦難認可採。 (五)此外,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 等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18

SLDV-113-重訴-127-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儒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高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鑑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 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 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另提起113年度建字第197號請求瑕疵修補之民 事事件(下稱北院另案訴訟),而相對人即被告係於113年6 月14日始就本件訴訟遞狀,且兩案爭點涉及不動產工程款多 少、工程瑕疵,具有相同事證,北院另案訴訟所為判斷之效 力本於爭點效將於本件訴訟有拘束力,為免兩案於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上產生歧異,致生裁判矛盾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於113年10月15日就本件訴訟 進行言詞辯論,並通知於收受該函後之7日內提出答辯狀, 該函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惟聲請人迄未就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於上開言詞辯論程 序亦未陳明本件答辯要旨,則本件爭點顯尚未浮現,自無從 認定北院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  2.再者,聲請人於北院另案訴訟乃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有不 動產之室內裝修工程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情形為由, 請求相對人修補瑕疵、賠償損害、減少報酬,此有聲請人所 提北院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4 頁)。就此,縱認相對人於本件請求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之 室內裝修工程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訴訟有無理由,須就 相對人有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情形為審判,而與北院 另案訴訟之爭點容有相同之情形,惟本院仍非不得就此爭點 於本訴訟自為調查審認,衡以,北院另案訴訟目前僅通知兩 造表達有無調解意願,尚未為開庭通知,此業經相對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北院另案 訴訟顯尚非即將審結,則倘本件訴訟裁定停止進行,待北院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相對人將受有延滯訴訟之不 利益,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將長期間處於不確定狀態,於聲 請人亦無利益,是更難認本件訴訟有先為停止待北院另案訴 訟審判結果確定後再為審理之必要。據上,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程序仍以不裁定停止為宜,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18

SLDV-113-建-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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