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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3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陳玫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玖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3

PCDV-113-司促-28131-202410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木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木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木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6、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 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再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分別在各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 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 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高 額、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 ,亦得易科罰金;至附表一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6、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日前某日至111年3月2日 111年9月5日晚間 112年3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 112年2月12日 15時24分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簡字第96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簡字第96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9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5 6 7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9日7時許間某時 111年12月26日16時2分許 111年12月04日5時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04/17 113/04/17 確 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05/29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6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日 期 112年5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112年4月19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4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第639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第63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4號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附表三: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18時10分許 111年1月18日18時54分許 111年4月21日10時 41分許 111年8月11日 14時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13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13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10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6月30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9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9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9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日 期 111年6月19日17時許 112年5月15日4時4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3年2月19日 確 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8號 附表四: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日 期 111年3月1日前某日至111年3月2日 112年3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111年9月5日8時1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7月11日 113年5月29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6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

2024-10-11

PCDM-113-聲-365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明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明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明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5年,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3月(聲請書前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於民 國103年6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5年確定,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03年6月5日入 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10月4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336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21-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 載「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1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㈡又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凱琪」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 10包,再與謝○濠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 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 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仁 和街211巷口,交付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3包及7 包與謝○濠,並額外向謝○濠收取500元之外送費用。嗣於111 年8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電競概念館網咖臨檢時,發現謝○濠之座位桌上有毒品奶茶 包殘渣袋,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 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 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7587號卷〈下稱偵47587號卷〉第21至28、151至153頁;本 院卷第83至88、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7587號卷第75至81、83 至88、235至2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濠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交易地點鄰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濠)、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謝○濠)、查獲之現場照片( 謝○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 1117024411號鑑定書(檢體編號:K-0000000,謝○濠尿液鑑 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15日德警 分刑字第11100473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587號卷第1 01至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卷 〈下稱毒偵5401號卷〉第29至33、37、61至66、107、11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8月11日此次販賣預計應可獲 得500元之報酬,但當天我人在警察局,沒有實際獲得報酬 ;而8月16、17日此次販賣,有獲得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 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而為辯論 (見本院卷第84至85、184至1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行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轉交,過程中並未實際持有此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尚難認其於販賣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行為,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於111年8月16日 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各以每包300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3包、7包予謝○濠,為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謝○濠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8月16日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先拿3包來給我,後來又 在8月17日拿剩下的7包給我,總共湊10包,代價是3,500元 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88頁),且被告自承該次販賣有向 證人謝○濠收取500元之報酬,參照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證人 謝○濠表示1包要收50元報酬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22頁) ,均足認被告係基於一次販賣10包毒品奶茶包予謝○濠之單 一犯意,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 凌晨2時許,各交付3包、7包之毒品奶茶包予謝○濠,應包括 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其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小龍」之人,惟未提供 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 9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本案尚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詐欺等前案 判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帶來社會不良風氣,仍無視政府反毒禁令,而為本案2次販 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2次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所犯2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2罪均為販 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罰經濟及定 執行刑本旨等各情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2次販毒既遂犯行,自陳係由謝○濠直接將買賣價 金3,000元交予其上游,而伊個人另外向謝○濠收取幾百塊之 報酬,惟僅第2次犯行有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第1次犯行 則未取得款項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 第86頁),是第2次販毒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11

TYDM-112-訴-725-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 法益類同、犯罪間隔時間相近,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犯罪情節、次數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 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6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4-10-09

PCDM-113-聲-37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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